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陳東泰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賴立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間離婚。而伊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基於信賴,將伊與父親合資購買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1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5年8月22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嗣伊為償還銀行信貸及信用卡債務,於10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總價565萬元售出,且以所得價金代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玉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386,798元及伊所負債務903,341元,餘款1,115,488元現仍由被上訴人保管。
爰依民法第31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之債務金額及保管之價金,聲明:㈠被應給付上訴人4,502,28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02,286元自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伊與之交往後未婚懷孕且墮胎,對伊心生愧疚且遭伊家人質問,為給伊保障,始贈與系爭房地,此亦經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下稱兒福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中表示明確,且伊亦曾以所有權人地位,以系爭房地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以補貼家用及經營生意等,並自行繳納本息,自非借名登記。
而伊同意上訴人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由其母收取車位租金,僅係基於人倫孝道及收租便利性之考量,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替上訴人還債亦係基於夫妻情誼,與借名登記無關。
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伊於兩造鬧翻匆忙離家時未及帶走,始由上訴人持有,且繳納系爭房地之火險、水電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亦僅係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而已,且伊實際上亦有繳納部分費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2,28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02,286元自民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1月9日結婚,嗣於107年6月6日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
㈡上訴人於84年間與其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嗣於85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當時之女友即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該筆貸款於86年9 月19日由上訴人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兩造於結婚後居住在系爭房地3個月後搬離,後即由上訴人之母居住,並由其將系爭房地所附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且自行收取租金花用。
㈤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88年1月22日委請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後,再以系爭房地向該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該筆款項於88年2月3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由上訴人支付該筆貸款本息,迄至91年5月15日清償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95年間計畫開設洗衣店,因欠缺資金,於95年4 月2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而貸得120萬元,申辦之各項費用及本息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嗣被上訴人再於98年間持系爭房地向遠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60萬元以清償積欠日盛銀行之貸款,貸款本息亦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後該洗衣店因經營不善,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弟經營。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持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轉貸350萬元以清償上開遠東銀行貸款,並由其自行清償貸款本息。
㈧上訴人為償還積欠之銀行信貸及信用卡債務,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於106年7月25日以總價565萬元售出,並於同年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於清償買賣相關稅賦74,623元(增值稅72,991元、房屋稅1,632元)、費用169,750元(履保服務費3,390元、代書費16,360元、仲介服務費15萬元)及被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貸款3,386,798元後,剩餘金額為2,018,829元。
被上訴人再以此為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卡債及信用貸款共903,341元後,餘額1,115,488元由被上訴人保管。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兩造主要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登記後,仍由伊持有權狀,且兩造僅於婚後在該處住居3個月,其餘均為伊及父母占有使用,並由伊母出租系爭停車位及收取租金,另火險、水電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亦均由伊或父母繳納,且曾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自用,與借名之情相符云云,並提出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火災保險單、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橋院卷第21至31頁),且舉證人桑澄子為證。
而查:①上訴人於登記後仍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原因本即多端,且兩造原為夫妻,其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持有仍置於家中未及帶走之權狀,並未違於人情;
又上訴人之父母為被上訴人之公婆,兩造婚後於系爭房地住居3個月即另遷住他處,且同意公婆住居使用而不與之同住,並容婆母將該屋所附系爭車位出租及收取租金使用,此本未違婆媳不喜同住之常情及人倫孝道;
另上訴人因父母占用系爭房地而因此由其或父母繳納與使用房地相關之水電費、稅捐、火險等,本為使用者付費之理所當然,凡此均與借名登記並無直接關連。
又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符於夫妻之情份,無得據此即謂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為之,凡此均難據以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②又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之原因原主張:「伊於85年間即在婚前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為讓其了解伊確有真心與其交往,以及日後願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誠意,並讓其於婚前即能夠享有保障的感覺』,遂將伊自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橋院卷第10頁)、「因雙方是在交往期間,被上訴人認為他還沒有名份,要跟伊住在系爭房地認為名份上不妥當,伊就說好,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讓其認為住的比較心安理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頁),而證人賴麗茜即被上訴人之姐於此則證稱:「被上訴人是墮胎後來找我才說她未婚懷孕的事,約在85年7月,因當年我也懷孕,當時她很難過,也不敢告訴父母,她沒說為何要墮胎,因他們剛交往,上訴人說沒準備好結婚,我聽後很生氣,才開始處理這件事,之後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也去找他問墮胎的事,我說被上訴人未婚、年輕,就跟上訴人交往,問他要如何負責,那時他們感情很好,上訴人說有買一棟房子是準備結婚要用的,叫我不要擔心,他願意把房子送給被上訴人作為補償,因後面他們會結婚,婚後也會住在那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19頁)。
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時,如其所稱既係為使被上訴人了解其確為真心真意,且有願與之結婚而為交往的誠意及保障,衡情自不可能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達其目的。
且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事件中,在107年1月16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時已稱:「其過去曾購買一間房產『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賣屋獲得530萬元左右,清償該屋貸款300萬元及上訴人卡債約120萬元,最後剩餘60萬元左右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有兒福中心訪視報告可憑(原審審訴卷第59至60頁),暨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及98年、105年間均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分別向日盛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貸款120 萬元、160萬元、350萬元並自為清償,屬所有人始得為之的處分行為等情,應認證人賴麗茜所述上訴人係為「情」非「利」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等語,符於上訴人前之主張及人情,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為借名,要難採信。
至系爭房地雖以買賣而非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惟登記原因除涉稅賦外,並非移轉所有權之重點,且當事人為如何登記之考量原因多端,亦多名實不符,此觀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借名卻登記為買賣即明,自無得因本件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即謂實質上不可能為贈與者,附此敘明。
③上訴人固舉證人桑澄子即其母證稱:「系爭房地係我先生用退休金買的,登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說他在做房地產投資,所以把房子借名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1頁)為證。
惟證人於此同稱:「自從我們搬到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從未來過家裡,我二女兒於84年6月結婚才第一次碰面,訂婚當天第二次見面..我們搬進去住了一年,上訴人跟我們說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我跟先生把上訴人罵到臭頭,說我們自己沒有房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41頁),與上訴人所陳:「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時(85年),我父母在場,我有在父母面前跟他們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頁)顯然不符,且若兩造係因上訴人做房地產投資為避風險始合意為借名,則上訴人就此既已向父母言明僅借名而非贈與,證人與其夫聞言又豈有對上訴人大發雷霆之必要,況僅為避投資之風險,何以借認識未久之被上訴人之名,而不借至親之父母名義為之,證人及上訴人所述與常情未合,均無足採。
④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狀請求傳喚證人蔡騏遠欲證明本件借名登記原因為:「其先前出售大順一路房地予謝姓夫妻,因渠等無法向銀行轉貸,故伊同意續任債務人,由渠等向銀行繳交貸款本息,伊因恐渠等日後繳息不正常致系爭房地遭扣押,經與被上訴人及證人蔡騏遠等同事商議後,始決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證人賴麗茜證詞不實云云。
而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
惟依上訴人前開所述,證人蔡騏遠係其同事,且早於本件登記前即曾共商此情始為借名登記,上訴人於起訴前自早知證人蔡騏遠存在之事實,與其是否查得大順路房地過戶資料並無關連,其非不能於原審或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即行提出,竟拖延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顯屬延滯訴訟,且被上訴人於此亦已表示反對,況上訴人此之主張與如前述起訴時之主張理由全然不同,且依前述,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⑶承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其主張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應屬實際所有權人之伊所有,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其委任保管買賣剩餘價金1,115,488元,且其已代被上訴人清償玉山銀行貸款3,386,798元,因而受讓該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依民法第31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2,286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