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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緁昕(原名陳荺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羽淳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追加被告 程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110年度訴字第6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嗣兩造於110年9月2日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於同年9月20日前、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前各給付2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
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0日各轉帳20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9月20日為中秋連假,該次給付之末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9月22日,上訴人並未遲延該月份之給付。
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同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帳號「Ch Tsa」,在臉書網站之公開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網頁,刊登貼文,訛指上訴人未依調解約定履行等語,並附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道歉函照片(下稱系爭貼文),使公眾得以閱覽。
然兩造就系爭糾紛已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卻於收受上訴人給付調解金後,公開刊登系爭貼文,陳述悖於事實之內容,並將涉及上訴人私德、個人隱私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領域訊息揭露於外,使網路上不特定人廣為知悉,而對上訴人私德進行批判,將上訴人與欠債不還等為負面評價連結,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其精神因此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撤回移除貼文之起訴,此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帳號「Ch Tsa」刊登系爭貼文,臉書帳號「Ch Tsa」雖為其申請,然係其與前夫程煒豪所共用,開機後電腦會自動登入,伊和程煒豪皆有密碼,系爭貼文係程煒豪所刊登;
又上訴人就調解筆錄所示第一期款20萬元係於110 年9 月21日匯付予伊,另縱使系爭貼文涉及上訴人道歉函及調解筆錄內容,但系爭前案為一般民事侵權事件,兩造調解筆錄並無不得公開等保密協議限制,且該道歉函等為其所有文書,其得自由處分,其無何違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略以:系爭貼文係以前案被侵害權利之配偶立場撰擬,最可能是被上訴人親撰,佐以調解筆錄上有法院紅色印信,而除上訴人外,只有前案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有該調解筆錄,足見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親撰發文,或參予撰擬後提供他人張貼,並交付調解筆錄及道歉函等作為系爭貼文附件。
而追加被告於原審作證時自稱貼文係其所張貼,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基於共同貼文,或就系爭貼文為行為分擔,即或不然,亦為被上訴人所造意,追加被告幫助貼文行為,均無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即111年9月14日(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明顯不同,難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若准為追加影響其審級利益,追加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共同侵權等情,業經其於刑案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張貼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係出於自己之意思,即為舒緩被上訴人因前案所受損害未能回復情緒而為貼文,而此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不構成毀謗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在系爭前案中,於110 年9 月2 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10 年9 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於110 年10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於110 年11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且上訴人願書面道歉於110 年9 月10日前送達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除前開金額外,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
嗣110 年9 月20日前應給付之20萬元係於110 年9 月21日始入帳,另上訴人有於110 年10月20日轉帳2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5日至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經公證人楊宗翰瀏覽臉書帳號「Ch Tsa」在臉書網站之公開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網頁於110 年10月22日晚上8 時23分許發布之內容,證明確有原證3 公證書後所附之內容(下稱系爭公證書)。
五、本院判斷: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程煒豪為被告,雖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不同意,然上訴人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事實,均係基於以系爭貼文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與名譽權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何況上開事實,業經追加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如後述,足認無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衝突所為規範性之解釋,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違法性價值判斷上應趨於一致,是於民事責任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準。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涉及是否真實而具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⑴其已依系爭調解履行(給付調解金),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為與事實不符之傳述。
⑵該貼文涉及上訴人私德、隱私,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揭露於外,使網路上不特定人得廣為知悉,並上訴人欠債不還等負面評價連結,致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⑴就系爭調解履行(給付調解金)部分: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前案於110 年9 月2 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0萬 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10 年9 月20日前 給付20萬元、於110 年10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於110 年1 1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上訴人願書面道歉於110 年9 月10日前送達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兩造不爭執之調解筆 錄可稽(審訴卷第23、24頁),足見兩造就調解筆錄所示 給付,係採特定日期(何年何月何日)前分期給付方式履 行,即上訴人應於各該期日前分期給付。
又上訴人自承110 年9月20日該期給付20萬元,是於同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原審卷第49頁),雖其辯以因適逢中秋節連假,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該期給付應延至同月22日,其無逾期給付等 語。
惟該次給付依上開規定雖得順延至22日,上訴人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然此屬法律效力規定,無礙上訴人未於 約定之「9月20日」前給付之事實,何況兩造均非習於法律 之人,其等對調解內容之理解,首重調解筆錄所形成之文 義,無從要求其等同時知悉何時才算給付遲延。
準此,縱 認該針對調解給付之貼文:「在開庭後簽訂的調解書(按 :誤載為和解書,下同),調解書訂的時間也是依照你( 指上訴人)說的簽定,每個月20號要依照賠償金額給付調 解金,結果9月就沒履行調解簽訂之日期協議」,被上訴人 所傳述者亦與事實相符,而非反於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 此部分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則追加被告不論是與被上訴人共同傳述,或為幫助被上訴人因前案受害早日 走出受害陰霾而自己發文,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同可 認定。
⑵該貼文涉及上訴人私德、隱私(含附件調解筆錄,道歉函等)部分:上訴人主張:臉書帳號「Ch Tsa」確實於110 年10月22日 晚上8 時23分許,在臉書網站之公開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網頁發表系爭貼文並附有經遮隱之上訴人照片、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道歉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公證書可憑,雖堪認定,然被上訴人否認張貼系爭 貼文。
經查,依追加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臉書帳 戶「Ch Tsa」是被告申請,但我們會共同使用,我們可能 會看相關文章,所以會一起使用,系爭貼文是我張貼,因為系爭前案,我前妻一直走不出來,她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發生過這件事情,但她曾經跟我口頭說過她的心路歷程,我才貼這篇文章的,因為是被上訴人闡述內容,我就以她的口吻方式打這篇文章,另我與被上訴人係於110 年7 月2 日離婚,離婚後一起又住了一、二個月,之後被上訴人就搬離,我則還住在原本的處所,「Ch Tsa」帳號是留在我工作使用的筆電裡面,電腦可以儲存帳號的密碼,所以我仍然可以使用該帳號,至於系爭前案,我有聽兩造講過,但確切調解內容及時間並不清楚,後來被上訴人和上訴人都有跟我講大概,我才清楚調解內容,大概是調解的事情,還有賠償的金額,其他的我就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雙方有去開庭後來做調解,我沒有實際見過調解筆錄正本,只有在被告跟我講到心路歷程時,被告有給我看隱匿姓名的像是道歉函之類的照片檔案,我沒看過調解筆錄本身照片,只記得原告有拿筆錄給我看過,道歉函是被告拿給我看的,另外在貼完系爭貼文後, 我有編輯蠻多次的,最後編輯時間不記得,我貼文並編輯系爭貼文後,我個人就沒有再使用過這個臉書帳戶,連同系爭貼文也沒有再點閱,至於被告有無使用,我不清楚,但我發系爭貼文前沒有與被上訴人討論商量或事先告知她等語( 原審卷第70至77頁)。
且與貼文首開即表明「代友PO文」 ,內容亦與貼文意旨相符。
次按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前夫,其於原法院作證前,原審告知其與被上訴人具有前配偶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原審卷第69至70頁),而為上開證述。
參以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即為該前案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人,且知悉上訴人是以系爭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即因私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當知依其所證,如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當會對其起訴或為訴之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按:證人證述後,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即曾提及訴之追加),然追加被告嗣於本院仍表明其於原審所證為真,足證其於原審之證詞可信。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貼文如為追加被告所為,不會以被害配偶身分發文等語。
然追加被告已證稱此係因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仍未能走出婚姻挫折陰霾而訴苦,而追加被告因受此被害情境影響,未及於發文時轉換為自己角色發文,自有可能,況於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後仍未否認前開所證,即發文前未與被上訴人討論或事先告知被上訴人發文,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含行為分擔與造意、幫助)。
⑷上訴人雖主張「Ch Tsa」帳號於110 年9 月30日前沒有顯 示任何貼文或動態,合理推論該帳號係於110 年9 月底時才申請創設,當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已未同住,追加被告 之電腦不可能預設登入該帳號之密碼云云。
然申請設立帳號而未立即張貼發表文章或動態均屬可能,參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 所示,上訴人曾以臉書帳號「蔡語晴」傳送臉書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即如系爭截圖所示,且系爭截圖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即存在並曾提出做為證據,而系爭前案至遲於110年4 月6 日即已起訴(原審卷第53頁卷宗封面影本),顯見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在當時即已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原證3第24頁(即審訴卷第63頁)截圖顯示鈴聲二字,可證與被上證1之1無鈴聲為不同之截圖,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將該24頁截圖傳給追加被告,而該24頁截圖是出自被上訴人手機,卻於系爭帳號以系爭貼文發表於網路,可見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貼文云云。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主張24頁截圖與被上證1之1為同一截圖,被上訴人辯以因LINE的貼文照片於一次多張傳送時,照片之顯示圖會被截掉而不會完整呈現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追加被告辯以「有啊,你很愛她 喔」下面這部分不見,是因為有我的大頭照,我不會把這部分顯現出來,人家才不會知道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LINE的貼文相片傳送既有如上縮影呈現可能,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不可遽採,是尚難憑認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張貼或共同貼文。
⑸何況,網路工作者之網紅,是利用網路與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互動,獲得使用者之回應支持,核其情形,與演藝人員、政治從業人員藉由其等各種身分、職務創造自己聲望,而以公眾人物之姿獲取各種無形與有形之利益,自與一般社會大眾有別,堪認其等入行時,即已開放網路使用人或大眾對自己學經歷、專業,人格特質並生活習慣等個人隱私保持關注多所了解,並依此個性化、優越化自己,基此特殊性,其等就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強度,已然降低而較具開放;
對大眾有關之批評等名譽權之保障,亦應採較為高標評價。
是縱令系爭發文為被上訴人所為,以上訴人自許為網紅,明知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為配偶關係,卻發展為男女性愛關係,並私訊「被上訴人知道自己老公在外有女人嗎?知道我是誰嗎」 (審訴卷第59至65頁),並為審訴卷第65頁系爭編輯紀錄 所示之對話(按: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對話事實),即上 訴人破壞他人婚姻於前,更以惡劣、囂張語詞重大侮辱被 害配偶於後,則被上訴人以其隱忍同意調解後,上訴人於 約定特定日期給付之第一期款即未依期給付,並所受侮辱 與無奈而於百感交集下為系爭貼文,不具侵害上訴人名 譽或隱私權之真實惡意。
何況,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發文 涉及上訴人之隱私權與名譽權,以上訴人為網紅,屬公眾 人物,依上開說明,其對被上訴人系爭貼文批評、討論, 已不可再以純個人私權(即具有公眾性、公益性)或私領 域遭侵害視之,參之刑法第311條規範精神及上開大法官解 釋意旨,被上訴人為系爭貼文,應認屬自衛、自辯或為保 護自己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發文,而得阻卻違法,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責任。
又被上訴人所為既經認定不負侵權責 任,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明及其他攻防,不詳 為論述,附此敘明。
㈣追加被告自承系爭貼文為其所發,已如上述。
查追加被告係與上訴人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人,親自參與前案訴因事實,且依其於原審所證,亦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因前案事件調解成立,惟其既非前案被害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且系爭貼文客觀上足以減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及侵害上訴 人隱私,縱其以代友PO方式,及基於幫被上訴人走出被害 陰霾而為,仍應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金額、從事臉書直播主;
追加被告亦為高職畢業設計(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75頁),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證物袋)等學、經歷,經濟狀況,追加被告以網路侵權行為方式,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追加被 告給付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非允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非財產損害80萬元,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同一請求權,請求追加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即111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為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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