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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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上 訴 人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威成
代 理 人
上 訴 人 陳于君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0 上四人共同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一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 範圍內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戲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雷射放映機(下稱系爭放映機)1台,約定以附表三方式分期付款,按期付清後,由東王戲院取得該放映機所有權,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性質之「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下稱A契約)」。

東王戲院就附表三編號2之價款,於108年9月9日簽發面額均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之支票計36張交付被上訴人按月提示兌領;

另東王戲院於簽約同時,與上訴人陳于君、陳威成及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戲院)、訴外人陳文武共同簽發附表四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附表三之債務。

東王戲院均按月兌現上開支票,詎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伊等所為抗告遭駁回確定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1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伊等簽發系爭本票目的,既擔保附表三價金之履行,東王戲院迄今均正常付款,被上訴人無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存在,則其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不合法。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A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系爭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東王戲院債權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1117號執行事件)查封,東王戲院已違反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伊於109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4475號存證信函(下稱A信函)向東王戲院為終止A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東王戲院給付剩餘租金180萬0,945元及違約金,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擔保A契約債務,自應依票據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一之執行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以及對西華戲院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一之範圍部分應再予撤銷。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陳述: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A契約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東王戲院債權人南和興公司查封時,非屬東王戲院所有,東王戲院無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約事由;

被上訴人則抗辯A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東王戲院已發生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事由。

查: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東王戲院已發生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違約事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之未付租金餘額及違約金,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及陳文武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額;

上訴人及陳文武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陳文武之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92號民事確定案件)歷審卷核閱明確,足見臺北地院第392號民事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即本件之兩造,僅當事人地位互換。

又關於A契約之性質,業經第392號民事判決列屬爭點,經兩造辯論結果已判斷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見第392號民事判決第4至6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A契約之性質,已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A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可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A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性質,自不可採。

㈡系爭放映機及東王戲院之財產於109年2月27日遭東王戲院債權人南和興公司查封乙節,有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封條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1、93頁),並有原審法院第11117號執行事件影卷可佐(見第11117號執行事件影卷一第199至206頁),堪信真實。

又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5.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擔保品,被聲請或實施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5頁)」等語,且A契約既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於「出資」時已全部履行,東王戲院則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倘履行過程中東王戲院(即承租人)財務狀況惡化,將增加被上訴人(即出租人)無法獲償之風險,被上訴人與東王戲院既於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東王戲院承租之標的物或東王戲院(即承租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為違約之事由,則東王戲院之財產於109年2月27日遭南和興公司強制執行,自已構成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違約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放映機於109年2月27日遭查封時,尚非東王戲院所有,南和興公司所為錯誤查封,不能認定東王戲院構成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違約,無非以南和興公司110年5月13日民事撤回執行狀(下稱系爭撤回狀)為據。

然承前述,東王戲院除系爭放映機外之其他財產,於109年2月27日併遭其債權人南和興公司查封時,已合於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約事由,則系爭放映機是否於同日遭南和興公司強制執行,均不影響東王戲院已構成違約之認定。

何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查,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東王戲院無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約行為,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間臺北地院第39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東王戲院構成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約事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之未付租金餘額及違約金」,兩者訴訟標的及聲明固不盡相同,然以第392號民事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東王戲院違反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為前提,依上開說明,在第392號民事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2月23日(見臺北地院第392號民事卷第153至157頁)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第392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而系爭撤回狀既係南和興公司於110年5月13日所提出(見原審卷二第287頁),縱南和興公司對系爭放映機有錯誤查封之舉,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已為第392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故上訴人主張和興公司對系爭放映機錯誤查封,東王戲院無違反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並不可採。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9年度抗字第263號案件歷審全卷、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而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該本票裁定成立前之事由加以對抗被上訴人。

㈡依上所述,既認東王戲院構成A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違約行為,而依A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如上述一事由發生,出租人得自由裁量,認定承租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

並行使下列一項或數項權利:…3.書面請求承租人,承租人亦無條件同意,於通知書內指定之給付日,向出租人為賠償之給付,其應賠償之金額為⑴所有未付租金之全部。

...外加書面通知之給付日或原訂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且臺北地院第39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付租金總額為42萬7,00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5/10000計算之違約金(見第392號民事判決第9頁),則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依既判力效力,本院自應受拘束,原審認定「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尚有不當;

另未付租金總額部分,迄至111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僅餘3期租金未付(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合計18萬3,000元(計算式:61000元×3=183000),故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範圍內,應再予撤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範圍內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於法有違,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併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執行債權額 1 新臺幣79萬3,00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債權額 1 新臺幣18萬3,00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5/10000計算之違約金 2 新臺幣79萬3,00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5/1000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 期數 各期金額(新臺幣/元) 1 第1期至第24期 10,476(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11,000元 2 第25期至第60期 61,000(含稅),加計5%營業稅為6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逾期利息 1 106.9.5 240萬元 109.3.25 日息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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