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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王耀樑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怡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至150 萬元。
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10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17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上訴利益,而不予併計不當得利價額。
且核定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其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3400元之裁定,並無不服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53萬3400元,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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