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1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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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山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崇聖律師
被上訴人 瓛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蘭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周先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預付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共計80萬8,500 元。

嗣伊因故需提早終止系爭租約,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11項單方任意終止之約定,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9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5 月31日終止。

如認伊依約未有單方任意終止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12日,違反兩造由被上訴人應先行供電之口頭協議,逕自切斷總電源,致伊無法依約定方式使用屬承租範圍內之載貨電梯(下稱系爭貨梯)進行搬遷作業,已不能達系爭租約之目的,伊亦得依民法第42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既經伊於109年5月31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繼續持有伊預付租金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又被上訴人擅自切斷總電源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貨梯,伊為搬遷物品受有額外支出人力搬運費9,750元、1萬2,750元、廢棄物清理費2萬8,000元及人力閒置費8 萬6,732元、6萬7,680元,合計24萬1,66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11項約定、民法第423條終止系爭租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4萬1,662 元。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1,662 元。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業績嚴重下滑,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業經其捨棄,本院卷第154、220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並未有上訴人得單方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11項係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時,伊得沒收保證金及上訴人未騰空返還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非上訴人得單方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

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裝設電錶及設置電力設備,伊並無供電之義務,而未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

系爭租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伊持有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另伊並無供電之義務,上訴人不得擅自使用伊申設電力使用系爭貨梯,故伊切斷總電源停止系爭貨梯運轉之行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經由仲介即訴外人翁端祥居間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

㈡兩造自108年9月18日起,多次經由電子郵件協調並修正租約之內容。

嗣於108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王裕豊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陳秀嬌各自代表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經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楊士宏於現場辦理公證。

㈢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末段約定「乙方如提前終止本租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絕無異議」,係於108年10月7日下午午5 時許,由公證人楊士弘於公證時提議加註,王裕豊及陳秀嬌均當場表示同意。

㈣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預付109 年6 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系爭支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㈤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9年5月31日前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則於109 年5 月15日函覆上訴人依約無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等語。

五、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11項約定,有無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11項為其得單方任意終止之約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11項係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時,其得沒收保證金及上訴人未騰空返還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非上訴人得單方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等語。

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

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

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保證金返還乃於租期屆滿時,若乙方(指上訴人)在本址有申請工廠登記證,則須先註銷本址申請之工廠登記證,且經甲方(指被上訴人)確認租賃標的物無不當損傷及乙方無該支付而未支付之款項後,甲方得返還全部之押金。

乙方不得主張以租賃保證金扣抵租金及違約金。

乙方如提前終止本租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絕無異議」;

第5條第11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或屆滿時若甲、乙雙方未再續約,乙方應將本約廠房依約定內容於60日內返回原狀(另如因乙方違反本租約,經甲方提前終止本租約,自終止後至乙方完成搬遷前,乙方仍須給付按日計算之日租金予甲方),並騰空返還甲方,如乙方逾上開期限未返還甲方本租賃物,乙方應按日計算甲方相當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予甲方,直至乙方交還房屋之日止。

乙方未於租期屆滿60日內返還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觀諸上開契約文字為「乙方如提前終止本租約」、「本租賃契約書提前終止」,均無上訴人「得」、「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類似字樣,是依其文義解釋,尚難謂上訴人有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㈢次者,上訴人係經由仲介即訴外人翁端祥居間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

兩造自108年9月18日起,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協調並修正租約之內容。

嗣於108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王裕豊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陳秀嬌各自代表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楊士宏於現場辦理公證。

楊士宏於公證時提議在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末段加註「乙方如提前終止本租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絕無異議」等語,王裕豊及陳秀嬌均當場表示同意(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又證人楊士宏證稱:依伊以前的經驗,伊至少會提承租人在租期內若提早不租會有違約金的問題。

伊口頭上會說租期內,若提前不租,就要賠保證金。

第3條第5項末段乙方如提前終止本租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絕無異議,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265、266頁)。

證人翁端祥證稱:合約是被上訴人擬定的,伊傳給上訴人,兩造就合約內容確認後,才找公證人公證。

當初兩造已達成協議,公證人逐條整個合約看完後,就說為何未就提前解約之情形為約定,主動說要加上此條(第3條第5項末段)。

公證人就條文為說明,兩造都同意,即若提前解約,押金就沒收。

伊印象中,陳秀嬌認為這個對被上訴人有利,當下就同意,上訴人亦同意。

簽約過程中,並未說到上訴人可以提前解約,只有說提前解約要有怎樣的規定等語(原審卷一第422至424頁)。

證人王裕豊證稱:(跟證人確認,在現場是有討論到要增訂提前終止,是討論在怎樣的條件下可以提前終止嗎?還是討論終止後要如何處理後續?)討論若伊等不租,提前終止之狀況下,要如何規範,保證金是否要沒收的問題。

伊等詢問公證人若伊等不租,保證金是否不能拿回來,這條要再加進去。

當初只有針對提前終止後保證金的問題為詢問等語(原審卷一第416頁)。

由上可知,兩造於簽約前即已多次協調並修正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嗣於簽約當日,公證人楊士宏建議兩造在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末段加註上開文字,並經兩造同意,惟兩造並未談論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可否單方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議題,僅談及提前終止租約後,保證金是否應予沒收之情,可見兩造就上訴人一方可任意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意。

因此,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之末段文字之首句「乙方如提前終止本租約」,應為後句「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之條件說明,換言之,該末段文字僅在規範上訴人合法提前終止租約之後續法律效果,即賦予被上訴人有沒收保證金之權利而已,非謂該首句為上訴人一方可行使約定終止權之明文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其有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㈣關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項約定,據證人楊士宏證稱:一般站在衡平立場,該條項約定應該是講到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還沒有搬遷、繼續使用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可見該條項約定內容,係以租賃關係已消滅為前提,主要在規範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搬遷將廠房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時,應課予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非在規範上訴人可單方任意終止系爭租約。

又觀以該約定文字,系爭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為提前終止及租期屆滿二種,可見「提前」係為與「屆滿」有所區隔,且該「提前終止」前之用詞亦無附加上訴人得單方行使終止權之相關文字,可認該條項之「提前終止」僅係單純表述系爭租約已合法提前終止,上訴人未返還廠房時,被上訴人後續可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而非可作為上訴人得單方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據。

㈤復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就租賃物不得進行非法活動或損害公共利益之行為,亦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轉讓或提供與第三方使用或共用,倘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立即搬遷即自負法律責任。」

、第3條第4項約定:「租金逾期開票或逾期兌現未滿一個月,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的違約金,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四違約金,逾期二個月以尚未繳清租金及違約金,除應逕受強制執行外,甲方『得』以『單方』終止本契約,乙方亦應立即搬遷,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已敘明被上訴人「得」或「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文字,反觀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11項約定,該「提前終止」之用語前,則未有上訴人一方得終止契約之相類文字。

又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文字,係經雙方多次討論,且經公證人逐條審閱內容建議加註契約文字後始為定稿,該定稿後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11項約定,既無如同租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4項明文賦予被上訴人得單方行使終止權,益徵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11項均非上訴人有單方終止權之約定。

㈥至證人王裕豊雖證稱:依伊個人理解,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不需要對造同意,即可提前終止等語(原審卷一第 417頁),惟證人王裕豊為上訴人之經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實難期待其證詞無偏袒之虞,故其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此,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11項之約定內容,均係將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作為前提事實,規範其後續之法律效果為沒收保證金及課予違約金,不得將之解釋為上訴人享有單方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

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供電之義務,逕自切斷總電源,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貨梯進行搬遷作業,已無法達系爭租約之目的,依民法第42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㈠查,系爭廠房為1至3樓之建物,系爭貨梯連通系爭廠房1、2樓間,屬上訴人之承租範圍(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此有系爭租約及系爭貨梯位置圖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8至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1頁),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固有權使用系爭貨梯甚明。

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需裝設甲、乙雙方獨立之電錶及水錶,每個月電費及水費由甲、乙雙方依實際使用比例付費。

上述費用由乙方全額繳納後(甲方須開立代收代付發票予乙方),甲方依收據於七日內支付乙方」、第3項約定:「乙方因生產所需之電力設施及電線配置,在不更動及影響甲方原有之電力配置功能前提下,甲方須於109年4月1日前補貼乙方新台幣伍萬元整,由乙方依政府法規自行建置,租約期滿若乙方不再續租,上述硬體建置留歸原址」等語。

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因不另行申請工廠登記,無從獨立申請用電,故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用電作業,其電費合併於被上訴人之電費帳單內計算,兩造內部再依實際使用情形分拆電費;

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上訴人將不另行申請工廠登記,為兩造分別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27、249頁)。

又證人即受上訴人委任原欲於系爭廠房設置電力設備之南宏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昌緯證稱:系爭廠房原用電容量不足,必須先設計,才能提升契約用電容量,伊等要向台電之電力規劃課申請,並申請一個用電獨立戶,意即不使用原來的電錶,申請一個新的電錶,但電力是走出租人原先的用電設備,意即電力是走同一個迴路,但新設一個電錶。

伊公司替上訴人新設電錶的電會到總開關,伊等會替上訴人設置另一套新的電力設備,但出租人原有的電力設備是不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24、225頁)。

綜觀上情,上訴人因未以系爭廠房申請工廠登記,無法另向台電申請為獨立用電單位(參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6條,本院卷第181、182頁),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裝設各自獨立之電錶,每月電費依各自電錶使用度數計算分擔比例為繳付,且因系爭廠房原有用電容量不足以供應上訴人生產作業所需用電,兩造另約定上訴人需自行建置生產所需之電力設備,以增加用電容量,上訴人於建置完成後,係使用被上訴人既有電力設備之同一迴路至總開關而取得電力供己使用。

稽此,上訴人依約有自設獨立電錶及電力設備之義務,其於建置完備後,即可使用被上訴人既有電力設備之同一迴路,以獲取電力供己使用。

申言之,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已自行設置電錶及建置電力設備完竣後,始有提供既有電力設備之同一迴路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迄未自行設置電錶及建置供其生產使用之電力設備,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其既有迴路予上訴人供其獲取電力使用之義務。

上訴人忽略其有依約先行設置電錶及建置電力設備之義務,逕謂被上訴人有供電之義務,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理陳秀嬌曾口頭同意於其裝設電錶前提供用電,故被上訴人負有供電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翁端祥證稱:被上訴人有承諾在上訴人未裝設電錶期間,提供電力予上訴人使用,在上訴人施工期間可以使用被上訴人電力,但由上訴人負擔費用。

簽約前有一個施工期,上訴人設置機器或設備所需電力,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後來討論如果超出平均電費,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等語(原審卷第426頁)。

由上證述可知,上訴人在裝設電錶前,其設置機器或設備之施工期間所需電力,被上訴人同意提供電力予上訴人使用。

衡以該施工期間應屬短暫,可認上訴人僅同意在系爭租約前期之短暫施工期間,暫時供電予上訴人使用,然上訴人仍應依約儘速申請電錶,而據證人林昌緯證稱: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7日委託伊公司申請水電及規劃。

伊公司替系爭廠房規劃至109年4月時,上訴人向伊公司表示對系爭廠房暫停規劃,當時就系爭廠房之規劃已進行一半了。

因上訴人有另一個廠房要重新設置配電,故伊公司就去幫上訴人進行另一廠房之配置等語(本院卷第224、225頁),顯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若認於上訴人自行裝設電錶前,其可絲毫不受任何時間之限制,均得使用被上訴人之電力供己使用,將使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形同具文,且有違誠信原則,豈是事理之平。

況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12日使用系爭貨梯之目的,係因其認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為搬遷物品以將系爭廠房返還被上訴人,亦與證人翁端祥所證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用電期間之約定內容不符,是上訴人不得憑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電力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㈢據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自行設置電錶及建置電力設備前,並無提供其既有電力設備迴路予上訴人使用以獲取電力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約設置,被上訴人切斷總電源,拒絕提供其自有迴路,致上訴人無法獲得電力以使用系爭貨梯進行搬遷作業,難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非適法。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租期為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且租期尚未屆滿而仍存續,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以預付系爭租約109 年6 月至12月之租金(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既係基於仍為有效之系爭租約,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1,662元,有無理由?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切斷總電源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貨梯,其為搬遷物品因而額外支出人力搬運費9,750元、1萬2,750元、廢棄物清理費2萬8,000元及人力閒置費8 萬6,732元、6萬7,680元,合計受有24萬1,66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收據、搬運及人力閒置費用明細表、照片、統一發票、原料照片及封裝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審訴卷第87至92頁;

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13頁;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第203至209頁)。

惟查,上訴人並未依約自行設置電錶及建置供己生產使用之電力設備,被上訴人自無提供其原有電力設備之迴路供上訴人獲取電力使用之義務,已敘如前,是被上訴人切斷總電源,不同意提供其自有迴路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獲得電力以使用系爭貨梯進行搬遷作業,核屬所有權人合法行使權利之範疇,並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非可受歸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為無稽。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5條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23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合法有效。

又被上訴人切斷總電源拒絕提供自有迴路之行為,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非可受歸責。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24萬1,662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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