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29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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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淑貞


鄧守恬
鄧惇方
王惠娟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被 上訴 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黃境號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618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惟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清償期為87年6月19日,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於102年6月19日完成,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上訴人復未於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業已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黃境號於87年5月21日向上訴人李淑貞、王惠娟及訴外人何秀枝依序借款1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黃境號未依約還款,李淑貞、王惠娟及何秀枝乃委託何秀枝之夫鄭揚孟,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179號事件,就黃境號之其餘土地為查封登記,經聲請雄院以88年度執字第6435號、94年度執字第27680號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王惠娟於雄院99年司執字第142640號事件就拍賣價金受一部清償。

上訴人為黃境號之抵押權人,既已對黃境號聲請假扣押,復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強制參與分配而視為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項第3款規定,即迭次中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

嗣何秀枝將其於系爭抵押債權中之200萬元部分,讓與上訴人鄧守恬、鄧惇方,鄧守恬、鄧惇方聲請雄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0427號支付命令,命黃境號給付其等2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黃境號並未異議,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亦承認黃境號對李淑貞、王惠娟、何秀枝所負之債務數額,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姑婆寮段212-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746180/0000000(即系爭土地)前為黃境號所有,黃境號前向李淑貞、王惠娟及何秀枝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李淑貞、王惠娟(債權額比例各1/4)及何秀枝(債權額比例2/4)設定第2順位之1,0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6月19日,於87年5月21日辦畢登記。

嗣何秀枝將其抵押權讓與上訴人鄧守恬、鄧惇方(債權額比例各1/4),於103年9月17日辦畢登記。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於92年12月19日將其對黃境號之600萬元債權本息(下稱另案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4月10日將另案債權讓與王惠娟,王惠娟又於104年6月24日將另案債權讓與訴外人鄧梓翎、鄧硯文各1/8,另於105年1月12日將另案債權讓與鄧守恬、鄧惇方各1/8。

㈢王惠娟以雄院88年度執字第64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雄院87年度促字第1114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另案債權憑證),聲請雄院以88年度執字第64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黃境號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89年9月21日獲發債權憑證;

又以另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雄院以94年度執字第27680號執行事件,對黃境號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而未拍定;

再以另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雄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264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對黃境號等之財產(不包括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100年7月29日受償200萬1,714元(含執行費5萬5,242元)。

㈣鄧守恬、鄧惇方主張其等受讓何秀枝於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200萬元,聲請雄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0427號支付命令,命黃境號給付其等200萬元本息(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8日送達黃境號,同年12月2日確定。

㈤王惠娟、鄧梓翎、鄧硯文、鄧守恬、鄧惇方再以另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4月28日聲請雄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76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雄院裁定移送橋院,由橋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3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執行,王惠娟、鄧梓翎、鄧硯文、鄧守恬、鄧惇方於106年11月16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㈥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㈦上訴人主張對黃境號有250萬元之債權存在,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41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8月16日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31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定於111年2月9日行第2次拍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7年6月19日起算,於102年6月19日前有無中斷之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87年6月19日起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如別無中斷之事由,時效即於屆滿15年之102年6月19日已告完成,合先敘明。

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之承認,依法須以契約為之,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王惠娟聲請雄院以88年度執字第6435號、94年度執字第27680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2640號對黃境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土銀對黃境號等之600萬元債權,並非系爭抵押債權;

又王惠娟聲請雄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26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僅為黃境號於重測前同區姑婆寮段211-2、211-3、212、212-1、262-2地號及重測前同區洲仔段164、9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另案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同區姑婆寮段212-2地號)等情,經本院調閱雄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640號卷宗查明無訛。

是以,堪認王惠娟所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與系爭抵押債權或系爭土地無關。

又系爭土地迄橋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3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執行以前,並未成為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財產,則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自無可能因於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⒉再者,鄭揚孟聲請雄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1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土地,亦僅為黃境號之另案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201頁),原難認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已包括系爭抵押債權。

退而言之,縱認該假扣押債權包括系爭抵押債權,惟另案土地已於87年8月28日辦畢查封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該中斷時效之事由即行終止,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而亦已於102年8月28日屆滿。

是以,迄鄧守恬、鄧惇方聲請雄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0427號對黃境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前,系爭抵押債權並未再經債權人行使,則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102年8月28日完成。

⒊鄧守恬、鄧惇方於時效完成後,聲請雄院對黃境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黃境號固未提出異議,惟尚難謂其即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與鄧守恬、鄧惇方就系爭抵押債權達成承認之合意,亦即雙方並未以契約承認系爭抵押債權;

亦難謂黃境號未提出異議,即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陳明黃境號向李淑貞、王惠娟及何秀枝借款之數額,係為回覆受命法官之提問(見本院卷第91頁),要無從因被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即謂黃境號已為承認系爭抵押債權之意思表示。

是以,上訴人主張黃境號對系爭抵押債權已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而仍應負清償之責一節,殊無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且黃境號於時效完成後並未以契約承認系爭抵押債務,亦未拋棄時效利益,業據前述,被上訴人復已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即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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