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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被上訴人 陳國耀
沈筠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3、6、7、8、9、10、11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物品其中編號7電腦程式擴張為包含註冊授權keypro實體金鑰,及就編號6電腦之返還數量減縮為2台【請求返還之物品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即剔除原判決附表編號4、5,下合稱系爭物品;
本院卷二第358、371頁】,並就上開編號7電腦程式(包含註冊授權keypro實體金鑰)之返還,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65頁)。
核其於原審及本院就系爭物品所為返還請求,均本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取走、無權占有上訴人公司物品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前揭規定相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即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楊豐茂及其配偶邱素娟(下合稱楊豐茂等2人)前因資金周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電話通知楊豐茂等2人前往陳國耀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該二人到場後竟遭被上訴人軟禁在上開地點限制行動自由,其後楊豐茂等2人於107年6月3日伺機逃跑並躲藏。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5日止,利用楊豐茂等2人遭軟禁或躲藏期間,派員至伊公司擅自取走附表編號1、2、3、6、7、8、9、10、11所示物品(即系爭物品),迄今仍未返還。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物品,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
倘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物品,則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37萬6,8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楊豐茂等2人前因資金短缺陸續向伊等借款,邱素娟於107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沈筠棋稱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即將跳票,唯恐錢莊與債主找麻煩,拜託沈筠棋提供處所棲身,沈筠棋基於善意而提供住處收留楊豐茂等2人,楊豐茂更主動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國耀簽訂動產所有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將系爭讓與契約附件所示動產所有權讓與陳國耀,用以抵償債務。
附表編號1洗瓶機、編號2填充機、編號3鋁蓋封蓋機、編號6電腦、編號10高粱酒598瓶、編號11紅麴洋蔥葡萄酒1509瓶,均包含在系爭讓與契約附件中,已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讓與契約附件之動產全部搬走。
㈡邱素娟嗣以錢莊盯人討債為由,請伊等協助尋找地點供上訴人暫時放置公司物品,伊等始應邱素娟要求派人將部分物品搬運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放置,楊豐茂等2人之子即訴外人楊萬利於搬運時均在場,更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伊等並無竊盜或侵奪上訴人所有物之情事。
㈢又伊等雖派員搬運上訴人公司部分物品,然當時情況混亂並未清點而無法確認有無搬走系爭物品,經被上訴人檢視目前存放在伊等處所之物品,伊等並未占有系爭物品,且附表編號6、7、8、9所示電腦、電腦程式、手提電腦、公文文件內容均未具體特定,伊等亦不知上訴人請求者究竟為何,亦否認有電腦程式之實體金鑰插附於編號6之電腦上。
又縱認被上訴人有搬運系爭物品,亦係經上訴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開壹、所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表所示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豐茂及其配偶邱素娟因資金周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24日晚間,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及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搬運物品。
㈢被上訴人將從上開地點搬運之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9公文其中1箱;
編號10高粱酒共300瓶;
編號11紅麴洋蔥葡萄酒131瓶,放置在陳國耀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現業經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房屋內未見系爭物品。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至上訴人處所取走物品,涉犯竊盜罪嫌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附表編號7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6,8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 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物品遭被上訴人擅自搬離而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惟被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物品遭被上訴人侵奪而現由被上訴人占有,再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占有系爭物品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之工廠內搬走包含系爭物品在內如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四、五所示物品乙節,固提出被上訴人搬運物品照片、上訴人公司原先展示場內照片等為證(原審卷二第421至457、459至479、481、483頁),並引用陳國耀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詢據被上訴人陳國耀、沈筠棋固坦承有至萬安公司搬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為其論據。
惟查:⒈陳國耀於107年12月13日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因上訴人公司與伊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楊豐茂等2人希望伊儘快將東西搬走,預防其他債權人到上訴人工廠搬走產品及器材,故伊有去搬上訴人公司產品,器材只有冰箱,是由楊豐茂等2人授意,並由楊萬利及廠長陪同,楊豐茂等2人希望由伊提供存放地點並由楊萬利做記錄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1頁);
陳國耀另於108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帶搬運工還有幾個朋友一起去上訴人公司搬運物品,陸續搬了一些酒類、半成品及一些小家具,當時楊萬利及員工翁自文在場,搬走的成品放在系爭房屋,半成品放在雲林縣○○鎮○○○000號,伊可以還給楊豐茂等人等語(系爭刑案偵卷二第59-61、64頁)。
另沈筠棋於107年12月13日在系爭刑案警詢時亦陳稱:伊有去上訴人之工廠搬運產品及器材,因上訴人與陳國耀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希望儘快將產品及器材搬走,預防地下錢莊的人來搬走,伊等去搬運時是楊豐茂等2人通知保全允許伊等入內,並要員工配合,楊萬利也在現場作業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派員前往上訴人之工廠搬運酒類產品及器材。
⒉然觀諸被上訴人之107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或108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警方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被上訴人時,並未提示上訴人主張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四、五之物品搬運清單供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亦未具體陳述究竟搬運哪些器材以及搬運之酒類產品數量,故被上訴人所搬運者是否包含系爭物品,即有疑義。
佐以楊豐茂等2人在系爭刑案中,係於108年5月20日提出刑事陳報證據㈡狀陳報遭搬運之產品及器材清單(即系爭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四、五),該陳報狀嗣於同年5月24日始送抵承辦檢察官,再於同年月27日轉送抵承辦之檢察事務官一節,有上開陳報狀所蓋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職章可參(系爭刑案偵卷二第13至39頁)。
堪認被上訴人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楊豐茂等2人尚未整理出前揭物品搬運清單,另陳國耀於108年5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上訴人整理之前揭物品搬運清單尚未轉送到檢察事務官手中,是被上訴人在前揭詢問時陳述有搬運上訴人公司之酒類產品及器材,乃在員警或檢察事務官未特定搬運物品名稱及數量下所為概括性陳述,自不得據此逕認其等承認搬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四、五所示全部物品之事實,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詢據被上訴人陳國耀、沈筠棋固坦承有至萬安公司搬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語,應屬誤載,尚不足憑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前揭概括性陳述即認被上訴人有從上訴人公司搬走系爭物品。
⒊附表編號1洗瓶機、編號2填充機、編號3封蓋機: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3所示機器,係由被上訴人指使翁自文搬走,固提出被上訴人沈筠棋與翁自文於107年6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機器照片3紙為證(原審卷二第375頁,本院卷一第62、103至107頁)。
惟觀諸沈筠棋在該對話紀錄雖提到「瓶子的填充機是第一天和木頭放一起載出去的嗎?」等語,但翁自文對此詢問並未回復,且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到附表編號1洗瓶機、編號3封蓋機;
又上開機器照片為上訴人單方提出,亦不能證明確有如照片所示機器遭被上訴人運離,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搬運並占有附表編號1、2、3所示機器。
⒋編號6之電腦、編號7電腦程式:⑴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電腦係伊於96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伯祐資訊有限公司購買之多媒體電腦;
附表編號7之電腦程式係向訴外人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航公司)購買管理訂單庫存及帳款之電腦程式,及向訴外人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於94年10月11日購買「(銷Z000000000)凌越贏家版進銷存(非加值)」軟體、於101年1月11日購買「最佳拍檔發票管理(一人網)」軟體等語,並提出伯祐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多媒體電腦5台)、電腦主機外觀照片1張(原審卷三第339、441頁)、正航公司110年10月4日再次報價單(原審卷三第341頁)、凌越公司客戶交易紀錄及該公司101年1月11日發票(原審卷三第343、405頁)為證,則上訴人主張其原先曾購買多媒體電腦及上開電腦程式軟體,固非無據。
又觀諸上訴人員工林玉芬與沈筠棋於107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沈:你那台電腦裡面有廠商資料及客戶資料,麻煩你整理給我,用公司的影印機影印給我,還有另存隨身碟給我」、「林:我的電腦都搬去給你們了,影印機明天一早回來搬回去,也沒辦法印」等語(原審卷二第413頁),堪認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至少有1台搬運到被上訴人處,該台電腦並存放有廠商及客戶資料,而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應用軟體交易紀錄所載品項,或係上訴人94年10月11日向凌越公司購買之上開「凌越贏家版進銷存(非加值)」應用程式內所存資料。
⑵惟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6日現場勘驗時,現場有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各1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取回(原審卷三第100、102頁),地上另放置2台電腦主機,經證人楊萬利證述非自上訴人公司搬來(原審卷三第100頁),上訴人亦自承110年3月29日已搬回上開桌上型電腦1台(含主機、鍵盤、螢幕各1台),僅電腦程式實體金鑰不見(詳後述,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
堪認被上訴人原搬離之電腦1台及內建軟體程式已歸還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之編號6另2台電腦,則未見舉證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占有,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搬運並占有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2台電腦。
⑶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電腦程式尚包含插附於電腦上之實體金鑰1個,上訴人並未隨同返還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後返還之桌上型電腦照片1幀(本院卷一第593頁),主張上開電腦於勘驗時係處於可使用狀態,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占有實體金鑰,否則該電腦無法開啟使用云云(本院卷二第359頁)。
然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該電腦有插附實體金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有實體金鑰1個遭被上訴人占有中,尚不足憑採。
⑷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國耀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將系爭讓與契約附件所示物品所有權讓與陳國耀,而系爭讓與契約附件之廠房機器設備明細有記載多媒體電腦5台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與契約暨附件可稽(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
又相關軟體程式倘已安裝內建於電腦內,而系爭讓與契約並未將已安裝於電腦內之軟體程式排除在讓與範圍外,應認電腦中內建之軟體程式亦附隨電腦而讓與陳國耀,是被上訴人辯稱縱其尚占有附表編號6之電腦及編號7之電腦程式,其亦非無權占有,亦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讓與契約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遭人盜蓋,其未曾簽立系爭讓與契約,然其對公司大小章遭盜蓋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卷二第401頁),且楊豐茂等2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涉嫌搶奪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個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等物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05、9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楊豐茂等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29至278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玉芬證明系爭讓與契約書附件資料來自於林玉芬,非楊萬利(本院卷一第163頁),核與系爭讓與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而無必要。
⑹上訴人另稱警方曾在被上訴人大昌二路住家搜索到楊萬利印章,可見被上訴人稱沒拿過上訴人印章係說謊云云(本院卷一第161、195頁、卷二第343頁)。
惟證人楊萬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證述:107年5月21日至6月3日曾居住在陳國耀住處,同年6月初又去住在陳國耀設於鼓山區之倉庫(原審審訴卷第57至58頁),則警方搜索取得楊萬利印章或係楊萬利自行漏未帶離;
且楊萬利係楊豐茂等2人之子,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從因楊萬利之印章曾遺留在陳國耀住處內,即可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曾持有並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系爭讓與契約上,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憑採。
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讓與契約之簽立是為配合上訴人東山再起而緊急訂立,亦即簽立目的僅為避免其他債務人搬走上訴人公司物品抵債,是系爭讓與契約是假的,系爭讓與契約附件物品自仍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讓與契約簽立之緣由包含可阻止上訴人其他債權人搬走上訴人公司物品抵債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係楊豐茂等2人積欠其等債務,且邀請被上訴人將來合作經營酒廠而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原審卷三第361頁),又楊豐茂等2人曾因資金周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讓與契約亦載明上訴人係為清償對陳國耀所負債務而將附件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國耀,堪認上訴人確有讓與其公司物品抵償債務之意;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之上情,則其所稱上訴人與陳國耀就系爭讓與契約之簽立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真實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足採。
⒌附表編號8手提電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之手提電腦係於104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之聯想品牌X250專案機12.5吋1台,及於94年7月24日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購買BENQ品牌JOYBOOK2100筆記型電腦1台,固據提出東森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燦坤公司發票為證(原審卷三第345、409頁)。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搬走且占有上開2部筆記型電腦,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⒍附表編號9公文文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9所示文件共11箱,遭被上訴人擅自搬走,原審於110年1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現場時已查得其中0.5箱文件並經上訴人取回,剩餘10.5箱文件仍未返還云云,並提出107年6月22日在系爭房屋內拍攝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三第347頁)。
惟觀諸上開照片,雖可見地面上放置3個內有文件之紙箱,但無法辨識紙箱內放置之文件內容是否即為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且紙箱數量亦與上訴人主張之11個紙箱不符;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拿走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⒎附表編號10高梁酒、編號11葡萄酒:⑴原審於110年1月29日、同年3月26日協同兩造到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及清點數量,查得附表編號10高梁酒共300 瓶、編號11紅麴洋蔥葡萄酒131 瓶,其餘紙箱內放置者均非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物,又上訴人已將上開高梁酒300瓶、紅麴洋蔥葡萄酒131瓶取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9至49、83至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主張除其已取回之高梁酒300瓶、紅麴洋蔥葡萄酒131瓶外,因紅麴洋蔥葡萄酒全部都是以印有「廣大利蛋品」之紙箱裝箱,原審履勘時卻只見置於僅能擺放12瓶酒之小紙箱,尚有其他紅麴洋蔥葡萄酒未收回,應係被上訴人占有而置於他處等語(本院卷一第44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大昌二路住處照片為佐(原證8,原審卷二第371頁)。
惟查,①被上訴人固承認有至上訴人公司搬運物品,惟辯稱當時情況混亂並未清點而無法確認有無搬走系爭物品,現僅有部分酒類成品位於被上訴人處,並提出系爭房屋內堆放酒類紙箱照片佐證(被證5,原審卷二第167至181),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被證5照片所示為上訴人公司附表編號11物品(即紅麴洋蔥葡萄酒),並表示同意前往清點(原審卷二第41頁),惟嗣並未自行清點,係經由原審法院履勘及清點數量,查得附表編號10高梁酒共300瓶、編號11紅麴洋蔥葡萄酒131瓶,其餘紙箱內放置者均非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物,已敘如前。
②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原證8照片背景係其大昌二路房屋,惟陳稱照片中所示物品(紙箱)係107年5月底被上訴人受託搬走上訴人公司之首批物品,其後已全數搬至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三第163頁)。
而證人楊萬利在系爭刑案於108年5月22日偵查中曾證述:上訴人公司物品有搬到五福路倉庫(即系爭房屋)及陳國耀之住家(按指大昌二住處),在搬酒和醋時伊都有在場搬忙搬,是陳國耀要求的,陳國耀並要伊整理自上訴人公司搬來之的酒和醋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
另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證述: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是被上訴人請人分三批運來,紙箱上編號第1至399號原都是放在被上訴人大昌路住家等語(原審卷三第100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互核相符;
又系爭房屋內放置高粱酒及紅麴洋蔥葡萄酒之紙箱編號均在1到399號之間一節,亦有原審110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5、100至10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持有之酒類成品嗣已搬到系爭房屋並交由楊萬利進行清點非虛。
③上訴人雖主張因紅麴洋蔥葡萄酒全部都是以印有廣大利蛋品之紙箱裝箱,原審履勘時卻只有裝在能放置12瓶酒之小紙箱,主張被上訴人仍占有高梁酒298瓶、葡萄酒1911瓶尚未返還云云。
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際搬走之附表編號10高梁酒、附表編號11葡萄酒數量,並未能說明計算依據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尚自稱遭員工翁自文、許雪珠於107年5月22日前後竊盜高梁紀念酒、紅麴洋蔥葡萄酒,並有私下盜賣獲利之情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卷二第373頁、偵續卷第87頁),則上訴人公司之酒類成品是否均由被上訴人搬走,顯有疑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占有附表編號10、11所示數量之高梁酒及葡萄酒,尚難遽以採信。
④再者,上訴人抗辯系爭讓與契約已約定將契約附件所示物品所有權讓與陳國耀,附件明細中包含紀念酒598瓶及紅麴洋蔥葡萄酒1509瓶(即附件上載「C倉紀念酒452瓶」、「展場紀念酒146瓶」之加總;
「C倉紅麴洋蔥270瓶」、「展場紅麴洋蔥169瓶」「酒窖12°紅麴1070瓶」之加總),有上開系爭讓與契約暨附件可憑(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
又系爭轉讓契約於上訴人及陳國耀間有效成立,業敘如前,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爭執系爭轉讓契約效力而提出民、刑事爭訟,及上訴人亦有其他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其乃於本件審理中同意上訴人取回部分物品(原審卷二第523頁、本院卷一第341頁),惟此尚不影響系爭轉讓契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扣除上訴人經其等同意取回之高梁酒300瓶、紅麴洋蔥葡萄酒131瓶,依系爭轉讓契約,縱其尚占有其他上訴人未取回之高粱酒、紅麴洋蔥葡萄酒,亦非無權占有,自亦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尚占有系爭物品,則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或替代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
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附表編號6、7部分),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7之實體金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備註(系爭不起訴處分) 1 洗瓶機(六頭) 1 15,000 15,000 原證50 附表五編號2 2 填充機 1 45,000 45,000 原證51 附表五編號3 3 鋁蓋封蓋機 1 45,000 45,000 原證33、33-1 附表五編號4 6 電腦 2 20,000 60,000 原證34、52 附表五編號12 7 電腦程式(含註冊授權keypro實體金鑰) 1 50,000 50,000 原證35、35-1 附表五編號13 8 手提電腦 2 15,000 30,000 原證36 附表五編號14 9 公文文件: ⑴文件0.5箱(菸酒稅申請書資料夾)1冊。
⑵102年1月至107年4月(菸酒報稅資料)文件1箱。
⑶94年1月至107年4月國稅局貨物產品登記資料,資料夾2、3、4冊共1箱。
⑷102年 1 月 至 107年4月萬安公司貨物稅報稅資料文件1箱。
⑸100年至107年客戶資料帳冊2箱(無法列出客戶資料)。
⑹100年至107年廠商資料帳冊1箱(無法列出廠商名單)。
⑺100年至107年國外客戶資料1箱(無法列出客戶名單)。
⑻102年至107年客戶應收帳單資料2箱。
⑼102年至107年出口報單1 箱 。
10.5箱 原證37 原證53 原證54 原證55、55-1 原證56 原證57 原證58 原證59 原證60 原證61 附表五編號20 10 台灣真陳年高粱酒54度600CC(扁瓶) 298瓶 1,300 777,400 原證13、38 附表三編號1 11 楓葉王12度紅麴洋蔥葡萄酒750CC 1911瓶 400 816,800 原證6、39 附表三編號4 總 計 1,37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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