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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陸和章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施肇慶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把明媚(業經調解成立)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
把明媚明知並無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存在、「簡秀麗」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9日間,向伊詐稱「簡秀麗」欲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因伊要求需有代書在場協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把明媚遂與其所雇用之員工即被上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4年4月16日8時許,推由把明媚駕車搭載伊至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之貓廚餐廳見面商談,被上訴人在場佯稱為代書之代表,並當場取出把明媚預先交付之偽造合約書,說明伊佔地持分,且聲稱土地沒有問題,再由該不詳女子佯為代書助理在偽造之合約書上繕寫土地面積後,交付伊簽名及用印,致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之中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再於104年5月2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網球場旁把明媚之車上,交付50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予把明媚,把明媚則將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伊。
被上訴人與把明媚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上訴人自應與把明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104年4月16日下午8時,與上訴人、把明媚在「貓廚餐廳」用餐,惟並未曾與上訴人提及任何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亦未收受上訴人拿出之150萬元,伊確實未參與把明媚之計畫而全不知情。
況上訴人早於105年8月16日前即已知其上開所指伊與把明媚之共同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事實,並於105年8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然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把明媚明知並無系爭土地存在,亦無「簡秀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情事,共同以前揭手法向上訴人詐取200萬元,被上訴人與把明媚上開共同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行為,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本院論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向雄檢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五、被告(指把明媚)於104年4月16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假冒簡秀麗之名義為出賣人…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要求與土地代書見面,被告才於104年4月16日帶同一位自稱被告表弟名為施肇慶及一位助理與告訴人見面(證八),施肇慶向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買賣絕無問題,告訴人當場交付買賣價金150萬元給施肇慶,詎告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被告竟偽造乙張土地坐落、地段與契約書不同的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證九),事後告訴人查知,前開房地並未出賣,所有權人亦非簡秀麗」等語,並提出證八即記載「土地開發經理施肇慶、0000000000」之名片為憑(雄檢105年度他字第7692號卷第2、19頁),是依上訴人於上開告訴狀中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最晚於105年8月16日當已知悉其受騙而有損害之發生,及該項損害係把明媚虛構「簡秀麗」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代書代表身分保證上開交易無問題,二人聯手使其誤信而交付價金所造成,佐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為刑事被告,並於106年10月2日偵查庭中指述被上訴人涉案之情節與前開告訴狀所載完全相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6年度他字第2714號第3頁追加被告狀、第32-33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證上訴人至遲確於105年8月16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被上訴人其人,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即應開始起算。
㈢上訴人雖稱其當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名片所記載之電話聯繫,未獲回應,把明媚亦表示施肇慶不是她表弟,其無法查得被上訴人地址、身分證明,且該名片上之姓名恐為假名,無法確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迄至106年8月30日才確知有「施肇慶」其人而提出告訴云云。
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只需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應開始起算,縱然上訴人105年8月16日當時尚不確定被上訴人之年籍住所資料,惟其既已知被上訴人之姓名為「施肇慶」,及「施肇慶」所提供之名片上記載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該門號為被上訴人申設,參橋檢106年度偵字第7871號卷第33頁),顯已足以特定求償之對象,上訴人可循法定程序聲請偵查機關或法院查明,此由上訴人嗣亦聲請檢方查明「0000000000」手機號碼申設人為何可知,是上訴人並無不能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情況,然其卻仍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附民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從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把明媚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無論是否可採,均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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