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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BQ000-A108082(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宋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菲律賓籍家庭看護,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乙女(姓名住址詳卷)之姪子。
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受訴外人丙男(姓名住址詳卷)聘僱,從事照顧乙女之家庭看護工作,工作地點位於屏東縣南州鄉(地址詳卷)乙女住處。
於108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被上訴人協助伊將乙女扶回房休息後,竟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從背後抱住伊胸部,伊掙脫後跌坐在床沿,被上訴人旋以其兩腿膝蓋夾住伊雙手不讓伊掙脫,一手壓制伊雙手,另一手則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性侵得逞。
伊掙扎並推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又褪下自己長褲及內褲,抓住伊雙手並強迫伊以手觸摸其陰莖,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得逞。
伊遭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後,隨即經屏東縣政府安置於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權益關懷協會,無法繼續從事其原看護工作,截至109年1月4日轉換新雇主前,受有108年8月至同年12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計算式:月薪17,000元×5個月=85,000元)。
又伊隻身來台工作,語言不通、資訊不足,處境相對弱勢,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身心俱創,並因此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而需持續就醫治療,現雖轉換新雇主,然於照顧新個案服務過程中,經常擔心害怕再次受到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否認有侵權行為,由檢驗報告及驗傷單都不能證明伊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000元本息,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有前開強制猥褻罪(下稱刑案),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刑案一審),被上訴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第105至11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
六、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存在?㈡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存在? 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在發生這件事之前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這是伊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
阿嬤(即乙女)耳朵重聽,眼睛看的到,但是頭腦不好,可以認出她自己的兒子,可能無法認出其他人,她會講話,會打罵伊。
阿嬤睡著了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騷擾伊的過程,阿嬤是面向牆壁背對伊等。
因為是晚上,伊穿著像洋裝的睡衣,伊當時坐在床邊,被上訴人站在床邊,伊的雙手被被上訴人用膝蓋夾住,被上訴人就趁機把手伸進伊的內褲裡,伊無法確定時間多久,但是伊感覺很久。
伊將被上訴人推開後,被上訴人就開始脫他的長褲,然後脫內褲,接著抓伊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摸一下子伊就把手抽回來,推開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的生殖器有一點硬、有點勃起,他的生殖器沒有很大,有毛,但不確定分布如何,也沒有看到痣,伊有看到被上訴人的龜頭,不確定有沒有割包皮。
被上訴人穿四角的直條紋內褲,不確定有無格子,被上訴人騷擾伊的過程歷時約4、5分鐘,伊覺得伊精神上受到傷害,心裡會害怕,會不自覺流淚,晚上有時無法睡好,有時候需要吃安眠藥等語(見刑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
⒉上訴人復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最早是105年1月13日來臺灣工作,本案是伊第5個雇主,案發之前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與乙女是否認識,更不知道被上訴人住哪裡。
案發當天晚上約7點時乙女就睡著了,伊本身比較晚睡也睡不好,因為乙女晚上會起來,晚上10點伊看乙女睡得不錯,伊有睡著,之後被上訴人就把伊叫醒,跟伊說乙女在外面了,於是伊們跑去屋外將乙女接回來。
後來乙女進房後,因為房間有點熱,伊就轉過去開電風扇,被上訴人就從後面抱住伊,伊很用力想用手掙脫被上訴人,擺脫他後伊去床旁邊坐下來,他就追上來,把伊往床的方向推,抓住伊的雙手,用他的腿把伊的雙手往床的方向壓著,另外一隻手伸進伊的內褲裡。
當下他一摸到伊內褲中間,伊就馬上把他推開,推開之後他就往後退,開始脫自己的褲子、內褲,然後抓著伊的手去摸他的下體,伊很使勁推他,把他推走,把他推出去後伊以為他要走了,結果他在門外關外面的燈,關完之後他又嘗試要走進來,伊又把他推走,他被伊推出去後就穿上褲子走了。
伊印象案發過程中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沒關係、沒有老婆」這句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66至171、186至187頁)。
⒊觀諸上開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本件事發即被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經過及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大致相符,且前後均指稱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意願以兩腿膝蓋夾住上訴人雙手,並以一手壓制上訴人,另一手則伸入上訴人內褲內撫摸上訴人下體,以及強行抓其手觸摸被上訴人生殖器等情,即就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均能詳細陳明。
復衡以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案發過程中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沒關係、沒有老婆」這句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8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自陳:伊沒有結婚,伊一直單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95頁)相符,則上訴人如非親身經歷本案,應無可能就案發經過為如此詳實之陳述,更無可能就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向其告知沒有老婆等細節憑空捏造。
再參參酌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自承:伊與上訴人平常沒有往來,也沒有說話聊天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94頁),則本件事發前兩造既素不相識,上訴人應無捏造遭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指被上訴人,進而陷害毫無恩怨之陌生人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上訴人於前揭證述應為可採。
⒋再者,證人李少谷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證稱:伊和上訴人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案發前已經認識1、2個月,伊常會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和上訴人聊天。
案發後當下,伊和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說她在哭,聊完後伊詢問她需不需要伊幫她報警,她說好,所以伊就幫她報警。
當時伊們有視訊聊天約14分鐘,伊看她哭得很傷心還親自描述該名男生怎麼對她騷擾。
當時上訴人一直哭,很害怕的樣子,她很怕被上訴人還沒走遠,會再回來騷擾她,因為被上訴人是住在附近的人,隔天被上訴人還有再回來,她有拍被上訴人的照片給伊看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
刑案一審卷第191至205頁)。
經核與上訴人前揭證述本件事發後因李少谷以LINE和上訴人聊天,上訴人告知其遭被上訴人侵犯之事後,李少谷協助上訴人報警之過程相符(見刑案一審卷第188至189頁),亦有李少谷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53至79頁),是李少谷前開證詞應為可採,而李少谷前揭證稱於本件事發後傳訊息聯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其協助報案,且其與上訴人視訊通話時,上訴人於訴說遭被上訴人強行環抱、撫摸下體、強拉上訴人手觸摸被上訴人陰莖等情時,伴隨有情緒緊張、激動、哭泣之生理狀態,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確實出現情緒激動、驚嚇及害怕等生理反應,益證上訴人前開證詞可信性極高,應非虛構。
⒌此外,本件事發後上訴人陸續於108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3日,因出現情緒低落想哭、失眠、做噩夢、容易被驚嚇等原因至心欣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節,有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有身心受創等情,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違反上訴人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再參以被上訴人亦經刑案判處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歷經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指進入上訴人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查:⑴本件事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之衣褲採樣進行DNA檢測,其結果為:「⒈被害人(指上訴人)連身裙1件,經紫外線檢視結果,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
⒉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前側內層及褲底內層,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⒊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鑑定結論為:「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即被上訴人)比對」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80594號函檢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
可知事發後對上訴人之內褲採樣褲底前側內層及褲底內層,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至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分別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鑑定結論認本件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上訴人比對;
從而,依上開鑑定結果,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手指侵入上訴人陰道內乙節。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為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礙於語言溝通及事發時間適逢深夜、地處偏遠等時空障礙因素之下,乙女、湯雅涵只能以肢體動作搭配簡單的英文單字溝通,進而以此方式判斷伊所述為何,伊已盡力作完整比劃出「手指頭插入陰道」之手勢或語言,並於歷次筆錄皆證述甚詳,僅有隨時間之印象而有差異,然被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事實,並無前後不一或反覆之情云云。
惟查,上訴人固於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及刑案一審時均證述被上訴人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乙節(見警卷第14、20頁、偵卷第29頁、刑案一審卷第178至179頁),惟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向友人李少谷求助時,於108年7月15日23時48分向李少谷稱:「He hug and kiss me and touch my pussy(中譯:他抱我、親我而且還摸我陰部)」、23時55分稱:「He force me to touch my pussy(中譯:他強迫我觸摸我的陰部)」、23時57分稱:「My hands is hurts to protect here not touch my pussy(中譯:在防護他觸碰我的陰部時我的手很痛)」等語,嗣於翌日(16日)2時3分始向李少谷稱:「And force to put here hands my pussy(中譯:並強迫把手放在我的陰部)」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53、57、59、75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即向李少谷反應遭被上訴人侵害時,係以通訊軟體文字(英語)之方式表達遭被上訴人觸摸下體。
復佐以證人即警員湯雅涵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有以手去摸自己的胸部及下體,伊是透過被害人的肢體語言才製作出職務報告,當時沒有辦法完全知道上訴人在表達什麼,一直到108年7月26日要製作筆錄時有通譯在場伊才了解她在說什麼,要做筆錄時她才說有手指侵入陰道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74至375頁)。
暨證人乙女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說有人摸她,沒有說摸哪裡,只有比這樣說有人對伊這樣,但伊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乙女以手由下往上輝),伊自己猜是胸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84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即向李少谷、湯雅涵、乙女反應遭被上訴人侵害時,係向其等表示遭被上訴人觸摸胸部及下體,尚難認其表示有遭被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經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1920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覆內容,依經驗法則判斷,伊為乙女之家庭看護,住處僅有乙女一人,並無其他男性,本件事發時第一時間前往關心之乙女及到場員警湯雅涵亦為女性,本件事發後至翌日驗傷採證前,時序緊密相接,驗傷前伊未梳洗身體,事發當時穿著衣服與內褲亦無更換,益證伊內褲底層及陰道深部所遺留之男性應為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陰道內所遺留,反觀上開鑑定書上訴人之外陰部棉棒,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卻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行為,與事證不符云云。
然依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函檢附鑑定書,係認定上訴人內褲底層,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再者,依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函文記載:本案被害人(指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以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試劑分析結果,檢出微弱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進一步研判,仍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無法與甲男(指被上訴人)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該函文意旨及結論均強調上訴人之陰道深部棉棒,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更無法與被上訴人比對乙節,自難以上訴人陰道內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即逕認係與被上訴人比對之結果,更無從遽予推論係被上訴人所遺留。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審酌上揭事證並認定如前(如前揭⒈至⒌),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稱被上訴人有以手指進入上訴人陰道乙節,除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強制猥褻,致其性自主權受侵害,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
經查,上訴人為菲律賓籍移工、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家庭看護,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約20,000元;
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其名下並無所得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性自主權受損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萬元+薪資損失85,000元=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109年7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除原審判准之金額285,000元外,再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不當,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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