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4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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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李衍志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食用油製造商,被上訴人明知伊欲購買豬油,卻向伊前副總經理戴啟川宣稱雖自己非合法工廠,但有榨取豬油,並帶戴啟川至里港工廠,謊稱其所製作之豬油乃純豬油、可供人食用之豬油,隱瞞其所出售之原料豬油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摻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牛、雞、魚、羊)成分之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致伊自民國10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期間,共9 次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豬油後注入伊所有之油槽中,伊並據以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下游零售廠商、食品工廠及客戶。

嗣被上訴人經營之地下油行遭檢舉而查獲其違法製油,伊因而遭眾多下游零售廠商、食品廠品及受害客戶求償至少新臺幣(下同)4752萬元,並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經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2號,下稱刑案)裁罰1億2千萬元確定。

被上訴人之行為,嚴重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巨大損害及因此解散清算。

伊已賠償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700 萬元,先就其中500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詐騙上訴人,伊一開始即告知上訴人副總經理伊未榨油,但伊有向榨油廠商購買油品,也詢問是否有添加不同的油脂,但伊並非大公司,無機器設備可以化驗,伊只是買進來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化驗後認為可以收即買下,不能收即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係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訴外人葉文祥為上訴人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

戴啟川為上訴人前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葉文祥、戴啟川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訴外人黃武緯、吳燕禎(此二人均經檢方偵查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分別為上訴人品管部經理及品管部課長。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屏東縣竹田鄉開設地下油行,並僱請施閔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明知其向他人所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例如:牛、雞、魚)之動物混合油,均係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不得作為食品油原料,仍於刑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日期,將該等原料油調配販賣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川等人明知上情,於特採購入後即供公司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經由相當時日之混合精煉程序,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於103年3月至9月間,刻意隱瞞係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成品,對外販售或贈與相關廠商,葉文祥、副總經理戴啟川均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被上訴人則主觀上除本於自己犯罪意思外,兼有提供強冠公司葉文祥等人助力之犯意及行為,所為分別該當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幫助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經刑案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2號,下稱刑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可查。

被上訴人有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本院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案本院更二審卷五第103頁)。

且被上訴人係與戴啟川接洽油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油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係以確認單為之,該等確認單均有送請葉文祥及戴啟川簽認,又各次收購(含特採)之價格均係由葉文祥親自決定,且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油品之特採申請單上皆有葉文祥及戴啟川簽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與戴啟川、葉文祥於刑事程序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5 至15頁、偵二十卷第413 頁、偵二十一卷第50頁、第352 頁),復有交易明細資料存刑案卷可憑。

是以葉文祥係與戴啟川共同決定向被上訴人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油品乙情,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戴啟川與被上訴人接洽油品買賣時不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油品係摻有其他動物油成分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云云。

惟查:⒈上訴人於108年間即主張:戴啟川為其副總經理,全權負責辦理其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豬油為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根本不符合上訴人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格,利用葉文祥就國內豬油採購是事後書面形式審查之漏洞,由戴啟川授權吳燕禎分別將品檢員原就103 年2 月25日、3 月31日、4 月18日被上訴人入廠原料豬油所驗出之超過收貨檢驗規格碘價數值手寫記錄,塗改為合乎收貨標準之數值,另作成正式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提交予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豬油於形式上符合收貨檢驗規格。

甚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7 日出售予上訴人之豬油,業經檢驗碘價為74.08 ,根本不符合上訴人所定之收貨檢驗規格或扣價規格,不得收貨或予以特採,而應予退貨,戴啟川竟要求吳燕禎於尚未加驗脂肪酸之前,即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處理方式上虛偽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等字,交由戴啟川作為特採之依據,使戴啟川於當日逕將該批不合格油品以特採方式採購並注入上訴人之油庫。

上訴人因戴啟川為前述違背其等任務及忠誠、注意義務之行為,而自103 年2 月25日至8 月25日間向被上訴人購入油品後注入所有之油槽中,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客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對戴啟川提起1千萬元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命戴啟川如數給付,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查(原審卷一第185 至205頁)。

上訴人既於另案審理中主張戴啟川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豬油為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根本不符合上訴人所制訂之收貨檢驗規格等節,則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向戴啟川謊稱其所製作之豬油乃純豬油、可供人食用之豬油,隱瞞其所出售之原料豬油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摻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牛、雞、魚、羊)成分之油脂,戴啟川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品係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均不知情等節(見原審訴字卷第13、原審卷一第70、164 頁),即有違誠信原則,已難採信。

⒉又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戴啟川知道我的油品不純,但他們說我的油先送給他們檢驗,可以過就收,不能過就扣價。

我知道上訴人是做食用油,上訴人都知道我的油不純,事實上我沒有騙他們。

因為他們要買的純豬油是一公斤45元,那是人在吃的,而我賣給上訴人的價格幾乎是45元的一半,上訴人都知道全臺灣在購買這種原料豬油,如果以201幾元的價格來購買原料豬油,都會摻混到其他雞、魚或其他動物油脂,不可能是純的豬油,上訴人用這樣的價格跟我買油,他們也知道我可以提供給他們的油是什麼樣的油,俗稱是動物混合油,我在今年7 、8 月間交給其他動物飼料廠的價格是每公斤23、24元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42、348 至349 頁),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我賣給上訴人的油,人還不能吃,要經過精煉過,我的原物料是不能吃的,我認為上訴人公司的人都知道我的油是不純的。

我覺得我沒有騙強冠。

我知道他們精煉後是要給人吃的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八第275 、275 頁背面),核與吳燕禎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跟戴啟川反應過被上訴人的油品質較不穩定,我們都有跟老闆反映過豬原料油可能會有問題,但葉文祥只說「豬都死了,一樣榨出來的油都可以用,反正我們公司有精煉程序」,葉文祥認為縱然油品不好,只要經過精煉程序,油還是可以用。

只有被上訴人的油品會送樣品來,大多是戴啟川將樣品送給檢驗員。

被上訴人的油品均經三次特採,都是戴啟川決定,我跟他報告後,他就會去跟被上訴人談是否要降價或退回等語(見偵二十卷第83至86頁),及黃武緯於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的油品到我們公司被吳燕禎退過很多次,9 次交易中,3 次是以4 採方式完成交易,油罐車進來,品管人員會去採樣檢驗,如果符合我們公司的規定,就會將油品收下來,如果油品不符合規定,採購就會填寫一份「特採申請單」,先送給戴啟川,由戴啟川決定是否要收購等情節(見偵二十卷第66至70、403 至407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油品除經常遭吳燕禎檢驗不合標準規範而退回或降價收購外,已入庫而不符合上訴人驗收標準之油品,係經戴啟川以特採方式,向被上訴人採購,則戴啟川自知悉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豬油為摻有其他動物油等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甚明,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其提供之動物混合油係以純豬油一般行情之半價出售予上訴人,戴啟川知情,伊並無詐欺情事,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前負責人葉文祥亦知悉被上訴人係出售摻有其他動物油成分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理由如下:⒈查上訴人採購國內外生產之豬油後,均先由其品管部門依據驗收規範檢驗酸價、色澤、熔點、水分、碘價,並以脂肪酸組成為輔助檢驗,而GC圖就是在判定脂肪酸的組成,超過CNS 訂的標準就是不合格。

驗收規範若有一項不合格就會加驗,若不合格即須經過特採等節,業經上訴人品管部門人員傅信嘉、吳燕禎於刑案第一審到庭證實(見刑案一審卷八第184 頁背面至189 頁、第194 頁背面至195 頁、第197 頁),核與葉文祥在刑案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見刑案第一審卷八第283 、284 頁)。

可見上訴人針對油品檢驗,設有品管部門,且就國內、外原料豬油均訂有收貨檢驗規格。

又上訴人購入豬油原料後係由品管課長吳燕禎把關,如吳燕禎發現油品有異常,即逕向戴啟川報告,並由戴啟川決定是否以特別收購方式收購該異常油品,戴啟川決定後再由品管部經理黃武緯就收購報表為簽核;

且上訴人驗收規範是酸價4 以下、碘價60- 70、水分1 % 以下、熔點30- 38、色澤等標準,於戴啟川評估是否要特採時,係考量商品超過標準太多,事後加工將酸價、色澤作調整的成本會增加等情,亦經吳燕禎於偵審中、黃武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十卷第83至86、332至333 頁;

刑案一審卷八第195 至207 頁)。

而驗收規範之上開5 項標準若碘價、熔點不合格,都會懷疑是否有摻混其他油類之情,另GC圖則是分析脂肪酸之組成結果,亦係判斷油品有無摻混其他油脂之參考等情,亦經吳燕禎、黃武緯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刑案一審卷八第201 、203 至204 、219 頁背面),核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9 日FDA 研字第1030048560號函、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3 年11年28日食研產字第1030006198號函(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56 至158 、165 至169 頁)相符,堪信屬實。

⒉觀諸葉文祥於刑案審理中自承知悉被上訴人之地下油行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73頁);

且葉文祥知悉上訴人有向地下油行購買豬油,也數次向品管部經理黃武緯談到此部分有風險,但礙於豬油之需求量,仍需向地下油行購買,上訴人會以人頭公司發票向地下油行採購油品,且於102 年間發生大統棉仔油食安事件後,上訴人即曾開會討論是否放棄豬油食品業務,當時吳燕禎、黃武緯曾向葉文祥反映員工對於向無工廠登記證之地下油行採購豬油之油品來源不明會有風險甚為擔憂,葉文祥亦表示此採購方式將使豬油來源有問題,吳燕禎、黃武緯並多次向葉文祥、戴啟川反映此事,復多次向葉文祥提出可否查看豬油製造產地,惟葉文祥只表示如僅向有工廠登記證者收購國內豬油,豬油來源會不足,而未正面說明應如何處理,亦未要求品管課為相關稽核等情,均經吳燕禎於偵審中、黃武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刑案偵二十卷第83至86、332 至333 頁;

刑事一審卷八第195 至207 頁);

葉文祥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初我的員工是有跟我建議不要向地下油行買油,我有想過這會有風險等語(見刑案偵二十一卷第4 頁)。

由此可知,葉文祥於事發前即知悉上訴人向地下油行採購之油脂,有危害人體之風險,惟礙於豬油需求量,而未放棄向地下油行購買,且其未就吳燕禎、黃武緯提出可查看豬油製造產地之建議為何指示,亦未就購自地下油行之油品來源為任何稽查,而有消極不為源頭管理之情事甚明。

⒊又據黃武緯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如果原物料不符合我們公司規範,檢驗員會寫原物料採購異常單,上報到吳燕禎,吳燕禎會跟採購即戴啟川或吳照惠講,葉文祥第一時間不知道,但到最後會簽異常單,但在葉文祥簽之前東西已經入庫。

豬油的脂肪酸有20幾種,如果是碳16超過很多,就會懷疑是不純的。

碘價、熔點跟GC對我來說意義都差不多,都可以初步判斷有無摻混油,我會跟戴啟川報告數據超過我們的驗數規範,也會跟他講結論依據碘價化驗結果,可以合理懷疑摻混其他油種,再由他決定要不要收,而103 年4 月7 日的化驗紀錄,結論是特採,是在我簽之前就做成,這張單子是先寫特採再寫報表,之所以沒有寫不合格,是因為寫特採,只要戴啟川說買就買(特採)等情(見刑案一審卷八第214 至215 、219 至222 頁),復有被上訴人交付油品不合驗收標準規範,但因負責採購之戴啟川決定特採而仍予採購,並經葉文祥簽名認可之103 年4 月7 日、5 月9 日、4 月18日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上訴人特採申請單等件可按(見偵二十卷第229 至234 頁),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油品如不符合上訴人驗收規範,經檢驗員填寫原物料採購異常單,上報至吳燕禎、戴啟川後,經戴啟川決定以特採方式採購,最後會由葉文祥在該異常單上簽名。

且葉文祥於偵查中已自陳:我於78年開始做油品,對油品很了解,油品放久了氧化就會產生游離脂肪酸,會導致酸價偏高。

依照我瞭解酸價超過2.0的食用油,就不能再使用。

酸價2 的油品質比較好,但油量比較少,酸價越高,油的數量就會越多,因為廠商會先儲存,等到量大一點時,再賣給我們。

但油放久之後就會產生酸敗等語(見偵二十卷第285 至286 頁),及其於刑案羈押庭中自承:品管人員平常都有檢驗油品,有檢驗水份、酸價、碘價、融點水份、色澤、脂肪酸組成,就可以知道什麼動物的成份了。

主要從脂肪酸的組成從分析圖可以看出是否純豬油。

進貨的時候會讀員工檢驗脂肪酸成份判斷,叫脂肪GC圖。

確實判斷是否純豬油,並不是用油脂化驗紀錄表上檢驗項目做判定,而是要上面的gc圖做判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72頁背面),復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檢驗的5個項目中酸價、水分、色澤會影響成本,碘價跟熔點不會」、「脂肪酸組成並未在檢驗標準內,C16 是20到30,是國家標準」(見刑案一審卷八第285 頁背面、第286至286 頁背面),足認葉文祥對於油品及上訴人檢驗項目內容均有相當之認識及了解,則其於簽署採購異常處理單時,顯無可能認為戴啟川「特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品係純豬油,而應可認知該油品係品質較為低劣而摻雜其他油品之混合油,詎葉文祥未予責問戴啟川,亦未反對以特採方式採購該品質低劣之油品,或採取進一步之稽核措施,即在異常處理單上簽名,顯見其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油脂是否確為純豬油、是否係可供人食用之油脂並不在意,始會認可戴啟川之採購。

⒋再依據103 年7 月3 日被上訴人與戴啟川通話之監聽譯文(本院卷第174至177頁),被上訴人先向戴啟川詢問:「我的油可以進嗎、」,戴啟川回稱:「他們測起來說1 號可以,2 號不行」、「你那些油品第2 個一樣脂肪酸不行」、「…現在資料送去上面,編號就像股票一樣,列為警示股」、「你聽得懂意思嗎」,被上訴人表示聽得懂,戴啟川繼續稱「他就說你這亂加,不管是不是你處理的,他們就會覺得你亂加亂混」、「買你的東西就會怕怕」、「怕怕就是,怕你亂加亂混」、「你不知道現在食安問題很嚴重」,被上訴人表示「嗯我知道」,戴啟川又稱「現在剛剛從我董仔那邊下來,他開29(指每公司29元)啊」、「現在開29,我董仔也是怕怕,不知道要不要買29,嗯啊,現在牛油很便宜」,接著雙方聊及牛油價格後,戴啟川問被上訴人豬油要賣多少,並稱此即係比較困難之處,被上訴人即向戴啟川詢問「…那些我沒過的油,你真的沒辦法幫忙一下嗎」,戴啟川問「你說哪一個」、「你上次1號那個喔」,被上訴人表示「不是,1號跟2號是分開的」、「你有沒有辦法幫幫我,看可不可以解一下」、「我那些檢驗沒過的油,可不可以幫我想辦法一下」、「不知道是1號會過還是2號會過」,戴啟川稱「1 號會過阿」,被上訴人表示「1號會過,2號沒過嗎」,戴啟川稱「2號脂肪酸沒過」,被上訴人表示「叔叔,畢竟你人脈比較廣,價格沒關係,2 號幫我一下」、「看叔叔什麼要求,我盡量配合你」,戴啟川回稱「我公司沒有在做飼料油」、「你應該可以去賣飼料油」,被上訴人則表示「問題是飼料由飼料場。

有固定在買」,戴啟川回稱「因為現在飼料也很差」,被上訴人則表示「那剛好我運不好。

我7-8月剛好去引」、「因為我是從5月囤到現在」,戴啟川稱「嗯嗯,不然如果你的品質可以,不會跟你叫這麼少」,被上訴人表示「我的立場就是賺差價」、戴啟川稱「嗯嗯嗯」,被上訴人表示「你29-30的話,我就27-26他們買」,戴啟川回稱「嗯嗯」(雙方並閒聊);

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戴啟川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那個油,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指每公斤)啦…那你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之1號油品已通過上訴人檢驗,即無上訴人是否猶豫購不購買之問題,然2號油品因混加而未通過脂肪酸檢驗,經送請葉文祥簽核後,就此部分尚未確定是否以每公斤29元購買,被上訴人因擔心2號油品上訴人不願意購買,乃央請戴啟川幫忙,戴啟川雖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做飼料油,被上訴人應該去賣飼料油,但因當時飼料廠銷售差,其因運氣不好而有囤貨,戴啟川回稱「嗯嗯」表示了解,並稱被上訴人若品質可以,不會向被上訴人訂如此少量,被上訴人則表示其立場是賺差價,戴啟川稱「嗯嗯嗯」表示了解,被上訴人又表示「你29-30的話,我就27-26他們買」,戴啟川復稱「嗯嗯」表示了解;

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戴啟川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告知「那個油」已與老闆(指葉文祥)討論,「OK可以買」,價格是29元,可見戴啟川所稱「那個油」係指被上訴人所擔心因有混加而未通過脂肪酸檢驗之2號油;

且戴啟川於知悉被上訴人油品僅具有飼料油品質,有向葉文祥報告此情,然葉文祥知悉後,仍決定以每公斤29元收購被上訴人之油品,是葉文祥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係出售不可供人食用之摻有其他動物油等之油品,仍同意收購,均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葉文祥對於是否要以29元買「1號油」,還在猶豫,主張上訴人所欲購買是通過檢驗之「1號油」云云,要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引用103年7月11日監聽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日向戴啟川詳細詢問未通過檢驗之油品脂肪酸底層碳高低之問題;

上訴人另引用103年7月25日監聽譯文內容(本院卷第211頁),亦僅足證明戴啟川於是日因擔心被上訴人交付2號油品被追查來源問題,而要求被上訴人先提供經檢驗通過之1號油品,並與被上訴人確認數量為30噸,均不足以證明戴啟川於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稱「那個油」係指1號油,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自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於刑案固曾陳述:(強冠企業有限公司向你收購油品後作何用途?強冠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知悉你的油品是有摻配過動物用油品?)應該是供人食用。

不知道。

(原審審訴字卷第41頁所附詢問筆錄);

(為何監聽中你說你的產品都是給人吃的?)我說的比較誇張,我是吹牛的。

(你覺得強冠公司希望跟你買到什麼樣的油?)就是純的,沒有摻其他油品的豬油。

(你的意思是你沒有騙強冠公司?)還是有,因為我有摻其他油。」

(原審審訴字卷第57至61頁所附訊問筆錄);

(你有告訴過戴副總你的油是親自榨的嗎?)一開始有跟他說,但是是騙他的。」

(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所附審判筆錄),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曾自陳「我一開始是騙強冠我有自己榨油沒錯」(本院卷第237頁)。

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知其所提供之油品是有摻配過動物用油品,與事實不符;

而被上訴人於刑案雖稱其所提供之豬油因有摻其他油品而認有詐騙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當時亦稱「但他們還會精煉」(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所述即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騙;

又被上訴人初始曾向戴啟川謊稱有親自榨油,固稱其係「騙」戴啟川,但憑此不足以證明戴啟川始終遭被上訴人蒙騙而不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油品乃摻有其他動物油成分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之事實。

至戴啟川於刑案雖稱:(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購進來的油是屬於何種油?)不知道。

(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賣的油全部都有摻油?)我們公司如果知道他有摻油,就不會進貨。

我們就是跟他買豬油。

(認為被上訴人有騙你嗎?)如果他不是用真正的油賣給我們,那就是騙我們。

(如果用醃製過的豬皮下組織來榨油,你們會買嗎?)不會(如果是這樣,你會認為他們騙你嗎?)是(原審審訴字卷第81、91頁所附訊問筆錄),然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並非可取。

㈣綜上,葉文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戴啟川則係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其二人主觀上均知悉被上訴人所出售經其品管部門檢驗未通過之油品乃摻有其他動物油成分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仍同意以特採方式入庫,向被上訴人採購,業如前述。

是葉文祥為上訴人之代表,戴啟川於執行採購被上訴人之油品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等既均知悉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油品乃摻有其他動物油成分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仍向被上訴人採購,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給付,由上訴人同意受領,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可言,或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有何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含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及非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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