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60,2024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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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被上訴人 薛翠雯
薛翔仁
薛如君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朱貴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别定有明文。

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二、查上訴人起訴原主張依民國74年4月25日由兩造當時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薛如君、薛翠雯及薛翔仁(下合稱薛如君等3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

㈡前項請求,被上訴人朱貴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原審卷第251頁)。

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系爭同意書對薛如君等3人無效或不生效力,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薛如君等3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返還200萬元本息,另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被上訴人朱貴詔即有違約行為,而請求朱貴詔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405至408頁)。

則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總額合計為700萬元本息(即薛如君等3人依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以外,朱貴詔尚須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賠償違約金500萬元本息,合計700萬元本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先、備位聲明競合結果,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7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扣除上訴人原依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繳納之裁判費7萬5,750元後(本院卷一第25頁),上訴人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萬9,700元(105,450-75,750)。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為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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