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25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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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元龍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立仁
謝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8日召開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臨時動議項次1至12之決議(下稱A決議),然上訴人未計算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已達5分之1,決議時在場者不足60人,未獲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違反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A決議應不成立。

縱認A決議成立,然臨時動議項次5、6決議(下稱B決議)曾參選系爭大廈第6、7屆管理委員之住戶,如將參選資料取回者,應於3天內(109年8月10日至8月12日)繳回,未繳回者如屬現任管理委員即予解任,且未繳回參選資料之人,往後均不得再參選系爭大廈之社區委員,B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及第7條第4項、第5項、第8條所定解任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就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遭解任、爾後得否選任管理委員陷於不明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A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B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大廈總戶數1,624戶,系爭會議出席戶數635戶,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9%,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且依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開會後缺額倘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會議照常舉行,A決議作成時無人要求清點人數,自屬合法作成。

況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後段亦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後7日內,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109年8月21日公告後7日並無足夠之書面反對意見,A決議已視為成立,不得再訴請確認不成立、撤銷或無效,以確保公寓大廈社區自治之立法精神及社區運作安定性。

㈡胡立仁並非第7屆委員,未經解任,且臨時動議項次6之內容,僅限制未繳回之住戶不得參選系爭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第8屆管理委員已於110年12月選舉完畢,被上訴人可於112年年底參與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備位聲明並無確認利益。

又系爭會議臨時動議項次5,決議內容為「3天繳回過半通過」,僅係請管委會通知取走資料之參選住戶3日內繳回參選資料,為意思通知,無任何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大廈規約僅屬公寓大廈日常運作之管理規則,係起造人於申請建照時檢附規約草約,非住戶共同制訂,與章程之制訂過程、目的、性質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B決議違反系爭規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違反章程之事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縱認可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然有意參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者提出之參選資料,選舉後應放在管委會辦公室保管,含被上訴人在內共有16份參選資料遭取回,恐有個人資料外洩風險,擅自取走參選人報名資料,涉及妨害公益、違反個資法等相關法律,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第7項「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律情事」之解任事由,當選者予以解任並無違反規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胡立仁於109年8月8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所有權人(位於系爭大廈第六區)。

㈡被上訴人謝吉原於109年8月8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所有權人(位於系爭大廈第一區)。

㈢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自公告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爲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公告之。」



依前開規約規定,系爭會議開議時應有區分所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㈣系爭會議開議時未計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惟如依簽到表記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已達5分之1。

㈤A決議作成時未清點在場人數及同意人數,係以無異議及鼓掌表決方式作成決議。

㈥被上訴人胡立仁未出席系爭會議。

㈦系爭會議作成臨時動議項次1至12之A決議,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向上訴人為書面之反對意見。

㈧胡立仁非系爭大廈第7屆管理委員,並未因B決議解除第7屆委員職務。

謝吉原為第7屆管理委員,因B決議解除第7屆委員職務。

㈨系爭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已於110年12月31日選舉完畢,任期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A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㈡先位之訴如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B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A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如住戶規約已有訂定,即得排除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決議方法,而優先適用住戶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

又該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計算,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並以簽名簿作為依同條例第27條計算出席人數之依據。

至關開會後缺額問題之處置,得參照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1808號函釋參照)。

而內政部制訂之會議規範第2條明訂適用範圍包含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依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

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見原審審訴卷第313至315頁) 。

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係以簽名簿作為計算依據,簽到後離場則屬開會後缺額之問題,依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如無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則會議照常進行。

⒉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有規約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另有約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循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並以簽名簿計算會議召開是否達規約所定出席及決議同意人數、權比。

系爭大廈總戶數1,624戶(被上訴人陳稱總戶數1,622戶,另有2戶區權人共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4頁),依會議簽到表記載,簽到出席戶數635戶,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有簽到表及委託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至229頁),會議開議時雖未計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惟依簽到表記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5分之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即該會議出席人數及權比已符合規約第3條第10項前段規定。

至被上訴人主張:有部分住戶簽到領取紀念品後即離去,不得以簽到表為計算依據;

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應指本人出席,而非代理人出席,不得計入區分所有權比例云云。

然簽到後離場應屬開會缺額問題,規約第3條第8項明訂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配偶或年滿20歲之直系血親代理出席(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並未排除代理人出席及代理人之表決權,其等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A決議作成時未清點在場人數、同意人數未逾出席人數2分之1,且無法認定在場拍手同意之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項次21有住戶反應人快走光了等語。

然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進行中是否提前離席,非主席所得強行禁止,系爭會議項次1至12決議時均無人提出在場人數額數問題,迄項次21決議時始有住戶反應人數問題,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24頁),依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項次1至12決議時會議照常進行,未另清點人數,並無不合,況項次21決議討論時已近會議尾聲,不能以此作為項次1至12決議時在場人數不足之論據,且若項次1至12決議時在場人數甚少,應無可能遲至項次21始有住戶反應人數問題。

又A決議作成時,雖以無異議或拍手表決方式通過,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方式,規約就此亦無規範,證人即大廈住戶周平和亦證稱:當時決議以舉手表決,如果大家都同意就拍手通過,沒有一個個清點人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頁),可知現場無人為反對意見而通過議案。

再依規約第3條第10項後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自公告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爲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公告之。」

,給予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反對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據此公告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超過規約第3條第10項後段所定人數及權比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亦未為書面反對意見,經兩造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6至237頁),A決議應已成立。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就A決議成立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於會議後提起本件訴訟為反對主張,自應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被上訴人主張A決議作成時在場人數不足60人,無非係以證人即大廈住戶孟慶孝之證言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孟慶孝固證稱:開會時我是中途加入,10點左右去的,11點至11點30分先離開,從我參與到我離開人數都是50幾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頁),然其於應原審詢問對臨時動議項次1至12在場人數時,亦曾證稱:議案2、3沒有印象、議案5不清楚,議案7、8、9、10、11、12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頁),對多數議案均無記憶,尚難逕信其能明確記憶A決議各議案作成時在場人數均為50餘人。

又證人即大廈住戶黃建進證稱:臨時動議議案1至12表決時,沒有清點人數,我不清楚有多少人,現場大約200多個座位,有些人站著,有些人坐在機車上,實際有多少人我不清楚。

二年前的事我不可能記得很清楚,我的記憶就是有人坐在機車上,有人坐在花圃,我印象中椅子沒有坐滿,無法確認坐在花圃或機車上的人是開會之人或旁觀者或工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18頁),及證人即大廈住戶周平和證稱:我有全程參與系爭會議,臨時動議1至12在場有很多人,但沒有計算。

椅子當時有坐滿,也有人坐在花圃、機車上,應該大部分是住戶。

當時決議以舉手表決,如果大家都同意就拍手通過,沒有一個個清點人數,黃建進說椅子沒坐滿可能是有人去上廁所,通常都會有一些空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

觀諸黃建進、周平和上開證言,其等就在場之人係坐於現場擺放座位,或坐於機車、花圃一節大抵相符,復無證據可認其等證述虛妄不實,依周平和所為證述內容,與孟慶孝所述在場人數顯有差距,黃建進所證亦無從認定在場人數如孟慶孝所言僅50餘人,自難逕以孟慶孝所為證言即認A決議作成時在場人數不足。

此外,證人即大廈住戶力奕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會議現場人數300多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亦與孟慶孝證述有異,被上訴人雖否認力奕勛之證言為真,然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A決議作成時在場人數僅50餘人,且被上訴人自陳未參與系爭會議,其等又均曾擔任系爭大廈主委,對於系爭大廈住戶眾多,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地點、決議方式自知之甚詳,其等事後再以噴水池或遊戲區之人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在場人數未達決議門檻云云,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並無未達規約第3條第10項所定開議門檻,且作成A決議時無人就人數數額或表決方式提出意見,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已於公告後7日無足夠之書面反對意見而已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提反證尚不足以推翻A決議成立之效力,是其等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A決議不成立,不應准許。

㈡先位之訴如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B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B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及第7條第4項、第5項、第8條所定解任事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認屬無效等語。

經查:⒈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年滿20歲之直系血親於擔任委員之任期內,若喪失其區分所有(按:漏載「有」字)權身分,則本人或其配偶或其年滿20歲之直系血親其委員資格即當然解任。」

,同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視同解任。」

,第8條關於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六、欠繳管理費者。

七、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律情事者。」

(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就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及解任事由有所規範。

⒉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固得類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然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

是就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或解任之事由,自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自與規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則依團體法制及民主精神,凡係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即應受決議之拘束,當非以明定於規約始發生效力。

準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即具有補充或變更規約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復按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系爭規約第19條第5項亦有明訂。

⒊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第5項、第8條雖定有擔任管理委員資格或解任事由,然並未排除區分所有權人遇有其他情事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另為限制,是於規約未能規範之解任事由,依規約第19條第5項規定,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依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系爭會議所為B決議係以繳還遭取回之參選資料為條件,就管理委員解任及選任資格,增加規約原無之限制,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B決議「違反規約第7條第4項、第5項、第8條所定解任事由」而無效,核屬無據。

被上訴人另主張B決議「違反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乙情,惟此應屬決議是否成立之問題,其等執此主張B決議無效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會議所為A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會議所為B決議無效,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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