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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麥千里
郭潘綿麗
潘錦樹
劉佳聰
潘茂森
潘安林
劉秀琴
劉潘秀枝
李姮穎
潘聰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葉容妹
李永婷
李永玲
李永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1月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該等建物屢屢增建及修繕,均未經出租人即訴外人李鳳鸞同意,且均已不堪使用,縱兩造存有租賃關係亦已消滅,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9頁),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所示編號6、7、9之如上訴人書狀附件一標示之D、G、M(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均屬增建一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同上卷第35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由航照圖,可看出上訴人在附表所示房屋屢為增建情形,嗣於本院再次說明各增建位置及引用航照圖為其依據,則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應屬原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鳳壽所遺與訴外人李鳳錦等人之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雖各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即出租人李開胡、李鳳鸞間,因默示更新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附表所示編號5、8、10、11、12、14之建物,乃各該上訴人擅自增建而坐落基地,本不在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範圍中,又附表所示建物均已不堪使用,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定租賃期限屆滿之情形,是先前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已消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基地欄之各編號上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共同被告余松煌、余松助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修建及增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建物,均曾徵得出租人李開胡及其繼承人李鳳鸞(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李鳳壽之被繼承人)之同意,應以修建及增建後現況,判斷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又依原審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建物結構均屬穩定,無屋頂損壞之情形,其形狀因子、現況因子皆為合格,僅耐震指標低於70分,乃判定耐震能力尚有疑慮,惟尚不能逕依鑑定結果,認定其等所有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遽謂租賃期限業已屆滿。
是上訴人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除去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之坐落基地欄所示各編號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在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鳳壽所遺與訴外人李鳳錦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人欄之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雖各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李開胡、李鳳鸞間,因默示更新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自承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8之建物東側為擴建、編號11之建物東側增建及編號12、14之建物為增建(被上訴人另主張除上開部分外,尚有其準備書狀所載之增建情形,見本院卷第247至259、337至341頁;
而兩造就增建部分,有無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存有爭執)。
㈢附表所示建物,經原審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耐用年限、興建時間及結構安全(耐震能力評估結果)整理如報告書第7頁之表格,表格內結構安全(耐震能力評估結果)記載:尚有疑慮。
㈣李姮穎為麥釗榮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李鳳壽所遺其與李鳳錦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各該建物,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分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開胡、李鳳鸞間,就先前63年前已存在之建物(不含兩造就63年以後存有爭執之擴建、增建部分)所坐落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8-409頁、卷㈡第13、15、24、2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5 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到場勘測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面積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5 、177 、193、19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又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63年以前興建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均已消滅,其餘增建或擴建建物,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縱然上訴人抗辯均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附表所示之建物均已不堪使用,故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租賃關係已消滅,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語。
然上訴人否認附表所示之各建物已不堪使用,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除63年以前興建之房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外,其後修繕或增建時,亦均經出租人之同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固以原審證人吳漢之證述及請求傳訊上訴人潘錦樹、潘茂森、潘安林(下稱潘安林等3人)之妹即訴外人潘玉紋到庭說明附表所示編號10、12、14等建物增建、擴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3、347頁)。
惟依證人即上訴人潘聰錦之母吳漢於原審證稱:伊從19歲(按即56年間)嫁進去時,開始住○○○路00號,當時是稻草屋頂,每年都要換,後來李鳳德(地主李開胡之子)來看,感到不忍,跟我們說同意我們改成磚造瓦頂。
我們9戶跟他承租,就照原本舊房子的地坪大小蓋成磚造瓦頂平房,一戶一棟,有錢的人就先蓋,不是同時間興建,當時經過李鳳德及地主李鳳鸞同意;
除了上開的房子外,後來新建磚造瓦頂平房時,也另外蓋廁所。
新建完成後,李鳳德繼續來收租,一直收到他父親(指李開胡)過世,系爭土地由李鳳鸞繼承取得,有一年李鳳德收租時跟伊說,系爭土地是由李鳳鸞繼承取得,隔年就改由其來收租,但隔年李鳳鸞未來收租;
新建磚造瓦頂平房後,沒有再翻修;
重新新建磚造瓦房時間大概到現在已經超過60年了;
我們家在我嫁過去前5、6年就已經新建完成,嫁過去後1、2年內,9戶都已經新建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0-354頁),足見證人吳漢所謂出租人同意之內容,係指於56至58年間由承租人將原有稻草頂平房改建為磚造瓦頂平房,並未及於嗣後增建,或將瓦造屋頂再次翻修為鐵皮或其他材質之屋頂,且迄今已逾54年以上。
又依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建物已非均瓦造屋頂建材(詳如下述),故吳漢所為證述,自不足以證明原地主李開胡或其後地主李鳳鸞曾同意上訴人增建或翻修為鐵皮等材質屋頂;
況參以李鳳鸞繼承取得李開胡之系爭土地後,即通知承租人(即上訴人)應將租金繳納予其本人,嗣拒收租金(約於68年間前後),並帶仲介前往系爭土地,表示欲取回系爭土地蓋屋出售,亦經吳漢證述在卷,當時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潘華、潘豐富乃將部分租金向法院辦理提存清償,此有提存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03-415頁),顯見李鳳鸞當時已無意繼續其間之租賃關係,因而拒收租金,衡情,上訴人對附表所示建物屋頂於68年或70年以後所為重大翻修、增建及擴建等,當亦無可能獲得李鳳鸞同意。
又本院前依上訴人請求,傳訊潘玉紋於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說明李鳳鸞有無同意建物增建或修繕乙情,惟潘玉紋並未到庭,嗣上訴人表示於下次庭期偕同到庭,亦未為之(見本院卷一第343、34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潘安林等人之父潘華之繼承系統表,亦未見潘玉紋係潘安林等人之妹,縱其確為潘安林等人之妹,然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潘玉紋曾於何時、地親自見聞李鳳鸞親臨系爭土地,而同意各建物進行增建及修繕之憑據,並因潘玉紋與潘安林等3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自難僅憑其所為證述,遽認定上訴人所辯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其等所為增建及修繕,均經出租人李鳳鸞之同意云云,即無可採,亦無再行傳訊潘玉紋到庭說明之必要。
⒉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建物部分,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 之建物其耐震指標評估分數僅34.397分,編號2 之建物則為57.215分,均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70分,耐震能力均尚有疑慮。
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判讀結果,上開二建物於63年2月12日即已存在,於100年9月11日其屋頂均已修繕為琉璃鋼瓦等情,有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稽,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領有專業證照之土木技師,至現場檢視建物之外觀,依其專業智識評估建物之耐震能力,且已排除隱蔽部分施工瑕疵或破損情形,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
則編號1、2之建物,其耐震能力既尚有疑慮,且興建至鑑定時已超過46年(迄今至少將近50年,此係鑑定單位依前開航空照片判讀結果,如依證人吳漢之證述,此等房屋已逾54年以上),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其中屋頂僅留存部分老舊木質橫樑,其餘屋頂已不復存在,而改為新搭蓋琉璃鋼瓦(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6-10),是倘屋頂未經修繕,其屋況衡情已不足以避風雨,不適於居住甚明。
是認該等建物確原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無誤。
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並未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上修繕、增建之情形,並認為有無修繕或增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來判定增建、修建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僅就是否為不堪居住乙節有意見。
惟編號1、2之建物於63年前之建物本體,如未修繕,已不適合居住,又現況經鑑定單位進行「山牆周圍具有效連續之RC圈梁」、「牆頂有過梁,或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小於10公尺」、「磚牆最小牆身厚度檢核」之調整因子調查,均屬不合格,又依結構物基本振動週期計算耐震需求參數,依基本耐震性能公式計算檢修後之建築物評估分數(磚構造建築耐震指標)﹤70(如建築耐震指標﹥70,表示建築物耐震能力尚無疑慮),而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無法符合現行耐震法規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及附件五以下說明可稽(外放),自難認上開編號建物適合居住。
故被上訴人主張如編號1、2之建物本已不堪使用,嗣縱經修繕,惟未經出租人李鳳鸞同意(理由詳如上述),現況亦不適居住使用,上訴人即麥釗榮之繼承人李姮穎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000-0⑵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即為可採。
⒊關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部分,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該建物於63年2 月12日已存在,於83年4 月25日其屋頂已修繕為鋼浪板,該建物之耐震指標評估分數為44.009分,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且上訴人麥千里自承於56年間其出生前,該建物即已存在,嗣後經過多次修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0頁),則該建物興建迄今已超過54年,核與吳漢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14-15),其鐵架屋樑亦有鏽蝕情形,倘未經多次修補,其建物應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狀;
又同前⒉所述,現況經鑑定單位鑑定後,部分調整因子係不合格,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無法符合現行耐震法規,遑論上訴人之修繕,未經出租人李鳳鸞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建物本已不堪使用,麥千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⑶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亦屬可採。
⒋關於附表所示編號6之建物部分,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其建物本體部分於63年2月12日即已存在,其屋頂於80年4月13日已有部分修繕,於87年8月18日已為全部修繕,其耐震指標評估分數為24.962分,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耐震能力尚有疑慮;
其豬舍部分於77年11月22日以前尚未興建,至80年4月13日之航空照片始出現,其耐震指標評估分數為28.912分,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是該建物之耐震能力均尚有疑慮,且建物本體興建至鑑定時已46年(迄今至少將近50年,此係鑑定單位依前開航空照片判讀結果,如依證人吳漢之證述,此等房屋已逾已逾54年以上,之後再為上開修繕),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附件三-20-28),其屋樑仍為竹木造,倘除去上開修繕部分,其建物應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狀;
又同前⒉所述,現況經鑑定單位鑑定後,部分調整因子係不合格,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無法符合現行耐震法規等情;
且事後於80年增建之豬舍部分或其嗣後修繕部分,上訴人劉秀琴亦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出租人李鳳鸞同意而使不定期租賃關係未消滅而得以延續,現況建築物亦難認耐震能力無疑慮,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建物,其建物本體部分已不堪使用,其增建豬舍部分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劉秀琴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⑸部分無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均值採信。
⒌關於附表所示編號7之建物部分,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其主建物於63年2月12日即已存在,其屋頂於83年4月25日前曾修繕,其耐震指標評估分數為52.678分,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耐震能力尚有疑慮,東側棟於63年2月12日已存在,其耐震指標評估分數為63.385分,亦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郭潘綿麗自承上開建物於44年間其出生前即已存在,當時係竹子攪和泥土為牆,稻草蓋屋頂,於74年間因颱風造成屋內漏水,而用水泥加強牆壁,並改以鐵皮蓋屋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0頁),足見上開建物之耐震能力均有不足,且興建迄今至少已有66年(鑑定單位係依前開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認鑑定時至少已46年,迄今將近50年,之後再於83年為上開修繕),而上開就屋頂、牆壁所為修繕或增建,亦未能舉證證明經出租人李鳳鸞之同意而使不定期租賃關係未消滅而得以延續,現況建築物亦難認耐震能力無疑慮,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建物本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建物已不堪使用,郭潘綿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⑹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即屬可採。
⒍關於附表所示編號8之建物部分,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該建物西側部分於63年2月12日即已存在,於87年8月18日其東側增建部分已存在,其再向東增建部分於92年5月7日已存在,其屋頂及外牆均為鋼浪板,該建物之指標評估分數為25.407分,未達磚造建築耐震指標,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是該建物之耐震能力有所不足,且西側部分興建至鑑定時已超過46年,迄今將近50年,上訴人劉潘秀枝就建物先後兩次增建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經出租人李鳳鸞之同意而為,且該建物之屋頂及外牆之材質均為鋼浪板,顯與證人吳漢證述出租人所同意改建之磚造瓦頂平房不同,堪認劉潘秀枝或其被繼承人,當係未經出租人李鳳鸞之同意而為增建東側部分並改建修繕建物屋頂及外牆,足認該建物應已不堪使用,方有此修繕之舉,是劉潘秀枝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出租人李鳳鸞同意修繕,而有使不定期租賃關係未消滅而得以延續,現況建築物亦難認耐震能力無疑慮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8部分已不堪使用,劉潘秀枝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⑺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即為可採。
⒎關於附表所示編號9之建物部分,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該建物原有磚造平房於63年2月12日即已存在,於71年10月29日前曾為修繕及增建,其東側鐵皮屋於85年4月17日已存在,該建物之屋頂於87年8月18日前曾為修繕,該建物之指標評估分數為18.724分,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該建物之耐震能力顯有不足,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附件三-40-46),其鐵皮屋頂亦有鏽蝕情形,倘除去上開修繕部分,該建物應已不堪使用。
又上訴人劉佳聰未能證明有經出租人李鳳鸞之同意為上開修繕及增建部分,使不定期租賃關係得以延續或擴張範圍,現況建築物耐震能力亦難認無疑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建物早已不堪使用,劉佳聰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⑻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消滅等語,自屬可採。
⒏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0、11、12之建物部分,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0之建物於63年2月12日尚不存在,於64年7月22日則已存在,其建物指標評估分數為5.357分,耐震能力尚有疑慮;
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建物於63年2月12日即已存在,於75年4月25日前已完成其東側增建部分,屋頂現為琉璃鋼瓦材質,其建物指標評估分數為34.542分,耐震能力尚有疑慮;
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建物於87年8月18日前並不存在,至90年8月18日之航空照片始出現,於105年4月22日向南增建,其建物指標評估分數為66.053分,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則附表所示編號12之建物,於87年8月18日既不存在,上訴人潘安林等3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係經出租人李鳳鸞之同意而興建,則該部分建物顯然不在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範圍內。
是被上訴人主張潘安林等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14)部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為可採。
其次,附表所示編號10之建物,於63年2月12日尚不存在,而依吳漢證述:出租人同意增建部分,至遲於58年間已全部完成等情,即難認該建物有經出租人之同意而增建;
且附表所示編號10、11之建物本體縱曾經出租人同意興建,惟編號11之琉璃鋼瓦之屋頂材質,及其東側增建部分,均未證明經出租人李鳳鸞同意修繕或增建之範圍,且63年間所興建之建物本體迄今已超過約50年,而除去未經同意之增建及修繕部分,該等建物應早已不堪使用。
潘安林等3人亦未能證明有經出租人李鳳鸞之同意為上開修繕及增建部分,使不定期租賃關係得以延續或擴張範圍,且現況建築物耐震能力亦難認無疑慮,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9)、000-0(12)部分之附表編號10、11之建物已不堪使用,潘安林等3人就系爭土地此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自屬可採。
⒐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3、14、15之建物部分,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建物於63年2月12日即已存在,其建物指標評估分數為59.578分,耐震能力尚有疑慮;
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建物於63年2月12日已存在,107年4月9日之航空照片,其屋頂已修繕為鋼浪板,其建物指標評估分數為55.157分,耐震能力尚有疑慮;
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建物於80年4月13日前並不存在,至81年3月25日之航空照片始出現,87年8月18日之航空照片已向北增建完成,其建物指標評估分數為47.833分,耐震能力尚有疑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則附表所示編號14之建物,既於80年前不存在,顯非經出租人之同意而增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聰錦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11)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又潘聰錦自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3、15之建物,於57年間其出生時即為現狀,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3、15之建物興建迄今已超過53年,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耐震能力均有所不足,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建物,其屋樑為竹木造,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已有部分蛀蝕之情形;
如附表編號15之建物,其屋頂則已全面修繕為鋼浪板。
惟據吳漢證述上訴人經出租人同意將原有泥土牆稻草頂建物改建為磚造瓦頂平房,而非如102年改建編號15之建物屋頂為現況之鋼浪板材質,難認此一修繕行為有經出租人之同意。
則潘聰錦未能證明有經出租人李鳳鸞之同意為上開修繕及增建部分,使不定期租賃關係得以延續或擴張範圍,且現況建築物耐震能力亦難認無疑慮,則被上訴人主張潘聰錦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10)、000-0(13)部分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⒑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係按現行耐震法規及內政部營建署「私有住宅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以新法規評估規範就建物之耐震程度,惟各建物興建時間早於系統建置,以現行法規認定耐震程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又系爭鑑定報告係稱尚有疑慮,僅強震發生時,有倒塌疑慮,並非必定倒塌,與不堪使用為不同概念,原審認定有誤;
而屏東縣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立法目的乃用以評定房屋現值課稅及折舊之用,原審無視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築設計結構、工法、鋼筋數量,概括以建築主材料作為耐用年數之劃分,以各建物興建時間逾47年,認不堪使用,顯有不當;
另111年9月及本院行言詞辯論前,系爭土地均有發生最大震度為3-4級之地震,上開建物均安然無恙,足見並非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不堪使用而租期屆至消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277-287頁、卷二第159頁)。
惟查,原審乃依附表所示建物經鑑定其建材、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說明及依現況照片所示建物外觀等各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之建物原應已發生屋頂破裂,不堪居住,故在其上搭蓋鐵皮屋頂,或紅瓦屋頂等予以修繕,及觀諸建物下方屋樑、牆垣老舊等各情,乃認定原房屋本體在修繕補強前,當已發生不堪居住之情;
是不論有無依系爭管理系統評估,然一般耐震能力之評估,衡情本當需考量建物山牆是否有有效之圈梁,無過梁,牆身是否過長,最小牆身厚度是否充足等結構安全事宜,而上訴人所有於40至50年或50至60年間搭建之建物老舊,且有上開調整因子不合格,鑑定單位乃以系爭管理系統計算評估耐震分數,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故原審基上各情認定原房屋本體在修繕補強前,已發生不堪居住之情,嗣縱經修繕或增建,亦難認耐震安全性無虞,顯非僅因鑑定單位依系爭管理系統評估結果或依系爭要點之耐用年限判斷而為認定。
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僅以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管理系統或系爭要點而認定建物均不堪使用,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且未考量系爭要點立法目的,係屬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又臺灣位於歐亞大陸板塊和菲律賓海板塊的交界處,屬於環太平洋地震帶,常飽受地震威脅,以現今的科技對於地震何時何地發生仍舊無法準確預測;
且參諸先前芮氏規模7.3級之921地震震倒數萬棟房屋及數萬人死傷,足見建物若已老舊,且無足夠耐震能力,將致生居住安全危害,自有不堪使用居住之情甚明。
是上訴人僅因屏東區前發生3-4級地震,又修繕後之建物既尚未倒塌,即抗辯建物在未發生強震前,尚非等同不堪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第821條亦設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消滅或不存在,有如上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 項及第4至9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各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屏東縣○○鄉○○村○○路○○○○號碼 建物坐落基地(均坐落同鄉○○○段000-0 地號土地) 占用基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上訴人即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 47-1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⑴部分 55 李姮穎 2 47-1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⑵部分 55 3 47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⑶部分 133 麥千里 6 48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⑸部分 183 劉秀琴 7 49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⑹部分 199 郭潘綿麗 8 50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⑺部分 116 劉潘秀枝 9 51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⑻部分 158 劉佳聰 10 53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⑼部分 62 潘錦樹、潘茂森、潘安林 11 53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12) 117 12 53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14) 18 13 56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10) 86 潘聰錦 14 56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11) 22 15 56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 (13)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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