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20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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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駱慧文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潘柏芬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臥龍於民國81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二女。

謝臥龍於108年10月至109年7月31日參與凱旋醫院科技部研究計畫,擔任子計畫「以智慧生活社區營造建構與延伸個人和社區災後心理重建與耐災力之工作模式之行動研究(Ⅲ/Ⅳ)」之共同主持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謝臥龍之研究助理。

詎被上訴人明知謝臥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上開任職研究助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勾引謝臥龍,並屢屢在他人面前向伊示威,復時常要求謝臥龍致贈其禮物、搭載其親友出遊,藉此離間伊與謝臥龍之感情。

又被上訴人任職期滿後,仍與謝臥龍藕斷絲連,不僅一同前往醫院就診,更於109年11月21、22日假借參加賽夏族矮靈祭而一同出遊,被上訴人甚至當眾隨意碰處謝臥龍大腿私密處,並脫口「我不敢吃,你可以幫我吃嗎?」、「謝教授好喜歡我,剛剛祭典跳舞時把我的手拉的好緊、好痛喔」等親密言詞。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5月間,常趁伊不在家之際,晚上進入伊與謝臥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堅山國寶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家與謝臥龍同宿,隔日早上始離去,其與謝臥龍更於110年4月9日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復於同年11月間在伊與謝臥龍住家房間內發生性行為。

被上訴人與謝臥龍前揭行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深感挫折、受辱,並因此失眠及重度憂鬱,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擔任謝臥龍之研究助理,惟伊與謝臥龍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交往行為,更未曾與謝臥龍同宿,或與謝臥龍發生性行為。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謝臥龍於81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

㈡謝臥龍於108年10月至109年7月31日參與凱旋醫院科技部研究計畫,擔任子計畫「以智慧生活社區營造建構與延伸個人和社區災後心理重建與耐災力之工作模式之行動研究( Ⅲ/ Ⅳ) 」之共同主持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謝臥龍之研究助理。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與謝臥龍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謝臥龍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準此,行為人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一侵權事實之存否,應由主張權益受侵害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謝臥龍研究助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勾引謝臥龍,並在他人面前向伊示威,復時常要求謝臥龍致贈禮物、搭載其親友出遊,藉此離間伊與謝臥龍之感情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然證人謝臥龍於原審證稱:伊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在高師大修習雕塑課程長達7年,之後因上訴人要求,伊始聘被上訴人為研究助理;

被上訴人擔任伊研究助理期間,工作態度符合伊之需求,也不會將工作推給別人,且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伊招待其朋友,亦未要求伊送禮物或付錢買東西給其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至200頁、第202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於任職研究助理期間勾引謝臥龍,或要求謝臥龍款待親友、致贈禮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是以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滿後,仍與謝臥龍藕斷絲連,不僅一同前往醫院,更於109年11月21、22日假借參加賽夏族矮靈祭而一同出遊,過程中除牽手外,被上訴人甚至當眾碰處謝臥龍大腿私密處,並說出「我不敢吃,你可以幫我吃嗎?」、「謝教授好喜歡我,剛剛祭典跳舞時把我的手拉的好緊、好痛喔」等親密言詞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然證人謝臥龍到場證稱:被上訴人任職期滿後,伊與被上訴人仍為朋友,每週四上午會一起至高師大美術系上雕塑課,中午與同學用餐或參觀藝術相關活動,如果出遊,一定有其他同學在場,伊絕對沒有與被上訴人2人單獨出遊;

伊不曾與被上訴人相約一起去醫院看診,僅曾在長庚醫院陳勝順醫師門診遇過被上訴人1次;

伊與被上訴人確有在109年11月21、22日參加賽夏族矮靈祭活動,但當天除伊與被上訴人外,上訴人及伊1位中華經濟研究院好友亦有同去,且因矮靈祭祭典充滿對於矮靈的敬畏,伊等4人均係懷著戒慎心理參加,活動期間現場每個人都必須手牽手,當時伊右手牽被上訴人,左手牽中華經濟研究院好友,牽手情形如原審卷二第213頁照片所示,該照片中最右邊男生為伊,左邊就是伊中華經濟研究院好友;

矮靈祭活動期間,伊並無與被上訴人共吃一碗麵,僅係與被上訴人平分一碗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1頁、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謝臥龍僅係朋友關係,無從認定其二人有曾單獨出遊或相約前往醫院看診,而參加矮靈祭活動期間亦無上訴人所指稱互動、對話親密之情形。

又觀諸照片(原審卷㈡第213頁)所示,現場參加矮靈祭活動之人超過20人,每人均與他人交叉牽手,圍成一圈,此乃原住民族常見之儀式,象徵團結,則被上訴人與謝臥龍於活動中牽手,顯然僅在配合祭典儀式,而非一般男女關係中親密牽手。

上訴人僅執被上訴人與謝臥龍於活動中牽手,即遽謂其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云云,委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謝臥龍間上開親密互動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至5月間,常趁伊不在家之際,晚上進入伊住家與謝臥龍同宿,隔日早上始離去云云,並提出110年3至5月系爭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至25頁)。

然查,自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於110年3月31日攝得之長髮、戴口罩女子為系爭大樓437號15樓住戶曾小姐(見原審卷㈠第19頁照片);

110年5月10日攝得之長髮、戴口罩女子可能為系爭大樓439號10樓住戶洪小姐(原審卷㈠第25頁照片)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室管理員組長陳致良於刑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5號卷第85至89頁,即原審卷㈡第175至179頁),則前揭照片所示長髮、戴口罩之女子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即非無疑。

又佐以陳致良於上開刑案偵查時證稱:訪客進入系爭大樓,原則上要登記,除非很常來,都認識的才不用登記,進入大樓後有一道門禁,需要管理室幫忙開,過了那道門禁,才能上2樓搭電梯,電梯也需要刷磁扣才能搭;

如果不經由管理室,則要有遙控器,從車道進入地下1樓,再刷磁扣搭電梯上樓;

伊有印象謝臥龍的學生曾說來幫他餵魚,但印象中是個男的;

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上開刑案偵查筆錄即原審卷㈡第175至177頁);

謝臥龍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大樓住了30幾年,伊不記得有無曾將住家鑰匙、遙控器及磁扣交給被上訴人或他人;

被上訴人唯一一次前往伊住家,是某一年過年,被上訴人送伊年禮,但伊忘了帶回送被上訴人的禮物,那時剛好在伊家附近,伊拿禮物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在伊住家停留不到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202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管理員熟識之人,且僅曾在某一年農曆過年與謝臥龍一同進入其住家1次,被上訴人亦未持有謝臥龍住家鑰匙、遙控器或磁扣,尚難認前揭照片所示長髮、戴口罩之女子為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雖主張:謝臥龍曾於刑案中指稱監視器畫面影像其中一位(原審卷㈠第19頁照片)很像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曾在謝臥龍之允許下進出伊住所,且進出之日期均非同一,非僅一次,被上訴人與謝臥龍之關係實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云云。

惟查,證人謝臥龍固於刑案中經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拍攝時間110年3月31日17:18:42,原審卷㈠第19頁),證述:「那位我覺得很像甲○○(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然該畫面所示女子為系爭大樓另一住戶曾小姐,業經陳致良證述如前,尚難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畫面所示日期進入上訴人與謝臥龍住家或與謝臥龍同宿,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他監視器畫面之女子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謝臥龍在110年3月8日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屋頂,非如謝臥龍所稱係在年節前後被上訴人曾至其住家,可見其等有在上訴人與謝臥龍住處為踰矩之行為,況謝臥龍於原審證述與被上訴人至少每週四早上都會在高師大美術系上雕塑課,渠等仍係朋友等語,可知渠等於110年7月間本件訴訟提起後,仍然密集交往見面,並非一般朋友云云,並提出通聯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6、124頁)。

然通訊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僅顯示通話當事人在同一基地台通訊範圍內,要難以此逕認通話當事人必同處一室,甚至發生性行為。

是前揭通聯紀錄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至5月間,常於晚上進入其住家與謝臥龍同宿,隔日早上始離去云云,自難採信。

況謝臥龍使用之手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及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以觀,除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紀錄已罹於保存期限而無法查知外,另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紀錄,未發現被上訴人與謝臥龍之手機門號於使用網際網路之際,所產生之基地台有重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函檢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證物袋)。

而謝臥龍上開證述,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與謝臥龍於本件起訴後有何密集交往而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情事。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謝臥龍於110年4月9日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復於同年11月間在伊與謝臥龍住家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住家房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9、167頁及證物袋)。

查經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均未見駕駛人,且未見車上有其他乘客,復未看見或聽見車上之人有任何其他動作或聲音;

雖有雜音,但無法辨識為人所發出之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7、228頁),證人謝臥龍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記憶110年4月9日當天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也從來沒有與被上訴人單獨外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頁),則謝臥龍於110年4月9日當天是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車上是否有乘客、該乘客是否為被上訴人,均非無疑,尚難遽認謝臥龍當天確有在車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又觀諸上訴人所提住家房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9頁照片),僅見1名穿著內褲之人躺在床上,而未見他人,且參酌證人謝臥龍到場證稱:伊無法自該照片判斷是否為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頁),則上訴人主張:自該照片可見有2個人躺在床上,穿著內褲之人為謝臥龍,另1人則為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是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住家房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不足採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謝臥龍有其所指親密互動或發生性行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與謝臥龍間有前揭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並相當? 惟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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