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277,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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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李語安




被 上訴人 李松溙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萬6,300元(計算式:2,500×1285+23,800=3,236,300,參原審卷第33、5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614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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