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101,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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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貴娘
蔡淑鈴
蔡嘉揚

蔡瓊慧
蔡維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貴娘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蔡文詩於民國83年間,共同向黃朝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楊貴娘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1,500萬元、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朝雄、韓錦治(即黃朝雄配偶)、黃科超(即黃朝雄之子)3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由楊貴娘、蔡文詩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3年3月23日、83年4月3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黃朝雄作為擔保。

黃朝雄其後以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84年度票字第626、627號;

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楊貴娘及蔡文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分別於87年間再發給屏院正民執己1442字第9434號債權憑證、屏院正86民執庚字第5800字第13638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因楊貴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科超之行為,經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即現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93年間認定屬黃朝雄之贈與行為,核定應補繳贈與稅1,666,666元及利息453,652元,黃朝雄遂於94年12月25日,以其對楊貴娘及蔡文詩系爭借款債權之一部,即金額2,775,988元(下稱系爭讓與債權)申請抵繳稅款,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受理並經上訴人同意辦竣債權接管手續後,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讓與債權。

蔡文詩於92年1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蔡文詩所遺之系爭讓與債權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75,98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乃蔡文詩個人向黃朝雄所借,楊貴娘僅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人,上開土地既已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受償,楊貴娘之擔保責任即告消滅。

縱認楊貴娘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因楊貴娘並未接獲黃朝雄或上訴人所為讓與之通知,系爭讓與債權之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況且黃朝雄或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借款請求權業已罹逾時效,其等自得拒絕給付。

又其等雖為蔡文詩之繼承人,惟蔡淑鈴、蔡嘉揚、蔡瓊慧於83年間早已因求學或其他事由,遠赴外地而未與蔡文詩同住,其等並不知悉蔡文詩之債務狀況,被告蔡維特於83年間年僅2歲,亦無從知悉,則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3項規定,蔡淑鈴、蔡嘉揚、蔡瓊慧及蔡維特僅以其自蔡文詩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蔡文詩並未遺有任何遺產,其等自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7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楊貴娘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㈢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合法讓與予上訴人?㈣蔡淑鈴、蔡嘉揚、蔡瓊慧及蔡維持主張以蔡文詩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75,98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況作為票據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及時效起算點並不相同,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應分別視之。

⒉經查: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因原始聲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295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惟由上開函文所檢送之舊簿謄本所示,係分別為擔保本金1,500萬元及2,000萬元,存續期間為83年4月6日至同年5月6日、83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5頁)。

因上揭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相同,但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不同,參以受告知訴訟人黃朝雄於原審已具狀陳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有陳述意見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並提出之前開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79、287頁),核與上揭舊簿謄本所載相合,又因上開舊薄謄本上,已載明蔡楊貴娘及蔡文詩均為債務人,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蔡楊貴娘向蔡文詩共同向黃朝雄所借之系爭借款。

⑵因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黃朝雄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執行案號: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4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後,系爭借款均未獲清償,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固已同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見本院卷第169頁),惟依留存之辦案進行簿(按:屬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係於92年6月25日執行終結(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是黃朝雄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執行程序終結之日即92年6月25日重新起算。

⑶黃朝雄雖於94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貴娘,惟內容僅單純載明通知楊貴娘將未獲清償之系爭借款,將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2,775,988元(即系爭讓與債權)作為抵繳贈與稅,而讓與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出黃朝雄94年12月5日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是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難認黃朝雄有對楊貴娘請求清償借款之意;

況縱有「請求」給付借款之意,因上訴人自承黃朝雄先前除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執行外,並未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或就系爭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中斷時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9頁),黃朝雄其後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自不中斷。

同理,上訴人雖曾於94年12月26日函請楊貴娘及蔡文詩至上訴人處洽商債務清償,而可視為請求清償借款,惟既未於上揭請求後6個月起訴,時效同不中斷,則系爭借款請求權迄至107年6月24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⑷按消滅時效固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楊貴娘於收受黃朝雄94年12月5日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曾提出說明書,由楊貴娘之教育程度,其主觀上實無法明確區分借款債務、抵押權債務與本票債務間法律性質之差異,故探求當事人真意,楊貴娘簽立上開說明書應係基於黃朝雄將3,5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有所認識而為承認,已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此已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而楊貴娘所回應說明書所載內容亦僅載明:「本人(即楊貴娘)及蔡文詩已被債權人黃朝雄通知,其所持有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二張(即屏院正民執己一四四二字第九四三四號、屏院正八六民執庚五八○○字第一三六三八號號)(即系爭債權憑證)全部債權額讓與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原審卷一第41頁),亦即僅告以其已收到上開2紙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讓與通知,除未提及系爭借款債權外,亦未向上訴人表示其承認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經核說明書內容文義及情節,與前述承認有別,是系爭借款債權自不生因承認而重行起訴消滅時效之問題。

且因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前揭說明書既已明確所受通知由黃朝雄讓與予上訴人者,僅為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縱寬認楊貴娘有承認前開債權憑證上所示債務之意,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合計僅400萬元,與系爭借款3,500萬元金額差異甚大,亦難間接推知楊貴娘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借款請求權迄至107年6月24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107年6月24日前對被上訴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即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兩造其餘爭點,與本件結論無涉,本院爰不再予以詳論斟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75,9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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