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16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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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郭木村
訴訟代理人 陳吉思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上訴人 郭中村
郭燕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以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郭双福(已歿)於民國57年出資購買予其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即上訴人郭木村及參子郭盈村,當時因郭盈村年紀尚幼,故僅登記被上訴人郭中村與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各1/2。

系爭不動產由郭中村使用。

郭盈村於109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之子郭志宏,上訴人始知自己之應有部分於80年8月17日已贈與郭中村之女即被上訴人郭燕珠。

然上訴人未曾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予郭中村,更未在買賣契約書簽名、蓋印,其上印文似與上訴人印章之印文不同。

上訴人既就出售乙事不知情,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郭燕珠之贈與契約書乃被上訴人與代書偽造。

被上訴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郭燕珠所有,侵害上訴人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無效之登記;

又被上訴人將不動產出租他人,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被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

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租金損失為14萬元,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10月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333元。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不動產(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2)於80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3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由上訴人夫妻居住數年後搬離,71年10月21日起再由母親郭黃罔市與郭盈村使用,直到郭黃罔市77年過世,郭盈村於80年間遷出,該屋非如上訴人所述均由郭中村所使用。

郭盈村於郭黃罔市過世後,邀上訴人及郭中村協商,上訴人當時表明不願出資購買2/3應有部分,郭中村則有意購入作為女兒郭燕珠嫁妝之用,三兄弟遂合意由郭中村各以90萬元向郭盈村、上訴人購入其等二人應有之各1/3,於80年6月12日在郭中村住處簽立買賣契約書,郭中村同日並交付面額90萬元支票作為向上訴人購買應有部分之價金,該9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租金。

嗣於80年6月19日,上訴人應郭中村要求與郭燕珠簽立贈與契約,同日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並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

此觀上訴人當時申請之印鑑證明有記載「登記日期:68年4月12日」等文字,足徵上訴人訛稱其未申請該印鑑證明、未同意出賣應有部分,主張買賣契約書與贈與契約書係被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

系爭不動產數十年位在自立陸橋下(橋下有鐵軌通過),上訴人係見系爭不動產因鐵路地下化及自立陸橋拆除(本院按:自立陸橋於108年3月22日拆除)而有增值,心存貪念,始以不實內容指控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擴張)上訴請求之金額為55萬6,000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2)於80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333元。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已故之郭双福於5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予郭盈村、郭中村、上訴人3名兒子共有,因當時郭盈村年紀尚幼,遂將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及郭中村名下應有部分各1/2(登記日期:57年11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57年1月26日),惟內部實際由郭盈村、郭中村、上訴人各有1/3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80年6月12日交付9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收受。

㈢郭燕珠於80年8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0年6月19日)。

㈣兩造所提出證物除被證5之1(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外,其餘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㈤上訴人於80年6月19日以後即無繳納上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是被上訴人郭中村所偽造,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其未曾簽立該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是被上訴人郭中村與代書偽造云云。

惟查,據證人郭盈村證稱:買賣契約書是兩造及我共3個人一起簽名的,我也有1份,因為現場簽名,所以應該都是大家自己簽名的,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的簽名(按:指簽名欄)跟前面甲方的簽名(按:指姓名欄)不太一樣,可見是出賣人自己簽名的,前面我的名字不是我自己簽名的。

我在系爭房屋住了一段時間,上訴人再婚後,我與媽媽一起回到系爭房屋,一直住到我80年買房子,結婚、生孩子也都住在那裡,亦即我本來跟母親住在該屋,母親76年去世,80年間我的小孩長大想要換屋,因為錢不夠,所以想說把房子賣給兄長2位其中1位;

6月上旬在郭中村大連街的家2樓客廳協商,在場的有我、上訴人及郭中村,議價總價270萬,我先問上訴人是否要買,上訴人說不買我再問大哥,因為大哥年底女兒要結婚,想買來做嫁妝,所以大哥決定要買,第2天就在郭中村大連街的家簽約,代書是郭中村找的,簽約完成就當場拿支票,當時郭中村說要買給女兒做嫁妝,契約書上寫贈與用贈與的方式辦理,我當時沒有帶印章,所以蓋手印,契約書裡面應該有寫,我事後有聽大哥說有去公證,但公證不關我的事情。

我跟上訴人各拿90萬,我當時簽名的就是被上訴人提示之買賣契約書,簽約與議價不同天,相距約1、2天,議價的時候是三個在場,簽約時代書、兩造當事人及我在場,當時簽的順序我不記得,但我個人認為按照契約上面最右邊是郭木村,所以我現在覺得第1個簽名的是上訴人,第2個是我,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簽名,如果不是在一起簽的話,就是他先簽,我才簽名,當時就是一起簽才會這樣等語綦詳(原審訴卷第108至116頁),郭盈村與上訴人及郭木村均係兄弟,其就尚記憶所及之該不動產買賣及契約書簽約過程為上揭證述,迄今時隔約達30餘年之久,縱對部分細節不復記憶,為所證乃其親身經歷事務,合乎常情及事理。

⒉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書上郭盈村之指印是否郭盈村所親蓋一事有爭執,原審經郭盈村同意,當庭按捺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調查局為鑑定後認定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②郭盈村」下方所捺指紋,與送鑑之郭盈村指紋登記卡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418450號函暨鑑定書可參(原審訴卷第133至139頁),上情足認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郭盈村簽名處之指印確實如郭盈村所述為其親捺,益徵郭盈村與上訴人、郭中村確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達成合意而訂定書面。

郭盈村既以按捺手印之方式簽署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聲請再就買賣契約書郭盈村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契約簽立時郭盈村並不在場云云(本院卷第59至60頁),自非必要。

⒊郭燕珠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不到半年時間之80年11月20日為公證結婚,有郭燕珠戶籍資料及結婚公證書可考(原審訴卷第127頁及後附彌封袋),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及郭盈村所證係郭中村買來作為郭燕珠嫁妝乙情相符;

郭盈村係由兩造聲請到庭作證,郭盈村與上訴人及郭中村為親兄弟,郭盈村乃有社會經歷之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人事主任退休),並無冒偽證罪責之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就自身有參與上該不動產買賣協議,及簽立買賣契約書過程等情所為敍述,就未親身參與部分,即明確陳稱「與我無關」、「聽說」等語,並無偏頗情形,核屬可信。

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末頁顯示上訴人姓名與郭盈村之簽名極為相似,出自同一人手筆云云。

然觀察並對比該頁出賣人郭木村、郭盈村簽名(原審訴字卷第35頁)書寫之筆跡流暢,郭字之「口」及「阝」運筆走勢與轉折形態、村字之「木」起筆與運筆走勢、「木」及「寸」筆劃間有無以連筆方式書寫、「寸」之起筆與收筆形態,各該簽名之筆畫細部特徵明顯迥異,非出自同一人手筆。

上訴人主張為同一人所寫,要無可取。

⒋核郭盈村所證與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扞格,足認買賣契約書係經買賣雙方同意後,由上訴人與郭中村、郭盈村三方共同簽立。

該房屋原由郭盈村與母親共同居住,其母於76年間過世後由郭盈村與其家人一同居住至80年間。

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6月12日所收取郭中村交付之90萬元支票,上訴人以為是出租該房屋其所應得之租金云云,非但與該屋當時並無出租等情不符,且當時之90萬元金額非微,上訴人主張當時其以為是出租房屋應得之租金云云,亦顯悖事理。

況,其自承80年以後即未曾繳納該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則若非已出售其就該房地應有之權利,焉有迨至109年間始知悉其應有部分已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其所為主張核與經驗法則顯然有悖。

上訴人據而主張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書是為郭中村所偽造,是否有據?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印鑑證明(審訴卷第35頁)之真正,然據原審法院向高雄○○○○○○○○調取當時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之資料,經覆「有關郭木村80年時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過保存年限銷毀在案,爰無法提供」(戶政事務所110年6月1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070379000號函;

見原審訴卷第41頁),即系爭印鑑證明為高雄○○○○○○○○核發,但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該申請時資料,上訴人於本院再行聲請函調該印鑑證明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04頁),自無調取必要。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0年間出於對郭中村之信任,曾交付其一枚非印鑑之印章,上訴人自己沒有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云云。

查,印鑑證明係由申請人持印章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該顆經登記之印章即為印鑑章,該人嗣後若需使用印鑑證明,即持該顆印鑑章到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核對前所蓋用登記留存戶政所之印鑑是否相符,而為發給與否之憑據。

系爭於80年6月1日向高雄○○○○○○○○○○○○○○申請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上有「登記日期:68年4月12日」之記載(審訴卷第35頁),其意即該80年6月10日發給印鑑證明之印鑑,係先前於68年4月12日在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

足認上訴人辯稱其有交付郭中村非印鑑章或其於80年6月1日未申請印鑑證明云云,並非可信。

是而上訴人於30年後主張被上訴人等係盜刻其印章辦理系爭印鑑云云,並非真實。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經認定如前。

買賣契約書甲方為上訴人郭木村及郭盈村二人;

乙方為郭中村,其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180萬元」、「80年6月12日付180萬元(高市三信新興分社支票2張…各90萬元)」、第11條約定「關於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登記費、印花稅、代書手續費)由乙方負擔」,並以附註記載本約標的所有權,郭中村、郭木村各登記1/2,實際權利經甲、乙雙方確認,郭中村、上訴人、郭盈村各1/3無訛,本標的買賣郭中村承買郭木村、郭盈村2人之持分合計2/3,每1/3以90萬元成立買賣一次給付」、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約標的雙方約定以贈與方式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須確實配合辦理」(原審雄司調卷第29至33頁),內容核與贈與契約書記載受贈人郭燕珠與贈與郭木村、郭中村間約定事項相符(雄司調卷第37頁、審訴卷第29至30頁);

贈與契約書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為同一印章所蓋,贈與契約書並經向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於80年6月19日作成公證書認證,亦有80年度公字第349公證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1至32頁),依法推定贈與契約書為真正。

是而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書係偽造,自屬無稽。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等所偽造,其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契約書後,至地政事務所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郭燕珠所有,侵害上訴人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上訴人雖聲請將其子郭宗憲86年9月16日至87年5月1日軍旅手冊、97年9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之印鑑卡、100年9月2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之印鑑卡(原審訴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65頁)之上訴人簽名,送鑑定與買賣契約書之筆跡是否相同。

惟影響簽名字跡之因素本即多端,站姿、坐姿、身心狀況、不同時期等均會影響,每個人之簽名本即不見得均會一成不變,上訴人所提出該軍旅手冊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本身即有待證明,且上該欲送鑑定之字跡,與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間,彼等相隔6至7年之簽名八個、相隔17年、20年之簽名各一,亦違參考樣本筆跡應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方向。

衡量前述各情本院已得認定系爭房地於80年間所為之交易為真實,無依其聲請為該無益之鑑定。

上訴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7年7月12日,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高雄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陽信銀行調取各該銀行上訴人之印鑑卡等,以供再為鑑定(本院卷103、104頁)。

然一人有多顆印章,乃屬常態,而每人在各不同之銀行或在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章,亦可能多所不同,衡諸上揭說明,當無為此無益調查必要。

六、綜上,買賣契約書及贈與契約書均為真正,上訴人與郭中村、郭盈村於80年6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取得郭中村交付之90萬元支票作為出售其不動產權利之價金,且約定以贈與形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郭燕珠,郭燕珠係因上訴人與郭盈村、被上訴人郭中村間之契約約定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0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擴張)金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聲請,核不影響上該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贅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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