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23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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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庭卉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上訴人 卓蒂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配偶古○○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登記結婚,並於108年11月1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古○○(下稱古○○)。

古○○於108年4月23日舉行婚宴時,坦承與上訴人交往,並於婚宴後以工作為由,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上訴人一再糾纏古○○,甚於被上訴人坐月子期間,多次前往月子中心找古○○,不斷阻止古○○探視被上訴人及古○○,影響上訴人婚姻生活。

上訴人後於109年11月間以用戶名為「古○○」抖音帳號頻繁在被上訴人抖音帳號所發佈之影片點擊喜歡,被上訴人於該用戶之抖音帳號頁面發現上訴人與古○○及古○○合拍影片,始知悉上訴人與古○○非但同居更產下古○○,經向戶政機關申請古○○戶籍謄本,載明古○○於109年8月3日認領古○○,推算古○○受胎期間應為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與古○○登記結婚之日有所重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古○○合意性交,生下古○○,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權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底與古○○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生下古○○,當時古○○尚未結婚,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為古○○辦理申登設籍,始知悉古○○為有婚姻之人。

古○○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身為古○○親生父親,依法探視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所傳送至抖音之諸多照片及影片均非於拍攝當日即上傳,而係在數日、甚至數月前即已拍攝,其後於數個月間分批上傳分享。

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係於個人主觀臆測,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四、本院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古○○於108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古○○於109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認領古○○,有古○○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8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古○○周歲之際,以用戶名為「古○○」之抖音帳號頻繁在被上訴人抖音帳號所發佈之影片點擊喜歡,其於該用戶之抖音帳號頁面發現古○○與上訴人、古○○合拍之影片,方知悉上訴人與古○○外遇同居並產下古○○等情,業據其提出抖音TikTok軟體截圖數張、翻攝上訴人手機照片1張,及古○○與上訴人、古○○合拍TikTok抖音影片之影音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110年度婚字第32號卷(下稱另案)㈡第17至61頁、卷㈢第13頁】。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抖音TikTok軟體截圖,上訴人以名為「古○○」之帳號(@anchor0703)經常張貼古○○裸露上半身與古○○親密互動,及古○○與上訴人二人十指緊扣之照片、影片;

並於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2月6日間,以「爸爸去上班」、「爸比在旁邊好睡一直睡」、「男友力」、「爸比最愛的小情人」、「最愛你了,不笑也帥笑也帥」、「父女cp」、「爸比○○的互動遊戲」、「地表最強」、「掌上明珠、父女互動、親密無間、父愛如山」、「掌上明珠、辛苦爸比了、知道要出門玩玩、睡覺也笑笑」、「睡覺還要情話綿綿,爸比說要抱妳、睡到長大」、「最省錢的大玩具,就是我爸比」、「就是要跟爸比擠在一起,安全感滿分」、「睡前依定要來放閃一下,大河馬語言,不是一般人能理解」、「心頭肉、睡覺唱歌,還有一位忠實粉絲」、「有女萬事足」、「妹妹哭成這樣,爸比笑成那樣,每天都有不同的搞笑,逗樂大家,明明就是生公主,越來越像諧星」、「謝謝老公的新手機,可以繼續拍小公主囉」等文字標記於上開帳號照片。

由上訴人拍攝大量古○○裸露上身與古○○玩樂、或古○○裸露上身呼呼大睡、與古○○在床上同睡之照片、影片,並以間隔一、兩日或兩、三日之頻率上傳古○○與古○○之生活照片、影片,甚有古○○與上訴人二人十指緊扣之照片在內等情形以觀,古○○當非短暫停留、探訪上訴人等,應認上訴人與古○○同居生活。

⒉再,依證人古○○即古○○之父證稱:(是否知悉古○○辦完宴客後,為何沒有宴客結束後就馬上跟被上訴人登記結婚?)好像是因為有女孩子。

(被上訴人與古○○宴客不久完就要鬧分開、離婚,是否因古○○有交女友?)好像是,古○○雖然沒跟我說,但我跟我太太推測可能有問題,而且他們那時候吵架,我有叫古○○、被上訴人回南投務農,我會出資金幫忙,但古○○說不要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

另證人即古○○之母古陳○○亦陳證:古○○係於臺南工作而認識上訴人,我於兩造宴客前即知悉古○○與上訴人交往,且上訴人前與他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經常以「爸爸」稱呼古○○。

我曾告誡古○○既將結婚,怎能與上訴人糾纏不清,應以被上訴人母子為重。

又古○○凡事皆會對我說,古○○曾向我表示與上訴人同住,我知悉古○○與上訴人聯繫頻繁,故曾告知古○○不可將上訴人娶回來,我曾與大媳婦探訪古○○,其在古○○所經營之炸雞店看見古○○與上訴人一起做生意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9頁)。

依前開證人所述,可認上訴人與古○○早於被上訴人與古○○舉行婚宴前即交往,上訴人後並生下古○○,兩人繼續同居生活。

⒊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8月3日知悉古○○為已婚之人,而依前開證據所示,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仍然與古○○共同生活,甚於社群軟體傳送前開照片,刻意營造與古○○如夫妻或同居愛侶之親密外觀,不避諱於社群軟體上傳古○○、新手機照片分別標記:「男友力」、「謝謝老公的新手機,可以繼續拍小公主囉」等語,言稱「男友」、「老公」等語,以古○○之女友、妻子自居。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發佈之影片頻繁點擊喜歡,企圖引起被上訴人注意、關注其帳號,進而知悉上訴人所傳送前揭照片,及以前述親密語句標記貼文等行為,上訴人此舉藉以挑釁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行為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自已構成對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等判決,據以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權利,亦非屬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云云,然前開判決為各該法院對於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遑論與本院所認定配偶身分法益屬法律上所保護之對象相悖,無參考之餘地,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其與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意性交,因而懷胎並生下古○○,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乙節。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古○○出生證明所載(本院卷第87頁),古○○為109年7月3日出生,懷孕週數為39週6天。

依此推算,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下旬懷胎受孕,斯時被上訴人與古○○尚未結婚,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㈢末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職私人職員,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打工,及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經濟(原審卷第71至76頁)等狀況,暨事件之性質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在3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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