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6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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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薛欽銓


上列聲請人對於上訴人薛家鈞與被上訴人薛如君等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薛進興之遺產分配,對於民國74年4月25日各自之法定代理人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效力有所爭執,而系爭同意書當時係由參加人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簽訂,並以薛進興之子輩即參加人及同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為前提,故倘系爭同意書有無效之事由,將連帶渉及參加人及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及後續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

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被參加人即被上訴人敗訴,將使參加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薛進興於73年5 月3 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聲請人(下稱薛吉成等4人)業於73年6月14日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即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而由薛進興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與薛蔡音共同繼承薛進興之遺產,法定應繼分為各11分之1等情,為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所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薛吉成等4人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卷一第171-172頁) ,堪認薛吉成等4人之繼承權業經合法拋棄,其等之繼承權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又本件系爭同意書雖涉及薛進興之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協議內容,惟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權,不論系爭同意書有效與否,均與聲請人法律上權利義務無關,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訴訟參加。

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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