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273,202309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袁子洺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宛儒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民國109年5月17日,並非被上訴人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係遭他人變造,應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依原有文義即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負責,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5月1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17日請求權時效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

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對造簽立合約書時同時簽立,為合約書之一部,合約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始無任何法律關係。

況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以其關聖帝君之神明化身,如不簽立本票將以神威恐嚇被上訴人遭天譴等語脅迫,而簽立合約書及本票,被上訴人之撤銷權雖罹於除斥期間,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相識多年友人,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欲遊說訴外人洪千棻、黃彥翔一同跳槽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希望上訴人對其等帶領轄下員工所需領導統御能力、工作管理方式之改進及效率提升等事項提供幫助及經驗分享,於106年5月17日由黃彥翔、洪千棻陪同被上訴人前來,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年終獎金,若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需給付300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因而簽發同額本票擔保違約金,及擔保合約書第9點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南天宮有關土地合法所需支付之代金約385萬元,並非上訴人脅迫其簽發。

被上訴人為高級知識份子,上訴人不可能向其稱自己係神明化身,更不可能以上開言詞脅迫其簽發本票,其所述違反常情。

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被上訴人親自填載,並非變造,無視為見票即付之適用,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5月17日,未逾3年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期間。

又發票行為有其無因性,發票人不得主張被脅迫而撤銷其發票行為,故發票人依票據法所負付款義務,無民法第198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地址為被上訴人填載,並由被上訴人用印。

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

㈢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9」年「5」月「17」日並非被上訴人所填寫,而係遭他人變造,系爭本票應於109年5月17日消滅時效屆滿,則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已罹於時效。

㈣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9」年「5」月「17」日係被上訴人所填寫,而非遭他人變造,則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㈤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而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有無被上訴人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㈡上訴人得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有無被上訴人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非其填寫,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權利於109年5月17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審究系爭本票到期日是否為被上訴人填寫一節。

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備,有本票裁定及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雄司簡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3頁頁),被上訴人抗辯未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親自填載到期日,而未爭執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填寫到期日(見本院卷第370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填載本票到期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原審檢送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當庭書寫數字筆跡、被上訴人填載之要保書、離職文件等對照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到期日與被上訴人所寫數字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定:因系爭本票到期日數字之筆劃過簡,致書寫特徵不顯,難與被上訴人書寫之數字筆跡比對鑑判異同,惟到期日與本票上其他筆跡墨色反應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枝筆所寫,有調查局鑑定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55至357頁)。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調查局鑑定書未考量被上訴人書寫數字「7」具有個人特異性之書寫特徵(有時為2劃且末端未勾起,有時為1劃且末端有勾起),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再為鑑定,並詢問被上訴人書寫數字「7」有無該個人特異性之書寫特徵、可否據此認定本票到期日與發票日為同一人書寫等節,本院依其聲請檢送系爭本票及前開對照資料囑託刑警局鑑定結果,仍認系爭本票上「109、5、17」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亦有刑警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3470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與調查局鑑定結果一致,依調查局及刑警局上揭鑑定,顯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被上訴人親自填載。

又依前開調查局鑑定結果,已認到期日與本票上其他筆跡墨色反應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枝筆所寫,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非由同一枝筆書寫、墨色不同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認系爭本票到期日與其他票載事項並非使用同一枝筆書寫。

衡諸常情,本票之票載事項甚少,發票人通常係於同一密接時間書寫完成,並無更換用筆之必要,此為常態事實,應足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其他票載事項填載時間有中斷,非於同一密接時間連續書寫完成。

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填載到期日一節,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到期日為被上訴人親自填寫,無非係以證人洪千棻、黃彥翔之證言為據。

查證人洪千棻於原審固證稱:我、被上訴人、黃彥翔簽的合約及本票,是三個人同時在106年5月17日在廟裡簽的,當時上訴人拿合約及空白本票過來後,因為廟前有人找他,所以上訴人先離開,剩下我們三位,因為到期日我們不會寫,本來想說等上訴人來了之後再填,但是他一直沒有進來,我就把合約和本票拿到前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可以寫三年也就是寫109年,我就回來跟其他二位說,然後用我帶回去的筆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0頁),證人黃彥翔證稱:我、被上訴人、洪千棻簽的合約書及本票,都是在106年5月17日簽的,當時只有我們四人,因為有人來找,上訴人把合約拿給我們就到前面去,簽約當天我們不知道到期日怎麼填,所以在那邊等,後來洪千棻急著回家,就先去找上訴人,然後回來跟我們說要怎麼填,因為我們的筆已經收起來了,所以我就拿洪千棻的筆來寫,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書寫109年5月17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5、417頁),其二人就經洪千棻詢問上訴人到期日如何填寫,及被上訴人使用洪千棻的筆填寫到期日之證述,固屬一致,然其二人俱於原法院詢問關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用筆問題前,即主動證述係使用洪千棻的筆填寫到期日等細節(見原審訴字卷第410、415頁),顯係於到庭作證前,就已知悉系爭本票到期日墨色與其他票載事項不同之爭議。

又原法院獲調查局鑑定後,於111年4月12日開庭提示上該鑑定書前,兩造皆不知調查局鑑認本票上記載到期日之墨跡,與其他記載事項非屬同一枝筆所書寫,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示閱覽調查局鑑定書前,即已陳明簽發本票過程始末並未曾換筆(見原審訴字卷第350頁),此情參諸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第6條記載:「該合約書所附之本票不受本票票據法所限,本合約有效期為20年,期限內皆可以依票執法,乙方(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異議。」

(見原審雄司簡調卷第73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簽署之合約書,其既然事先已在印受之書面載敘該於同一日簽發作為合約附件之系爭本票,不受票據法所定3年時效限制,得於20年內隨時由上訴人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衡情自無可能再要求被上訴人在本票內填載3年後之到期日,換言之,若再任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一則未能於3年到期日前要求付款(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致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受限,二則該記載即與合約書第6條約定不符,將使該條約定形同具文,而悖於上訴人所擬合約書之內容。

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鑑定洪千棻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89頁本票),與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墨色反應是否一致,嗣又稱洪千棻簽發之本票因原審訴訟代理人保管不慎遺失,而捨棄調查(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該各情均與常情事理有悖。

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證人洪千棻、黃彥翔前揭所證係因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得知鑑定本票上有不屬同一枝筆所寫文字之情,與上訴人有所接觸後,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該證言並不可採,本院認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為合理可信。

⑷依上開說明,本件經先後囑託調查局及刑警局鑑定,均無從認定本票到期日為被上訴人親自填寫,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抗辯本票上之到期日非其填載,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聲請刑警局鑑定人員到庭說明被上訴人書寫之數字「7」有無存在前述個人化特徵及放大觀察「109、5、17」字跡之經驗,然刑警局函已明確載明「109、5、17」筆劃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等內容,本院自無為該無益調查之必要。

⒊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既非被上訴人所填寫,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票據請求權時效。

自本票發票日106年5月17日起算3年,於109年5月17日時效屆滿,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始持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該當前述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不得執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至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爭執,核與本事件無涉,即無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則其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不得持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乃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結果,無待聲明請求。

即執行法院自應本於宣示不許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撤銷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既判准上訴人不得以上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其贅再求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該說明,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其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宣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係因無贅為請求必要而受敗訴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情,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1 謝宛儒 300萬元 106年5月17日 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