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225,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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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游上陞之兄,游上陞於民國104年規劃結婚,被上訴人因其妻葉麗娟於大陸從事旅行社工作,而協助規劃游上陞辦理蘇美島海外婚禮(下稱蘇美島婚禮),報價總額為人民幣35萬元(於原審主張與游上陞確認婚禮儀式及附加費用與親友前往蘇美島之機票、接送、食宿等費用,合計人民幣36萬7236元,於本院更正陳述),被上訴人表示會尋求母親楊寶銀贊助。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底向游上陞表示,扣除楊寶銀贊助費用,游上陞尚須支付人民幣22萬5800元,游上陞遂於104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

然游上陞事後查知,於辦理蘇美島婚禮時,祖父游祝融曾交付新臺幣(除標示幣別外,下同)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辦理,並由楊寶銀匯款5000元及由楊寶銀交付現金58萬8000元予游祝融支付機票費用(於原審主張楊寶銀贊助費用80萬元,於本院更正陳述),且由訴外人即大舅楊其成匯款2萬2000元(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收取上開100萬元、2萬2000元、5000元、58萬8000元後,已超過約定之人民幣35萬元(依匯率1:4.582換算新臺幣為160萬3700元),被上訴人另向伊收取22萬5800元,即有詐取之意思及不當得利。

又約定之人民幣35萬,折合新臺幣160萬3700元,扣除上開100萬元及楊寶銀所匯5000元、楊其成所匯2萬2000元,餘額為57萬6700元。

茲因機票費用58萬8000元為楊寶銀交付資金予游祝融支付,則扣除上開未付餘額57萬6700元,楊寶銀應溢付1萬1300元。

為此,游上陞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楊寶銀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游上陞人民幣2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寶銀11萬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協助游上陞辦理蘇美島婚禮事宜,最早報價為人民幣36萬7236元,並非人民幣35萬元,伊為游上陞墊付費用。

游祝融並未交付伊100萬元,楊寶銀亦未交付58萬8000元予游祝融支付機票費用,伊無詐欺及不當得利可言。

游祝融所贊助費用為支付臺灣旅行社(下稱臺灣旅行社)代訂臺灣親友自臺灣出發至蘇美島之機票費用(下稱系爭機票費用)、在臺金飾等。

楊寶銀與楊其成分別匯款5000元、2萬2000元至臺灣旅行社帳戶,伊未曾經手。

再者,伊為游上陞蘇美島婚禮墊付人民幣7萬7105元,得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游上陞給付,並得主張抵銷。

又游上陞於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人民幣44萬元,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游上陞返還;

如證據不足認定有消費借貸契約,游上陞受領伊所匯人民幣44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游上陞人民幣22萬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楊寶銀1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游上陞為兄弟,楊寶銀為其等之母親,游祝融為其等之祖父。

㈡游上陞前於104年7月21日至蘇美島結婚。

㈢游上陞於104年7月6日將人民幣22萬58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

㈣吳念榮所有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臺灣旅行社帳戶(下稱臺灣旅行社帳戶),匯入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機票費用。

㈤104年蘇美島婚禮費用換算,人民幣:臺幣=1:4.582;

請求聲明金額換算人民幣:臺幣=1:4.309。

㈥游上陞前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駁回再議確定。

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惟游上陞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22萬5800元,有詐取之意思及不當得利)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曾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辦理蘇美島婚禮,並由楊寶銀交付現金58萬8000元予游祝融支付機票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游祝融是否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辦理蘇美島婚禮? 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游上陞請求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游上德返還股利等事件(下稱另案)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游上陞結婚時游祝融還給我100萬元操持」(下稱系爭陳述)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108年6月28日辯護意旨狀第2頁載明:「二、又告訴人(指游上陞)雖曾給付原告(被告之誤載,指被上訴人)有關蘇美島婚禮之部分款項,爺爺游祝融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支付告訴人蘇美島婚禮之部分」、「況且,被告確實將告訴人給付之蘇美島婚禮部分款項,爺爺游祝融給付之100萬元款項用於支付告訴人蘇美島婚禮費用」、「(游祝融給你6、70萬元有無說明用途?)游祝融說要給游上陞辦婚禮用的,他拿現金給我」等語為據(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51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107年7月4日為系爭陳述,係以證人身分說明游祝融為達民鐵工廠之單獨決策者及游家開銷來源均為游祝融時順口所提及,以彰顯游上陞倚賴游祝融經濟支援之情形,並非當時陳述之重點,應為其憑印象所言,且被上訴人為系爭陳述時,距蘇美島婚禮已將近3年,就處理蘇美島婚禮之細節(尤其金額細項往來甚多),本即可能隨時間淡忘,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偵查中即陳稱:游祝融贊助蘇美島婚禮60至100萬元,詳細金額要再查等語(刑案他字卷第70頁),是系爭陳述實難遽採。

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雖經辯護人提出前開辯護意旨狀有前開陳述,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偵查中到庭陳稱:游祝融支付100萬元,只是抓籠統數字,大約是人民幣14萬元左右,折合為60、70萬元等語(刑案他字卷第70、124頁),益見被上訴人為系爭陳述乃強調游祝融對游家經濟之大方貢獻,而非實際細思並查詢計算之結果,及被上訴人前開辯護意旨狀所陳述之100萬元,亦應係被上訴人所稱之籠統數字,均不足據此認定游祝融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辦理蘇美島婚禮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以游祝融108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游上陞催討結婚、訂婚支付之費用165萬6000元乙情(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主張因訂婚費用由女方負擔,扣除系爭機票費用58萬8000元後,應有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云云,然證人游祝融於偵查證稱:實際我出的不只100萬元,印象中我出的費用為旅行社部分是60幾萬元,其他金飾部分也是我出的,另外我的紅包部分是包6000元美金,游上陞太太吃茶,我幫他包紅包,我大媳婦2萬元臺幣,我弟弟、小嬸、姪子共大約3萬多元臺幣。

我有以存證信函向游上陞催討165萬6000元之婚禮費用,是在臺灣的費用,參加婚禮的親友都不用付錢,都是我出的,但上訴人並未理我等語(聲判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及游祝融於109年5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蘇美島婚禮我有出錢,旅行社的錢大約60萬元是我出的,出國其他費用都我大孫游上德幫忙出的,我所出的其他費用是在臺灣婚禮的費用等語(聲判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可見游祝融所追償之165萬餘元,除系爭機票費用外,為紅包、辦理訂婚、金飾等費用,則扣除機票費用58萬8000元後之費用,即難認均與蘇美島婚禮有關。

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將其所否認游祝融為游上陞支出之訂婚費用,認為係被上訴人收受取得,要難憑採。

況游上陞係於104年7月6日將人民幣22萬58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游祝融於104年7月6日前即已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辦理蘇美島婚禮,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游祝融100萬元,而另向游上陞收取人民幣22萬5800元,有詐取之意思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游琦蓮於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游祝融供給家庭成員開銷之情形,應可認定游祝融負擔蘇美島婚禮費用之全額云云。

惟由證人游琦蓮於該案所證述:聽說游祝融都有供給家庭成員(包含游上陞)開銷,包含游上陞結婚、相親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僅能認定游琦蓮曾聽聞游祝融贊助游上陞結婚費用,但無從證明贊助蘇美島婚禮之費用為多少及時間為何,是游琦蓮所證不足為游上陞有利之認定。

㈢楊寶銀是否交付現金58萬8000元予游祝融支付機票費用?上訴人主張游祝融於104年5月20日匯款58萬8000元至臺灣旅行社帳戶以支付機票費用之資金,係楊寶銀提領現金交付予游祝融云云,雖據提出楊寶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ㄧ第153至第157頁)。

然由該交易明細表所載,僅能證明楊寶銀於104年4月29日提領86萬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游祝融匯款支付機票費用係楊寶銀所交付。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9日答辯狀第2頁第4行以下辯稱:「故參與此海外婚禮確達50人,一切開銷包含機票、落地食宿,遊玩等費用均係被告支出……游祝融亦未交付被告新台幣100萬元」,因與游祝融匯款58萬8000元贊助機票費用之事實不符,該答辯狀有關此部分所述,固非可採,但不能因此即認游祝融支付之機票費用58萬8000元係由楊寶銀所交付。

是上訴人未能證明楊寶銀有自其提領之86萬元取出58萬8000元交付游祝融之事實,徒以楊寶銀提領時間與機票開票時間2015年5月25日相近,主張該58萬8000元係由楊銀寶提領現金交付予游祝融云云,不足憑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詐取游上陞匯款人民幣22萬5800元?楊寶銀是否溢付1萬1300元?⒈查楊寶銀與楊其成分別所匯5000元、2萬2000元,均匯至臺灣旅行社帳戶,而該帳戶匯入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機票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寶銀與楊其成上開二筆匯款應屬贊助蘇美島婚禮費用之款項,固堪認定。

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游祝融於上訴人匯款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有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辦理蘇美島婚禮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游祝融支付機票費用58萬8000元之資金係由楊銀寶提領現金所交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上開100萬元、58萬8000元、5000元、2萬2000元,已超過約定之人民幣35萬元(依匯率1:4.582換算新臺幣為160萬3700元),而另向游祝融收取22萬5800元,有詐取之意思及不當得利云云,及楊寶銀主張:游上陞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人民幣35萬元換算為新臺幣160萬3700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楊寶銀與楊其成所匯之5000元及2萬2000元後,餘額為57萬6700元,然因機票資金58萬8000元為其所支付,則扣除上開未付餘額57萬6700元後,楊寶銀應溢付1萬1300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游上陞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22萬5800元本息,楊寶銀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萬1300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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