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285,2024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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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家憶即億揚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未依工作說明書約定履約,至民國110年4月20日止,應給付之逾期罰款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垃圾清運至政府所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得拒絕給付垃圾清運費用86萬3,380元,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㈠上述㈠逾期罰款應計算至111年10月20日,金額增加為12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9、151頁);

㈡上述㈡部分,伊已給付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即第5至第11期)之報酬,合計738萬8,167元,依同一債務不履行事由,均得拒絕給付,惟因承辦人未查而誤為給付,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且因垃圾已任意傾倒完畢而屬給付不能,伊亦得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給付之第5至11期報酬(見本院卷第100、275頁)。

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擴張抵銷債權之金額,核屬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5日就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公開招標之「108年度本事業部宿舍公共區域等室外環境維護工作採購案(案號:MHB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執行機關為其所屬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煉製部)。

雙方約定由伊承作中油煉製部宿舍公共區域等室外環境維護工作,含垃圾之清運。

嗣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完成工作,惟中油煉製部卻以伊未提出垃圾清運至各縣市政府認可廢棄物處理場之相關文件(包括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單據等)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即第12期款)118萬5,746元。

然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並無伊應提出上開單據作為契約價金給付、驗收或結算依據之明文約定。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清理之垃圾,運至政府核可之廢棄物處理場,始屬完成。

被上訴人既於108年9月26日最後一次進高雄市岡山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岡山焚化廠)後,即無再進廠之情形,顯然未依規定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場,而未完成清運工作。

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約完成清運,並提出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伊自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拒絕給付尾款118萬5,746元。

㈡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15日來函稱伊申請垃圾進場項目與本案項目不符致無法清運垃圾至岡山焚化廠,然依系爭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得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之進場許可。

又系爭垃圾係一般垃圾,縱岡山該焚化廠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0102植物性殘渣」,而拒絕被上訴人車輛再進廠,應由被上訴人依其專業向岡山焚化廠澄清。

縱認上訴人應盡協力義務,協助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增加清運之垃圾種類並申請進場許可,惟在未取得許可前,僅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拒絕清運,非得將垃圾任意傾倒。

況伊嗣亦協助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變更,增加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等項,於108年12月5日獲准所請,並已於108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直至109年5月15日始備齊相關申請文件,由伊與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財億貨運)共同聯名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下稱中區回收廠)申請變更申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進岡山垃圾焚化廠,並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9年5月21日同意所請。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尾款118萬5,746元,惟其中關於 清運垃圾工作(項次3)及運輸部分(含卡車及司機,項次15-b之)之金額合計30萬2,365 元,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場而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之尾款為為88萬3,381元。

㈣又伊早於108年12月17日已通知被上訴人高雄市環保局審查核准上訴人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需增列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被上訴人遲不配合申請變更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進岡山焚化廠處理,至109年5月15日始以財億貨運名義與伊共同提出申請,惟迄今仍無法提出完成合法清運證明,應依工作說明書4.2.11及4. 3之間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每日課以1,000元之罰款。

計至111年10月20日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121萬8,000元。

㈤另就伊已給付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即第5至第11期)之報酬738萬8,167元部分,各該期之工作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即均未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場,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本得拒絕給付,惟因承辦人未查而誤為給付,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738萬8,167元。

且因垃圾已任意傾倒完畢而給付不能,伊亦得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給付之上開報酬。

㈥依上,被上訴人並未將垃圾清運至政府核可之廢棄物處理場,不能認已完成工作,依法自不得向伊請求尾款118萬5,746元。

縱認其得為請求,經伊行使上開扣抵及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亦無款項可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9頁):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8年5月15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總價1,285萬9,173元,工作期限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執行機關為中油煉製部(見原審審訴卷第31-65頁,原審卷一第79-81頁)。

㈡中油煉製部於108年5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開工,被上訴人提出108年5月21日申請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核准進廠申請表予上訴人,提報開工(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

㈢被上訴人嗣告知上訴人不能將垃圾清運至屏東,經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岡山焚化廠申請進廠處理。

㈣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回收廠於108年7月10日函復同意中油煉製部申請變更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處理,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核可進廠廢棄物種類及代碼為H-0001一般垃圾、H-0002事業員工生活垃圾,並將被上訴人共同投標商財億貨運納入清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25日、30日、31日將垃圾清運至岡山焚化廠,岡山焚化廠於108年7月31日以樹材長度過長開立進廠人員/車輛違規糾舉單,被上訴人至108年9月26日始得再次清運垃圾進岡山焚化廠,此後即無再進廠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61頁)。

㈥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5日檢送高雄煉油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予高雄市環保局,申請變更增加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等項,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8年12月5日核准所請(見原審卷一第77頁)。

㈦中油煉製部於108年12月17日以工程(工作)案監造聯繫單向被上訴人說明前項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已於108年12月6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查核准(見原審審訴卷第111-114頁)。

㈧中油煉製部及財億貨運曾於108年10月30日共同聯名向中區回收廠申請變更申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一般垃圾、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廢塑膠混合物、其他廢棄物事業活動產生之廚餘)進岡山焚化廠,惟並未被核准(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90頁)。

㈨中油煉製部及財億貨運共同聯名再於109年5月15日向中區回收廠申請變更申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進岡山焚化廠;

中區回收廠於109年5月21日函復中油煉製部同意其所申請之變更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岡山焚化廠處理(見原審審訴卷第83、115至116頁)。

㈩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依上訴人之通知,已將垃圾清運完畢,但未提出廢棄物入廠證明,中油煉製部於109年12月15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將辦理結案(見原審卷二第57頁,審訴卷第71-7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18萬5,746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約定之契約文件,包括工作說明書;

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為108年度本事業部(按指中油煉製部)宿舍公共區域等室外環境維護工作(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項目及數量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及方式詳工作說明書11所示等情,為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款明文約定。

又觀諸系爭採購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11.1:「按本工作係總價決標實做實算工作,付款按實際竣工經驗收合格之數量每月結算並付款100%」。

11.2:「配合本案環境維護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均應於規定之時間內運往本公司所屬地磅過磅以過磅單為依據付費,實做實算,週六點車計價者除外」。

11.4前段「承攬商於本工作全部完成時,應即通知本事業部派員確定竣工,並備齊資料辦理結算」(見原審審訴卷第106至107頁)。

依上開約定意旨,上訴人應於每月底按實際竣工經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並付款100%,倘被上訴人全部完成時,應即通知中油煉製部確定竣工,並辦理結算。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8年5月15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總價1,285萬9,173元,工作期限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

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2日依上訴人之通知,將原堆置之垃圾清運完畢,僅未提出所清運垃圾廢棄物清理至各縣市政府所認可廢棄物處理場之入場證明,中油煉製部並於109年12月15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將辦理結案(見原審卷二第57頁,審訴卷第71-72頁),中油煉製部尚有尾款118萬5,746元尚未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及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2頁),可認屬實。

據上,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18萬5,746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場,而未完成清運工作,工作並未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全部尾款118萬5,746元,或應扣除其中清運項次之30萬2,365元不予付款,竣工款僅88萬3,381元(計算式:1,185,746-302,365=883,381)云云。

查,⒈依工作說明書4.1.2 垃圾清運工作約定:「⑴本項工作承攬商須備有至少兩輛自動傾卸裝置及車軿加高之垃圾卡車,且該垃圾卡車需取得各縣市政府指定垃圾處理進場許可證」;

在位於4.2.11及4.3間之4.1至4.2規定之總結:「以上工作除第4.1.3-(1)項後勁菜市場項外,其他項所產生之垃圾承攬商應負責於當日清理完畢,並於3日内將廢棄物運至各縣政府認可廢棄物處理場……」。

4.3「垃圾處理量應由承攬商自行負責」(見原審審訴卷第99、104頁)。

另在工作說明書8.3.1:「承攬商需自備兩輛自動傾卸裝置及車軿加高之垃圾卡車(宏南、後勁宿舍區各一輛),以上車輛承商必須於施工會議前提出取得有效期限内各縣市政府指定垃圾處理進場許可證明文件,給監造單位審查,若無法提出者,視同無能力承攬,本事業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8.7 :「經政府機關許可的廢棄物處理場……承攬商應於開工前將相關文件交予監造部門審查,否則不予開工」。

9.11 :「廢棄物處理部分得標廠商須清理至合法之最終處理場處理,如有違反者,其衍生之環保罰單悉由承攬商負完全責任」。

11.3:「廢棄物代處理費依實際數量檢附政府指定廢棄物處理地點或經政府認可之廢棄物再利用公司之『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每月隨工作案結算報銷」(見原審審訴卷第105至107頁)。

依上開諸多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具備之垃圾卡車需取得各縣市政府指定垃圾處理進場許可證明文件,廢棄物實際須清理至各縣市政府認可廢棄物處理場處理。

即系爭採購契約以工作說明書約定被上訴人須具備上開承攬資格及能力,目的在規範被上訴人不僅負有清運垃圾之義務,且有將垃圾清運至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場之責,以防止被上訴人將垃圾隨意棄置。

⒉惟依工作說明書4.1.2垃圾清運工作(宏南、後勁工作範圍約150388平方公尺)包括司機及每輛車至少派2位隨車清潔工作人員,負責清運轄區內承攬商自行清掃道路、綠地及修剪榕樹、樹籬、割草等所產生之垃圾、樹枝葉及草屑等。

舉凡道路、綠地上的垃圾、隨意丟棄的家具及建築廢棄物,需一併清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

足見被上訴人將宏南、後勁工作範圍內掃除乾淨,並清運垃圾離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已具備相當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系爭採購契約所欲達成維護環境清潔之契約目的,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將垃圾清運至各縣市政府所認可廢棄物處理場之入場證明,惟此核屬其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詳見下述),惟仍無解於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應扣除30萬2,365元,其餘金額則以其得依不當得利或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誤付之108年10月至109年4月報酬738萬8,167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內容中包含竣工結算明細表之項次3 清運垃圾工作及項次15-b之運輸部分(含卡車及司機)之金額合計30萬2,365 元,該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將垃圾清運至政府所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場,而未依約履行,另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09年4月,亦有同一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因垃圾已任意傾倒完畢,而無從補正,伊得依不當得利或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108年10月至000 年0 月間誤付之報酬738萬8,167元,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廢棄物最終處理單據乃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所必須之證明,並非請求每期進度款報酬之要件,伊於完成廢棄物清除後自無須提出相關文件即得請領進度款報酬;

況伊無法將廢棄物清運至岡山焚化廠,係因中油煉製部遲至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將屆至時,始於109年5月15日向中區回收廠成功申請變更清除廢棄物種類為「D-0102植物性殘渣」,伊乃委託其他合法業者代為處理清運垃圾,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此實係可歸責於中油煉製部云云。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承攬商(即被上訴人)所需備有之垃圾卡車需取得各縣市政府指定垃圾處理進場許可證,已據前述(參工作說明書4.3及4.1.2約定),又被上訴人亦曾提出108年5月21日申請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核准進廠申請表予上訴人提報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33、35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使自備之垃圾卡車取得經縣市政府認可之垃圾處理進場許可證之義務。

⒉嗣因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能將垃圾清運至屏東,請求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另向岡山焚化廠申請進廠處理,亦經上訴人同意協助而向高雄市環保局中區回收廠申請,並經中區回收廠於108年7月10日函復同意中油煉製部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岡山焚化廠處理,核可進廠廢棄物種類及代碼為H-0001一般垃圾、H-0002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及將被上訴人共同投標商財億貨運納入清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另中區回收廠同意中油煉製部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可運入岡山焚化廠處理後,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25日起曾陸續將垃圾清運至岡山焚化廠三次,至108年9月26日最後一次進岡山焚化廠後,即無再進廠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在108年9月底以前,被上訴人均尚有依債之本旨清運垃圾完成。

⒊被上訴人主張中區回收廠核可進岡山焚化廠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為H-0001一般垃圾、H-0002事業員工生活垃圾,惟被上訴人000年0月間送往岡山焚化廠之廢棄物經該廠操作廠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判定為植物性殘渣(D-0102),與核可之進廠種類代碼不符,岡山焚化廠之人員乃告知須變更進廠廢棄物種類,始能再度進廠傾倒廢棄物。

惟上訴人則稱其宿舍區所產生之廢棄物性質僅係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

查,觀諸000年0月間岡山焚化廠過磅單所示,種類均載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另經中區回收廠先後函覆說明略以:岡山焚化廠代操作廠商台糖公司確僅開立108年7月31日一份糾舉單予財億貨運,至於其餘進廠次數,傾卸平台人員均採口頭告誡(無書面紀錄)告知財億貨運,其進廠廢棄物種類未符合規定,惠盼儘速變更進廠種類為宜。

財億貨運依108年7月10日核准函,核可進廠種類僅一般垃圾、事業員工生活垃圾,與財億貨運實際載運進廠經焚化廠平台人員目視判別之植物性殘渣(代碼D-0102)不符,且該車次確有夾雜「樹材長度過長」不符進廠規定,而開立糾舉單以期財億貨運可洽中油公司研議變更進廠廢棄物種類,俾使處理過程更趨完善等情,有中區回收廠110年12月8日函及112年6月1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22頁,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0月起無法再將垃圾清運至岡山焚化廠係因該廠將所載入之垃圾判斷為植物性殘渣,與原核可之進廠種類代碼不符,而生履約障礙一節非虛。

⒋惟代碼D-0102之植物性廢渣,係事業於生產製程中所產生,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植物性廢棄物(如蔗渣、果菜殘渣等);

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應依該廢棄物主要特性、成分、性質及處理程序等選用適當代碼;

廢棄物如為家戶、學校等非事業所產生或屬事業員工生活產生者,則屬一般廢棄物等情,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1年1月4日環署循字第1100081858號函揭釋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4頁)。

而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內容係在清掃道路、修剪樹木等宿舍公共區域室外環境維護工作,已如前述,而與上訴人之事業生產無涉,則被上訴人清運至岡山焚化廠之樹材,依環保署上開函文之說明,應非屬代碼D-0102之植物性廢渣。

且上訴人陳明: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採購案以前,有關其員工宿舍區之垃圾均以一般垃圾或事業員工生活垃圾之核准函據以進場岡山焚化廠等語,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參佐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之初,未能將垃圾清運往其預擬之屏東廢棄物清理場,上訴人亦係協助其取得清運至岡山焚化廠之相關准許文件,足認上訴人所陳上情,係可採信。

綜此,岡山焚化廠僅憑樹材過長之目視檢查結果逕為判定被上訴人所清運者為代碼D-0102之植物性廢渣或不符原申請清運項目,容有誤會,且足認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暫未能清運垃圾至該廠,非可歸責於本件兩造。

⒌然而,上訴人嗣仍配合於108 年10月5日檢送高雄煉油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予高雄市環保局,申請變更增加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等項,經高雄市環保局於同年12月5 日函核准所請;

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17日以工程(工作)案監造聯繫單向被上訴人說明就岡山焚化廠要求上訴人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代碼D-0102)需增列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於108 年12月5 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查核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原審原審卷一第77頁、審訴卷第111至114頁)。

又上訴人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變更增列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等項獲准後,尚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制定相關廢棄物申請進廠辦法,申請岡山焚化廠受理事業申請廢棄物進廠,有中區回收廠110 年8 月11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即:廢棄物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

申請程序由事業機構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申請函所列文件,再由本廠進行書面審查。

岡山廠受理事業機構申請廢棄物進廠,事業機構需檢附申請函所列相關資料,若未依規定檢附資料或未蓋公司與負責人章,以資料不符規定通知不同意。

事業機構擬委託清運公司向本廠申請進廠,亦需檢附清運公司資料。

基此,足見如需申請進廠許可,需由上訴人負責填寫申請書,檢附申請函所列文件,如擬委託清運公司向岡山焚化廠申請進廠,亦需檢附清運公司資料,交由岡山焚化廠審核。

是被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提出許可證之義務,惟該申請進場許可非被上訴人可獨立完成,須由上訴人提出申請或委託被上訴人、財億貨運申請,並附具被上訴人或財億貨運相關資料,上訴人就此負有協力義務,堪予認定。

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2月5日審查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資料後,遲遲未向中區回收廠提出進岡山焚化廠許可之申請,期間經被上訴人多次協調及函催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延至109年5月15日始向中區回收廠提出申請函,並於同年5月21日始經中區回收廠同意,被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31日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屆至前夕之109年5月27日始知悉中區回收廠已同意進廠申請,惟被上訴為能順利完成工作以結案,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上訴人監工黃道焜之同意及指示,將暫堆存在右沖宿舍區之垃圾另委請其他合法業者代為清運至各縣市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場,以完成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

上訴人則辯稱縱認其應盡協力義務,惟在未取得進廠許可前,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507條拒絕清運,非得將垃圾任意傾倒;

況伊嗣已為相關協力,係被上訴人直至109年5月15日始備齊相關申請文件,由伊與財億貨運共同聯名向中區回收廠申請變更申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進岡山焚化廠,伊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等語。

查,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共同投標廠商財億貨運曾於108年10月30日即共同聯名向中區回收廠申請變更申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一般垃圾、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廢塑膠混合物、其他廢棄物事業活動產生之廚餘)進岡山焚化廠(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一第131頁),惟該次申請因當時上訴人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核准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108年12月5日核准)而未被核准,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在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2月5日核准上訴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後,應通知上訴人自行或委託其向中區回收場再次提出進岡山焚化廠之許可申請乙事知之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108年12月5日後,其曾多次協調及函催上訴人均未獲置理,並提出108年12月15日函、109年3月2日協調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09年4月17日函及109年5月6日函為證(原審審訴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83至291頁、光碟置卷末證物袋)。

惟查,①觀諸被上訴人108年12月15日函係就上訴人108年10月30日之來函所為回覆,主要表明其有足夠能力清運系爭採購案之廢棄物至各縣市政府認可之合法處理場,並重申上訴人申報之廢棄物種類,與實際清運之廢棄物種類代碼不符而遭岡山焚化廠開立糾舉單及不得再進廠,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項目之變更申請。

是被上訴人該函覆內容,顯係在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2月5日函准許變更之前所為協力請求,而非於核准變更後續為表達協力需求至明。

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3月2日協調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被上訴人雖曾與其所稱中油煉製部許春鳳經理見面,提及垃圾仍無法進岡山焚化廠,許春鳳則回稱該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部分已有辦理,因其對細節並不了解,承辦主管亦不在,而表示另找時間開會討論,並無具體共識或結論,亦未見被上訴人當場有催告上訴人應儘速自行或委託其向中區回收場提出進岡山焚化廠之許可申請(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再者,被上訴人109年4月17日函旨在表達請上訴人依兩造109年3月2日會議決議辦理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

惟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人員該次會面並非正式會議,亦無具體共識結論。

另被上訴人109年5月6日函則僅催告上訴人在109年5月12日前應召開正式會議,釐清垃圾清運項目之爭議(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

是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就上訴人應儘速自行或委託其向中區回收場提出申請變更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岡山焚化廠一事具體催告上訴人盡其協力義務。

是上訴人辯稱108年12月17日其通知被上訴人高雄市環保局已核准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項目變更後,被上訴人延至109年5月15日始備齊相關申請文件,由伊與財億貨運共同聯名向中區回收廠申請進岡山垃圾焚化廠之許可,尚足採取,自難認上訴人有受催告後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

⑶至被上訴人另稱其為能順利完成工作以結案,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上訴人監工黃道焜之同意及指示,將暫堆存於右沖宿舍區之垃圾運往過磅站過磅後,另委請其他合法業者代為清運至各縣市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場,以完成工作,並提出被上訴人配偶於109年4月28日與黃道焜之LINE對話紀錄1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處成品撥交通知單共10紙及109年4月30日於右沖宿舍前拍攝之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203頁)。

惟依上開事證,僅可認上訴人監工黃道焜知悉並協助行文由被上訴人將垃圾在上訴人之過磅站過磅後運出,惟尚不得僅以黃道焜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先將垃圾運離,即謂上訴人已解免被上訴人依約應將垃圾清運至政府核可之廢棄物處理場並提出相關證明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執此而謂其已依約完成清運工作,殊無足取。

⒎依上,兩造於履約過程中,雖因岡山焚化廠將被上訴人所清運之垃圾判斷為植物性殘渣,與原核可之進廠種類代碼不符,而生履約障礙,然此無從歸責於兩造,嗣上訴人配合於108年10月5日檢送高雄煉油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予高雄市環保局,申請變更增加一般事業廢棄物植物性殘渣等項,於同年12月5日獲核准所請,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應通知上訴人自行或委託其向中區回收場提出進岡山焚化廠之許可申請乙事知之甚明,卻未標明並請求協力辦理,延至109年5月15日始由上訴人與財億貨運聯名申請,並於同年5月21日獲准;

被上訴人此前雖已自109年4月28日起將垃圾運離暫堆置之右沖宿舍區,至同年5月22日運離完畢,惟上訴人監工同意被上訴人先行清運,並無解免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將垃圾清運至政府核可之廢棄物清理場並提出相關證明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能提出廢棄物已運至各縣政府認可廢棄物處理場之入場證明,尚難認其已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無從認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

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查,⒈依系爭採購契約本旨,被上訴人負有將廢棄物清運至各縣市政府認可廢棄物處理場之義務,業據前述,雖其陳稱係將垃圾委託其他業者代為上開處理,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又系爭採購契約所訂履約期限至109年5月31日已屆至,被上訴人應清運之垃圾亦已委由他人處理,而無從回復補正再行運至政府核可之廢棄物處理場並提出相關證明,故核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最後一次將垃圾清運至岡山焚化廠後,至系爭採購契約於109年5月31日期限屆至止(即第5期至第12期之款項給付)所應清運之垃圾廢棄物,被上訴人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約定總價1,285萬9,173元,實際竣工結算契約總金額為1,284萬6,32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又系爭採購契約施工、清掃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為契約主要工作項目之一(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將廢棄物清運至各縣市政府認可廢棄物處理場之證明,自108年9月27日至109年5月底長達8個月期間,應處理之垃圾量甚大;

兼衡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負有兼顧環境保護、社會公益之企業社會責任,乃於系爭採購契約中諸多約定要求得標廠商須具備能將廢棄物清理至各縣市政府認可之廢棄物處理場之承攬資格、能力及認知,以防止垃圾遭隨意棄置,且上訴人亦會因被上訴人任意傾倒垃圾可能受到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

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等相關罰責之處罰,嚴重損及企業形象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之程度,應以系爭採購契約竣工結算契約總金額1,284萬6,320元之10%計算,即128萬4,632元為適當。

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將廢棄物清運至各縣市政府認可廢棄物處理場之證明為由,主張上訴人暫給付之第5至11期之進度款合計738萬8,167元,因工作並未完成而誤為給付,得全部請求返還,及主張第12期尾款竣工結算明細表之項次3清運垃圾工作及項次15-b之運輸部分(含卡車及司機)之金額合計30萬2,365元應逕扣除,尚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第12期(尾款)報酬118萬5,746元,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28萬4,632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

則上訴人另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逾期罰款債權存在,亦據以為抵銷抗辯,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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