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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林明田
林文基
林新堂
林炳成
被 上訴人 林勝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4,164,710元(原判決附圖編號758⑴、758⑵、758⑶、758⑷、758⑹面積合計378.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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