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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宥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韶宜
被 上訴 人 楊文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文英前為上訴人宥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宥峰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宥峰公司提供伊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之人力需求,系爭契約文件中之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15-2規定:「承攬商請款時應提出當月給付工作人員薪資具領清冊(具領人員要親自簽名)及上一個月之勞、健保,勞退金加保記錄或繳費證明文件,供本事業部查核」(下稱系爭規定)。
惟宥峰公司自101年9月起因週轉不靈,未依工作說明書17-5規定繳納(包括提繳,下同)其受僱勞工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楊文英竟與他人共同偽造宥峰公司於101年9月份至102年3月份之繳費單據,由宥峰公司持以向伊請領第6至12期之進度結算款,請款項目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最末欄所示之保險費(含勞保、健保、職災保險、提撥勞退金6%,以下合稱系爭保險費),伊因而陷於錯誤,給付第6至12期之系爭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825,568元予宥峰公司。
楊文英為宥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宥峰公司共同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上開825,568元之損害,伊優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中油公司之判決),請求楊文英與宥峰公司連帶如數賠償。
又系爭規定為系爭契約之付款要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於宥峰公司遵守系爭規定即條件成就時,中油公司始負付款義務;
宥峰公司既違反系爭規定,其受領系爭保險費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上開825,568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宥峰公司如數返還。
此外,宥峰公司未依法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伊另得該依工作說明書17-5規定,請求宥峰公司按應提繳費用之10倍,賠償伊8,255,68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宥峰公司、楊文英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82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宥峰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8,25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宥峰公司、楊文英則以:宥峰公司對楊文英偽造繳費單據之行為並不知情,且系爭規定僅涉及請款流程,並非付款條件,宥峰公司既已依約提供勞務之給付,其受領包括系爭保險費在內之進度結算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中油公司亦不因宥峰公司未依法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之行為,而另受有損害,則中油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均屬無據。
又中油公司既未受有損害,即不得依工作說明書17-5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況宥峰公司已陸續補繳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縱認中油公司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中油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判命宥峰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3,302,272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訴,並就中油公司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中油公司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油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宥峰公司、楊文英應連帶給付中油公司82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宥峰公司與楊文英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宥峰公司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宥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油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敗訴部分,未據中油公司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楊文英前為宥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油公司與宥峰公司於101年4月2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案號:UHA005E004,勞務採購名稱: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勞務性工作,即系爭契約),其契約文件包括如原證3所示之工作說明書(即工作說明書),工作說明書15-2規定:「承攬商請款時應提出當月給付工作人員薪資具領清冊(具領人員要親自簽名)及上一個月之勞、健保,勞退金加保記錄或繳費證明文件,供本事業部查核」(即系爭規定)。
㈡宥峰公司自101年9月起因營運資金週轉不靈,未依工作說明書17-5規定繳納勞工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楊文英竟與他人共同偽造宥峰公司於101年9月份至102年3月份之繳費單據,由宥峰公司持向中油公司請領第6至12期之進度結算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請款項目包括系爭保險費,中油公司因而給付第6至12期之系爭保險費共825,568元予宥峰公司。
㈢楊文英上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楊文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並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已告確定。
㈣宥峰公司積欠101年7月至103年2月間之勞保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共594,100元,及101年12月至102年6月之健保費共262,355元,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另未依規定提繳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之勞工退休金,迄今亦未補繳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規定是否為中油公司給付進度結算款之要件?違反之效力為何?楊文英是否應與宥峰公司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㈡宥峰公司、楊文英有無不法侵害中油公司之權利?宥峰公司受領系爭保險費,是否致中油公司受有損害?㈢宥峰公司給付之違約金3,302,272元,是否仍屬過高?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宥峰公司受領系爭保險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⒈⑴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0項第2款規定:「廠商對其派至本公司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二第46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工作說明書15,系爭契約辦理付款之規定為:「工作結算及付款方式:15-1.由工作場所之轄區部門協助監造及驗收,每月附承攬商人員出勤月報表至事務資產組事務部份,以利每月付結算款。
15-2.承攬商請款時應提出當月給付工作人員薪資具領清冊(具領人員要親自簽名)及上一個月之勞、健保,勞退金加保紀錄或繳費證明文件,供本事業部查核。
15-3.本案員工退休、資遣給付之金額,承攬商須依『勞工退休條例』規定將提撥金直接滙入法規規定指定帳戶,撥款後十日内將全部派駐人員之滙款紀錄提供本事業部查驗。
15-4.每月檢送上述三項資料並依工作人員之實際出勤,按本合約單價結算一次,並付當月結算款100%」(見原審卷二第40頁、第93頁)。
是以,宥峰公司應為其派駐於中油公司之勞工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於按月向中油公司請款時,並應提出加保或繳費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從而,系爭規定為附加於付款程序之約款,當無疑義。
⑵又依工作說明書19-1、契約單價表及進度結算表之記載,宥峰公司向中油公司請款時,於系爭保險費部分,係按宥峰公司提供各項勞務之人數及單價計算出複價後予以加總(不包括加班費部分),再乘以17.3834%之比例(其中勞保費占5.95%、職災保險費占0.16%、健保費占5.2734%、勞退金占6%)計算其數額(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9、85、91、97、103、109、115頁、卷二第94、95、97頁),而非依宥峰公司支出勞保費、職災保險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之實際數額而為給付。
亦即,中油公司有無給付系爭保險費之義務,及所應給付之數額為何,悉依宥峰公司有無向其提出勞務給付及勞務給付之價額而定,而與宥峰公司有無實際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無關。
是以,中油公司就系爭保險費給付義務之發生與否,並非繫諸於「宥峰公司有無遵守系爭規定」此一不確定之事實,僅其履行與否繫諸於此不確定之事實,系爭規定自非決定中油公司有無系爭保險費給付義務之條件(或實體要件),其性質應屬於決定中油公司何時履行該給付義務之期限。
⑶再者,宥峰公司未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時,對於系爭契約之效果為何,見諸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5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廠商對其派至本公司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费、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及第9條第20項第4款規定:「本公司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本公司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見原審卷二第41、47頁)。
基此,於宥峰公司實質上未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時,中油公司尚且應先定期通知宥峰公司改正,於宥峰公司逾期未改正時,始得暫停給付進度結算款(包括系爭保險費);
則於宥峰公司程序上未遵守系爭規定(即請款時未提出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之證明文件)時,中油公司所負給付進度結算款(包括系爭保險費)之義務,豈有可能即因而消滅?益徵中油公司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於宥峰公司遵守系爭規定時,中油公司始負付款義務,反之即不負付款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規定係就中油公司已存在之進度結算款債務,約定於「宥峰公司提出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之證明文件」此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
於該不確定事實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時,中油公司給付進度結算款之清償期即行屆至。
本件宥峰公司於101年9月份至102年3月份間,已依系爭契約就石化事業部辦公室、工場區之勞務性工作提出給付一事,經中油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中油公司所負給付上開期間進度結算款之義務,已經存在;
又宥峰公司就上開期間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第6至12期之進度結算款向中油公司請款,業經中油公司查核並據以給付,雖宥峰公司所提出之繳費證明文件為偽造,該不確定事實應屬尚未發生,惟宥峰公司既已獲付款,諒無可能重新請款,並再提出真正之繳費證明以供查核,故應認該不確定事實,已確定無從發生。
是以,中油公司對宥峰公司負有給付第6至12期進度結算款(包括系爭保險費)之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則宥峰公司受領系爭保險費825,568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致中油公司受有損害,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宥峰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⒋本件中油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主張受有利益之人為宥峰公司(見本院卷第94頁),惟宥峰公司並未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有如前述,則中油公司請求楊文英與宥峰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㈡宥峰公司受領系爭保險費,並未致中油公司受有損害: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中油公司對宥峰公司負有給付第6至12期進度結算款(包括系爭保險費)之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亦據前述,則中油公司所為給付,乃依系爭契約所應清償之勞務對價,並無損害可言。
是以,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宥峰公司、楊文英連帶賠償系爭保險費825,568元,均屬無據。
㈢宥峰公司給付之違約金3,302,272元,並未過高: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工作說明書17-5規定:「承攬商給付工作人員之工資應於固定日期發放,不可藉故拖延,承攬商要依勞工退休條例規定作業,無論是雇主或僱用勞工,其對勞、健保及勞工退撥金,廠商均要依法提繳及代提繳,如未依法提繳損害勞工權益時,除應負法律責任外,並課應提繳費用之十倍作為懲罰性罰款,並自應付予承攬商之價金中抵扣或自保證金抵扣;
承攬商應審慎注意」(見原審卷二第93頁),已表明此部分之違約金(罰款)屬於懲罰性質,合先敘明。
⑵本件宥峰公司請領第6至12期結算進度款時,所提出之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之單據均屬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無從依該等內容不實之單據,計算宥峰公司應提繳費用之實際數額為何。
惟中油公司製作之上開期數進度結算表(見原審重訴卷第79、85、91、97、103、109、115頁),就系爭保險費部分,係依工作說明書19-1、契約單價表規定之比例為計算,並經兩造簽章確認,則以上開進度結算表所記載系爭保險費之總金額825,568元,作為計算工作說明書17-5懲罰性罰款之依據,應屬相當。
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工作說明書3規定,系爭契約之期間為365日曆天,或執行金額達契約總金額之95〜100%時即行結案(見原審卷二第42、90頁),又系爭工程於請領第12期進度款時,累進進度完成率為99%,有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6頁),則宥峰公司於系爭契約整體履約期間(12期)內,違反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義務之期間(第6至12期,共7期),已占58%(計算式:7÷12≒58%)。
再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0項、第11條第1項、工作說明書15-2、19-1等規定,已反覆強調宥峰公司應為其受僱勞工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見原審卷二第46、48、93、94頁);
且宥峰公司投標時出具切結書,載明其「參與本件投標,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得標後,亦將依法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則宥峰公司違反繳納勞工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
宥峰公司違反此一義務,侵害其派駐於中油公司之勞工之法定權利,對該等勞工為中油公司提供勞務之品質,及中油公司之商譽,自有不利之影響;
且宥峰公司迄今仍未將積欠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補繳完畢,所造成之損害即尚未獲填補。
另觀諸宥峰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000元,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7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契約單價表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價金總額為10,867,875元(見原審卷二第38、97頁),於第12期之結算金額則為10,761,856元,有前揭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在卷可參,堪認宥峰公司就系爭契約已獲幾近足額之給付,且受給付數額已逾其公司資本額之3倍。
至於宥峰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獲利僅613,400元一節,惟宥峰公司既尚未將第6至12期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補繳完畢,則該等金額825,568元亦應得計入宥峰公司所受利益。
衡酌前揭一切情狀,中油公司依工作說明書17-5規定,請求宥峰公司賠償應提繳費用10倍即8,255,680元之懲罰性罰款,經原審認為過高,酌減為4倍即3,302,272元,應屬相當。
宥峰公司主張該違約金額仍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中油公司依工作說明書17-5規定,請求宥峰公司給付違約金3,302,272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宥峰公司敗訴之判決,及系爭保險費部分所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
中油公司與宥峰公司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油公司、楊文英不得上訴。
宥峰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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