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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葉惠禎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上訴人 葉春明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弟,兩造於民國91年9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購「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投資型海外債券』」(下稱系爭債券),相關申購系爭債券之本金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債券到期後應返還投資所得之利益及本金(下稱系爭約定)。
被上訴人嗣於91年9月10日簽署相關申購系爭債券之約定書,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415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花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用以申購系爭債券12萬歐元(手續費2,100歐元),系爭債券到期日為95年10月9日,被上訴人於屆期後既已收受花旗銀行依系爭債券約定書第6條約定所給付之款項,自應依系爭約定返還投資所得之利益及本金,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更有私自動用之情形,幾經追討,均置之不理。
又系爭債券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從未出資,且系爭帳戶於80年間均由上訴人使用,然系爭債券到期後,被上訴人卻不願將花旗銀行所給付之款項歸還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因上訴人不知系爭債券到期後,花旗銀行實際上匯款給付金額為若干,爰先以415萬元計之。
另系爭約定本質上與借名登記無異,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將系爭債券解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2條規定結果,在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債券被解約之前,系爭約定應視為存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所獲得之利益及本金之時點應以系爭債券原先之到期日即95年10月9日起算。
為此,爰先位依系爭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券為伊於91年9月間經花旗銀行理財專員推銷所申購,惟購買不久即下跌,因如持有未滿1年即提前解約尚須支付解約金,但申購滿1年後,仍不見起色,理財專員分析當時適逢台幣對歐元升值,如解約支付解約金後仍可小賺,伊乃於92年間提前解約,系爭債券之買入及賣出均係伊自行與理財專員接洽討論後決定,上訴人從未參與,且上訴人對系爭債券究係於何時、何處、如何買進或賣出等核心細節均無所悉,亦不知系爭債券於期前解約,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券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債券之實際所有人,系爭債券並非借用伊之名義所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又申購系爭債券之款項來源,係伊兼營棉被事業及營造事業之營收,由伊之帳戶時常有大筆金流往來即可知悉以伊當時之資力狀況,支出410萬元申購系爭債券並非難事;
況上訴人經營會計事務所,金融債信無虞,並無借用伊名義申購必要,如其為實際所有人,為何對於系爭債券買賣過程之陳述與實際狀況大相逕庭,甚至在長達19年之期間從未向伊追討?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券約定書、匯款單、系爭債券申購申請書、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均係伊留置於前鎮老家房間內未攜出,而經上訴人自行前往伊房內取得,且上訴人所提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回條上記載之匯款人姓名係伊之名字,匯款回條上之收款人帳號、收款人、匯款人、電話等項目均係伊親筆書寫,實難認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
至該匯款回條上雖有記載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但該回條上之匯款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為不同人,銀行如未予核對即准予放款,即有嚴重之內控疏失,可見匯款單提交予銀行時應無記載上訴人身分證字號。
此外,系爭債券於92年間解約後迄今,已超過15年期間,縱使上訴人確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向花旗銀行申購12萬歐元之系爭債券,申購之款項係先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後扣款支付,系爭債券到期日為95年10月9日,惟於92年11月24日提前解約。
㈡系爭帳戶於91年9月10日匯入415萬元,該款係自高雄銀行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名義所匯入。
㈢被上訴人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於91年9月10日有提領270萬元匯出之紀錄;
上訴人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於91年9月10日有匯出145萬元之紀錄。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債券是否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
而債券雖非不動產,惟契約上之記載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乃為常態,以借用他人名購買者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債券約定於到期後返還本息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借名購買債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債券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1年9月10日向花旗銀行申購,申購之款項係先匯入系爭帳戶後扣款支付,而系爭帳戶於同日匯入415萬元,該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名義自高雄銀行所匯入,另在同日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有提領270萬元匯出,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則有匯出145萬元之紀錄,系爭債券嗣於92年11月24日解約贖回,花旗銀行於92年12月2日將贖回款匯入帳號0000000000,匯入金額為110,184歐元,有系爭債券約定書、電匯匯款回條、申購申請書、產品說明書、系爭債券約定書暨增修條款、花旗銀行110年5月19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065號函暨綜合月結單、花旗銀行110年6月30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251號函暨所附投資性產品風險揭露及確認書、花旗銀行111年7月6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080號函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7至31頁、審訴卷第35至39之1頁、訴字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申購系爭債券之約定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資料均係由其親自簽名云云,惟證人即花旗銀行理財專員許文萍證述:我於91年當時為花旗銀行理財專員,系爭債券是我承辦,但我已經忘記本件交易過程,依銀行辦理金融商品買賣流程,簽名一定要是本人親自簽名,正常來講銀行是不允許透過人頭來購買金融商品等語(訴字卷第203至204 頁),且一般買賣金融商品交易,應由本人親自簽署相關文件,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上訴人主張由其簽署申購約定書云云,已有可議。
又上訴人雖指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上有註記其身分證字號云云,然金融機構需核對匯款人身分資料,上開匯款回條之匯款人載明為甲○○,如當時即由上訴人填寫匯款回條並留註自身身分證證號,理應會同時註記上訴人之匯款代理人身分,否則將造成單據上匯款人與實際匯款人不同之明顯矛盾,應無法通過金融機構之審核,佐以兩造原共同住居在前鎮老家,被上訴人在93年離家時並未帶走已解約之系爭債券之原始資料,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則匯款回條上之身分證字號是否上訴人事後取得文件資料後所補填者,亦非無疑。
而原審雖曾當庭命兩造書寫被上訴人姓名及阿拉伯數字0至9各10次,惟因申購系爭債券當時迄今已逾19年,書寫習慣可能已有改變,且並非以同一時間點所書寫之文字進行比對,尚難僅憑當庭書寫資料即認定上開資料係由何人簽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上訴人固提出其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為證(訴字卷第223至292頁),主張申購系爭債券之資金來源,其中145萬元係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於91年9月10日以定存質借之方式匯出,其餘270萬元係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於91年9月10日以定存質借方式匯出,而該270萬元實際上源自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300萬元之定期存款,該300萬元存款又源自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臺銀帳戶)於87年2月24日匯出之100萬元,及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臺銀帳戶)於87年2月24日匯出之200萬元,且85年1月29日有兩張連號支票存入兩造臺銀帳戶,可證上開帳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使用云云。
惟:⑴申購系爭債券之415萬元係自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扣款支付,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縱如上訴人所述,其中145萬元係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於91年9月10日以定存質借之方式匯出,然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可能為消費借貸、贈與抑或其他,並不當然即係為借名購買而為之支出。
⑵至270萬元係出自被上訴人自己本身之高雄銀行帳戶,形式上為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
上訴人雖稱該270萬元係源自其自有資金云云,然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訴字卷第99至160頁),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於87年2月24日有存入「一筆」300萬元之款項(訴字卷第155頁),與上訴人主張係由兩造臺銀帳戶各匯出100萬元、200萬元情況不同,且在此之後,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頻繁,並非僅有該300萬元之交易紀錄(例如於91年1月10日即有現金存入267萬元,訴字卷第159頁),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於91年9月10日匯出之270萬元即係當初開戶後存入300萬元之一部分。
⑶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臺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作為其實際使用上開帳戶之證明(本院卷第193頁)。
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使用上開臺銀帳戶,而被上訴人在93年11月後搬離老家,部分物品並未帶出,且當時兩造關係尚稱和睦,因上訴人有會計長才,故仍常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帳目、資金調度事宜,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194頁),被上訴人並同時提出黑色牛角印章1枚為憑(本院卷第254頁),而經本院當庭檢視、比對兩造提出之印章印文(本院卷第197、267頁)與上開帳戶開戶印鑑卡之印文(本院卷第163、165、17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章印文其中「明」字中間筆畫與上開帳戶印鑑卡之「明」字相同均為直線,然上訴人提出之印章印文「明」字中間筆畫末端卻向左與左側筆畫相連,該連結處亦顯非印泥所致(本院卷第255、291頁),是上訴人提出之印章是否為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即不無可疑,自難據此認定上開帳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使用。
⑷又被上訴人臺銀帳戶之票據交易紀錄甚多(訴字卷第155至160頁),單由連號支票票款分別存入兩造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臺銀帳戶均由上訴人使用。
而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孫阿杏證稱:兩造於91、92年時係從事家族事業承包一些工程,一個接、一個聯絡施工等語(訴字卷第200頁),與證人即兩造弟弟乙○○證稱:被上訴人結婚前在家裡做事,當時家裡有土木包工業、營造業、幼兒園,上訴人負責去外接案進來給我們做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相符,則在兩造當時所從事者為家族事業工程之情形下,取得相關工程款項後再分別入帳並不違背常情,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故縱使申購系爭債券之款項均由上訴人支付或來自於上訴人,亦不當然即為借名購買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⒌上訴人雖主張申購系爭債券之資金係其所有,並提出數名證人為證,惟:⑴證人即上訴人表妹廖綉盆證述:因為被上訴人婚事受到我姑姑即兩造母親反對,姑姑有跟我說被上訴人帳戶內有很多錢都是從家裡拿出去的,但沒有說被上訴人帳戶的錢是上訴人的,另外還有講到歐元基金的事情,不過我不知道是什麼事,姑姑也沒說是什麼事情,我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訴字卷第194至196頁),是由證人廖綉盆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確認所謂歐元基金事宜是否即為系爭債券,且證人廖綉秀盆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兩造母親有無提到這些錢是上訴人的,乃答稱:「她說是家裡的」(訴字卷第196頁),故依其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多係自家中取得,與上訴人無關。
⑵證人即兩造姐姐丙○○證稱:上訴人比較有能力接洽生意,被上訴人是協助的,所謂生意就是幼稚園和我們家裡棉被店的買賣和寢具方面的生意;
被上訴人退伍後一直在家裡協助上訴人的工作;
我聽我媽媽說被上訴人認識一個女孩走了,幼稚園跟做生意的錢都在被上訴人那裡,因為都是上訴人在策劃,到底全部是她的錢還是我們家的我就不清楚了;
我每次回去我媽媽都在哭,說錢都被被上訴人拿走了,也沒有回來,她情緒都很激動;
我有問過被上訴人是否有一條錢,他說有一條大約幾百萬,他跟乙○○在大陸投資,過一陣子問他,他說都損失掉了,至於實際情況怎樣我不知道;
我會去問被上訴人錢的由來,是因為我媽媽有提到被上訴人離家時把錢帶出去,我當時不知有那條錢,不知道那筆錢是買歐元還是做什麼,後來才聽上訴人在講說那條錢是買歐元,是上訴人跟我講的,上訴人有拿些資料給我看,我才覺得是真的;
歐元債券的事情是事後上訴人跟我講我才知道,她當時跟我說我媽提到這些錢就哭,因被上訴人把錢拿走都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7頁),是以,證人丙○○並無法確認其母親哭訴被上訴人所拿走錢款之用途究為何,是否用以購買系爭債券,及該款係上訴人自有或家中所有資金,所謂以上訴人資金購買系爭債券乙情,亦僅係事後聽聞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其上開證言自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結婚前跟我一樣都在家裡做事,當時家裡有土木包業、營造業、幼兒園,家裡是上訴人負責去外接案進來給我們做,家裡經濟是上訴人在管理,我跟上訴人在家裡幫忙,生活費是跟上訴人拿現金,沒有固定薪水,有需要幾萬或幾十萬時,再跟上訴人拿現金,我知道家裡有把這些賺的錢用被上訴人名義投到歐元去,當時我媽媽有跟我保證說以後會分給我;
我媽媽有跟我哭訴投資歐元的錢都被被上訴人拿走;
被上訴人還沒有離家出走前我媽就說過債券的事,他離家出走後,我媽也跟我哭訴說錢都在被上訴人身上;
我沒有親自看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債券的過程,我媽還有四姐、二姐都講過,我也沒懷疑他們說謊;
被上訴人要投資越南工廠100多萬時,有說過債券還沒有到期,不能解匯;
我跟上訴人經常聯絡,但跟被上訴人從越南工廠倒閉後就沒什麼聯絡;
我知道上訴人名下還有六合路、觀音山的房子,上訴人金錢來源就是這幾間公司賺的錢,她也沒獨吞,在我媽還沒過世前,我媽跟我們保證說賺的錢以後兄弟姊妹大家一起分等語(本院卷第244、246、249至251頁),故證人乙○○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債券之過程,而仍係在事後始聽聞上訴人或其他人之轉述,其雖稱被上訴人曾與之提及債券未到期,不能解匯等語,然其與被上訴人自投資之越南工廠倒閉後即未聯絡,顯見雙方互有心結、關係不佳,證詞已難辭偏頗之疑,況依證人乙○○所述,所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到歐元的錢款是「家裡賺的錢」,母親更保證說以後會分給證人乙○○,則購買債券之資金更難認係上訴人所自有,而無從憑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⑷又證人孫阿杏證稱:我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偶爾會去上訴人家坐,對於91年9月發生的事情我已不記得,但我事後在上訴人家裡聽葉媽媽跟我提到先前上訴人有提領400萬元存到被上訴人花旗帳戶投資歐元,投資債券還是基金她們沒有說的很清楚,當初我有反對這件事,怕這麼大一筆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不太好,但當時葉媽媽是說被上訴人是她兒子,被上訴人不會怎樣的等語(訴字卷第197至202頁),惟證人孫阿杏先稱上訴人提領400萬元存到被上訴人帳戶,後又稱是從上訴人帳戶轉給被上訴人(訴字卷第201頁),前後所述不一,且其針對自己與家人於91年9月間發生之事均不記得,亦不記得自己購買股票之情形(訴字卷第198頁),卻對於他人家中之事,時隔逾19年仍能清楚證述,再參酌證人孫阿杏自承於到庭證述前曾與上訴人聯絡,則其證詞憑信性即有可疑;
況證人孫阿杏證述兩造之母提及上訴人曾提領或匯款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投資歐元,其所稱之投資標的亦未具體特定為上訴人匯入用以申購系爭債券之款項,更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債券之申購有達成系爭約定或借名購買之事實,自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兩造姑丈涂昌和證稱:107年8月間我有去上訴人前鎮住家,我是受上訴人邀請去協調用被上訴人名字購買歐元債券的糾紛,當天上訴人把買歐元債券的正本文件拿給我,我問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說她用她的錢用你的名字去買,你看法如何,被上訴人說這錢雖然是上訴人用我名字買的,但兄弟尚未分家,這是她私人的嗎,後來他們就開始吵起來,上訴人夫婦就走了,當天也有提到借腹生子的事,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說這些錢就是他的錢買的;
他們兄弟有一個叫源仔,好像說到錢的問題,我不知道錢是誰的,我認為若是公家的就拿出來,因為公家還沒有分家;
在當天碰面前,我的訊息都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上訴人妹妹葉宥廷也有稍微提到;
當天除歐元債券外,有提到源仔那些錢,但沒有細說,源仔的錢跟歐元債券好像是有連帶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8頁),是證人涂昌和係事後受上訴人邀請參與協調兩造之糾紛,並不清楚糾紛原委,有關借名購買歐元債券之訊息仍係出自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且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購買債券之資金係出自上訴人個人資產,而表示是公家等語,則此自仍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再者,上訴人就其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購債券卻需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乙節,原稱係要做面子給被上訴人(訴字卷第165頁),復改稱因自身收入很高,為避稅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購債券(本院卷第75頁),前後說辭不一,且上訴人在90至92年間並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文可憑(本院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報稅,自無何避稅需求可言。
從而,依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尚無從令本院獲致申購系爭債券之資金係出自上訴人自有資產,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之有利心證,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乙節為真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兩造間就系爭債券並未存有借名購買之關係而無系爭約定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元本息,並無依據。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債券到期後花旗銀行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其計算方式則以系爭債券如未提前解約,到期本金可依票面金額100%回贖,以當時台幣兌歐元之匯率原可有所獲利,僅請求當時匯出之415萬元云云。
惟: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如依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券有借名購買之法律關係,則在系爭債券到期後,被上訴人取得花旗銀行依系爭債券約定書所約定應給付之款項,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僅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將款項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花旗銀行之給付並不存在所謂不當得利。
而如兩造間就系爭債券無借名購買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取得花旗銀行所給付之款項,即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申購系爭債券之法律關係,亦與上訴人無關。
換言之,上訴人之受損係在於上訴人主張當初匯款415萬元予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債券之「給付」行為,而非因花旗銀行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花旗銀行給付之「受益」與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受損」,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仍不構成不當得利。
又縱使上訴人主張其當初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應就其當初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盡其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券間為借名購買之法律關係,並未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是其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上開請求權存在,自無庸論述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約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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