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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萬來
被 上訴人 卓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F所示地上物占地面積2676.7平方公尺(計算式:766.98+573.77+964.47+266.91+84.02+20.55=2676.7),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0元(見審訴卷第43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勝訴可獲利益為1,820,156元(計算式:680×2676.7=1,820,15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20,15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675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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