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 二、經查:普維得公司就上訴聲明第㈡至㈢項及㈤項部分,並未變
- 壹、本訴部分:
- 一、普維得公司主張:
- 二、九泰光電公司則以:伊與訴外人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
- 三、原審判決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普維得公司383,610元,及自1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件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貳、反訴部分:
- 一、九泰光電公司反訴主張:伊於108年2月15日向普維得公司追
- 二、普維得公司則以:九泰光電公司未循原107年10月23日採購
- 三、原審判決駁回九泰光電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九泰光
- 四、九泰光電公司請求普維得公司返還三民高中追加訂單部分之
- 參、綜上所述,普維得公司本訴部分依民法第345第1項、第367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據上論結,本件九泰光電公司之本訴上訴為有理由,普維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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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訴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普維得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普維得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普維得有限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一百瓦投光燈四六四台(3J)、五十瓦珍珠棉一千組、一百瓦珍珠棉一千組(3K)之同時,給付普維得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
普維得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反訴上訴,均駁回。
普維得有限公司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普維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部分由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普維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維得公司)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普維得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光電公司)應再給付普維得公司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915,786元,暨其中825,7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九泰光電公司應於普維得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台、50W珍珠棉1,000組、100W珍珠棉1,000組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560,280元。
㈣九泰光電公司應再給付普維得公司287,69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九泰光電公司應再給付普維得公司110,000元,及自民事二審準備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擴張及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普維得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九泰光電公司應再給付普維得公司922,343元,暨其中842,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80,000元自110年2月3日民事準備書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九泰光電公司應於普維得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台、50W珍珠棉1,000組、100W珍珠棉1,000組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588,294元。
㈣九泰光電公司應再給付普維得公司287,693元,及自110年2月3日民事準備書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九泰光電公司應再給付普維得公司150,000元,及自民事二審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九泰光電公司領取輕鋼架2呎4燈500台(附表一編號1B)、輕鋼架4呎2燈475台(附表一編號1C)、教室燈4呎2燈1,110台(附表一編號1E)時止,按月給付每月5,000元。
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普維得公司就上訴聲明第㈡至㈢項及㈤項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普維得公司所為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普維得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C部分431台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價金,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九泰光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另請求九泰光電公司賠償保管費損害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受領遲延規定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於本院追加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前開追加與原請求均係基於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應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普維得公司主張:㈠九泰光電公司向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出貨如附表一「普維得公司出貨狀況」欄所示(於本院則變更主張為1A、1B未交貨,1C僅交付25台),而九泰光電公司尚積欠貨款977,428元未支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
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僅編號1E「教室燈4呎2燈懸吊式」1,110台未出貨,其餘編號1ABCD部分均已出貨完畢(於本院則改稱編號1AB均未出貨,編號1C僅出貨475台)。
然九泰光電公司明知已收到前開貨品,卻仍於108年3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伊佯稱尚未收貨,且於108年4月3日以烏日明道郵局第76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
此外,因九泰光電公司主張未收受前開貨品,伊乃另行製作「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懸吊式」1,112台放置於嘉義縣民雄鄉社溝組裝廠,並分別於108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3日通知九泰光電公司取貨,惟九泰光電公司僅取走「教室燈4呎2燈懸吊式」2台,其餘則均未領取;
伊復於108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九泰光電公司受領上開燈具,並告知九泰光電公司因受領遲延而應自108年4月30日起至取貨時止給付保管費用,然九泰光電公司迄今仍未取貨,亦未支付保管費用。
伊因將上開燈具放置在社溝組裝廠內,而每月支出保管費用5千元,自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九泰光電公司賠償【於原審請求9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九泰光電公司領取輕鋼架2呎4燈500台(附表一編號1B)、輕鋼架4呎2燈475台(附表一編號1C)、教室燈4呎2燈1,110台(附表一編號1E)時止,按月給付5,000元】。
㈡九泰光電公司另於108年1月15日日向伊訂購「100W投光燈5000K」500台,伊已製作完成491台,然因九泰光電公司積欠貨款未付,故伊僅交付其中27台予九泰光電公司,剩餘之464台部分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再出貨,放置於嘉義縣社溝組裝廠內。
又因九泰光電公司向伊訂製之投光燈乃客製化,於玻璃上印有品牌「NEW WIN」之名稱,無法再出售予他人,故就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464台部分,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價金後伊再行出貨。
又九泰光電公司亦向伊訂購「50W投光燈珍珠棉」1,000組、「100W投光燈珍珠棉」1,000組,伊已製作完成並放置於嘉義縣社溝組裝廠內,均因九泰光電公司積欠貨款,致未出貨,伊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規定,請求九泰光電公司於伊前開貨品之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價金838,105元(嗣於本院減縮為588,294元)。
㈢又系爭契約就輕鋼架4呎2燈,九泰光電公司除原先訂購之500台外(附表一編號1C),並再追加訂購431台,伊均已全數交付,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87,693元(含營業稅、環保稅及運費),如認兩造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87,693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⒈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普維得公司1,355,121元,暨其中987,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67,693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九泰光電公司應於普維得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台、50W珍珠棉1,000組、100W珍珠棉1,000組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838,105元。
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九泰光電公司則以:伊與訴外人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訂約,由普維得公司出貨履行致新公司得標之台灣銀行採購部(案號LP0-000000)共同契約(下稱台銀共約)之學校單位點選合約中應給付之燈具,乃向普維得公司下單採購附表一所示燈具。
伊已支付普維得公司之金額為5,473,847元【包含預付款現金180萬、信用狀押匯美金69,394元(換算2,126,800元)、以現金159,600元支付附表一編號4L、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中有折合1,290,600元用於支付附表一編號2H之1,350台燈組,96,847元支付附表一編號5東亞追加訂單】,由於普維得公司就附表一主張之內容諸多有誤,扣除普維得公司並未出貨者,或經伊終止合約或有不良品待退貨部分,經核算結果,普維得公司尚積欠伊1,735,208元。
再者,普維得公司有多筆訂單之貨品未能於45天內準時交貨,且無法確認交貨時程,使致新公司遭學校退單,致新公司乃於107年12月22日發函予伊表示就尚未出貨部分全部退貨,伊即轉知普維得公司未出貨部分全部退貨並結算退款。
況普維得公司應交付之燈具,經伊派員前去指定之嘉義縣民雄鄉社溝組裝地點取樣測試,結果均不符合普維得公司所宣稱之規格,未達致新公司之要求,自不予收貨,伊乃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普維得公司解除契約,準此,伊自無受領遲延而需付保管費之理。
又倘普維得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伊以其對普維得公司之債權1,453,500 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55號和解筆錄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普維得公司383,610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普維得公司其餘之訴及九泰光電公司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不服,均提起上訴。
普維得公司並於本院擴張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普維得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九泰光電公司應再給付普維得公司922,343元,暨其中842,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80,000元自110年2月3日民事準備書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1項廢棄部分,九泰光電公司應於普維得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台、50W珍珠棉1,000組、100W珍珠棉1,000組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588,294元。
㈣九泰光電公司應再給付普維得公司287,693元,及自110年2月3日民事準備書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九泰光電公司應再給付普維得公司150,000元,及自民事二審準備五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九泰光電公司領取輕鋼架2呎4燈500台(附表一編號1B)、輕鋼架4呎2燈475台(附表一編號1C)、教室燈4呎2燈1,110台(附表一編號1E)時止,按月給付每月5,000元。
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泰光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九泰光電公司本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九泰光電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普維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九泰光電公司向普維得公司訂購燈具產品之訂購項目、訂購數量、訂購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九泰光電公司交付現金180 萬元、信用狀押匯美金69,394元(換算2,126,800 元)、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換算2,313,163 元)予普維得公司。
㈢九泰光電公司已收受附表一編號1D500 台,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價金。
㈣九泰光電公司已收受附表一編號2F,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價金91,224元。
㈤九泰光電公司已收受附表一編號4 、5 ,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價金695,347 元。
㈥如普維得公司得請求給付,九泰光電公司得以其對於普維得公司之債權1,453,500 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55號和解筆錄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本件爭點:㈠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922,343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應於普維得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 台(3J)、50W 珍珠棉1,000 組、100W珍珠棉1,000 組(3K)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588,294 元,有無理由?㈢普維得公司於原審追加請求九泰光電公司再給付287,693 元本息(1C 共431 台),有無理由?㈣普維得公司於本院擴張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150,000 元本息,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九泰光電公司領取輕鋼架2呎4燈500台(附表一編號1B)、輕鋼架4呎2燈475台(附表一編號1C)、教室燈4呎2燈1,110台(附表一編號1E)時止,按月給付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922,343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A、1B、1D部分:⑴普維得公司於原審主張其就前開1A、1B、1D部分已各出貨500台,由九泰光電公司收受乙節,並提出銷貨單2紙及九泰光電公司出具之出貨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387、67頁)。
九泰光電公司雖於原審抗辨未收受前開燈具,惟經原審判決普維得公司確有之交付前開燈具,兩造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九泰光電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載敘:依本件原判決及原法院108年度訴字1530號廣大公司請求普維得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均認定前開1A、1B、1D均屬台銀共約案,均已履約完畢,無未送貨到校之情形,九泰光電公司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嗣於本院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兩造就「九泰光電公司已收受附表一編號1A、1B、1D各500台 ,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價金」乙節,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0至511頁),九泰光電公司既已同意普維得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則普維得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A、1B、1D部分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至普維得公司雖改稱前述燈具並未交付,惟仍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此部分價金,九泰光電公司既同意給付此部分價金,則普維得公司是否交付前述燈具,核與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至普維得公司有無交付燈具,影響普維得公司得否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保管費用,詳後述)。
⑵至普維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則翻異前詞,主張「1A、1B、1D廣大公司提供的都是假證據,是用假的出貨單欺騙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是買材料給廣大加工,廣大沒有經過上訴人公司允許就出貨給九泰,上訴人公司有以存證信函取消訂單,一審有對九泰公司主張受領遲延,我現在主張上訴人1A、1B、1D的貨沒有交付九泰公司,所以會有倉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惟觀諸普維得公司提出之銷貨單2紙,其上有九泰光電公司收發章蓋印無訛,且九泰光電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亦載明「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1日三民高中輕鋼架4尺3燈已出貨」等語。
又證人即廣大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證稱:「(問:關於編號1ABD各500台燈具,廣大有無出貨給九泰光電公司收受?)有,普維得公司指定我們送到那個工地我就送過去,ABD都送過去了。
(問:上開編號1ABD各500台燈具,究竟是廣大組裝,還是大陸製造?)是我組裝的沒錯,但如我上述我只有做沖壓跟組裝,鏡面跟鐵材是普維得公司提供給我的,鐵材是跟臺灣福徵公司購買,鋁材是向大陸進口,但經過測試是符合台銀共約案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頁)。
九泰光電公司復不爭執已收受前開燈具,足認普維得公司於原審主張已提供廣大組裝之貨品,且出貨完畢,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C部分:⑴普維得公司於原審主張其就1C部分已出貨500台(另出貨431台部分,另詳後述),已由九泰光電公司收受乙節,並提出銷貨單2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9、189頁)。
九泰光電公司雖於原審抗辨前開燈具僅收25台,惟經原審判決普維得公司確有之交付前開燈具,兩造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九泰光電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載敘:依原審判決及原法院108年度訴字1530號廣大公司請求普維得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均認定前開1A、1B、1C、1D均屬台銀共約案,均已履完畢,無未送貨到校之情形,九泰光電公司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本院卷二219、323頁),九泰光電公司既已同意普維得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則普維得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C部分(500台)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至普維得公司雖改稱前述燈具僅交付25台,惟仍請求給付500台價金,九泰光電公司既同意給付此部分價金,則普維得公司是否交付前述燈具,核與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至普維得公司有無交付燈具,影響普維得公司得否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保管費用,詳後述)。
⑵況,普維得公司於原審主張此部分已出貨500台,由九泰光電公司收受,並提出銷貨單2紙、九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在卷為證(見原卷一第389、189頁),九泰光電公司固承認收受25台,惟辯稱:上開銷貨單所示之475台均未收貨等語。
惟觀之普維得公司提出之銷貨單2紙,其上有九泰光電公司收發章蓋印,及九泰光電公司 之子媳「陳美涵」之簽名,且證人丁○○到庭證稱:「證物43我們確實有出475台,依照三方合作方式,我們出貨後要向普維得公司請款,但會計搞錯,誤向九泰光電公司請款,所以後來我們做了請款明細表剔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頁)。
堪認普維得公司主張已提供廣大組裝之貨品,且出貨完畢,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1E部分:⑴普維得公司主張,已交付2,890台由九泰光電公司收受乙 節,為九泰光電公司所不爭執。
又每台單價620元(含稅),此有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則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此部分價金合計1,791,800元【計算式:2,890×620=1,791,800元】,自屬有據。
⑵再者,普維得公司以其另向九泰光電公司提出給付1,110台,但九泰光電公司以普維得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拒絕受領,然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履行期限,九泰光電公司以普維得公司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不合法,普維得公司得向九泰光電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價金等語。
九泰光電公司則辯稱:普維得公司履約遲延,導致九泰光電公司無法如期給付致新公司,經致新公司發函要求九泰光電公司結算退款,九泰光電公司亦向普維得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致新公司結算退款函文,及九泰光電公司向普維得公司為解除契約之函文在卷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3至161頁)。
經觀諸台銀共約(案號LP0-000000)第9條第1項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訂購機關利用電子採購系統下訂後,自訂購機關登入下訂之次工作日起算,該系統將自動推算交貨日期,單一機關一次訂購數量50具(含)以下為20日曆天內,逾50具(不含)至200具(含)為30日曆天內(外島地區為40日曆天內)。
單一機關一次訂購逾300具,得參考以下交貨期規定或另與立約商協議交貨期,但至遲不得逾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3個月【逾300具(不含)至600具(含)為50日曆天內(外島地區為60日曆天內),訂購量逾600具(不含)65日曆天(外島地區為75日曆天內)】。
依照訂購機關指定之數並於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至指定之交貨地點收貨(交貨期之最後截止日,如遇假期則須延),並依本契約及訂購單規定將相關文件送交訂購機關。
前述交貨期限包括完成安裝、測試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且證人即致新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證稱:「(問:台銀共約案有無履約期限?)有,依照我們跟台銀的契約。
(問:致新是否因九泰光電公司遲延交貨而發函九泰光電公司 不再出貨,結清款項?)有,因為我們要被罰款,如果不退單一定被罰款,之後當然一定跟九泰光電公司結清不收貨,當時如果還能出的來不會讓我違約的,就繼續出貨,但是如果不能履約的就不收貨...履約期限怎麼會與普維得公司無關,我是用普維得公司產品送台銀標,普維得公司一定知道台銀標的合約履約期限,如果他做不到這個履約期限,他來參與這個幹嘛,是故意要背信的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0頁)。
又普維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台銀把這個標案公告在網路上,我把這個消息告訴九泰光電公司,九泰光電公司去找了致新公司,用致新名義去投標,我們是出規格書的部分,致新是立約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頁),可見兩造確係與致新公司共同參與台銀共約之標案,由致新公司出名訂約,而兩造顯然對於台銀共約所訂之履約交貨期限均知之甚詳,且為使台銀共約案能順利履約,必然有賴於三方均有依履行期限交貨之約定,否則如有一方遲延履行,必然導致台銀共約違約之狀況,故普維得公司稱其單純接受九泰光電公司指示出貨,履約期限乃九泰光電公司與致新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是九泰光電公司主張普維得公司未依訂單之產品品項如期交貨,交貨不足及時間嚴重落後為由,系爭存證信函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此部分之契約暨已解除,普維得公司請求1,110台之價款688,200元(含稅),並無理由。
⑶至證人即普維得公司之會計甲○○於本院證稱:「(普維得公司訴訟代理人問:這張10月23日報價單,除妳所述的陳小姐在群組中提出出貨要求外,有無另外約定交貨期限?有無約定最晚何時交貨?)沒有這樣的約定、「(普維得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假設陳小姐沒有在群組中,沒有告知妳哪個時間、哪個出貨的學校?上訴人是否知道要出貨到何處?) 不知道」、(普維得公司訴訟代理人關於台銀共約案,普維得是製造商,台銀共約案製造商是否有電子下單系統而得知各學校的下單時間、出貨期限?)製造商沒有下單系統,所以不會知道。
立約商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149頁),證人甲○○固證稱普維得公司不知道出貨期限之情。
惟本院審酌兩造與致新公司共同參與台銀共約之標案,對於台銀共約所訂之履約交貨期限均知之甚詳,為使台銀共約案能順利履約,三方均需履行期限交貨之約定,以免造成給付遲延,是證人甲○○前開證述,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⒋附表一編號2F部分:九泰光電公司已收受附表一編號2F燈具,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價金91,22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則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2GH部分:⑴普維得公司主張此部分乃九泰光電公司單獨向伊訂購燈管4,050支,再另向廣大公司訂購燈具後,再將燈管交廣大公司組裝,伊已經將4,050支燈管交付完畢等語,惟為九泰光電公司所否認,辯稱:伊係向普維得公司訂購輕鋼架4呎3燈1,350台,每台有3支燈管,並非單獨訂購燈管,而普維得公司僅出貨952台,尚欠九泰光電公司 398台未給付等語。
⑵經查: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確定普維得公司當時有通知我到嘉義松盟那裡去載4,000支燈管,我是收到普維得公司通知去社溝收4,000支燈管,我就加工作成1,350台,這跟我之前履約的模式是一樣的,至於九泰光電公司為何會收到952台,是因為普維得公司跟致新公司徐先生到廣大公司,跟我說剩下的398台直接出給致新,我們沒有跟九泰光電公司說398台直接出給致新,所以九泰光電公司一直說沒有收到398台,所以我們是向普維得公司申請1,350台貨款,這件目前另案訴訟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2頁),且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記得這張單當時是定整組燈具,這張三民高中已經履約完畢...普維得公司要開整套的出廠證明,怎麼可能只有賣燈管,三民高中我都已經履約,普維得公司如果沒有開出整套的出廠證明我怎麼可能有辦法履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363頁),經核 證人丁○○、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廣大公司已向普維得公司收取4,050支燈管,並加工組裝成4呎3燈1,350台後,履行交付附表一編號2GH之訂單完畢,故普維得公司據此向九泰光電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價金各10,584元、693,738元,合計704,322元,自屬有據。
⒍附表一編號3I、3J(200台)部分:普維得公司主張已交付附表一編號3I(50W投光燈)300台、3J(100W投光燈)27台乙節,為九泰光電公司所不爭執。
九泰光電公司雖提出不良品待退明細及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3頁),抗辯普維得公司所交付之物有瑕疵,應退還貨款289,013元云云。
惟為普維得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81頁),九泰光電公司未就普維得公司所出售之燈具有瑕疵,及所指之不良品乃普維得公司所出售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九泰光電公司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普維得公司請求已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I(50W投光燈)300台、3J(100W投光燈)27台貨款237,915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計算式:207,000+1,145×27=237,915),為有理由。
⒎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九泰光電公司已收受附表一編號4、5之燈具,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價金各598,500元、96,847元,為九泰光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24頁),則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此部分貨款,自屬有據。
⒏附表一編號6:⑴普維得公司主張,此部分請求之環保稅為附表一編號1已出貨部分,即A「輕鋼架2呎3燈」500台、B「輕鋼架2呎4燈」500台、C「輕鋼架4呎2燈」931台、D「輕鋼架4呎3燈」500台、E「教室燈4呎2燈懸吊式」2,890台、編號2F「4呎燈管」543支、2G「4呎燈管玻璃14W」63支,因九泰光電公司 要求環保稅與營業稅另外開立,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九泰光電公司亦同意負擔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至383頁),並提出與九泰光電公司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然為九泰光電公司所否認。
⑵經查:①運費部分:普維得公司主張九泰光電公司同意負擔附表一編號1之運費乙節,係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據。
惟觀諸對話內容為:「普維得公司方:1.這是兩張訂單,你的訂單內容是這樣,你確認可以慢慢來確定,因為貨款已付,請注意會收倉儲管理費。
2.面板燈和投光燈的訂單的錢請你付款以及輕鋼架的運輸費、環保稅等等費用。
九泰光電公司方:爾後我司尚有一些燈管及投光燈如果都在保固期限內需要維修也請協助。
普維得公司方:會的,今天請將面板燈和投光燈和運輸費、環保稅付清」等語。
前開兩造之對話,僅普維得公司一方片面稱輕鋼架的運輸費由九泰光電公司負擔等語,而九泰光電公司並未為任何承諾或同意之表示,且前開輕鋼架的運輸費之範圍,究係系爭契約之全部訂單,抑或附表一編號1部分訂單均亦未明確,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合意由九泰光電公司負擔運費,尚屬有疑。
至證人即普維得公司之會計甲○○固於本院證稱:在某星期六普維得公司、九泰光電公司及廣大公司有開會討論,討論結果是運費另外計算,由九泰光電公司負擔,惟其亦證稱: 我沒有參與開會,是普維得公司負責人乙○○告訴我的,這件事情沒有在群組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見,證人甲○○僅係聽聞普維得公司負責人乙○○告知,而得知運費由何人負擔之事,其憑信性不足,尚難採信。
此外,普維得公司未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普維得公司主張應由九泰光電公司負擔運費,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 6之運費云云,尚無足取。
②環保稅部分:觀諸上開普維得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普維得公司方:已付金額是這個才對,裡面沒有包含環保稅,當時是說環保稅用台幣支付)、(九泰光電公司方:如妳的意思4尺2燈$610以上是含稅的報價!)、(普維得公司方:開狀時你是說5%稅額跟環保稅不要算進去,屆時要用台幣支付)、(九泰光電公司方:$576是未稅不含環保?)、(普維得公司方:都不是,因為廣大算錯成本,所以價格有改過,當時開狀時給你的檔案燈具跟燈管分開寫單價,燈具單價上都有備註價格怎麼來的,如果找不到檔案,我可以重寄給你)。
又普維得公司提出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之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內載品項編號16、17所示4呎玻璃14W3,987支金額669,816元、環保稅23,922元,且經九泰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盧彥呈簽收,並九泰光電公司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H部分應付款係以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中支付,固足認定此筆訂單貨品價金與環保稅分別開立,且由九泰光電公司支付環保稅無訛;
另參以九泰光電公司提出之反證一(見原審卷一第65頁)之計算式:「實際出貨金額:$2,864,335+$47,214(環保稅)=$2,911,549」,益徵另有23,292元(計算式:47,214-23,922=23,292)之環保稅,普維得公司未加入訂單價金中,而係分別開立向九泰光電公司請款,然前開事證僅顯示個別訂單有將環保稅獨立開立之情況,尚有難以此推論就系爭契約之每筆訂單兩造均合意將環保稅另行開立。
再者,普維得公司於審理時自陳:「環保稅就跟營業稅一樣,雖然是出賣人為繳納義務人,但是一般出賣人都會將這部分的負擔灌在買賣價金裡面,報價的時候放在價金裡面,本件是九泰光電公司要求我們將營業稅、環保稅與價金分別開立,九泰光電公司表示這部分要用台幣付款,所以普維得公司才會分開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審諸普維得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各筆訂單之訂購金額,有些包含環保稅,如編號2H訂購金額693,738元(含稅、含環保稅)、編號3訂購金額848,925元(含稅)、編號4訂購金額598,500元(含稅)、編號5訂購金額96,847元(含稅、含環保稅)。
其餘編號1、編號2F、編號2G之訂單普維得公司則主張訂購金額不含環保稅,而另計算於附表一編號6項次中為請求等語,惟普維得公司主張編號1、編號2F、編號2G之訂購金額純屬貨品價金不含環保稅一節,九泰光電公司既有爭執,普維得公司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佐證,要難僅以普維得公司單方指稱附表一何筆訂單訂購金額未含環保稅遽為認定屬實,普維得公司之主張既乏所據,難認有理由。
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以往交易方式,環保稅是另外計算,所以環保稅應該是九泰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未能證明附表一何筆訂單訂購金額未含環保稅,而難據此為有利於普維得公司之認定。
是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環保稅,亦無無據。
⒐復查:普維得公司主張,九泰光電公司預向普維得公司提出180萬元、信用狀押匯美金69,394元(換算2,126,800元)、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換算2,313,163元),此3筆預付款中,其中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中僅有折合693,738元用於支付系爭契約價款,其餘是支付其他契約款項,另附表一編號4L部分,九泰光電公司已另支付159,600元,九泰光電公司已合計給付金額4,780,138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而九泰光電公司辯稱,已預先支付現金180萬、信用狀押匯美金69,394元(換算2,126,800元),又1,350台(附表一編號2H)之貨款1,290,600元及附表一編號5之96,847元均以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換算新臺幣2,313,163元)支付,且附表一編號4L之159,600元亦付款完畢,九泰光電公司合計支付5,473,8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278、364頁)。
關於九泰光電公司已支付之貨款,兩造主張之差額693,709元(計算式:5,473,847-4,780,138=693,709),係因普維得公司主張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僅有其中折合693,738元部分,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而九泰光電公司則抗辯三民高中追加部分(附表一編號2H)1,350台全部貨款1,290,600元,及東亞追加訂單(附表一編號5)貨款96,847元,均係以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支付等語。
經查:觀諸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之已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上載品名、品項共19項,經與附表一訂單項目核對,僅有品項16之4呎玻璃14W、品項17之4呎玻璃環保稅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商品,合計金額693,738元(計算式:669,816+23,922=693,738),且上開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之已付款明細表下方,亦有九泰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盧彥呈之簽名,此經九泰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核對普維得公司提出之證物原本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364至365頁),是由上開信用狀押匯美金74,896元之已付款明細表,僅能認定其中折合693,738元部分金額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貨款,逾此範圍部分,九泰光電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清償之事實,其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是普維得公司主張九泰光電公司已付金額4,780,138等語,自屬有據。
⒑從而,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編號1E僅2,890台部分)、2、3I、3J(僅27台部分)、4、5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應付價款合計為5,163,748元(計算式:4,123,140-688,200+91,224+10,584+693,738+237,915+598,500+96,847=5,163,748)。
又九泰光電公司已付款4,780,138元,已如前述,是普維得公司主張九泰光電公司尚有383,610元價未支付(計算式:5,163,748-4,780,138=383,61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應於普維得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 台(3J)、50W 珍珠棉1,000 組、100W珍珠棉1,000 組(3K)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588,294 元,有無理由?⑴普維得公司主張:伊尚未交付九泰光電公司所訂購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 台(3J)、50W 珍珠棉1,000 組、100W珍珠棉1,000 組(3K),九泰光電公司應於伊交付前開燈具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588,294元等語。
九泰光電公司則辯稱:普維得公司遲未給付前開貨物,九泰光電公司自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⑵經查:普維得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 台(3J)、50W 珍珠棉1,000 組、100W珍珠棉1,000 組(3K)並非台銀共約案之訂單乙節,為九泰光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又九泰光電公司抗辯普維得公司未交付前開貨物乙節,復為普維得公司所不爭執,並提出LINE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觀諸前開108年4月2日訊息內容:「(九泰光電公司方:珍珠棉這次沒放上,下次再麻煩補過來)、 (普維得公司方:好的」等語。
是認九泰光電公司仍於該日請求普維得公司給付前開貨物,復為普維得公司所允諾,惟九泰光電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以普維得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按系爭存證信函乃九泰光電公司解除107年10年23日台銀共約案之買賣契約,核與此部分係108年1月15日訂單無涉),兩造此部分買賣既仍存在,則普維得公司依民法第348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九泰光電公司應於普維得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 台(3J)、50W 珍珠棉1,000 組、100W珍珠棉1,000 組(3K)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588,294 元等語,自屬有據。
㈢普維得公司於原審追加請求九泰光電公司再給付287,693 元本息(1C 共431 台) ,有無理由?⒈普維得公司主張:九泰光電公司於108年2月22日向伊訂購格柵型LED燈具成品(4尺2燈具,即1C共431台),伊於108年2月23日將燈具出貨至前鎮國中200套、小港國中15套、前金幼兒園216套,共計431套,貨款合計287,693元,九泰光電公司尚欠伊287,693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追加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如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九泰光電公司則以其並未指示致新公司向前鎮國中、小港國中、前金幼兒園出貨,前開貨款與其涉等語置辯。
⒉經查:普維得公司主張其於108年2月23日分別出貨至前鎮國中200台、小港國中15台、前金幼兒園156台,共計431台乙節,業據提出收貨簽收單、請款明細表及訂單摘要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原審卷二第243至253頁)。
觀諸前開簽收單,前鎮國中確已收受200台、小港國中已收受15台、前金幼兒園已收受216台,合計普維得公司交付431台。
又前開簽收單亦記載前鎮國中訂200台、小港國中訂15台,核與普維得公司主張交付之數量相符;
另前金幼兒園雖記載訂156台,惟前金幼兒園已收受216台,普維得公司主張係因前金幼兒園事後有追加,才一併出貨216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應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⒊復參以普維得公司另案起訴請求致新公司給付前開貨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經該院判決略以:無法認定致新公司係向普維得公司購買燈具,不能據此認為其等間有成立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
另細繹九泰公司111年9月23日函所載,該公司與普維得公司關於系爭燈具之紀錄僅有「000年00月00日出貨六龜中學25套,及目前尚有爭議待釐清之475套」,並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可佐,可見上訴人與九泰公司間確有針對系爭燈具成立買賣契約,且約定數量與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數量相仿,益徵此部分買賣契約應非成立於兩造之間等語,而駁回普維得公司請求致新公司請求給付287,693元等情,此有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
⒋綜上,上訴人追加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287,693 元,及自110年2月3日民事變更五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240,000 元本息(原審請求9 萬元,於本院擴張請求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九泰光電公司領取輕鋼架2呎4燈500台(附表一編號1B)、輕鋼架4呎2燈475台(附表一編號1C)、教室燈4呎2燈1,110台(附表一編號1E)時止,按月給付每月5,000元,有無理由?普維得公司主張,九泰光電公司明知附表一編號1ABC已收到貨品,卻對普維得公司 佯稱尚有1A輕鋼架2呎3燈500台、1B輕鋼架2呎4燈500台、1C輕鋼架4呎2燈475台、1E教室燈4尺2燈1,112台,尚未出貨云云,普維得公司因此又另行製作B輕鋼架2呎4燈500台、C輕鋼架4呎2燈475台、E教室燈4尺2燈1,112台,致普維得公司租用嘉義縣民雄鄉社溝組裝廠放置「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懸吊式」1,110台,支付108年5月至109年10月之倉儲費用共計9萬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訊息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1頁),為九泰光電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麻煩與廣大確認未出的數量(整燈)何時可以到貨?1.輕鋼架2呎3燈500台2.輕鋼架2呎4燈(NEWWIN)500台3.輕鋼架4呎2燈475台4.教室燈4呎2燈1112台,謝謝。
另外廣大已將致新退貨的不良品收回,還沒補過來請一併處理。」
等語,細繹前後文,應係九泰光電公司要求普維得公司向廣大確認出貨狀況,衡諸商業交易習慣,雙方互相確認出貨情形實屬交易常情,普維得公司亦應於確認是否有未足交付情況後,始決定有無另行製做燈組之必要,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普維得公司向廣大確認交貨情況之回覆,縱普維得公司有誤認廣大尚未出貨而另行製作燈組存放於倉庫之情況,亦屬普維得公司疏於查證,要難以九泰光電公司曾向普維得公司要求確認廣大出貨狀況,逕認九泰光電公司應負擔普維得公司額外製作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之倉儲費用。
且九泰光電公司已收受(附表一編號1B)、輕鋼架4呎2燈475台(附表一編號1C),已如前述,九泰光電公司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至於附表一編號1E之教室燈4呎2燈1,110台部分,普維得公司雖主張九泰光電公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惟此部分九泰光電公司已合法解除契約,已前所述,是普維得公司依民法第234條、240條規定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倉儲費用,並無理由。
又普維得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九泰光電公司賠償倉儲費用損害,惟普維得公司僅係單純倉儲費用支出,縱認其確有前開支出,亦僅係純粹經濟損失,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復難認九泰光電公司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是普維得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普維得公司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383,610元及自107年8月5日(見原審審訴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普維得公司追加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287,693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應於普維得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 台(3J)、50W 珍珠棉1,000 組、100W珍珠棉1,000 組(3K)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588,2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九泰光電公司反訴主張:伊於108年2月15日向普維得公司追加三民高中訂單1,350台,伊已預付全部款項1,290,600元完畢,惟普維得公司僅出貨952台,尚有398台未出貨,實際出貨金額為859,656元,普維得公司應退還伊溢收款項430,9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請求規定請求:普維得公司應給付九泰光電公司430,9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普維得公司則以:九泰光電公司未循原107年10月23日採購單模式,而是將燈管、燈具分開訂購,向普維得公司僅購買4,050支「4呎燈管」,另外向廣大公司談價格訂購「燈具」,並組裝成整燈,足見上開三家公司間就此部分之訂購模式並非整燈訂購,而係燈管、燈具分開訂購,故九泰公司主張向普維得公司訂購1,350台整燈云云,顯屬無稽。
又九泰光電公司並未給付款項1,290,600元,九泰光電公司請求普維得公司返還溢收款430,944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九泰光電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九泰光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九泰光電公司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普維得公司應給付九泰光電公司430,944元及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普維得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九泰光電公司請求普維得公司返還三民高中追加訂單部分之溢收款430,94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九泰光電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2GH部分,普維得公司僅出貨952台,尚欠伊398台未給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普維得公司返還溢付之價金430,944元等語。
⒉經查:廣大公司已向普維得公司收取4,050支燈管,並加工組裝成4呎3燈1,350台後,履行交付附表一編號2GH三民高中之訂單完畢,業如前述,則九泰光電公司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向普維得公司追加三民高中訂單1,350台,普維得公司僅出貨952台,尚有398台未出貨,普維得公司溢收應退還九泰光電公司430,944元云云,實屬無據。
⒊又九泰光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已給付貨款1,290,600元。
且普維得公司主張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之價款合計為5,163,748元,惟普維得公司僅給付4,780,138元,均已如前述,是九泰光電公司主張普維得公司尚有383,610元價金未支付,則反訴普維得公司主張反訴九泰光電公司有溢收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⒋綜上,九泰光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普維得公司給付溢收款430,9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九泰光電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普維得公司本訴部分依民法第345第1項、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383,610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普維得公司追加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287,693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應於普維得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 台(3J)、50W 珍珠棉1,000 組、100W珍珠棉1,000 組(3K)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588,294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九泰光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普維得公司給付溢收款430,9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九泰光電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如普維得公司得請求給付,九泰光電公司得以其對於普維得公司之債權1,453,500 元(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55號和解筆錄之債權)主張抵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因九泰光電公司得主張之抵銷債權逾普維得公司得請求之貨款本息(即383,610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87,693元及自110年2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息),經抵銷後,普維得公司已不得請求九泰光電公司給付,自應駁回普維得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九泰光電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命九泰光電公司應給付普維得公司383,610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九泰光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駁回普維得公司請求九泰光電公司應於普維得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0W投光燈464 台(3J)、50W 珍珠棉1,000 組、100W珍珠棉1,000 組(3K)之同時,給付普維得公司588,294 元,亦有未洽,普維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普維得有限公司擴張、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反訴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反訴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九泰光電公司之本訴上訴為有理由,普維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擴張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九泰光電公司之反訴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九泰光電公司不得上訴。
普維得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普維得公司公司得上訴;九泰光電公司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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