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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陳春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B棟倉庫(下稱B倉庫),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上訴人並應繳納押租金7萬元予伊(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復約定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為整修期,不予計算租金,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30日給付上訴人第1期租金35,000元。
惟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因B倉庫原承租人迄未將物品搬離,雙方協調由伊將同址A棟倉庫(下稱A倉庫)無償出借被上訴人堆放貨物,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3日將貨物即不織布原料搬運至A倉庫堆放,兩造就A倉庫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押租金7萬元,經伊寄發108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並限期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前遷離A倉庫,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14日始行遷離,其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共16個月)無法律上原因占用A倉庫,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56萬元(計算式:35,000×16=560,000)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7,538元部分,未據兩造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對被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迄未繳納押租金7萬元,而不生效力,伊本無交付B倉庫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亦不負返還租約定金35,000元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於接獲限期催告遷出A倉庫之通知後,本負有遵期遷離A倉庫之義務,被上訴人將貨物遷入、遷離A倉庫所支出之運費,均與系爭租約無涉,被上訴人據此求償運費損失係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B倉庫供伊使用在先,復以伊堆置在A倉庫內之不織布原料係具危險之易氣爆品為由,拒絕履行系爭租約在後,伊在上訴人點交B倉庫供伊使用以前,自得拒絕繳納押租金,系爭租約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伊使用A倉庫係有合法權源,伊在遷入B倉庫以前自無可能同意額外支付上訴人A倉庫租金。
倘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以伊對上訴人後述反訴請求執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反訴主張:伊於10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當日已繳納第1個月租金3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拒絕交付B倉庫供伊使用,經伊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交付B倉庫,逾期則依法解約,詎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系爭租約已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收取系爭租約第1期租金35,000元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000元。
又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提前解除,致伊受有搬遷貨物之運費損失,核算伊於108年11月23日僱工將貨物運至A倉庫,於110年5月14日將貨物遷離A倉庫,各支出運費56,000元、58,600元,合計114,6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或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600元(計算式:35,000+114,600=149,6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527元(含不當得利6,989元、修繕費7,538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反訴部分全部敗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則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本金部分之訴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3,011元(計算式:560,000-6,989=553,011),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兩造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經訴外人世界廠房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居間,於10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B倉庫,租期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租金7萬元。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備註欄約定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為整修期,不計算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交付上訴人第1個月租金35,000元作為定金。
㈣B倉庫毗鄰A倉庫,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因B倉庫原承租人尚未搬離,遂協調由上訴人先將A倉庫無償出借供被上訴人堆放貨物(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僱工將貨物搬運至A倉庫,支出運費56,000元。
㈥上訴人係使用A倉庫鐵捲門入內後左邊位置,被上訴人則使用A倉庫鐵捲門入內後右邊位置堆放貨物。
㈦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上訴人,稱:B倉庫原承租人在109年1月底始能淨空遷離B倉庫,被上訴人回覆:願意等待原承租人遷離後,再將貨物自A倉庫搬進B倉庫。
㈧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經世界公司協調系爭租約相關事宜。
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毀損罪及竊佔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4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押租金7萬元。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後,經被上訴人於起租日前向上訴人給付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後生效。
同條第2項則約定,本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逾前開期日未向上訴人給付者,應支付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4日將貨物搬離A倉庫。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訴部分:⒈系爭租約是否經兩造合法解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何時終止?⒉被上訴人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占用A倉庫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第一期租金35,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或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運費114,600元,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租約是否經合法解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何時終止?⑴經查,系爭租約未經兩造合法解除:①兩造不爭執其於10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惟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後,並且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起租日(或公證日前)向甲方(即上訴人)給付(或兌現)第1個月租金與租押金後生效。」
、「本契約簽約後,乙方逾前項日期未向甲方給付(或兌現者),支付甲方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價金作為違約金」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岡補字第23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9至30頁),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訂有生效要件,須被上訴人依約於起租日即108年10月30日給付第1個月租金35,000元及押租金7萬元後,始生效力。
②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而遍觀108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前後全文,上訴人無非係向被上訴人重申系爭租約因未給付押租金而無效,暨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得以解除系爭租約等意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8至19頁),惟其解約前未定期催告,是依前引規定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繳付押租金為由解約。
此外,系爭租約雖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押租金而未生效,惟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成立,是否解除契約即應循前引規定處理其間權利義務,不能逕由上訴人片面終止或解除。
從而,上訴人以108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不生解約效力,應堪認定。
③其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在租賃物內放置具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性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為由,主張其得片面終止租約並收回租賃物云云。
但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租B倉庫欲堆置之貨品為不織布,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不織布係屬具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性,且影響公共安全之物品,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④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交付B倉庫為由,於108年12月20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B倉庫,尚未遵期交付,則解除系爭租約,固有108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1至65頁)。
惟押租金之給付乃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生效要件,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先給付押租金之義務,待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契約生效後,上訴人始負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而前開二義務之履行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未交付B倉庫為由拒絕給付押租金。
被上訴人既遲未履行自己之先給付義務,猶以108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61至65頁)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B倉庫之義務,即失所據,前開催告自不具合法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亦不生合法解約效力。
至於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將B倉庫出租供他人使用,固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10年7月以後執系爭租約無法履行為由,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現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云云,為不足採。
⑵再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9年1月31日因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①兩造因B倉庫原承租人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尚未遷離,而約定由上訴人將A倉庫無償出借供被上訴人使用乙節,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兩造就A倉庫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佐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上訴人,稱:B倉庫原承租人在109年1月底始能淨空遷離B倉庫,被上訴人回覆:願意等待原承租人遷離後,再將貨物自A倉庫搬進B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及證人陳瑋杰證稱:108年12月2日兩造因上訴人無法交付B倉庫供被上訴人使用,但被上訴人的貨已經到了,所以由上訴人提供空地及另一間廠房(即A倉庫)讓被上訴人放料,雙方約定約1個月左右,等時間到了,上訴人會提供B倉庫給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暫放在A倉庫不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可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以「109年1月底原承租人遷離B倉庫以供被上訴人使用」為使用借貸目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A倉庫予上訴人。
②又上訴人陳稱B倉庫之原承租人於108年12月初已經遷出(見本院卷第309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參諸兩造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即得於109年1月底以前繳納押租金,於系爭租約生效後,隨時遷入B倉庫,則被上訴人既得隨時交付押租金搬進B倉庫,解釋上其就A倉庫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109年1月31日屆期。
至於被上訴人雖寄發108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交付B倉庫供伊使用,倘未遵期交付即解除系爭租約(見審訴卷第61至65頁),然而被上訴人既未交付或依法提存押租金使系爭租約生效,前開催告即不生效力,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因上訴人未提供B倉庫予被上訴人使用,而使被上訴人得自109年2月1日起繼續占用A倉庫。
此外,上訴人雖另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於109年1月31日終止,上訴人即無從就已經消滅之法律關係再為終止,自無審酌之必要。
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A倉庫有租賃關存在,係以A倉庫取代B倉庫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3、308頁),惟兩造就A倉庫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非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審認前開主張之必要。
④綜上,上訴人同意無償交付A倉庫供被上訴人使用,兩造就A倉庫成立系爭使用貸借契約,惟該契約於109年1月31日即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終了,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109年2月1日返還A倉庫予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占用A倉庫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查被上訴人就A倉庫已於109年1月31日使用完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卻遲至110年5月14日始將貨物遷出A倉庫(見不爭執事項),堪認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共15個月又13天)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A倉庫,而為無權占用,上訴人逾此期間之請求,係屬無據。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
至於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A倉庫係供倉儲營業使用,非供住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關於A倉庫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拘束。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A倉庫所獲利益,應參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按每月35,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占用A倉庫之範圍僅30坪等語。
惟上訴人係使用A倉庫鐵捲門入內後左邊位置,被上訴人則使用A倉庫鐵捲門入內後右邊位置堆放貨物,及A、B倉庫室內均約80坪左右(折合264.4628平方公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307頁),足見兩造分別使用A倉庫左、右邊,衡情應約定各占A倉庫之一半面積。
至於證人張嘉育(即世界公司業務人員)雖證稱:被上訴人擺放在A倉庫內之貨品約佔3個柱子的範圍(見原審卷第156頁),及證人楊宗穎(即被上訴人友人)證稱:當時貨品約堆置在A倉庫3塊天花板下方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使用借貸範圍既為A倉庫之一半,無論實際堆置貨物面積為30坪或40坪均在所不問,則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未返還,即應就約定使用借貸範圍(A倉庫之一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⑶再者,A倉庫毗鄰B倉庫,且二倉庫室內坪數大致相同,已如前述,可合理推認A倉庫出租可得之收益與B倉庫相當,佐以系爭租約就B倉庫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見補字卷第27頁),據此計算A倉庫一半之月租金為17,500元,堪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A倉庫期間,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5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共15個月又13天)所受利益為270,083元(計算式:17,500×[15+13/30]=270,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6,989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63,094元。
⑷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09年1月31日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受有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依前引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一併償還自受領時起,即自109年2月1日起附加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占用A倉庫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3,094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第一期租金35,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有無理由?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自簽約後,且被上訴人於起租日前向上訴人給付第1個月租金及租押金後生效(見補字卷第29頁)。
而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成立,惟迄未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僅尚未生效)向被上訴人收取第1個月租金35,00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000元,為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或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運費114,600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求償遲延給付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B倉庫供伊使用,致系爭租約解除,伊因而受有將貨物搬入、遷出A倉庫之運費損失各56,000元、58,600元,合計114,600元云云,固提出運費收據為憑(見審訴卷第73至75、243至247頁)。
惟系爭租約因上訴人迄未履行繳付押租金之先給付義務而尚未生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無民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締約損失部分: 民法第245條之1固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同條第1至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惟前開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為適用要件,而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成立,只不過因被上訴人未繳付押租金而尚未生效,核與前引規定之適用要件有間,被上訴人據此求償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5,000元,及損害賠償債權114,600元,合計149,600元,與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前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從執為抵銷,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63,094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60條或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本金部分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及被上訴人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在前開應准許範圍以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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