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22,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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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進安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廖家逸

(送達代收人 林怡廷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鄭傑仁即鄭傑文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經「微信」通訊軟體中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小白」提供不實訊息,並邀請加入「商贏環球」之微信群組後,群組內代號「狄剛」等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陸續於群組內發表投資報酬率均已呈倍數及REIC貨幣將於108年9月中旬上市等不實訊息,「小小白」復告知上訴人若欲購買REIC貨幣,可向「商贏環球」群組內「REIC客服經理05」(下稱REIC客服)洽談,REIC客服乃向上訴人訛稱REIC貨幣係中國央行發行之全球通用貨幣,未上市前僅能以比特幣購買。

上訴人遂聽從「REIC客服經理05」指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向訴外人鄭傑文購買5.6141枚比特幣,及以3,000,000元向廖家逸購買8.6枚比特幣,上訴人復將上開購得之比特幣轉換為REIC貨幣。

嗣「狄剛」於「商贏環球」群組內發表解散群組訊息,群組內成員開始陸續退出後,上訴人始知REIC貨幣投資訊息係虛假訊息,鄭傑文及廖家逸與「小小白」、REIC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以告知虛假之REIC貨幣投資訊息,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有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鄭傑文及廖家逸應就上訴人所受4,8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鄭傑文與廖家逸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犯意聯絡,但其等對詐騙集團對上訴人行使詐術應有認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其等交易比特幣之意思表示,鄭傑文與廖家逸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受領款項之義務。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判決:(一)廖家逸應返還上訴人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鄭傑仁即鄭傑文遺產管理人應返還上訴人1,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廖家逸抗辯:上訴人所指之交易帳號,係幣安交易所之主帳號,伊只是平台下之子帳號,上訴人以該主帳號交易頻繁且金額上億,據此推論伊與詐騙集團合作,並無理由。伊亦無與鄭傑文交易,應是同一個平台底下有交易過,但並非伊直接與其交易。至於上訴人以與伊交易之時間差距推論,但交易所需時間本無定論,伊陳述之時間亦僅屬概略之估計。另伊既以販賣虛擬貨幣為業,自當隨時操作、調整存貨數量,於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前半小時,即已有購入泰達幣之紀錄,亦屬經營之當然結果。再者,伊使用聯繫的電話號碼登記在自己名下,與詐騙集團隱匿行蹤之作法不同,且詐騙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反悔,當無主動提醒交易糾紛之可能,伊卻提醒上訴人交易風險,亦與詐騙集團作法有異,又如該交易之比特幣只是左手進右手出,伊更無議價之必要,均可見伊與詐騙集團成員無關。此外,伊對於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並無所悉,上訴人自無從撤銷與伊買賣比特幣之意思表示,更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

(二)鄭傑仁即鄭傑文遺產管理人抗辯:鄭傑文與上訴人先後進行3次比特幣交易,當場銀貨兩訖,鄭傑文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形,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事後自行將比特幣交付他人投資,該投資群組是否有詐騙情事尚有待查證,且應由上訴人向該收取款項之人追償。

上訴人不但未查證追償,反以比特幣交易平台紀錄拼湊,訛稱與其交易比特幣之賣家均為詐騙集團,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廖家逸與鄭傑文並不相識,各自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均屬獨立事件,自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鄭傑仁即鄭傑文遺產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廖家逸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2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6日,以100,000元、900,000元、800,000元向鄭傑文購買0.2718、2.7863、2.556顆比特幣;

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31日以3,000,000元向廖家逸購買8.6顆比特幣。

2、上訴人前對廖家逸及鄭傑文提出詐欺罪嫌刑事告訴,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3號、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之行為,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經「小小白」及「REIC客服」指示而分別向廖家逸及鄭傑文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地點,購買如上訴人所指金額之比特幣等節,則據上訴人提出與廖家逸及鄭傑文間LINE對話紀錄及比特幣交易資料為證(見橋簡卷第14頁、第17頁、第22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雖堪信屬實。

惟就上訴人主張廖家逸與鄭傑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加以證明。

2、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廖家逸及鄭傑文係由「小小白」、「REIC客服」指定之比特幣賣家,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款項,應會指定透過信賴之人進行交易,故其等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

然詐騙集團成員縱有提供廖家逸及鄭傑文之聯繫方式供上訴人購買比特幣,惟並未強制要求上訴人僅得向其等購買,上訴人仍可自行依交易價格、便利性等因素決定購買對象,則其等是否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已非無疑。

況廖家逸與上訴人交易時,尚有與上訴人議價之過程,且曾向上訴人強調「本人僅提供比特幣供買賣雙方交易之比特幣供應商,與本件買賣雙方及合約內容並無關聯,買賣雙方因合約所產生之糾紛概予本人無關」等語(見橋簡卷第49頁至第50頁),如其確屬詐騙集團成員,該交易之比特幣僅係於集團管理之虛擬貨幣間流通,並無議價之必要,且如提醒上訴人可能產生交易糾紛,反易使上訴人產生戒心而導致交易破局,亦與常情不合,更難認其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

(2)上訴人又主張:另有多筆與廖家逸及鄭傑文使用之比特幣錢包交易後轉入詐騙集團比特幣錢包之情形,且於廖家逸在押時及鄭傑文死亡後,其等使用之比特幣錢包仍有交易,均足認該等比特幣錢包均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云云。

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廖家逸及鄭傑文使用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之交易記錄所為推論,但比特幣之錢包本有諸多形式,以大多數比特幣流通之中心化交易所而言,即經常採取交易所錢包之形式,亦即係由交易所管理用戶之私鑰,發送比特幣時,再由交易所利用不同的錢包發送,是使用此種交易所錢包發送比特幣時,於公開帳本上查詢之結果,該錢包即非用戶個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而係交易所利用之錢包地址,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幣託交易所常見問題說明亦可得知(見原審卷第81頁)。

是廖家逸及鄭傑文與上訴人交易時使用之錢包,如屬前開交易所錢包類型時,該錢包地址自非廖家逸及鄭傑文個人使用之錢包地址,上訴人以該錢包地址推論其等與詐騙集團有關,即乏依據。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比特幣公開帳本上廖家逸與鄭傑文與上訴人交易時交易紀錄(見橋簡卷第56頁至第57頁),該等交易均係由單一或複數錢包地址同時發送至包含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在內之複數錢包地址,亦符合前述由交易所同時利用不同錢包發送虛擬貨幣至多數用戶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交易模式,且由上訴人查詢該錢包地址時,其資產價值高達數十億元,亦可得知該錢包應非個人所持有之錢包,而應係前述之交易所錢包性質,可證廖家逸及鄭傑文與上訴人交易時,均係使用交易所錢包之形式發送虛擬貨幣,上訴人以該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推論廖家逸與鄭傑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自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廖家逸及鄭傑文有於上訴人提供發送比特幣之錢包地址前,即已進行發送交易,足見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聯繫云云。

然就廖家逸部分,上訴人係以到帳時間回推計算發送比特幣時間,但比特幣之交易,需以經過驗證且達到一定驗證數後始能交易完成,故於公開帳本查得之時間,既係驗證完成之時間,其時間間隔自當繫於驗證之時間長短,惟該驗證所需之時間,本難有固定之間隔,廖家逸雖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約為15至3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但此本屬概括之計算,尚難據以具體計算間隔時間。

復參以上訴人所提鄭傑文與訴外人陳文和交易比特幣的通訊軟體對話中(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在確認是否完成交易時提及「好的、今天好快」、「是,今天比較不塞」等語,益證交易所需時間長短本即不一,上訴人以此種方式回推發送虛擬貨幣之時間,難認有據。

而鄭傑文部分,於108年7月20日所完成之交易,雖係於當日13時31分許完成,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橋簡卷第46頁),上訴人告知錢包地址之時間為13時54分許,但上訴人於該次對話紀錄中,在鄭傑文告知已匯出比特幣後,仍有再度傳送錢包地址之舉,顯見上訴人未必僅傳送一次錢包地址予鄭傑文,經原審闡明並請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佐證後,上訴人陳明未予保存而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自難排除上訴人係於當日較早之時間即已告知該錢包地址供鄭傑文發送比特幣,而無法以此推論鄭傑文確有於得知錢包地址前即行發送比特幣之情形。

且上訴人與鄭傑文另於108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之交易,亦均無於交易前即已發送比特幣之情形,自無法佐證上訴人之主張,又如鄭傑文確係與詐騙集團有關之人,何以僅有第一次交易時有提早發送虛擬貨幣之情形,亦與常情有違,更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推論,仍屬臆測,尚難採信。

(4)上訴人又主張:廖家逸辯稱僅交易6.3枚比特幣,又無法提供其控管之錢包交易紀錄,可見另2.3枚比特幣係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交易;

又廖家逸與鄭傑文與上訴人見面後至發送比特幣間之間隔過短,行為模式與詐騙集團車手無異云云。

經查,廖家逸於原審雖曾主張僅交易6.3枚比特幣,然其已更正陳述稱:我跟上訴人交易都有LINE對話紀錄,上面都有正確交易比特幣的數量,在原審時我不確定數量,但我知道正確金額是300萬元,我誤以為交易的數量是6.3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又除兩造不爭執由廖家逸出售之6.3枚比特幣外,其餘2.3枚比特幣亦確係廖家逸出售乙節,業經廖家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操作向火幣網查詢交易記錄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並有廖家逸以親持證件照片向火幣網查詢取得之交易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39頁),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主張廖家逸無法提供其控管之錢包交易紀錄,另2.3枚比特幣係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交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至廖家逸及鄭傑文與上訴人見面後至發送比特幣之時間間隔,與其等與上訴人見面後點鈔及轉帳之時間相關聯,尚難以此推論廖家逸及鄭傑文與詐欺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從遽認廖家逸、鄭傑文與詐欺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5)上訴人又主張:「小小白」提供廖家逸之詳細聯繫資料後,並掛保證表示與廖家逸熟悉,顯見廖家逸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以軟體回復遭刪除之微信訊息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上訴人表達向「小小白」所介紹賣家購買比特幣之擔憂後,「小小白」即表示:「大叔你不用擔心,我跟賣家熟悉,可以安全交易,所以才主動推薦給你。

不然REIC漲上去之後,要買要花更多錢」等語。

然上開促使上訴人安心購買比特幣之言語,既為詐騙集團施以詐術所使用之話術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僅以此推論廖家逸與詐欺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熟悉或有犯意之聯絡,仍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廖家逸雖有因買賣遊戲點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金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及借用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共同犯特殊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第286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5頁)。

然上開以買賣點數交易所涉及之洗錢方式,以及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與借用帳戶洗錢之行為,核與本件買賣比特幣所涉及之投資詐騙情節迥然不同,尚難以此即遽認廖家逸與詐欺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廖家逸及鄭傑文確與詐欺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廖家逸與鄭傑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其等對於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有所認識,更無從推認其等對於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行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第三人詐欺而撤銷其與廖家逸與鄭傑文間買賣之意思表示,即與該條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是上訴人既無從撤銷其與廖家逸及鄭傑文間買賣之意思表示,廖家逸及鄭傑文保有因與上訴人間比特幣買賣之法律關係所受領之價金,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4,800,000元本息,以及備位依民法第92條但書、第179條規定請求廖家逸應返還上訴人3,000,000元本息,鄭傑仁即鄭傑文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上訴人1,8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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