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10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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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曾家榮
被上訴人 王素慧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承租伊所有附表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A2區域(下稱系爭租約),惟兩造未訂書面租約,亦無約定租期。

嗣上訴人表示願以所挖掘之土方填平系爭土地凹陷處,伊信以為真而同意。

詎上訴人竟以混凝土塊回填該地,經伊反對仍續為之,並在該地全區敷設水泥地面,伊於110年4月29日已當庭向上訴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無占用權源,依法應回復土地原狀,並騰空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C」欄之地上物返還土地。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C」欄所示部分之水泥地及地下混凝土塊予以除去,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繫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區域成立系爭租約,而該租約無書面,亦無約定租期。

伊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整地費用抵扣租金,然被上訴人竟於伊整地完畢後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伊回復原狀,對伊不公平,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C」欄所示部分之水泥地及地下混凝土塊予以除去,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109 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區域(約40坪),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坪租金新臺幣100 元以置放物品。

㈢兩造就系爭租約未訂書面契約,亦無約定租期。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已當庭向上訴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C」欄所示部分,均鋪設水泥地、地下亦鋪設混凝土塊。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附表一編號1「C」欄部分之水泥地及地下混凝土塊,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附表一編號2「C」欄部分之水泥地及地下混凝土塊,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除去附表一編號1「C」欄部分之水泥地及地下混凝土塊,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1.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109 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A1、A2區域(約40坪),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坪租金100 元以置放物品;

兩造就系爭租約未訂書面契約,亦無約定租期;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已當庭向上訴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C」欄所示部分,均鋪設水泥地、地下亦鋪設混凝土塊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原審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110年8月3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4號卷第15、25至27頁、原審卷第144、205至209、235至257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C」欄位置屬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但被上訴人業適法終止該租約。

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C」欄所示部分,既均已鋪設水泥地、地下亦鋪設混凝土塊,核屬上訴人承租部分土地期間變更系爭土地原貌,足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以地面鋪設水泥、地下鋪設混凝土塊方式占用附表一編號1處位置,已構成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C」欄之土地,除去水泥地及地下混凝土塊,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以恢復土地原狀,於法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下鋪設混凝土塊,然除片面陳述:伊很慎重以口頭與被上訴人談,第一次被上訴人說老公不同意,第二次則說老公同意,約在超商談,之後還去吃飯,沒留下書面(見本院卷第134頁)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所稱伊就系爭土地全部整地,已耗費許多心思及金錢,被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不合理,應由其返還建設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範圍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C」欄處),於租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本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所指建設費用並非本件審理範圍,縱上訴人認兩造另有系爭土地建設費用之爭議,應另訴主張,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除去附表一編號2「C」欄部分之水泥地及地下混凝土塊,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承前所述,既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僅止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而上訴人以地面鋪設水泥、地下鋪設混凝土塊之範圍尚及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然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並無舉證相佐,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C」欄之土地,除去水泥地及地下混凝土塊,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附表一編號1「C」欄部分之水泥地及地下混凝土塊,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附表一編號2「C」欄部分之水泥地及地下混凝土塊,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均應准許。

從而,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A 編號 B 不動產標示 C 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位置、面積 D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判決附圖A2:37.50平方公尺 系爭租約範圍 2 同編號1 原判決附圖扣除A1、A2以外部分,面積:235.63平方公尺 非系爭租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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