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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上 訴 人 李銘毓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李銘毓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格爾公司)主張:㈠對造上訴人李銘毓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伊格爾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離職。
李銘毓於擔任職業安全課(下稱職安課)課長期間,經伊格爾公司總經理交辦職安課先行評估辦理下列採購作業,詎李銘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李銘毓明知每日廢水量需超過50CMD方有建置專業廢水處理設備之必要,竟於104年新建廠房時,以需設置廢水處理設備為由提出請購,嗣由訴外人太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鎰公司)建置含藥機、藥槽、脫水機、攪拌機等廢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094,750元。
伊格爾公司僅產出民生生活污水,無須建置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且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每日處理之最大廢水量僅10CMD,不足以處理伊格爾公司之日廢水量,致伊格爾公司另行委請日盛公司加大設備處理容量方得以正常使用,受有建置上開無用設備之損害2,094,750元。
⒉李銘毓明知伊格爾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電機)變壓器負載容量990KW,且性能良好,竟於於107年11月13日以配電設備原設計值為700KW,有提高至941KW之必要,提出配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配電工程)請購需求,且為滿足複數廠商之採購條件,要求訴外人長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頂公司)虛偽報價,嗣以訴外人維特立有限公司(下稱維特立公司)報價低於長頂公司,於108年3月4日與維特立公司簽訂金額1,879,500元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配電工程合約)。
然維特立公司於108年6月7日所交付之變壓器並非系爭配電工程合約所指定之士林電機廠牌,係訴外人同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等電機)廠牌之變壓器,李銘毓竟仍予以驗收,經伊格爾公司向同等電機詢價,系爭變壓器僅757,050元,伊格爾公司受有高價購入無採購需求且不符契約本旨之系爭變壓器之價差損害1,122,450元。
⒊李銘毓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碳精集塵機房(下稱系爭機房)工程請購需求,且為滿足複數廠商之採購條件,要求長頂公司虛偽報價,該工程嗣由楊農企業行以1,365,000元承攬。
詎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人員於108年2月18日為現況勘查後,以系爭機房未申請建築執照,屬於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伊格爾公司詢價後,始發現拆除舊有違建加新建機房費用僅95萬元。
李銘毓明知應先申請建造執照方得起造系爭機房,竟未申請即逕行新建,致系爭機房遭主管機關命令拆除,更以由長頂公司虛偽報價之方式,讓楊農企業行高價承攬系爭機房工程,致伊格爾公司受有支出系爭機房工程費用之損害1,365,000元。
㈡李銘毓悖於採購管理職責而為上開行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造成伊格爾公司受有損害共4,582,200元(計算式:2,094,750+1,122,450+1,365,000元=4,582,200),爰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銘毓應給付伊格爾公司4,5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伊格爾公司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羅麗花、陳怡妘連帶賠償4,582,200元本息部分,未據伊格爾公司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李銘毓則以:李銘毓係依伊格爾公司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及採購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請購,且詢價、比價、議價等屬於採購課權責,非李銘毓職掌範圍,所有採購案均經過採購課、管理部、會計、總經理層層簽核,非李銘毓所能決定及左右。
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部分,係因伊格爾公司生產時會使用有機溶劑清洗,須設置廢水處理設備才能達到路竹科學園區廢水納管標準,李銘毓係考量伊格爾公司製程使用含切削液之原料會產生廢液,新廠房在設計上評估需要建造廢水工程而提出此項請購,伊格爾公司遷廠後未使用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乃由廠商回收切削液所致,且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每日處理廢水量10CMD,足以滿足伊格爾公司廢水處理需求,伊格爾公司未因此受損。
系爭配電工程自申請到購買均經伊格爾公司總經理士坪央核准,並由採購課主任黃文琪簽訂合約,合約並未指定士林電機廠牌,李銘毓依基本規格驗收,並無違背職務,且同等電機之報價僅有商品價格,維特立公司之報價包括安裝、保固,兩者不能同等類比,況系爭變壓器已安裝完成,由伊格爾公司使用,未造成伊格爾公司損害。
系爭機房工程部分,因士坪央要求於1個月內興建完成,才會先施作再補辦申請建築執照程序,而南科管理局之現勘紀錄僅要求文到2週內補辦申請程序,並未要求拆除,李銘毓已於期限內聯繫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嗣因遭伊格爾公司暫停職務,始無法繼續協助辦理補正程序,伊格爾公司於108年8月28日自行將系爭機房拆除,非可歸責於李銘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銘毓應給付伊格爾公司2,487,450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伊格爾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伊格爾公司、李銘毓各自提起上訴,伊格爾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格爾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銘毓應再給付伊格爾公司2,094,750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李銘毓之上訴駁回。
李銘毓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銘毓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伊格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伊格爾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銘毓自95年11月20日起任職伊格爾公司,104、107、108年間均擔任職安課課長,於108年6月20日停職,停職前採購課屬管理部轄下,停職期間採購課變更為資材部轄下,李銘毓於108年11月20日離職。
㈡李銘毓於104年5月27日提出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請購需求,此請購案經簽核由太鎰公司以2,094,750元承攬施作,簽核過程如請購單(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所示。
㈢李銘毓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系爭配電工程請購需求,此請購案經簽核後與維特立公司簽訂契約採購系爭變壓器,簽核過程如請購單(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所示,價金為含稅1,879,500元。
㈣維特立公司前訴請伊格爾公司給付系爭變壓器尾款1,127,000元,伊格爾公司於該訴訟抗辯維特立公司交付之變壓器非士林電機廠牌及尚未安裝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號事件審理判決伊格爾公司應給付維特立公司尾款確定(下稱另案)。
㈤李銘毓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機房工程請購需求,此請購案經簽核後由楊農企業行以1,365,000元承攬,簽核過程如請購單(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所示。
南科管理局因系爭機房工程有疑似未符建築法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情事,於108年2月18日派員現況勘查,勘查之現況及會勘結論如現況勘查紀錄(原審卷一第54頁)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
㈡伊格爾公司就其固定資產之運用管理訂有固定資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3.4資產增設作業流程之規定,使用單位請購時需估價後於電子簽核系統「資材/副資材請購單」填具相關資料呈上級核准,「資材/副資材請購單」核准後,由採購單位進行最後議價,結果再呈上級核准,採購單位依核准後之「資材/副資材請購單」填列「資材/副資材採購單」後呈主管簽核,採購申請准後與廠商簽訂合約,經單位主管確認後,檢附採購單與合約書,由總務課蓋公司大小章後保管;
伊格爾公司就對外採購之銷售用成品、資材、副資材、設備與模具等訂有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權責單位為採購課,負責詢價、比價及議價,經單位主管核准後,亦由採購課進行訂購作業等情,有伊格爾公司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及採購管理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317至321頁)。
且經證人即伊格爾公司管理部副理程建霖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3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件)證稱:伊格爾公司之採購流程係由採購者即需求單位進行規格確認後,將所需規格及報價交給採購課進行議價,議價後若金額大於一定數額就會簽到副董事長,未超過就會送到財務部簽核就結束,伊格爾公司會找兩家以上廠商來比價,比價完成後會把所有的報價內容交給採購,讓採購去議價,議價完後再責由採購發包工程,開始進行工程施作,會由採購主管簽核給老闆,老闆再依據採購提出的內容去做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94、104頁),及證人品質管理部主任黃文琪於背信案件證稱:需求單位提出需求後,會由需求單位主管決定是否進行後續採購,確認要採購後才交給採購課,採購課會對於需求單位提出採購的物品規格、內容、報價及急迫程度去做詢價,詢價後選擇對公司最有利的價格,也就是低價承標,案子承辦後會再往上呈核給採購課的主管,採購課主管審核沒問題後,就會做採購,依照公司流程還有一個關卡是財務的簽核,確認需求單位提出的需求是否合乎年度預算、是否影響到廠內的生產需求、採購提供的審核資料有沒有錯誤,採購金額若超過50萬元都要簽核給總經理跟副董事長,總經理跟副董事長會依照前面簽核提供的資訊去做最後的簽核等語(原審卷三第106、107頁)明確。
是以,李銘毓抗辯依伊格爾公司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及採購管理辦法規定,請購人提出請購申請後,須經上級核准,始會進行詢價、比價、議價程序,且該等程序均由採購課負責,採購課之議價結果亦須經上級核准始能簽約,與何廠商以何價格簽約均非請購人所能左右等語,堪予採信。
㈢李銘毓於擔任職安課及管理部總務課課長期間之104年5月27日提出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請購需求,經當時之協理兼管理部經理鄭國佐簽核後,即由採購課人員胡菁雅、陳映志進行採購作業,嗣再經當時之總經理士坪央核准;
李銘毓於擔任職安課課長期間,於107年11月13日提出系爭配電工程請購需求,因當時之管理部經理林韻芝要求提出報價單,李銘毓即補呈報價單並註明不指定廠牌,林韻芝復詢問內部有需求之明細為何,李銘毓回覆稱「請求的數據都在附件簡報中,再加上副董指示的備載容量」 ,林韻芝乃批示「各家廠商報價應該不同,如果兩家都能符合公司需求,應以報價較低為為考量,以節省成本」,當時之副董事長士坪央於107年11月16日批核後,即由該公司採購課人員黃俊彰、施錦蘭處理洽訂合約事宜;
李銘毓復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機房工程請購需求,經士坪央簽核後,即由採購課人員黃俊彰、施錦蘭進行採購作業等情,有伊格爾公司組織編制表及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配電工程、機房工程請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5至143、195至200頁),足認李銘毓於提出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配電工程、機房工程之請購後,均係經其上級主管簽核後,交由採購課人員詢價、比價、議價程序,嗣再簽訂契約完成採購。
㈣觀之上開請購單所載之上傳檔案名稱及簽核意見,比對系爭配電工程、機房工程簽核流程上傳之資料文件(原審卷四第47至117頁),李銘毓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請購,有上傳廢水處理設備工程PDF檔案、設置區平台樓梯圖、天車報價單、天車鋼構、廢水處理槽平台報價單等資料,就系爭配電工程之請購,有提出電力調整期程、歷史用電量分析圖、107年12月31日預計入廠設備負載數據、與台電公司之建議契約容量區間分析表、契約容量建議比較表、維特立公司及長頂公司報價單、士林電機及亞力電機變壓器資料,另就系爭機房工程之請購,提出側視圖、地板上視圖、各設備位置圖等資料,則李銘毓之上級主管於簽核系爭3件請購案時,顯可自李銘毓所上傳之資料逐一檢視審查該請購案之必要性及內容是否符合公司需求。
且由林韻芝於系爭配電設備請購流程中曾詢問內部有需求之明細為何之情(詳如前述㈢),益可見簽核人員如對於請購案件內容有疑義,均可要求請購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非僅能為形式上之查核及核准。
㈤伊格爾公司主張李銘毓明知伊格爾公司無建置專業廢水處理設備之必要,仍申請採購,且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每日處理之最大廢水量僅10CMD,不足以處理伊格爾公司之日廢水量,致伊格爾公司須另行加大設備處理容量方得以正常使用,受有建置上開無用設備之損害,並提出太鎰公司報價單、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資料表、廢水處理設備工程送審資料等為憑(原審卷一第63至68頁)。
然查:⒈伊格爾公司之廠房原位在高雄燕巢區,當時是跟新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共用廢水處理設備,伊格爾公司後來遷廠至路竹科學園區,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係設在路竹科學園區廠房,由太鎰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1、22頁);
又依證人士坪央證稱:李銘毓有協助路竹科學園區新工廠的建設,有來報告廢水沒有處理就排出去會有問題,所以需要廢水處理設備,李銘毓有提出書面報告,伊當場指示按法規辦理等語(原審卷四第181、186、187頁),及太鎰公司110年1月12日函覆原審:伊格爾公司係為符合路竹科學園區廢水納管標準而設置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伊格爾公司生產會使用到有機溶劑清洗,所以必須設置廢水處理設備才能達到園區納管標準,如只產出民生生活污水就不需要廢水處理設備,只需設置新法規生活污水處理設備等語(原審卷二第425頁),加以證人程建霖於原審證稱:南科管理局要求所有廠商都要有水污染防治措施,所有的水都要經過南科管理局核准、納管、申請,伊於106年7月至伊格爾公司任職後,有拿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出來看,申請的只有生活污水,代表伊格爾公司沒有其他東西是需要排入廢水廠的,但後來發現不是沒有製程的廢水,而是製程廢水沒有按照規定排入南科管理局的採樣口裡面,是直接排到水溝裡,伊就向公司反映此事,公司自108年3月將廢水排入南科管理局採樣口,南科管理局於108年4月通知水質異常,伊向公司表示有必要啟動系爭廢水處理設備讓水質穩定,才在000年00月間讓系爭廢水處理設備運轉起來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46、150頁),堪認伊格爾公司在路竹科學園區設置新廠,須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水,始能符合該園區廢污水納管標準。
伊格爾公司主張伊僅排放民生生活污水,無製程廢水,無設置專業廢水處理設備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⒉再據證人即太鎰公司前專案經理江尚宇於原審證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是太鎰公司經理林重安報價後,將該工程之現場執行交給伊辦理,太鎰公司會先去評估業主設施,再為建議及報價,當初設計者是林重安,應該會照業主狀況給建議,也會依照業主實際水質親自檢測後給建議,依照太鎰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如果沒有檢測業主的廢水樣本,也會有業主提供的要處理的廢水水質條件,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最大日處理廢水量為10CMD(原審卷三第133至138頁)等語,及太鎰公司送審資料記載「處理水量:2CMH/每日操作5hr/每日處理水量10CMD」、「處理水質項目: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總鉻、銅、六價鉻、氰化物、鉛、鎘、鎳、鋅、總汞、砷」(原審卷第67、68頁),足見太鎰公司當時係評估伊格爾公司設施、水質檢測狀況後,始建議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備規格,並提出報價單、送審資料予伊格爾公司。
而李銘毓提出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請購後,係經當時之協理兼管理部經理鄭國佐簽核,再由採購課人員胡菁雅、陳映志進行採購作業,嗣由當時之總經理士坪央核准等情,已如前述(詳見前述㈢),各簽核人員於簽核時,自太鎰公司提出之前開資料即可知悉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之最大日處理廢水量為10公噸,處理水質內容如送審資料所載,如認為太鎰公司建議設置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無法滿足伊格爾公司之需求(如處理之廢水量過低、能否處理製程中使用之切削液產生之廢液等),自應要求太鎰公司提出其他資料說明,伊格爾公司主管人員鄭國佐、士坪央及採購人員胡菁雅、陳映志均未為之,嗣由士坪央核准按太鎰公司之報價單發包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則伊格爾公司縱事後發覺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無處理切削液之相關設計,且每日10公噸之廢水處理量無法滿足公司需求,仍不得將此歸責於李銘毓。
⒊從而,伊格爾公司以無建置專業廢水處理設備之必要,且系爭廢水處理設備每日處理之最大廢水量無法滿足公司之需求為由,主張李銘毓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請購,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㈥伊格爾公司復主張李銘毓明知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性能良好,無系爭配電工程請購需求而仍為之,且要求長頂公司虛偽報價,致伊格爾公司以高價向維特立公司購買變壓器,更於驗收時未依合約規格驗收,任令維特立公司交付同等電機變壓器,李銘毓就勞動契約之履行有為不完全給付情事,並以維特立公司107年11月10日報價單、長頂公司107年11月13日報價單、系爭配電工程合約、維特立公司銷貨憑單、維特立公司108年10月21日函文、士林電機107年12月20日報價單、伊格爾公司原始新建工程之昇位圖、南電機電技術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電機電)檢測表、對話錄音譯文、同等電機報價單等為憑(原審卷一第23至45頁)。
惟查:⒈據證人士坪央於原審證稱:李銘毓向伊報告工廠電器容量不足,有時會超過台電的契約容量,基於公司正常營運的需求,李銘毓也報告有需要採購新的變壓器,所以伊就同意採購,李銘毓即進行系爭配電設備請購作業等語(原審卷四第181、182頁),及證人黃文琪於另案證稱:李銘毓申請系爭配電工程採購時,伊為伊格爾公司之採購主任,負責原物料買賣及工程案,有負責系爭配電工程採購案,依照伊格爾公司管理辦法,需求單位提出需要的請購資訊,送交主管審核後,進行採購流程,採購完畢後,依照公司驗收辦法進行請款、付款作業,財務單位依照收到的資訊付款,當時請購單位提出之參考廠牌除了士林電機還有亞力電機,但請購單位只是提出規格及參考廠商,仍要由採購單位決定,請購單位並未參與系爭配電工程之締約,維特立公司之聯絡人員從一開始到驗收都是范紹群,伊於訂約前就有跟范紹群進行議價作業等語(原審卷三第60、63、65、66頁),暨證人范紹群於另案證稱:伊有經手系爭配電工程之報價,伊格爾公司的採購小姐於簽約前有以電話與伊聯繫,伊有針對伊格爾公司需求規範以電子郵件報價,是寄給伊格爾公司之採購人員等語(原審卷三第66至69頁),足認系爭配電工程之採購乃士坪央考量伊格爾公司當時之用電需求,並審核李銘毓提出之相關資料(詳前述㈣)後批准進行採購,隨後即由採購部門進行詢價、比價、議價及簽約程序,李銘毓未參與系爭配電工程之詢價、比價、議價流程,亦無簽約之權限甚明。
李銘毓對於伊格爾公司究欲將系爭配電工程發包予何廠商施作及發包價格,既無參與、決定權限,則縱使伊格爾公司事後認為與維特立公司之合約價格有過高情事,亦顯屬伊格爾公司採購部門議價後經上級核准所生之結果,非李銘毓之行為所導致。
⒉又據證人程建霖於背信案件證稱:伊就系爭配電工程之採購有協助詢價,當時已經議價結束,簽到財務部時,財務部請伊幫忙確認一般行情規格是多少,伊有按規格去詢問士林電機,並將報價交給財務部等語(原審卷三第104頁),可見凡經手系爭配電工程之簽核單位如對該請購案有疑義,均能再為相關查核,由此益足徵李銘毓於請購時所檢附之維特立公司及長頂公司報價單,僅係供採購部、財務部等簽核單位參考,伊格爾公司人員於取得士林電機報價單後,何以未重啟比價、議價程序,而仍依與維特立公司議價結果簽立合約,亦顯係相關人員依其專業、職責考量後所為決定,與李銘毓無涉。
再者,證人即長頂公司業務副理鄭宜娟於原審及背信案件均證稱:李銘毓有就系爭配電工程向伊詢價,伊有將報價單傳給李銘毓,不清楚伊格爾公司為何會覺得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伊所為報價是一整組機器,士林電機之報價只是1台空機,所以會有價差,伊並非虛偽報價等語(原審卷二第388至393頁、卷三第90至92頁),伊格爾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長頂公司有虛偽報價致受有損害情事,則其主張李銘毓要求長頂公司虛偽報價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者,系爭配電工程合約係記載「本契約標的物:油浸式配變壓器」、「規格內容:TR3Φ3W 11.4KV-22.8KV/220V1500KVA高效率油浸導口型,符合能源局401條款。
詳細規 格請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系爭配電工程合約並未明定契約標的物為士林電機廠牌,而係在規格內容欄位,除原約定之具體規格外,另註記詳細規格參閱士林電機規格書,且伊格爾公司前對維特立公司提起另案訴訟,經原法院認定系爭配電工程合約並未指定契約標的物為士林電機廠牌,伊格爾公司應給付尾款予維特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是李銘毓抗辯系爭配電工程合約未指定使用士林電機之變壓器等語,堪予採信,伊格爾公司主張李銘毓明知維特立公司提出之變壓器非系爭配電工程合約指定之士林電機廠牌,仍予以驗收,未遵守系爭配電工程合約之規格要求云云,不足憑採。
⒋至伊格爾公司主張伊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性能良好,無更換必要,並以南電機電108年10月24日檢測表、亞力電機110年12月29日函文為據(原審卷一第39頁、卷四第171頁)。
惟南電機電當時係受臨時請託而協助測試,當下所攜帶儀器有限,僅進行單一項變壓器之絕緣電阻量測,該項目檢測結果正常,但因尚有匝比、線圈電阻、介質電力因素、激磁電流、絕緣油特性等其他變壓器相關功能性未測試,故無從判斷該變壓器之完整功能是否仍符合使用規範;
亞力電機係依原審提供之相片,判斷相片所示變壓器於無特殊負載正常使用情形下,負責容量可滿足941KW需求,並未實地就變壓器進行檢測,有南電機電109年11月11日函文及亞力電機110年12月29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81頁、卷四第171頁),故尚無從以南電機電檢測表及亞力電機函文認定伊格爾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性能仍屬良好而無更換必要。
又李銘毓提出系爭配電工程請購需求,係經士坪央簽核,過程中管理部經理林韻芝曾要求補提報價單、內部需求明細,李銘毓補提資料後,始由由採購課人員施錦蘭、黃俊彰進行採購作業,嗣由士坪央核准簽約等情,已如前述(詳見前述㈢),可見各簽核人員於簽核時均認為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有無法滿足伊格爾公司需求之情形,否則何須再行採購變壓器,況參酌原始新建工程之昇位圖(原審卷一第39頁)所載核准時間為000年00月間,李銘毓係於107年11月13日申請採購系爭配電工程,可認斯時伊格爾公司原有之亞力電機變壓器已使用3年,該變壓器是否仍具104年間裝設時之效能而無更換必要,已非無疑,則於伊格爾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更換變壓器之需求之情形下,伊格爾公司主張李銘毓係明知無採購需求而申請採購系爭配電工程,違反勞動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信。
㈦伊格爾公司另主張李銘毓為系爭機房工程請購時,要求長頂公司虛偽報價,讓楊農企業行得以高價承攬系爭機房工程,且明知應先申請建造執照方得起造系爭機房,竟未申請即逕行新建,致系爭機房遭主管機關命令拆除,李銘毓就勞動契約之履行有為不完全給付情事,並提出楊農企業行估價單、長頂公司報價單、南科管理局函文及108年2月18日建築物現況勘查紀錄、相片、祥稜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原審卷一第49至61頁)。
然查:⒈系爭機房工程之請購緣由及經過,業據證人士坪央於原審證稱:伊格爾公司原本在燕巢,後來移到路竹科學園區的新工廠,李銘毓有協助新工廠的建設,所以後來蓋廠房都會麻煩李銘毓,因為當時工廠有買一批設備,這些設備沒有地方擺放,伊遂直接指示李銘毓要趕快蓋廠房放置這些設備,李銘毓有表示要使用E棟建築執照變更包含系爭機房再一起取得使用執照,是否需要使用防火材質尚須法規檢討的部分,李銘毓沒有向伊報告,伊是等到南科管理局來審查時才知道防火材質的問題,伊做為總經理只是要求儘快興建廠房將機器放進去,至於機器應該怎麼放置是承辦人與廠務部溝通協調的問題,系爭機房工程之請購有簽核到採購部門,據伊印象當時會決定用哪家廠商不只是價格,還有施作工期的因素,最終是伊決定的,系爭機房之需求部門為廠務部,也是廠務部在使用等語明確(卷四第183至185、190、191頁),堪認李銘毓抗辯係因士坪央指示需興建系爭機房以放置新設備,且士坪央要求須儘快完成,伊遂提出系爭機房工程之請購,當時已告知日後將以變更E棟建造執照包含系爭機房之方式,一併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應屬可採。
系爭機房工程之請購既係士坪央要求李銘毓提出,且因士坪央表明有興建之急迫性,李銘毓乃告知將以變更E棟建造執照包含系爭機房之方式一併取得使用執照,士坪央於簽核系爭機房工程採購案時,對於系爭機房工程將不會依循申請建造執照後再興建之正常程序為之,顯知之甚詳,仍無意見而批准採購,更因施作工期等考量而決定由楊農企業行施作,則伊格爾公司自應承擔未先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系爭機房可能遭受之風險,及因施工急迫性可能導致工程費用較高之不利益,無可歸責於請購人即李銘毓。
⒉又南科管理局於108年2月18日現況勘查後,認為系爭機房所在之區域A原為綠化範圍,現況為已施工完成之機房,為一層鋼骨造建物,建築面積約51.3㎡,屬於未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乃函請請伊格爾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辦完成申請程序等情,有南科管理局108年3月21日函文暨現況勘查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足認南科管理局僅要求伊格爾公司依建築法規補辦系爭機房申請程序,並未要求拆除系爭機房。
而伊格爾公司之E棟C1工廠係由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包含E棟C1工廠(面積182.16㎡)及A棟地上一層C1機房(面積23.07㎡),系爭機房興建完畢後,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4月19日就上開建造執照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將C1機房之面積由23.07㎡變更為69.21㎡,而將系爭機房納入建造執照範圍,經南科管理局核准,並將建造執照之竣工日展期至108年8月30日等情,有南科管理局108年5月15日函文及建造執照存根、全區配置圖暨南科管理局111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3至301頁、本院卷第163頁),足見李銘毓向士坪央所稱以變更E棟建造執照包含系爭機房之方式一併取得使用執照之興建模式,實屬可獲南科管理局認可之方式。
⒊至伊格爾公司已於108年8月28日自行拆除系爭機房一節,有伊格爾公司函文及拆除前後相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03至310頁),堪認屬實。
然據證人程建霖於原審證稱:於108年7月8日,伊有與士坪央、長頂公司人員鄭宜娟、建築師、消防技師及南科管理局等人員開會,討論系爭機房處理事宜,鄭宜娟表示A棟不是長頂公司承攬,但因為李銘毓先前有求長頂公司需將A棟與E棟納在一起,即A棟為E棟的附屬建物,再一起申請使用執照,但E棟的建造執照到108年8月30日到期,到期前若未取得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就會被廢除,如果要一起申請,A棟的消防程序可能來不及完成,會導致建築執照被廢棄,所以建議把A棟移除,後來伊格爾公司就同意這樣做,不然會E棟也會變成不合法建物,當時會議結論是A棟沒有使用防火建材,沒有辦法取得合格證明,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會導致E棟建造執照被廢除,造成整棟變成違建,所以決定將A棟從圖面拿掉,只保留E棟再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三第139至141頁),及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譯文(原審卷三第489頁證物袋、卷四第121至125頁),堪認伊格爾公司係因系爭機房無法於上述⒉之建造執照到期前取得合格證明,為避免E棟建物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乃決定拆除系爭機房,並非變更E棟建造執照包含系爭機房後,仍必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⒋依前揭證人程建霖之證述及108年7月8日會議之錄音光碟、譯文,固可知系爭機房無法取得合格證明之原因為未使用防火建材,惟系爭機房工程之請購經士坪央簽核後,即由採購課人員進行詢價、比價、議價,未再由李銘毓處理,有請購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97頁),且比對楊農企業行估價單、長頂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49、51頁),長頂公司報價單上載明「本工程使用之防火材料於施工前送審完工後均需附防火證明」等語,楊農企業行估價單上則無相關記載,採購人員於詢價、比價、議價過程及士坪央決定由楊農企業行施作前,顯可自該文件中知悉二者係就不同材質之建材為報價,竟均未提出任何簽核意見,最終由士坪央決定由楊農企業行施作系爭機房,則此未要求廠商以防火建材施作系爭機房致生之損害,非可歸責於李銘毓,伊格爾公司以此為由,主張李銘毓有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情事,不足憑採。
伊格爾公司另主張李銘毓有要求鄭宜娟虛偽報價云云,經鄭宜娟於原審證稱長頂公司就系爭機房工程並未虛偽報價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92、393頁),於伊格爾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㈧基上,李銘毓就系爭廢水處理設備工程、配電工程及機房工程之請購,未違反伊格爾公司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及採購管理辦法規定,均係其上級主管核可後,交由採購人員進行詢價、比價及議價流程,再由士坪央核准後,伊格爾公司始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太鎰公司、維特立公司、楊農企業行施作,且依伊格爾公司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李銘毓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第1款之情事,故伊格爾公司主張李銘毓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第1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伊格爾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銘毓應給付伊格爾公司4,5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李銘毓給付2,487,450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李銘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伊格爾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伊格爾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伊格爾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李銘毓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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