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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林俊宏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鉦泰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英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股東會決議、股權移轉同意書、公司法第3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鉦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嗣於上訴人上訴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將原請求改為先位請求,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鉦泰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鉦泰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英瑞,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移轉登記(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是否因股東會決議、股權移轉同意書而取得上訴人所有鉦泰公司250萬元之出資額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鉦泰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原為鉦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250萬元,嗣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共同決議將原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出資額回歸予兩造父親林英瑞,並由林英瑞擔任負責人,惟於辦理出資額轉讓手續時,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
後林英瑞於109年3月18日經公證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將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移轉給伊,並由伊擔任鉦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應偕同辦理變更登記,惟上訴人拒絕,故提起本訴。
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鉦泰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250萬元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股東會議決議書之內容實質磋商,係被上訴人、訴外人兩造胞姊林小惠及叔父林瑞陽以詐欺、脅迫之方式逼迫伊簽名。
且伊於108年12月7日即向林英瑞明確表達只同意為讓林英瑞得以領取公司收入作為醫藥費,而將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更改為林英瑞,並非表示同意退股,並與林英瑞約定日後不得將負責人或股權移轉給被上訴人,顯已附有林英瑞不得將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解除條件,惟林英瑞卻以公證方式將出資額移轉給被上訴人,足認伊與林英瑞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伊同意移轉出資額及負責人之協議已失效。
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依被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股權移轉同意書,被上訴人僅得向林英瑞主張,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應將出資額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協同辦理,均屬無據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鉦泰工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250萬元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鉦泰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鉦泰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英瑞,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移轉登記。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鉦泰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兩造父親林英瑞,鉦泰公司於102年 7 月10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准予登記在案,該時鉦泰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 00萬元,林英瑞登記出資額300萬元,上訴人登記出資額200萬元,嗣於106年12月12日林英瑞將出資額250萬元移轉予 被上訴人,另5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兩造登記出資 額各為250萬元,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董事,上訴人則為股 東。
㈡兩造於108年12月6日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其內容為:經由今日家庭(股東)會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原公司全部股份及負責人,全回歸予林英瑞等語。
㈢林英瑞於109年3月18日再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其內容為:林英瑞同意將鉦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擔任鉦泰公司之董事長等語。
該股權移轉同意書業經公證人公證。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授權配偶翁凰恕表示意見,但遭被上訴人脅迫、詐欺始簽署股東會會議決議書等語,固提出108年12月6日兩造與林英瑞、林小惠、林瑞陽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85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依該錄音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雖曾表示:「啊妳就先給我簽」等語,林瑞陽更稱:「好!來這樣子,我說給你們聽吼,來來來,我已經找出一個好的決策出來了!這個我之前跟建志(即被上訴人)講完,無法跟你們溝通的時候就是這樣子,他們也同意了。
我說給你們聽,所有的權利回歸到原來的董事長,你們兩個人都一定要無條件簽同意書,因為以前的決定不管對不對,我不管了,因為要這樣下去全部無法解決事情,你站在這裡,他站在那裡,是要怎麼樣處理事情?所以說既然要今天解決,你就是要這樣子回歸到原來,啊老大你想清楚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71頁、第185頁)。
惟其係因翁凰恕先表示:「所以伊拿回去問律師,伊明天簽來給你,啊伊現在聯絡不到他啊」。
林小惠隨即稱:「那為什麼一定要律師呢?」、「這個這個你們是擔心什麼呢?我不知道」,翁凰恕回應稱:「那為什麼我不可以問呢」,林小惠稱:「不是啊,我們是家人」,被上訴人才稱:「啊妳就先給我簽啊」等語,惟翁凰恕立即回應:「什麼叫做妳先簽給我?什麼叫做妳先簽給我?什麼叫做妳先簽給我?你是做業務的嗎?」(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是不論被上訴人或林小惠或林瑞陽,雖態度或有強硬,或以家人親情為說詞要求,但翁凰恕亦仍能強硬反駁,堪認翁凰恕聽聞於他人之陳述後,態度上仍未有所畏懼而屈從,難認有遭被上訴人等人強暴、脅迫,使其心生恐懼之情。
另參諸林瑞陽建議兩造將其等對鉦泰公司所有之權利回歸予原來的董事長,即回歸給林英瑞,並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85頁、第529頁),上訴人則答稱:「都爸的」,後林小惠又詢問翁凰恕負責人換為林英瑞是否同意,翁凰恕則答覆:「好啊,我同意」等語(原審卷第529頁),顯見上訴人及翁凰恕對股東會議決議書之內容亦表認同。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7日即在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翌日,上訴人夫妻與林英瑞之對話錄音譯文,翁凰恕亦表示:既然我們昨天都簽名了,就代表我們的意思;
負責人與股份改給你,我們非常喜歡這個結果等語(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
亦足認林俊宏於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並未受有何詐欺、脅迫等情足明。
此外,觀諸其餘對話內容,亦未見林瑞陽或林小惠或被上訴人有何施加危害予上訴人或翁凰恕之言語,從而,難認上訴人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2.上訴人復抗辯108年12月6日翁凰恕曾表示:「你(指林英瑞)這樣處理,是再把股份換回給你(林英瑞),你以後不會又全部都給林建志吧」,林英瑞答稱:「不可能,妳看看,我有可能對俊宏壞嗎?」等語(原審卷第531頁)。
認上訴人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
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6日錄音譯文觀之,翁凰恕於林瑞陽要求簽署會議決議書後,即主動表示:「我一開始就跟爸爸說,負責人變回來。」
後雖又提出上開疑問,但林小惠即表示:「怎麼處理都是爸爸去做主。」
翁凰恕即回應:「怎麼處理都是讓你做決定,但是你要跟我們講結果。」
上訴人夫妻始於決議書上簽名(原審卷第531頁)。
是該決議內容,乃上訴人認同林瑞陽之建議而同意將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林英瑞。
且兩造同意將出資額讓與林英瑞後,為辦理後續之公司登記程序,被上訴人並已於鉦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內簽名確認願將出資額250萬元交由林英瑞承受,此有鉦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7頁),足見被上訴人亦有將其對鉦泰公司之出資額讓與給林英瑞之意,並願配合辦理後續之公司登記程序,故林瑞陽建議將兩造對於鉦泰公司之出資額均轉讓給林英瑞,獲兩造首肯後,被上訴人確已著手辦理後續之公司登記程序,從而,難認林瑞陽或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進而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甚明。
又依當日談話內容,林英瑞雖曾答應翁凰恕不會將鉦泰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讓與給被上訴人,惟翁凰恕亦表示由林英瑞決定,只需告知結果即可,故林英瑞事後又因故決定將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亦無法因此即推認林英瑞或林瑞陽或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並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上訴人據此抗辯受詐欺等語,亦無所據。
㈡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足參)。
如所約定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條件有別。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所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附有「林英瑞不得將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解除條件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固提出108年12月7日翁凰恕與林英瑞間之錄音譯文,以翁凰恕曾表示:「爸,我們兩個都簽了,但我們不要退股就是我們拒絕接受,如果今天我們簽給你了,你把所有的股份跟負責人你馬上又改給林建志,這個是我們不能接受的」,林英瑞答稱:「是改給我啦」、「我承諾你,我跟你講」、「我跟你保證」、「啊我跟你講不會」等語。
是所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已附有「林英瑞不得將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解除條件,並因林英瑞於109年3月18日經公證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將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認解除條件成就,上開股東會議決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失其效力等語。
惟依翁凰恕與林英瑞之上開對話期間及內容觀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該對話係在簽立股東會決議書之翌日,並非簽立當下所為,自難認係對股東會決議事項附解除條件。
且如前所述,翁凰恕於簽立當日即曾表示股權事後如何處理,均由林英瑞決定,僅須告知結果即可。
是依此足認,前開翁凰恕與林英瑞間於簽立股東會決議書後之對話,僅係林英瑞曾私下答應翁凰恕不會將股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至林英瑞若事後將股份轉讓他人,其法律效果如何則未約定,故林英瑞、翁凰恕顯未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消滅之附款,從而,林英瑞對翁凰恕所為之回應,實與解除條件有別。
再參以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並無任何附有解除條件之約款,自難以林英瑞事後曾承諾不會將股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即推認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附有解除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謂可採。
㈢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除雙方意思合致外,尚須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否則轉讓之約定無效。
⒈查鉦泰公司為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為股東,出資額各250萬元,此有鉦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兩造既已於股東會議決議書簽名用印,表示已同意將各自之2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林英瑞,林英瑞亦允受兩造各自就出資額之讓與,足見兩造與林英瑞間就出資額之讓與意思表示一致,且已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
又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故林英瑞基於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兩造均同意將出資額讓與給林英瑞,林英瑞應已取得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至該公司雖尚未辦理章程股東之變更登記,亦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尚不影響林英瑞已取得對鉦泰公司之出資額。
又林英瑞取得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後,再於109年3月18日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將其就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讓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林英瑞就出資額之讓與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應已取得鉦泰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可資認定。
⒉再者,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固未明白約定兩造應負協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該出資移轉登記為林英瑞所有之義務。
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訴請履行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
本件依前開所陳,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內容,兩造負有將其名下所有各250萬元鉦泰公司出資額轉讓與林英瑞之義務,為使出資額轉讓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完全實現,兩造當負有配合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林英瑞之附隨義務,俾得對抗第三人。
而關於公司之登記相關事宜,主管機關經濟部業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制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業就公司登記、認許等相關程序及應備文件資料為明確規範,公司就股權或出資額變更等事項進行變更登記時,即應遵循上開辦法處理,因之兩造自負有配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
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給付之權利。
是上訴人雖同意將出資額移轉給林英瑞,上訴人亦僅負有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英瑞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事後雖自林英瑞處受讓原屬上訴人之出資額,惟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林英瑞自上訴人處取得之股權,並非受讓林英瑞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林英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權逕請求上訴人偕同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先位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所據。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林英瑞負有移轉登記出資額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對林英瑞,依股權移轉同意書,則有請求移轉出資額之權利,而為林英瑞之債權人。
現林英瑞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請求林英瑞移轉出資額之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代位林英瑞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英瑞,應屬有憑。
至被上訴人併請求由其代位受領移轉登記,因移轉登記屬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非屬物之交付尚須債務人為現實上之交付行為,並由債權人現實上為受領,故被上訴人請求代位受領移轉登記,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鉦泰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依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追加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依股東會議決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代位林英瑞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英瑞,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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