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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nathan Mark Chapman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Haydale Graphene Industries plc(下稱Haydale公司)出資,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在台設立之一人股東公司,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因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尚未於我國開設銀行帳戶,仍有支付貨款及其他費用以維持基本營運之需求,遂前於106年6月28日向伊借款,以支付積欠訴外人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利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仁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波律等5家公司)之貨款,經伊於同日自所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支付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1萬9,773元予台灣波律等5家公司貨款。
其後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又於106年7月21日、8月7日再向伊借款各100萬元及60萬元,用以支付水電費,伊又自系爭帳戶匯款各100萬元及6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彰銀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以上合計借款211萬9,773元(下稱系爭款項,於本院則擴張為211萬9,873元),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自得請求如數返還借款本息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一人股東Haydale 公司在台設立,Haydale 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全部股權。
又被上訴人辦理設立登記前,尚未於我國開設銀行帳戶,慮及有支付貨款及其他費用之必要,上訴人因而先於彰銀路竹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供Haydale 公司匯入金錢,再由上訴人以Haydale 公司所匯款項,協助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及其他費用。
嗣Haydale公司於106年6月26日匯款59,171.6英鎊、5,9777.1英鎊至上訴人之外幣帳戶,於同年月28日扣除手續費後,外幣帳戶結售美金合計8萬2,467.07元,上訴人同日將該美金又結售為(台幣)250萬4,113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再自系爭帳戶協助被上訴人支出應給付台灣波律等5家公司貨款及其他費用。
故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出支付貨款及水電費之系爭款項,實際上係Haydale公司所匯委由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9,873 元,及自110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Haydale公司出資設立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4日辦畢設立登記,上訴人為Haydale公司法人代表人,並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㈡Haydale 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匯款(於同年月28日結售)美金8 萬2,467.07元至外幣帳戶,上開款項於同年月28日又結售為250 萬4,113 元,匯入系爭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06 年6 月28日共匯出51萬9,773 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台灣波律等5 家公司之貨款。
㈣系爭帳戶於106 年7 月21日、8 月7 日各匯出100 萬元及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款項或211 萬9,873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支出貨款及其他費用,向其所為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波律等5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系爭帳戶、外幣帳戶存摺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53頁、卷二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惟觀諸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封面戶名雖記載為上訴人,然戶名旁均以手寫記載:「Haydale TW use only」,此英文文字為上訴人所寫,意在表示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均係提供被上訴人專款專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足認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雖為上訴人所開設,惟其開設之目的並非供自己使用,係專供被上訴人使用。
㈢又徵諸上訴人起訴時陳稱:被上訴人設立初期,上訴人即向Haydale公司聯繫,經Haydale 公司承諾相關資金會陸續到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
及參諸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被上訴人之董事Jeremy Patrick Frantz (亦為Haydale 公司之代表人)於106年6月20日8時8分向被上訴人另一董事Raymond John Gibbs(亦為Haydale 公司代表人)寄信稱:「直到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開立前,張宏銘(即上訴人)會將現在開銷的發票寄給您,這些款項將會給付到他個人帳戶」等語,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及Haydale 公司相關人員Sarah Davies、Matt Wood、Kerry Burger。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15時52分向董事Raymond John Gibbs表示:「我們現在的需求是這樣,新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此指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僅供Haydale公司使用。
您可以英鎊或美元匯入,如果施工順利,…來台灣時可能有機會看到幾乎完成的小生產線。
謝謝各位支持我們。
張宏銘、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4頁之譯文、原審卷二第148 頁之原文);
嗣經Raymond John Gibbs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回信稱:「總結是美金82,500元?沒錯。
你是否需要購買任何更多有形資產或材料已授權付款。
會計請匯出資金」。
上訴人於翌日回稱:「謝謝您。
現在這樣就好」等語(同上卷頁譯文)。
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26日上午11時37分發送信件予Haydale 公司人員Kerry Burger,副本送董事Raymond John Gibbs、Jeremy Patrick Frantz ,並傳送新銀行帳戶圖片檔及陳稱:「現在台灣政府在我們取得稅籍編號號碼前不會讓我們使用公司帳戶,…,此帳戶僅供Haydale 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譯文、原審卷二第149 頁之原文),上訴人再於同日13時40分寄送郵件予為Haydale 公司辦理匯款之會計Sarah Davies,稱:「謝謝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Sarah Davies以TORFX辦理匯款,其後即在上訴人外幣帳戶結售美金8 萬2,467.07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3-89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是綜合上訴人起訴時陳述、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及Haydale 公司匯款結售情形可知,Haydale 公司在台設立被上訴人初期,因當時尚未取得我國政府配發之稅務識別碼,致無法於我國開設銀行帳戶,始由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供被上訴人專用,且上訴人除一再重申此事外,更表示上開2 帳戶可由被上訴人之股東Haydale 公司以英鎊、美金匯入,之後由上訴人將款項供被上訴人專用。
又由Raymond John Gibbs在匯款前,尚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買更多有形資產或材料,及要求Haydale 公司會計匯款,暨上訴人所為回覆等情互核以觀,足見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均係上訴人特意開設,專供Haydale 公司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用,且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之Raymond John Gibbs、Jeremy Patrick Frantz討論後所為,由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及外幣帳戶收受Haydale 公司匯款,結售美金8 萬2,467.07元,再結售250 萬4,113 元匯入系爭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供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及其他費用,上訴人亦未存入個人款項至帳戶內,堪認上訴人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予Haydale 公司給付金錢,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專用,而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至明。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存在,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由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中之寄信人Sarah Daviesp 、Kerry Burger 等,均非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所辯Haydale公司給付金額,係給被上訴人專款專用無據;
縱使系爭帳戶專款專用,惟Haydale 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其所有,其自系爭帳戶匯付系爭款項支用被上訴人所需,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又提出其製作之轉帳傳票,主張其上就台灣波律等5 家公司之貨款,均記載「張宏銘代墊款」,足證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
並由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即製作仁億工程設備款28萬3973元之轉帳傳票,足見上訴人代墊款與Haydale 公司於同年月26日所為匯款無涉云云。
然查,上開轉帳傳票係上訴人事先製作,並已告知Haydale 公司需為被上訴人支出費用,且上訴人以上開2帳戶收受Haydale 公司匯款,並結售250 萬4,113 元後,始於同年月28日實際支付上開貨款28萬3,973元予廠商,有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及系爭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足見上開款項支付與Haydale 公司匯款有關。
又依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上,係記載科目為「業主(股東)往來-張宏銘代墊款」等(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即非無可能指股東Haydale 公司由代表人即上訴人為其代付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款項之情,是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則上訴人以該轉帳傳票之記載,或與Haydale 公司往返電子郵件中曾附帶提及與上訴人可能需要拜訪日本的銀粉供應商等詞,即稱電子郵件內容,應與Haydale 公司匯款,或上訴人事後支付水電費及台灣波律等5 家公司貨款無關,被上訴人所辯不符云云,洵無足採。
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於本院雖以廠商開立貨款發票金額合計應為519,873元,又擴張請求100元,總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9,873元本息云云,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僅支付台灣波律等5 家公司519,773元,係廠商科協公司開具發票誤載,實際貨款以給付金額為準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8頁),則其事後改稱應以廠商開立發票金額為請求,得擴張其請求金額云云,亦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11 萬9,873 元,及自11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211 萬9,773 元本息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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