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正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99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2,3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743元,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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