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方亮智
鄭幃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方文從
上 訴 人 楊茂寅
方省君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景正
被 上訴 人 楊進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受分配土地編號欄關於「304⑷」之記載,應更正為「309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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