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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4號
被 上訴 人 唐建華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 訴 人 鄭黃英僅
訴訟代理人 顏褔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追加被告 東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7條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前身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執行業務股東即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文書供其查閱,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伊持有東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追加東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准選派適當之檢查人檢查東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
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非屬訴訟事件,而係非訟事件,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名稱 期間 1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108年11月起至提出時止 2 所有會計憑證(含採購單、內外傳票、收據、發票) 3 帳冊明細資料(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財產目錄表 4 所有銀行往來之存摺及銀行對帳單 5 薪資清冊(含年終明細)、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明細及勞保局及健保局之繳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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