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11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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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即上訴
人 之0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聲請人遭母親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下稱林佳蓉等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9月2日為辭任相對人董事之聲明,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19日撤銷該辭任董事聲明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9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又相對人現登記之股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下稱林佳蓉等4人),受讓出資額違反相對人章程第8條規定而無效,聲請人已對林佳蓉等4人及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

而相對人之股東是否包含林佳蓉等4人,攸關聲請人所為辭任董事聲明之效力,故另案之裁判結果乃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另案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以另案對林佳蓉等4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據(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惟聲請人於本件係以因遭林佳蓉等人詐欺而辭任相對人董事(見本院卷第35、49頁),而主張撤銷辭任董事之聲明,則無論林佳蓉等4人是否為相對人之股東,核非聲請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嗣上訴後雖追加主張股東林佳蓉等4人受讓出資額違反相對人章程第8條規定而無效,故其向不實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林佳蓉等4人,所為辭任相對人董事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惟聲請人是否係向林佳蓉等4人為辭任相對人董事之聲明、聲明效力為何等節,本件訴訟程序可自為調查審認,無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宜裁定於另案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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