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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黃士賓
黃祥禾即黃士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梁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美雀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兄黃世賢、妹蘇育菁於民國77年合資,與陳定國、張簡、陳加力、姚素貞、陳老來、張和生等人,於民國77年間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066等筆土地),暨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065等筆土地)。
伊、蘇育菁與黃世賢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30/200,按出資比例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均各10/200。
因上開土地皆為農地,受當時法令限制,伊、蘇育菁與黃世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伊、蘇育菁按出資額比例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0/200,於77年3月11日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黃世賢名下(下稱系爭契約)。
嗣黃世賢於90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0/200。
1066等筆土地共有人於93年間將該等土地出售,1065等筆土地於98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伊均受分配價金及補償金。
詎上訴人於108年間將伊、蘇育菁及黃世賢合資所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北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暘公司),並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517 萬9916 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 萬3927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200,原係登記為黃世賢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其所有權,惟黃世賢生前未告知有系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成立之背景、時間、地點及契約詳細內容、當時合資價金總數及各方出資比例等等,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200,原登記為黃世賢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其所有權,並於90年8月1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黃世賢名下1066等筆土地(其中1068地號已合併至1066地號)、1065等筆土地(其中1120地號已合併至1119地號)之應有部分,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上訴人與陳定國、張簡、陳加力、姚素貞、陳老來、張和生等人於93年3月27日將1066等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嘉真,當時買賣收款等事宜均交由蘇育菁處理,上訴人且將收款用之金融帳戶交予蘇育菁保管,遂由蘇育菁於同年5月5日以上訴人黃祥禾帳戶轉帳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另以訴外人王秀玉及自己名義先後轉入20萬元、25萬元及48萬7889元至被上訴人之子莊秉諭元大銀行之帳戶;
98年間1065等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上訴人各受領徵收補償費332萬3811元,合計664萬7622元,於同年12月30日經蘇育菁先以黃祥禾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莊秉諭元大銀行帳戶,於99年1月4日再以自己名義匯款121萬5874元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縣政府徵收公告、徵收補償金支票、黃祥禾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莊秉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17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函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足參(原審卷第31至134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其並自陳黃祥禾係應蘇育菁要求辦理銀行開戶後,逕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蘇育菁保管至今,係由蘇育菁匯款等情(本院卷第70至72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蘇育菁與黃世賢間成立系爭契約而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查:⒈證人即系爭土地、1066等筆土地、1065等筆土地共有人姚素貞證述:土地是77年間購買,一份150 萬元,我買了二份300 萬元,被上訴人與蘇育菁是我小姑,小姑與小叔黃世賢共同買了一份及半份,於93年間賣給建商部分土地,大家都有拿到錢,但臨路的土地建商不要買,98年間政府把那條路徵收,我們有去仁武地政事務所領票據回來,票據是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
(你剛才有說小姑和小叔的權利為何?)他們三人共有,一人拿75萬出來合買,我小姑與小叔一人各拿75萬元出來。
(你為何會知道這件事?)因為這是我公公做的,我公公是中間人,那個土地一共有10股,我佔了2股,小姑、小叔佔了1股半,1股是150萬元。
(你小姑和小叔一起買的部分,為何會登記在黃世賢名下?)因為當時蘇育菁、被上訴人在上班,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所以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的黃世賢名下。
(你是否知道小姑與小叔合買的土地,登記在黃世賢名下的事情,他們如何約定?)當時我公公說登記一個人的名義就好,所以1 人就準備75萬元給我公公,但我公公已經過世十幾年了。
那時說好登記在黃世賢名下,賣出去價錢要平分。
(你為何會知道?)我公公那時候說她們兩個在上班,不能登記,當時要買土地的時候我公公也有叫代書來我家寫,我公公在講的時候我有聽到,我小姑、小叔他們也都在場,都有聽到我公公講的話。
公公有說如果土地有賣,價錢大家一起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
查姚素貞證述有關77年間合資共同購買上開土地,部分土地於93年間出售,部分土地於98年間徵收,核與前述1066等筆土地、1065等筆土地分別出售及被徵收之事實相符,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足憑;
及姚素貞證述有關被上訴人、蘇育菁與黃世賢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200,每人出資75萬元,因被上訴人與蘇育菁係上班族,不能辦理登記,乃將其按出資額比例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黃世賢名下等情,係就其見聞事實所為陳述,雖因其與兩造具親屬身分而未行具結程序,惟姚素貞所證既無瑕疵,自堪採信。
⒉姚素貞就被上訴人與黃世賢、蘇育菁協議合資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有何人在場乙節,於第二次回答時雖未提及被上訴人與蘇育菁(本院卷第97頁),惟其第一次回答時已證稱被上訴人與蘇育菁均在場,業如前述,可見其第二次回答在場之人未提及被上訴人與蘇育菁,應屬遺漏,並不影響其前開證詞之真實性。
又姚素貞前開證述被上訴人、蘇育菁與黃世賢各準備75萬元交付其公公,嗣雖稱「他們把錢拿給我婆婆,我婆婆再交給我公公」(本院卷第96頁),然依姚素貞又稱:(你是與他們三人同時交錢的嗎?)對,都是拿給我公公,因為我公公作為中間人,要交錢給賣主」(本院卷第96頁),是依姚素貞所證,被上訴人、蘇育菁與黃世賢係將各自出資交付其母親,再由其母親彙整後交付其父親,最終由其父親將合資款項交予賣主,而被上訴人之母親僅係經手轉交而已甚明,核與姚素貞前開所述情節並無出入,應認屬實。
上訴人執而抗辯姚素貞陳述反覆且證詞矛盾云云,顯不足取。
⒊參以姚素貞另證述:黃世賢過世後,土地由上訴人繼承,我公公婆婆在屋內有跟他們說土地是小姑、小叔一起買的,是因為小姑無法登記,才登記在黃世賢名下,跟他們說的時候我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亦自陳:直至土地分別出售及徵收後,上訴人始經被上訴人告知與黃世賢間有系爭契約之協議,然此為上一輩間之事,無從證明其非真正,然為維繫兩造家族成員間之和諧,上訴人僅得勉為其難聽任被上訴人之說詞,並信賴長期在農會上班之蘇育菁,依其要求配合辦理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蘇育菁處理及使用,包含前述土地出售及徵收後之收款等語(原審卷第56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1066等筆土地及1065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200,均係被上訴人、蘇育菁與黃世賢各出資1/3共同購買,因該等土地皆為農地,受當時法令限制,被上訴人與蘇育菁乃將其按出資額比例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黃世賢名下,且上訴人於黃世賢死亡後,即知悉上情,並由蘇育菁辦理1066等筆土地出售及1065號等筆土地徵收後收款及分配價金、補償金事宜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雖以黃祥禾於93年5月5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佔93年土地出售而由黃世賢分得之價金約百分之13,及黃祥禾於98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兒子莊秉諭,亦僅佔98年土地徵收而由黃世賢分得之補償金約百分之15,均未達該土地出售、徵收由黃世賢受分配價金之1/3,無從證明與1066等筆土地出售及1065等筆土地徵收而黃世賢分得之價金、補償金有關云云。
惟蘇育菁受託處理各該土地應有部分於93年出售及98年徵收後之收款,並將價金、補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其除由黃祥禾帳戶轉帳外,亦另以現金、王秀玉或蘇育菁名義匯款方式為之,縱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不足,乃其是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與上訴人該等土地出售之價金及土地徵收之補償金無關。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繼承自黃世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200,係被上訴人、蘇育菁與黃世賢各出資1/3所購買,被上訴人、蘇育菁並將按出資比例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0/200借用黃世賢名義登記,既屬事實,而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200出賣予北暘公司(按:北暘公司於108年8月6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0,見原審卷第62、164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受領價金517 萬9916 元,且支出土地增值稅42萬8134 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原審卷第137至148、33至47頁)。
是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200,就出賣被上訴人借用黃世賢名義登記部分所取得價金之利益,因違反該權益應歸屬被上訴人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對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同意由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42萬8134 元計算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58 萬3927 元(〈0000000-000000〉÷3 =0000000),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8萬39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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