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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受益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伊前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下稱A分行)理財專員吳冠蓁介紹後,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至A分行,欲申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中國信託越南機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越南基金)」,因吳冠蓁提醒投資風險,伊方以所有A分行之帳戶(下稱A帳戶)先申購200萬元越南基金。
惟伊返家後,決定再加碼投資200萬元,但翌日已有行程,無法至A分行辦理,基於婆媳間之信任關係,委託上訴人於翌日攜帶伊前寄託上訴人處之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至A分行向吳冠蓁辦理越南基金申購事宜(下稱A事宜),上訴人於翌日(18日)上午9時許,亦依伊指示至A分行辦理A事宜。
然伊漏未將所有A帳戶之印鑑一併交付上訴人,致無法以伊名義申購,且唯恐遲延致無額度可申購,經詢問吳冠蓁後,與當時在A分行之上訴人合意,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購如附表所示之越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將系爭現金存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申購款之扣款,且在基金申請書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印鑑欄蓋系爭帳戶印鑑。
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但平時供伊投資使用,由伊保管存摺及印鑑,伊並持有系爭基金申請書第二聯,兩造就系爭基金之申購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詎上訴人與伊子感情生變,且於109年10月初,擅自申辦變更系爭帳戶印鑑,又系爭基金自109年11月23日起開放贖回,伊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基金受益人變更為伊遭拒,兩造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先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基金受益人變更為伊。
如認兩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申購系爭基金之系爭現金係伊支付,上訴人未負擔該投資款實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200萬元與伊。
爰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基金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基金之申購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經濟優渥,長期有餽贈兒子、媳婦及孫子各式金融商品之情事。
伊申購系爭基金所用系爭現金係被上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認購越南基金後認為不錯,推薦伊以系爭現金購買系爭基金,又系爭帳戶實際由伊使用,僅因兩造為婆媳關係互相信任,常有交付存摺、印鑑或代為處理銀行等相關事項。
何況,伊購買系爭基金時,另存入1,520 元手續費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婆媳關係。
㈡被上訴人經A分行理財專員吳冠蓁介紹後,於109 年8 月17日至A分行,欲申購400 萬元越南基金,因吳冠蓁提醒注意投資風險,始以其所有A帳戶先申購200萬元越南基金。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攜帶200萬元現金,至A分行向吳冠蓁辦理A事宜,並將該20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以扣款申購系爭基金。
㈣系爭基金申請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印鑑欄係蓋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印鑑。
㈤上訴人於109 年10月初,向A分行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及申請變更系爭帳戶印鑑。
㈥系爭基金自109年11月23日起開放贖回。
㈦如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基金申購款,數額為200 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基金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基金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基金申購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先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基金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基金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用以申購系爭基金之系爭現金屬伊所有,系爭基金之申購與上訴人係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上訴人雖執前詞否認。
查:⑴兩造為婆媳關係;
被上訴人經A分行理財專員吳冠蓁介紹後,於109 年8 月17日至A分行,欲申購400 萬元越南基金,因吳冠蓁提醒投資風險,方以其所有A帳戶先申購200萬元越南基金;
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攜帶200萬元現金,至A分行向吳冠蓁辦理A事宜,並將該20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以扣款申購系爭基金;
系爭基金申請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印鑑欄係蓋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0年8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⑵而上訴人申購系爭基金之200萬元現金來源,係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先寄放400萬元於上訴人處,於108年12月4日被上訴人購買美金保險動用2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仍放在上訴人處乙節,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另上訴人則稱:該20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基金1至2個月前,被上訴人拿到上訴人原溫莎堡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又稱:109年8月18日前幾個月,被上訴人常會拿現金給伊,告知有需要就拿去用,這200萬元也是拿給伊,並說如果有需要就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縱認兩造就該200萬元交付時點所述略有出入,惟就系爭基金申購款之200萬元現金來源,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乙事,兩造所述既屬相符,可認屬實。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供伊投資使用,由伊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乙節,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由伊自己使用。
惟查:①依兩造109年8月17日Line對話(下稱A對話,見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簿子(誤打為薄子)及印章我放在他們櫃台」、上訴人:「溫莎堡嗎」、被上訴人:「不是。
在錢源」…等語,參以上訴人經本院詢問「109年8月18日為何帶上訴人在A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印鑑到A分行」時,自陳:被上訴人要用系爭帳戶時,會拿存摺、印章給被上訴人。
109年8月18日之前,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就交給被上訴人,109年8月17日被上訴人交代伊去錢源拿系爭帳戶存摺、印章,109年8月18日是被上訴人要伊去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155頁);
被上訴人則稱:伊於A對話,係請上訴人到建工路(即錢源)拿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伊於同年月18日要去台北,才委託上訴人幫伊處理華人匯房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是被上訴人於A對話所指「簿子及印章」即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9年8月17日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②其次,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扣繳房貸債務,且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存入50萬元辦理轉帳支出清償50萬元房貸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系爭帳戶扣款房貸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對照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案件之書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33、235頁)及本院所述(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帳戶所扣房貸為華人匯大樓房貸。
然觀之兩造108年12月7日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79、270、271頁),被上訴人:「你打電話給華人匯。
有仲介要去看房。
OO樓。
OO樓。
OO樓」…上訴人:「還需不需要再打呢」…上訴人:「哪家仲介,什麼時候?幾點?大約多少位?他們會問」…上訴人:「房仲有鑰匙或密碼嗎?房仲約看房前一天打去華人匯預約,沒法當天去就可以看喔」、被上訴人:「有密碼OOOO」,顯見華人匯建案之OO樓、OO樓、OO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投資,欲由仲介轉售,方指示上訴人聯絡華人匯看屋事宜,並將房屋密碼告知上訴人,以利仲介帶看銷售。
而系爭帳戶所扣繳華人匯房貸,既屬被上訴人所投資標的,則系爭帳戶有供被上訴人投資使用,亦可認定。
③至上訴人所辯伊自103年申辦系爭帳戶後,平常即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並保管存摺、帳戶印鑑,系爭帳戶非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固以系爭帳戶存摺自108年6月3日至109年8月18日止交易明細為據。
然依兩造105年1月4日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今日存入70萬給小孩讀書費。
其他我明天拿現金去…」、上訴人:「哇,好快喔!手續都還在辦耶!今天早上去美國學校考試了…」…被上訴人:「你帳戶有入$需要小孩費用就領」、上訴人:「感謝信賴!」、被上訴人:「不要告訴陽慶(即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子)今天我存入金額」、上訴人:「…他如果問學費那裡來…」、被上訴人:「…要繳就說我付…」等語;
兩造105年8月26日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今天匯入21萬你戶頭」、上訴人:「好,謝謝喔」「下週均開學,我也得繳學費了!…這些學雜費還需要媽媽贊助~」等語,顯見兩造婆媳關係良好,上訴人之子之教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經濟支援。
參以上訴人自陳:伊為家庭主婦,很多費用都由被上訴人支付予伊家庭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被上訴人除支援孫子生活教育費、保費,…會不定期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伊研究所未畢業即與被上訴人之子結婚,婚後未工作,專心在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審酌上訴人婚後無工作,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且就讀美國學校、居住溫莎堡等生活標準,縱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婆媳之特別信任關係,於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允許上訴人基於家庭生活需要得同時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支付款項,亦與常情相符,本院不能以此遽認系爭帳戶非供被上訴人投資所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
⑷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基金係伊自己購買、投資,非被上訴人借名云云。
查:①吳冠蓁證述:106年擔任理專後接觸兩造,但上訴人(即被告)較少。
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原本要買400 萬元越南基金,但該基金係新募集,沒有過去績效可參考,加上越南股市波動較大,伊建議先買200 萬元,當日方以其自己名義申購200萬元越南基金。
隔天早上被上訴人用LINE打給伊,說還是想買400 萬元,但當時人已在北部,無法親自前來,有請媳婦(即上訴人)幫她拿錢過來,並詢問其所有存摺、印章(即A帳戶)未給上訴人,可否以其自己名義先申購,之後再補章。
伊答覆公司規定不行,越南基金只募集5 天且非常熱銷,怕回來時已無額度可買,故建議先用上訴人名義買,被上訴人也說好。
因被上訴人已向伊交代要用何人名義購買及下單,上訴人於109 年8 月18日早上來找伊買基金時,伊僅與上訴人打個招呼,沒有其他交談,只存錢入系爭帳戶並下單申購。
…被上訴人說系爭基金申購款是其所有,僅請上訴人再補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
被上訴人則陳稱:伊有問吳冠蓁,上訴人會拿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伊有200萬元放上訴人處,想拿該款買越南基金,吳冠蓁表示不行,一定要伊本人存摺、印章(即A帳戶),伊告知要坐火車去台北無法辦理,後來吳冠蓁建議用上訴人名義買,因合庫募集基金很快就沒有,這樣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佐以上訴人自陳:伊無必要瞭解產品或選擇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吳冠蓁雖係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見原審卷第40頁),然其係A分行理專,對銷售金融商品所獲佣金,係以銷售額高低為據,非以銷售對象而異其數額,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必要,且吳冠蓁所述當日與上訴人辦理申購系爭基金過程,核與兩造所陳大致相符,吳冠蓁證述應認可信。
至上訴人雖抗辯吳冠蓁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所述難期真實(見本院卷第47頁),惟縱認被上訴人曾與吳冠蓁進行多筆金融商品之交易(見本院卷第45、47頁),亦僅屬金融機構之行員與客戶間之一般交易關係,不能以此遽認吳冠蓁有虛偽證述之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②參諸上訴人陳稱:伊讀日文,自日本留學回來就結婚,一直是家庭主婦,沒有金融理財專業。
被上訴人先認識吳冠蓁後,介紹伊認識。
109年8月18日之前,無申購基金經驗。
…109年8月18日前一日,被上訴人來電問放伊處之200萬元是否有使用,伊表示沒有,…被上訴人說有一股基金不錯,可以拿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是上訴人無金融專業之學歷,求學後即邁入家庭,擔任家管,未曾從事與金融相關之工作,婚後亦不曾有投資基金之經驗,系爭基金既係上訴人初次辦理基金之申購,數額達200萬元,如屬自己投資者,上訴人於申購前理應向吳冠蓁諮詢系爭基金相關背景資料,以評估投資標的風險或報酬率,始合常情。
然承上述,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僅直接攜帶200萬元,至A分行找吳冠蓁後,即交款存入系爭帳戶,辦理系爭基金申購後離開,顯與一般進行基金鉅額投資之常情有違。
而系爭帳戶既供被上訴人投資所用,且109年8月18日吳冠蓁就系爭基金之申購,曾與被上訴人以電話溝通申購名義人及方式,再參照兩造之A對話中,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拿取處所後,於同日20時19分,兩造僅通話28秒(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僅指示上訴人於翌日帶200萬元現金至A分行找吳冠蓁,為伊申購系爭基金。
由系爭基金申購款之20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該款存入之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投資所用,系爭基金係被上訴人自己所投資標的等間接事證,足以綜合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基金之真正申購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基金係自己所投資,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0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沒有要贈與上訴人,伊還未找到要投資之標的,…伊於109年8月17日自己購買200萬元越南基金後,…伊有系爭200萬元現金放上訴人處,想拿該款買越南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參以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證明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兩造基於婆媳之特殊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因故無法親自至A分行,以自己之A帳戶辦理基金申購,方與當時在現場之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扣款,並出名辦理系爭基金之申購,兩造對系爭基金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否認此主張,但未舉任何反證推翻,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基金係自己投資,不可採信。
3.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既認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基金具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基金之借名登記關係。
其次,系爭基金未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亦未經領取投資本金或其收益之情形,有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318 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9頁);
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購系爭基金,目的在投資獲利,須變更系爭基金受益人之名義始得取回基於系爭基金所屬權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6 月10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送達回證)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由上訴人收受,兩造間就系爭基金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基金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基金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基金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商品名稱 中國信託越南機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信託幣別 / 金額 新臺幣200 萬元 申購日期 民國109 年8 月18日 通路報酬序號 000000000000000 委託人兼受益人 劉甲○○ Z000000000 基金指定扣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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