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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蔡文庭
被上訴人 蔡義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被上訴人 蔡金足
曾蔡金枝
蔡金盆
上 一 人 郭彗珊
訴訟代理人 之4
被上訴人 蔡柯秋梅(即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沈宜蓁(即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李苙溱(即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沅澤(即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南毅
蔡嘉惠
被上訴人 蔡欣芸(即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宸(即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憶昇
陳姿夙
被上訴人 蔡政哲
孫淑惠
蔡德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戊○○、丁○○、己○○、丙○○及乙○○為蔡國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蔡國和業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甲○○○、子女辛○○、蔡家玲、庚○○本為繼承人,惟辛○○、蔡家玲、庚○○等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是應由孫子女戊○○、丁○○、己○○、丙○○、乙○○繼承,而戊○○、丁○○、己○○、丙○○、乙○○及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21號卷可參,現甲○○○、戊○○、丁○○、己○○、丙○○及乙○○未向本院陳報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甲○○○等人承受蔡國和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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