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231,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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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洪信義
訴訟代理人 洪火山

被上訴人 戴芳瑜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訴外人陳長亨,伊依法具有優先購買權,並已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所定期限內,即107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

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土地法規定,在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偽稱「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於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長亨(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爰依土地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系爭土地時,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踐行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通知程序,惟因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則視為放棄優購權之行使,伊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土地法之規定。

又該條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伊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既已移轉登記予陳長亨,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陳長亨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此屬物權性質,亦可對抗本件優先購買權之債權效力,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

而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僅主張依土地法規定請求,雖未陳明係土地法何規定,惟「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基此,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伊有優先購買權乙節,核其主張應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出賣予陳長亨,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高雄地院補字卷第39至44頁、第53頁),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將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時,曾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購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仁武郵局180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收受之掛號回執為據(見審訴卷第53至59頁)。

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係訴外人黃順旺地政士於107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表示係受被上訴人及陳長亨委任辦理,如共有人有願以賣價198萬元優先承購者,應於函到10日內來函表示,並於該期限內親臨黃順旺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總價金,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優先承購等語(見審訴卷第53至5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於107年11月9日寄發高雄府北郵局114號存證信函予黃順旺,表示願以相同價格198萬元優先承購,但簽約之時間及地點應備齊產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後預先告知,建議地點為仁武地政事務所等語,亦據提出高雄府北郵局11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通知其出賣應有部分之價格及請上訴人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放棄優先承購權,但被上訴人未接受伊行使之優先承買權通知,卻稱伊放棄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不法行為應予塗銷,並請被上訴人提供其與陳長亨間買賣契約書云云。

惟查,依前揭說明,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係對於該共有人即上訴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僅具有債權效力,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並已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時,揆諸前揭規定,不得對抗他人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接受其願意優先承買之承諾乙節屬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亦不受影響,僅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該移轉之登記。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21號、16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處分書內容,可知本件屬優先購買權人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9頁),業提出上開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然此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二事,故上開處分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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