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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黃秋月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賴正龍
賴正勝
上2 人共同 廖傑驊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正龍、賴正勝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3,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前為同區○○段OOOO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97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解除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共同給付7,896元(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
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就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金錢部分,改以被上訴人各按1/2比例給付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查,上訴人就聲明之調整,係依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之規定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祖母即訴外人賴謝秀連購買系爭土地,於78年1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於109年12月初有建屋需求,經詢問地政機關,始悉系爭土地已設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建物(下稱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並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致伊無法完善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110年1月7日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按月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3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各給付上訴人3,94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賴謝秀連業明確告知該地已設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而為套繪管制,上訴人亦表示另有土地可建屋,系爭土地僅供農耕使用,應再減少價金。
賴謝秀連始減價至220萬元售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土地繼續設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
其次,伊等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者,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3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各給付上訴人3,948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77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祖母賴謝秀連購買系爭土地,於78年1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已設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且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起訴。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被上訴人如應給付不當得利者,計算標準按該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面積1,974平方公尺計算。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伊向賴謝秀連所購系爭土地,已設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為套繪管制,致伊受有無法完善使用系爭土地損害,被上訴人則獲有占有土地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執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於77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祖母賴謝秀連購買系爭土地,於78年1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已設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且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函所附系爭農舍申請書案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30日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系爭農舍套繪管制之相關資料可憑(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93至161、191至265頁),上開事實固認屬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遭登記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受有土地遭人無權占用相當租金之損失。
然依系爭農舍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99、201、203、265頁),該農舍係77年1月間申請興建;
另依75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 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等語,足徵系爭農舍之興建,依法必須保留法定空地。
再對照系爭農舍基地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65頁),記載系爭農舍坐落除附表一備註欄二、之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土地,總面積3,596平方公尺(即915+707+1974),建坪:92.22平方公尺,法定空地3,503.78平方公尺(即3596-92.22),是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係歸屬系爭農舍法定空地範圍,而無從再申請建造自用農舍。
又系爭土地全部經列屬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固造成上訴人使用方式受限,惟依附表一備註欄二所示,系爭農舍並未直接坐落系爭土地上,則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經登記註記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所受損害,似屬土地價值減損,並非遭人無權占用之相當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相當租金損失,容有誤會。
㈤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係土地價值減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系爭農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法定空地因此所得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以及兩者間具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利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3萬6,880元本息;
併於系爭期間,按月各給付3,948元,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一、屬農舍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三、賴正龍、賴正勝於101.2.3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附表二
編號 給付義務人 自110年1月7日起訴前5 年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起訴後按月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1 賴正龍 236,880 3,948 2 賴正勝 236,880 3,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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