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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思芬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榮傳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飛進
李進益
共 同 劉妍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王俊凱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吟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振豊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繼承後始知系爭土地分別遭被上訴人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7號、9號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分稱系爭5號、7號、9號房屋)及豬舍、鐵皮屋無權占用。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李榮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142⑴部分之系爭5號房屋、編號2142⑵部分之豬舍、編號2142⑸部分之豬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㈡李飛進、李進益(下稱李飛進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42⑶部分之豬舍、編號2142⑷部分之系爭7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林振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42⑹部分之系爭9號房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㈣李榮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李飛進二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林振豊應給付上訴人6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租賃關係自祖父輩李泉即已開始,嗣於82、84、87及90年間,李榮傳、李飛進二人父親李榮新,及林振豊母親林李菊(由林振豊父親林棟代理),亦已將各年度租金提存。
李榮新於92年7月間死亡後,李飛進二人為其繼承人,並於93年7月16日,由李榮傳代理李飛進二人及林李菊,與上訴人父親李家輝,在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及調解書),確認其等與李家輝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嗣林李菊及林棟先後於97年及104年間死亡,由林振豊繼承,李家輝則於107年12月間死亡,並改由上訴人胞妹李聖芬向被上訴人等收取租金後開立收據,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與上訴人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李榮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⑴部分之系爭5號房屋、編號2142⑵部分之豬舍、編號2142⑸部分之豬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李飛進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⑶部分之豬舍、編號2142⑷部分之系爭7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㈣林振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⑹部分之系爭9號房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㈤李榮傳、李飛進、李進益、林振豊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5,464元、30,527元、30,527元、62,13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李家輝所有,其於97年12月9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分割繼承取得。
㈡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李榮傳與李榮新(已於92年7月18日死亡)、林李菊(已於97、98年間死亡)為姊弟關係,其等祖父為李泉、父親為李秋長;
李飛進二人為李榮新之子,李榮傳為李飛進二人之叔父;
林振豊為林李菊之子,林李菊與李飛進二人為姑侄關係。
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1.李榮傳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2⑴之系爭5號房屋、編號2142⑵及2142⑸豬舍。
2.李飛進二人現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2⑶豬舍、編號2142⑷之系爭7號房屋。
3.林振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2⑹之系爭9號房屋、鐵皮屋。
㈣李榮傳曾於82年、84年、87年、90年、96年、97年以李家輝為受取權人為清償租金之提存,並於107年、109年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為清償租金之提存。
㈤李榮傳曾於100年至106年間,將每年度地租600斤(合穀價8,040元或9,000元)交付上訴人之妹李聖芬收取,李聖芬並開立收據。
㈥李榮傳與訴外人張南雄、黃天和因與李家輝間有土地承租糾紛,於93年間聲請由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及調解書)調解成立。
㈦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30日就李榮傳、李飛進、林振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向前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均抗辯兩造間存在土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何者有據?
六、經查:㈠系爭5號房屋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門牌編定為阿緱廳港西下里溝仔漧庄六十二番地,李榮傳祖父李泉於明治45年(民國元年)定居於此且為戶長,前開門牌於大正9年(民國9年)改編定為高雄州潮州郡竹田庄溝子墘七十六番地,李泉於昭和2年(民國16年)死亡後,由李榮傳父親李秋長繼任戶長,台灣光復後門牌改編為台灣省高雄縣○○鄉○巷村○○路00號。
嗣李秋長於36年1月26日死亡,由其長子李榮新繼任戶長,但李榮新於52年4月22日創立新戶,改由其弟即李榮傳續任戶長,嗣於67年4月1日門牌經整編為太平路60巷5號,有人工戶籍謄本之記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至第375頁)。
又李榮新與李榮傳於分戶後,於65年1月1日在系爭土地另行新建房屋,其住○○○○○○路00號分別整編為系爭7號,而系爭9號房屋,整編前門牌亦為太平路55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棟,房屋於61年3月間普查時業已存在,據此可推知房屋在此前即已建成、房屋所有人則為林棟(其妻為林李菊),有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親屬關係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嗣李榮新死亡後,所遺系爭7號房屋由其子即李飛進二人共同繼承,林李菊、林棟死亡後,所遺系爭9號房屋由其子即林振豊繼承,並分別占用迄今。
故依上述,被上訴人等自祖父輩李泉開始迄今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之情,應堪認定。
㈡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關係自祖父輩李泉即已開始等語,固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表示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惟李榮傳、李榮新及林棟,前於82年間以其三人名義將81-83年之租金合計「乾谷1,800台斤折新台幣19,800元正」清償提存(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84年間提存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87、90年間則由李榮傳、李榮新提存同金額1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一第347頁),其中87年度之金額係由系爭調解書記載4次提存金額合計73,800元,扣除82、84、90年度合計55,800元後得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而上述4次提存,其中3次金額固為18,000元,惟依當時農糧價格換算,亦大約等同於600台斤之稻谷,此有農糧價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5頁),故依上述提存歷程可知,雖其中87、90年度提存人僅有李榮傳、李榮新,惟實應包括林棟在內,否則迨無可能前後10年均提存約略相當於每年600台斤稻谷金額之理。
⒉嗣於93年7月16日,雖名義上僅由李榮傳與上訴人父親李家輝,在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其餘與本件無涉部分不贅述),惟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且同意於93年11月1日補辦租約,原提存於法院之租金,應變更受取權人為李家輝一人單獨取得,若無法辦理時,應繳之租金應以現金支付,租金總額計73,800元,並須於93年11月1日前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245頁)。
而上述租金總額73,800元係前述4次提存金額之加總,業如前述,故由此可知,系爭調解雖名義上僅由李榮傳與上訴人父親李家輝為之,然實包括李榮新之繼承人即李飛進二人與林棟在內,否則即無可能將李榮新及林棟歷次之提存金額亦一併計入。
況系爭調解成立時,林李菊雖尚生存,然台灣農業社會傳統觀念,向有大家族以男性成員主導外事之習慣,而李榮傳當時為輩份最高之男性,受家族成員推派代表家族出面與李家輝協調其事,並無不合於常情。
再參以系爭調解前,李榮傳、李榮新及林棟已為4次提存,且其等與其後代家屬均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系爭調解乃為求解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租金收付之糾紛而生,則上述提存包括李榮傳、李榮新及林棟;
系爭調解係包括李榮傳、李飛進二人與林棟,依常情亦應為李家輝所明知或可得而之,自有隱名代理之適用。
⒊又依系爭調解書所載,李榮傳係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調解書雖未具體記載李榮傳、李飛進二人及林棟在系爭土地上分別之占用位置,然經原審實際到場測量後,李榮傳、李飛進二人及林棟(現為其子林振豊)實際占用之土地,亦係系爭土地無誤。
故依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地號、租金,併參酌李榮傳、李飛進二人及林棟等均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地之客觀事實,暨上述房屋稅籍紀錄內容、提存歷程,應堪認李家輝與李榮傳、李飛進二人及林棟,至遲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已就租賃標的即李榮傳、李飛進二人及林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部分)暨租金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達成默示之合意,且租期回溯自提存時之81年間起算。
又因系爭調解書並無租期何時屆滿之相關記載,應認係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堪認李榮傳、李飛進二人及林棟,就其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與李家輝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不能因系爭調解書記載於93年11月1日補辦租約等語,即遽認系爭調解書僅為預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至多僅能認為係李家輝與李榮傳成立之預約,不及於其他人,亦不能認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縱認李榮傳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違法轉租予李飛進二人及林振豊云云,均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再主張李榮傳在107年度潮簡字第185號案件時,曾到庭作證系爭調解沒有談到承租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係以默示之方式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李榮傳在該案曾到庭作證稱系爭調解沒有談到承租範圍等語,亦與其等和李家輝以默示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不相違背。
上訴人上述主張,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被上訴人抗辯,租賃權係繼承而來,其聲請調解係行使公同共有的租賃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必須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的同意,惟李榮傳在原審陳明其聲請調解的時候只通知李榮新的太太黃瑞花及林棟,沒有通知李飛進二人跟林李菊,公同共有債權的行使不合法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租賃關係自祖父輩李泉即已開始云云,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且本院經審認後,認李家輝與李榮傳、李飛進二人及林棟,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達成租賃合意,租期則回溯自提存時之81年間起算,業已詳如前述,另系爭9號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於61年間即為林棟,則本件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由林李菊繼承租賃關係,暨非適法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問題,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李家輝於死亡前,李榮傳仍按前述約定之每年600台斤稻谷辦理提存97至99年租金(見原審卷一第339頁)。
嗣上訴人於98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改由上訴人胞妹李聖芬,照前述約定之每年600台斤稻谷,向李榮傳持續收取100至106年度相當於600台斤稻谷之租金,並制發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3頁),其中100年度之收據則另發給二份副本。
其後因上訴人拒絕收受,李榮傳乃將107至108年度之租金,為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
上述各年度租金,雖形式上僅由李榮傳給付,惟由給付之金額仍維持為相當於600台斤稻谷之租金可知,李榮傳仍有兼為李飛進二人及林棟、林振豊(林棟死亡後由林振豊繼承系爭9號房屋及繼受租約)給付及提存之意,而上訴人亦明知及此,否則當不致於由其胞妹制發明確記載地租600台斤之收據交付李榮傳。
故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其胞妹收受租金制發收據可知,上訴人已明確繼受租賃關係,林棟部分亦同意由林振豊繼承及繼受,此不因嗣後上訴人拒絕再收受租金,亦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而有無不同。
上訴人自不得就其胞妹收受租金制發收據推諉為不知或未經授權,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其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自難認有憑。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確實仍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各該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李榮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⑴部分之系爭5號房屋、編號2142⑵部分之豬舍、編號2142⑸部分之豬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李飛進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⑶部分之豬舍、編號2142⑷部分之系爭7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林振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42⑹部分之系爭9號房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併請求判命李榮傳、李飛進、李進益、林振豊分別給付上訴人65,464元、30,527元、30,527元、62,132元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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