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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杰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雪
被 上訴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伯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零參佰捌拾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東森,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改選由甲○○擔任主任委員,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9月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53、3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訂越南峴港、日本北海道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各1份(以下合稱系爭旅遊契約,含越南團、日本團在內),約定由上訴人辦理伊所屬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旅遊事宜,預定出團日期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分期、分次陸續出團,伊並已給付出團團費及未出團之保證金完畢。
詎因上訴人超賣預定於109年2月20日出團越南之機位,致有24名員工在繳納團費後未能成行,上訴人係有重大過失未履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團費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全數返還予伊(計算式:22,500元/人×24=540,000元)。
又春雨公司有16名員工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自行向上訴人取消預訂於109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團之越南旅遊行程,是就前開16名員工退費部分,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上訴人提供實際損害之相關單據後進行核算,並經兩造於109年6月11日協議,由上訴人按每人4,555元辦理退費,共應退還72,880元(計算式:4,555元/人×16人=72,880元)。
嗣因新冠疫情持續延燒,系爭旅遊契約預定出遊人數尚有476人未能順利出團(其中含越南團第3至8梯次共310人,及日本團第1至4梯次共166人),經兩造於109年3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是就未出團部分每人已繳納保證金5,000元,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之保證金共2,380,000元全數返還予伊(計算式:5,000元/人×476人=2,380,000元)。
此外,兩造就前揭取消出團、解約及退費等事宜,已於109年6月11日合意簽立解約清償書(下稱系爭解約書),約定上訴人共應給付2,992,880元(計算式:540,000+72,880+2,380,000=2,992,880),並應於109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惟上訴人屆期迄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經伊於109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付款,仍無結果,爰依系爭旅遊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2,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契約乃訴外人丙○○靠行於伊名下,以伊名義招攬國外旅行團,進而與被上訴人締約,惟系爭旅遊契約之團費、保證金悉由丙○○收取,伊之負責人、員工與被上訴人全無接觸,亦更未經手機票訂位及費用處理等相關事宜,因系爭旅遊契約衍生之履約爭議自與伊無涉,況且機票出賣人為航空公司,縱因機位超賣為真,亦應由航空公司負擔賠償責任。
又伊已於109年2月5日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即訂金)15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餘取消出團之退費及未出團保證金等款項,伊均未收受,自無從退還。
而丙○○因積欠伊款項未還,早於109年1月間自願離職,伊業於109年4月7日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9年6月間授權丙○○代理簽立系爭解約書,系爭解約書效力自不及於伊,而應由丙○○負清償責任。
此外,系爭旅遊契約日本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出團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43萬元,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執此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92,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為上訴人之員工,於109年1月間離職(見本院卷㈠第82頁,惟兩造就丙○○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靠行關係,仍有爭執)。
㈡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締訂系爭旅遊契約,在該契約上蓋用上訴人之合約專用章,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28頁;
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0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45頁,惟兩造就上訴人是否負有履約義務,仍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匯付越南團訂金75萬元,於108年10月17日匯付日本團訂金75萬元,合計150萬元入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l帳戶,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5日匯還被上訴人150萬元,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347至349、357至359、95至97頁)。
㈣系爭旅遊契約關於越南團部分,已於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0日完成第1、2梯次出團,前者(第1梯次)報名人數33人,實際出團人數30人,自行取消出團人數3人;
後者(第2梯次)報名人數59人,實際出團人數22人,自行取消出團人數13人,其他原因取消出團人數24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旅客無法成行解除定位確認書、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25、369、229、233、241至253頁)。
㈤系爭旅遊契約自109年3月起因新冠疫情而無法出團,其中越南團部分,第3至8梯次均未出團;
日本團部分,第1至4梯次均未出團(見本院卷㈠第85頁)。
㈥系爭旅遊契約經兩造於109年3月2日合意解除(見本院卷㈠第329、367頁)。
㈦丙○○於109年6月11日以上訴人業務員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解約書,約定「…上述杰陽旅行社業務員丙○○應歸還春雨職工福委會總金額為2,992,880元」、「還款日期(2次)7/31㈤、8/31㈠各半…」等語,系爭解約書上並未蓋用上訴人印文,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解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惟兩造就系爭解約書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仍有爭執)。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2,992,880元,上訴人收受送達後,於109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9、263至266頁)。
㈨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解約書第3條約定,賠償上訴人系爭旅遊契約違約金43萬元,倘上訴人抵銷抗辯為可採,則在本件得抵銷之金額為4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13、370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負有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越南團第1、2梯次未出團員工之團費540,000元、取消出團員工之退費72,88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越南團第3至8梯次、日本團第1至4梯次未出團之保證金238萬元,有無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負有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義務?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間與時任上訴人員工之丙○○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國外旅遊契約書、經蓋用上訴人發票章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20、33至38頁,原審卷第99至105頁),並有證人曾詠雄(即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證稱:被上訴人為舉辦108年度員工旅遊,決定由上訴人主辦承攬員工旅遊,簽約相關事宜均是由上訴人之員工丙○○與伊洽談,契約書上「杰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章是由丙○○帶來被上訴人公司蓋用的,保證金則是由員工直接帶來公司交給丙○○及陪同丙○○前來收款的員工,每人繳交現金5,000元予上訴人,新冠疫情爆發後,因為當時中越還沒有傳出疫情,所以109年2月間有出了兩團去中越,後來同年3月間捷星航空公司決定不飛了,伊才與上訴人討論要退保證金及違約要付多少錢等事宜,一開始都是跟丙○○談,後來因為金額龐大,所以叫丙○○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來談,乙○○說丙○○靠行期間仍繼續為被上訴人出團,上訴人就還算是在幫被上訴人繼續出團,後來被上訴人有匯訂金給上訴人,伊也有繳交保證金予上訴人,並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收據。
又被上訴人預付150萬元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先支付機票、旅館、食宿等費用,待旅行結束後結算,上訴人要將預付之150萬元退還被上訴人。
至於各員工之旅遊費用,部分是由被上訴人支付,部分是由員工自付,丙○○來被上訴人公司向員工收的款項是全額費用,被上訴人後續再將由被上訴人支付部分退還給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9、161至162頁),及證人莊秀芬(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幹事)證稱:被上訴人派丙○○及其他員工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報名費即保證金5,000元,報名當天丙○○帶著上訴人的發票、收據來收費用,並開立收款證明給員工,伊也有報名參加此次國外旅遊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證人丁○○(即丙○○僱用之私人助理)證稱:系爭旅遊契約是分2到3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收取訂金5,000元,第一次是由丙○○偕伊及1名上訴人員工林佩儒、1名助理前往收取,第二次是由丙○○偕伊及2名助理前往收取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經核前開證詞就丙○○係以上訴人名義招攬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並以上訴人名義收款乙節,均屬一致,而丙○○於108年10月間靠行上訴人招攬旅遊業務,經上訴人授權對外以上訴人名義簽約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丙○○係靠行伊招攬旅遊業務,經伊同意丙○○使用伊之名義訂票,團費則由丙○○前往收取現金,使用刷卡付費部分,刷卡機係以伊名義申請,刷卡的錢入伊帳戶,由伊立代收轉入單據,待伊自帳戶領款後交付現金予丙○○,丙○○則每月固定繳納1萬元靠行費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0、291頁),丙○○在刑事偵查中亦供述:伊靠行上訴人,每月支付上訴人1萬元靠行費,伊可使用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伊向客戶收款基本上是自己收、自己用,若有請上訴人具名簽發支票給廠商,伊就會支付上訴人票款,伊向被上訴人收錢後,因金額、人數較大,所以伊有請上訴人幫忙開票,伊有將現金交付上訴人,後來因新冠疫情沒有出團,航空公司就會將票款退給上訴人等語至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至44頁),佐以兩造不爭執雙方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經蓋用上訴人之合約專用章(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旅遊契約附件越南團「特別參考事項」第17條、日本團「特別說明事項」第11條均明定,被上訴人員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欲取消旅遊,應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司促卷第30、45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後續出團事宜係由上訴人辦理,否則不會以上訴人作為旅遊活動取消與否之受通知主體等一切情事,堪認丙○○係有權代理上訴人招攬旅遊契約,並收取出團旅費、保證金之人,上訴人既授與丙○○代理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旅遊契約,自為系爭旅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而負有履約義務。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旅遊契約收款、機票食宿訂位、費用處理悉由丙○○辦理,伊均未經手前開事宜,系爭旅遊契約衍生之爭議自與伊無涉,而應由丙○○自負其責云云。
但查:⑴系爭旅遊契約有關越南團、日本團之機票、食宿、交通等事宜,係由上訴人分別委託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威旅行社)、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辦理,業據百威旅行社於111年10月18日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與上訴人簽署同業合團委託書,內容包含機票、旅館、食宿及交通,上訴人有給付部分團費,有因疫情取消部分團體,本公司於簽立同業合團委託書後收取訂金,於出團前收取團費,並視履約內容退回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5頁);
及康福旅行社於111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稱:本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代訂飯店、機票,並於108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同業委任契約書5份,上訴人嗣於同年月31日開立4紙支票向本公司給付訂金,於109年2月29日通知取消代訂事項,經本公司與上訴人協議後,由上訴人給付本公司取消費435,000元,本公司則退還上訴人前開4紙訂金支票,並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上訴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19頁),經核上訴人與百威旅行社約定之出團梯次共8梯次,預定出團時間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上訴人與康福旅行社約定之出團梯次共4梯次,預定出團時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均與系爭旅遊契約預定出團期間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93、303至311頁),足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承攬人義務,佐以康福旅行社就終止出團部分之退款,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受領百威旅行社、康福旅行社退還之訂金支票之事實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3、301頁),益見系爭旅遊契約機票、旅館、食宿訂位及費用處理等事宜確由上訴人出面處理。
至於康福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備註欄記載「訂購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授權丙○○代其委託康福旅行社代訂飯店、機票,尚不能據此推認丙○○為應負履約責任之人。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繳納之出團費、保證金已全數交予丙○○,上訴人未得分文,自無從辦理系爭旅遊契約退費云云,固有證人丁○○(即丙○○僱用之私人助理)證稱:丙○○有請伊以自己名義開設1個台新銀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65帳戶)供其與上訴人金錢往來使用,帳戶存摺由伊保管,丙○○通常是叫客戶先匯款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錢匯到丙○○的台新銀行帳戶,因為客戶通常都會找公司,而丙○○是用上訴人名義去招攬客戶,上訴人將客戶匯入的錢轉匯予丙○○都是足額付款,丙○○在招集成團後,如果須付費予出團旅行社(如百威旅行社等)則借用上訴人名義開支票,拿支票匯付團費給出團旅行社,這些票款有些由丙○○的台新銀行帳戶付款,或由丙○○的中信銀行帳戶入款予上訴人兌付票款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並據上訴人提出丙○○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收支明細表、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往來明細以供核對(見原審外放紅皮卷第43至55、59至101頁),且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確有前揭收支明細表所載交易轉入0065帳戶內(除109年9月16日網路銀行轉帳12,250元外),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27頁),上情亦與丙○○在刑事偵查中供述:伊向被上訴人收的錢毋庸交付上訴人乙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4頁),然而,上訴人與丙○○間究約定如何處理所收取之團費、保證金,係屬其內部關係,非為外部人所能知悉,此由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交付之出團保證金15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於109年2月5日匯還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觀之甚明,是以上訴人與丙○○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尚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旅遊契約履約義務人之判斷結果,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旅遊契約債務不履行事宜,非可歸責於伊,且均由丙○○出面處理,伊自不負退費義務云云。
惟觀諸康福旅行社來函所示上訴人通知取消日本團出團之時點為109年2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及上訴人自承:系爭旅遊契約的日本團是由康福旅行社承包,當時因為新冠疫情,被上訴人不願意去,要付賠償金,這是由伊與被上訴人、康福旅行社三方一起協商,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賠償金43萬元,而疫情發生時,是由丙○○請乙○○(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說明會上向被上訴人員工解釋旅遊契約條款及解約退款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2、22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伊就日本團未出團部分,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43萬元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3、370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旅遊契約取消出遊衍生之債務不履行爭議,係透過丙○○為上訴人居中聯繫辦理,且其辦理結果為兩造所承認,益見丙○○乃本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處理履約爭議事宜,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⑷再者,丙○○於109年1月間自上訴人離職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1月16日自願離職切結書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9年4月7日已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云云,並引用乙○○與曾詠雄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原審卷第123頁),惟觀諸前開截圖內容僅顯示乙○○向曾詠雄提及「丙○○現在又去另外一家旅行社繼續騙」等語,尚無從據此得知丙○○確實離職時間。
再對照曾詠雄提供前開對話截圖完整內容顯示,該對話發生時點為109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於是日以前已經知悉丙○○自上訴人離職之事實。
此外,由乙○○與曾詠雄間109年4月7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乙○○向曾詠雄表示「下次叫她(指丙○○)直接說時間,您跟我說就好,不然沒完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卻未反對由丙○○居中為兩造處理系爭旅遊契約相關事宜,可見丙○○離職後,仍持續為上訴人居中聯繫處理系爭旅遊契約衍生之相關事宜,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丙○○離職一事為真。
⑸末查,上訴人雖提出110年3月4日乙○○與丙○○、曾詠雄間之錄音譯文,以證明曾經三方協議由丙○○單獨負責退費一事(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協議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45頁)。
觀諸前開錄音譯文顯示,乙○○在電話中向曾詠雄表示:「錢都在她(指丙○○)身上,…看是要怎麼退,你(指曾詠雄)要找她哦…」,丙○○則乙○○不斷催促下,發話稱:「那個我再跟你說,反正就是對我就對了」,曾詠雄則答稱「OK啊」等情,僅能知悉上訴人事後(110年3月間)就如何退費問題,授權丙○○與被上訴人處理,尚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退費義務。
⒊綜上,兩造間確有系爭旅遊契約存在,上訴人乃系爭旅遊契約衍生之出團、取消出團及債務不履行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其就系爭旅遊契約暨合意解約衍生之退費事宜,即負有履行義務。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越南團第1、2梯次未出團員工之團費540,000元、取消出團員工之退費72,880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上訴人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被上訴人已繳之旅遊費用(見司促卷第16頁);
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上訴人損失(見司促卷第17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預定109年2月20日出遊之越南團超賣24個機位,致有24名員工未能如前參加旅遊行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退還每人團費22,500元,合計54萬元。
上訴人則抗辯:機位超賣係可歸責於捷星航空公司及承辦出團事宜之百威旅行社,非可歸責於伊。
經查:⑴被上訴人報名參加預定109年2月20日出遊之越南團人數為59人,實際出團人數為22人,其中有員工郭明意等24人因航空公司機位不足而無法出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統計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9頁),參諸百威旅行社函覆伊與上訴人簽立之同業合團委託契約約定,預定109年2月20日出團之旅客人數為61名,惟獲通知之出遊人數僅25位(見本院卷㈡第259頁),可見百威旅行社受通知上訴人通知出遊人數已較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報名出遊人數46名為低(不含自行取消者),暨上訴人與百威旅行社簽立之同業合團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航空公司通知開票或旅客名單需入航空公司電腦上鎖之日期前,將正確團體名單提交百威旅行社,以利訂團作業,如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遲誤導致旅客無法成行或因而產生價差,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頁),可知上訴人負有依航空公司之通知或所定期限向百威旅行社提出正確團體名單之義務,否則百威旅行社即無從代為預訂機位而不能成行。
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限提交包含郭明意等24人在內之團體名單供百威旅行社預訂機位,足見郭明意等24人因為欠缺機位而無法成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⑵又被上訴人員工郭明意等24人除員工眷屬黃思晰所繳團費為2萬元外,其餘23人所繳團費均為22,500元,合計537,500元,有兩造不爭執真正,由上訴人統計查覆之繳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計算式:[22,500×23]+20,000=537,500,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5頁),是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上訴人自應退還被上訴人前開員工已繳之旅遊費用537,500元。
而上訴人授權丙○○與被上訴人處理履約爭議事宜結算,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㈠⒉⑶),則丙○○以上訴人業務員之身分,於109年6月11日依雙方結算結果簽署系爭解約書,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見本院㈠第261頁)。
惟系爭解約書第2-2條記載「繳費未出團金額54萬元」,經核對與前述郭明意等24人實際繳納團費為537,500元不符,顯係誤算,自應按實繳團費金額537,500元予以更正。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就109年2月20日出遊之越南團因機位不足而有24名員工不能成行,得請求上訴人退還所繳團費53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旅遊契約預定於109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團之越南旅遊行程,分別有3名、13名員工取消出團,經扣除上訴人已支出之行政費用後,上訴人尚應返還剩餘團費72,880元。
查:⑴系爭旅遊契約預定於109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團之越南旅遊行程,前者有陳俊宇等3名,後者有陳奕雄等13名,合計16名員工及眷屬取消出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統計彙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1、323、369頁),而前者通知取消出團之時間為109年2月11日,後者通知取消出團之時間為109年2月13日,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解除定位確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9、233、241至253頁),堪認前開16名員工均在旅遊開始前2至20日以內解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除應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外,並應賠償上訴人扣除行政規費後之旅遊費用30%(見司促卷第17頁)。
⑵又109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取消出遊之16名員工及眷屬,除109年2月20日出團之眷屬陳予宥所繳團費為20,500元外,其餘員工及眷屬所繳團費均為每人22,500元,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明細表及解除定位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3、241至253頁),而上訴人就預定於109年2月13日出團之越南旅遊行程,已繳納費用926,640元予百威旅行社,惟未獲退費;
就預定於109年2月20日出團之越南旅遊行程,已繳納701,600元予百威旅行社,嗣獲百威旅行社返還飯店退房費18,000元,有百威旅行社函覆之收退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5頁),堪認上訴人已支出取消出遊之16名員工及眷屬出團所需相關行政及必要費用。
⑶再者,被上訴人將陳俊宇等3名、陳奕雄等13名員工及眷屬取消出遊一事通知上訴人後,於109年2月13日LINE對話中請求上訴人就取消出遊的員工酌予退費,以減少員工損失,已獲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回覆以OK貼圖應允之,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7頁)。
另據證人曾詠雄證稱:丙○○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旅遊契約事宜,並於109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解約書內容,系爭解約書第2-3條所載「繳費自行退團金額72,880元」係指員工繳了全額費用後退團,可以收到部分退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可知丙○○係獲上訴人授權,於109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已繳費卻自行退團之員工可獲退費金額。
參以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越南團之團費為每名成人22,500元、2至12歲之兒童(不佔床)每人20,500元(見司促卷第29頁),而上訴人委託百威旅行社辦理109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越南團出遊事宜,係按成人每人團費21,400元、13,400元計價,有上訴人與百威旅行社簽立之同業合團委託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5、259頁),可知上訴人承攬109年2月13日越南團所收團費賺取之價差為每名成人1,100元(計算式:22,500-21,400=1,100),承攬同年月20日越南團所收團費賺取之價差為每名成人9,100元、每名兒童7,100元(計算式:22,500-13,400=9,100;
20,500-13,400=7,100),是按前者自行退團人數為陳俊宇等3名計算,上訴人預期可得團費差價利益為3,300元(計算式:1,100×3=3,300);
按後者自行退團人數為陳奕雄等13名(其中1名為兒童)計算,上訴人預期可得團費差價利益為116,300元(計算式:[9,100×12]+7,100=116,300),合計119,600元,較諸系爭解約書第2-3條所載雙方協調退費金額為72,880元,可知退費金額尚低於上訴人所獲差價利得,暨上訴人業經百威旅行社返還飯店退房費18,000元等一切情事,堪認系爭解約書所載退費額數乃扣除上訴人所繳相關行政及必要費用後,兼顧雙方權益之協調結果,且未逾合理範圍,上訴人既授權丙○○代為結算退費金額,即為前開結算效力所及,尚不受上訴人未在系爭解約書用印所影響。
⑷從而,被上訴人就109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團之越南旅遊行程,有16名員工及眷屬取消出團,經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與上訴人結算後,上訴人已同意退還剩餘團費72,880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為有理由。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越南團第1、2梯次未出團員工之團費537,500元,及給付取消出團員工之退費72,800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越南團第3至8梯次、日本團第1至4梯次未出團之保證金238萬元,有無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⒈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致契約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上訴人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被上訴人(見司足卷第17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春雨公司員工報名參加越南團第3至8梯次、日本團第1至4梯次者,分別有310人、166人(共476人),因新冠疫情而無法順利出團,每人已繳納保證金5,000元予上訴人,系爭旅遊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應退還未出團之保證金238萬元(計算式:5,000×476=2,380,000)。
經查: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明細表以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47至201頁),並有收據、員工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5頁,本院卷㈡第43至222頁),上訴人雖否認向被上訴人收取前開保證金,惟該保證金係由丙○○代表上訴人分3次前往春雨公司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曾詠雄、莊秀芬、丁○○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157、164頁,本院卷㈡第231頁),堪認被上訴人報名參加國外旅遊行程之員工確有繳納每人5,000元之保證金。
而上訴人就前開出國旅遊行程委由百威旅行社、康福旅行社代辦機票、食宿訂位,並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向百威旅行社、康福旅行社給付越南團第3至8梯次、日本團第1至4梯次之保證金,百威旅行社、康福旅行社於接獲上訴人取消出團通知後,業已退還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有同業合團委託書、百威旅行社函附退款明細、康福旅行社函附代收轉付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93、303至311、297、313至319頁),衡情上訴人倘未收取被上訴人繳付保證金,當無簽發支票向百威旅行社、康福旅行社給付保證金之理,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已向上訴人繳納保證金238萬元為真。
⑵又系爭旅遊契約自109年3月起因新冠疫情而無法在預定日期出團,經兩造於109年3月2日合意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㈥),自屬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另據證人曾詠雄證稱:丙○○為杰陽公司處理系爭旅遊契約事宜,並於109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解約書內容,系爭解約書第2-1條所載「越南及日本團保證金金額2,380,000元」係指員工各別繳納的保證金,1人5,000元,整團未出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佐以上訴人自承:伊已支出康福旅行社日本團必要費用部分,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3萬元(原審卷第112頁),上情於109年6月11日丙○○與被上訴人結算應返還之未出團保證金時,一併於系爭解約書第3條載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271至273、370頁),堪信丙○○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未出團應退還保證金,及應賠付日本團必要費用之結果,與上訴人之本意無違,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尚不受上訴人未於系爭解約書用印所影響。
至於上訴人在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違約金43萬元是丙○○自己與被上訴人議定,伊不清楚該金額如何議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固辯稱:丙○○所收取之保證金均由丙○○自行保管、自行運用,百威旅行社、康福旅行社退還之支票亦均由丙○○領取,上訴人並未獲有退款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5頁),然而上訴人為系爭旅遊契約當事人,負有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於上訴人與丙○○之間就所收取之保證金如何運用,係屬其內部關係,非外部人(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丙○○間之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越南團第3至8梯次、日本團第1至4梯次未出團之保證金238萬元,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日本團未出團部分應賠付上訴人違約金43萬元(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㈠第370頁),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195萬元(計算式:2,380,000-430,000=1,950,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系爭解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60,380元(計算式:537,500+72,880+1,950,000=2,560,38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10月6日起(見司促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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