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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洪德利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9,46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4,040元。
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差額35,42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乃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差額,此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5頁),其上訴自不合法。
又本件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差額,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且逾期已超過月餘,本院自無庸再命補正,而逕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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