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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江尉卿
王證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以其因此所增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此價額兩造似未請求鑑定而難以估算,參與通行權相近之地役權涉訟,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56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16,284元(計算式:面積3,633.73㎡×申報地價2,080元/㎡×4%×7年=2,116,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相當。
至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可核定為2,116,28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9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或為釋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2,982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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