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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增瀧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怡瑄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屏東市○○路0號3-4樓(下稱系爭房屋)出資設立大豐護理之家,並於民國107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惟由伊實際經營。
嗣伊於110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請被上訴人配合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秀苗,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配合大豐護理之家變更負責人為黃秀苗。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即籌設大豐護理之家,於103年1月10日經屏東縣政府審核符合設立標準許可籌設,故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為被上訴人自有。
而上訴人因有意經營長照機構事業,故於107年2月6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養護機構使用,並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聘僱被上訴人擔任長照機構專業負責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借其營業使用,作為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之一,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將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他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配合大豐護理之家變更負責人為黃秀苗。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經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再贅)。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大豐護理之家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大豐護理之家名義,於106 年6月30日向恩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承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原許可設置床數為99床,先開放3 樓49床,嗣於108年9月間再開放4樓50床。
㈡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6日改由上訴人向恩承公司承租,兩造復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大豐護理之家改由上訴人經營。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黃秀苗,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包括兩造曾合意借名,以及具體之借名登記內容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大豐護理之家原係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許主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向許主培承租系爭房屋後,許主培及被上訴人均同意借名予上訴人云云。
惟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論述,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查:⒈大豐護理之家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籌設,經屏東縣政府於103年1月10日許可籌設,又被上訴人先以大豐護理之家為承租人,於106年6月30日向恩承公司承租屏東市○○路0號3、4樓房屋,於107年2月6日再改由上訴人承租,兩造復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大豐護理之家實為許主培所有,為免再費時處理護理之家申請設立程序,方向許主培「借牌」經營,若非許主培同意提供開業證照,上訴人不會承租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黃秀苗證稱:我是109年3月31日任職,知道大豐護理之家是107年6月21日立案,我的老闆及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我所有的行政管理及照護品質管理報告的對象都是上訴人,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並負責盈虧,其餘及之前的部分我不知悉,也沒有看過系爭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
由證人黃秀苗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黃秀苗任職期間大豐護理之家之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參以證人黃秀苗係於109年3月31日至大豐護理之家任職,斯時兩造早已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經營大豐護理之家並自負盈虧,被上訴人僅協助上訴人營運,惟無從依此證明大豐護理之家為許主培或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設立,且該護理之家既為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兩造又未約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或消滅後,有配合辦理變更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之義務,是證人黃秀苗所為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證人許主培證稱:大豐護理之家是被上訴人設立的,申請的所有程序都是被上訴人辦的,是大豐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不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我在106年間和被上訴人簽訂屏東市○○路0號3、4樓房屋之租約,後來107年間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本來是被上訴人要做護理之家的業務,被上訴人要找股東來裝潢要花很多錢,但不是很順利,後來上訴人說要租,我就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去談,若是由被上訴人當負責人,因為大豐護理之家設立也過了,就可以開始營業,我就出房子給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在大豐護理之家有負責的工作,即督導、考核,主管機關也有要負責人去上很多課,不是負責現場照護,是負責評鑑部分,大豐護理之家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6頁)。
審酌證人許主培上開證述,與兩造所提出之租約相符,亦核與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函調之大豐護理之家申請設立資料相合(見外放大豐護理之家申請設立資料),參以證人許主培與兩造亦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
依證人許主培之證述,並參酌上開大豐護理之家申請設立、開業之相關資料,大豐護理之家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行籌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許可而成立,大豐護理之家及開業執照自均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大豐護理之家實係證人許主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設立,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故許主培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借名登記云云,自難採信。
⑶而上訴人與恩承公司(負責人為證人許主培)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上雖以手寫「主管機關允許收案」等詞,然由前後文義客觀觀之,係指前開租賃契約之始期,難認恩承公司有提供大豐護理之家相關證照予上訴人之意,且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取得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係承租系爭房屋之重要之點,為杜爭議,衡情上訴人應會要求將此重要部分明確載明於租賃契約,惟上開契約中並未有許主培或恩承公司允諾出借大豐護理之家開業執照,或上訴人向恩承公司或許主培「借牌」經營大豐護理之家之約定,甚或移轉經營權等相類文字記載,上訴人此舉既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⑷系爭合約書雖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大豐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房屋租金由上訴人支付,大豐護理之家之債務由上訴人負擔,所得及利潤亦由上訴人收取(見原審卷第73頁),惟參兩造於本院陳稱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上訴人每月支付予被上訴人6萬元之對價,係包括包括被上訴人提供牌照,擔任負責人跟協助督導(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等情綜合以觀,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係上訴人支付對價向被上訴人「借用」已設立、可營運之大豐護理之家及開業執照(即一般所稱之「借牌」)。
至於約定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係因大豐護理之家既早經被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為符登記名義外觀,以及日後主管單位稽查而為約定,難認兩造係就被上訴人已設立登記完畢之大豐護理之家重為借名登記約定。
又系爭合約書並未就契約屆期而消滅或終止時,被上訴人負有將大豐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變更之特約,則系爭合約書終止或消滅時,被上訴人自不負將其所有之大豐護理之家及開業執照變更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之義務。
大豐護理之家及開業執照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變更,同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大豐護理之家係由許主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設立,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合約亦無約定於終止後,被上訴人有辦理大豐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之義務,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將大豐護理之家變更負責人為黃秀苗,均屬無理。
又上訴人雖再聲請傳訊證人許主培到院為證,惟證人許主培既已於原審明確證述如上,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傳訊調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大豐護理之家變更負責人為黃秀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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