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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兆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光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承攬高雄路竹廠空污防制設備工程基座平台(下稱空污設備基座平台),於民國110年4月初將其中「屋面空污設備鋼構基台設計」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作)交由伊承攬,工作內容為建築設計(包含鋼構基台建築及結構設計、工程預算編列)、監造。
伊之法定代理人趙世光因此於110年4月12日受邀加入「華科路竹空污」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經暸解整個設計工作需求及方向後,伊即著手進行規劃設計,並於110年4月21日將報價單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傳合約詳細表(下稱系爭合約書),經伊於其上簽章後寄回。
兩造就系爭設計工作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建築設計費新臺幣(下同)645,000 元、監造費35,000元,含稅合計714,000元,縱認未約定報酬,亦屬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
伊已於110年4月28日完成建築設計部分,並於同日上傳相關資料至系爭群組,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677,250元(含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華新公司指示進行規劃設計,兩造未就系爭設計工作訂立承攬契約。
上訴人傳送報價單後,伊傳真系爭合約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刪除「說明事項」欄其中第5、13、14、15條之約定,伊未同意之,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自無系爭合約書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報酬。
況依系爭合約書及上訴人傳送之報價單,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包括鋼構機台建築及結構設計及工程預算編列,且完成工作應提出經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書,上訴人僅於系爭群組上傳3張圖面及1張結構數量表,雖可據以進行鋼構工程之施作,惟因華新公司不採納,已請伊通知上訴人停止設計,且上訴人未提出經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書,自屬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0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5,85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專案經理林德賞於110年3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附件為「華新科技路竹廠屋頂基座圖」)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世光於110年4月12日,經由前華新公司經理吳耀彰(代號Yc WuQuintin的老爸)之邀請加入系爭群組,吳耀彰並於同日傳送「00000000華新科技-路竹廠3樓空污防制設備平面圖」、「00000000華新科技-設備平面荷重圖-pdf」至系爭群組。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傳送「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屋面空汙設備鋼構機台設計費」(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審審訴字卷第107頁)與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傳真合約詳細表(即系爭合約書,原審審訴字卷第109頁,說明事項欄原無任何劃除)予上訴人。
上訴人加註並劃除部分說明事項,並於其上用印後寄回給被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4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在系爭群組上傳名稱「華新科技屋頂屋面平台_結構圖說110.4.28.dwg」、「47981_屋面空汙設備鋼構機台00000000.pdf」之檔案,內容即係原審審訴字卷第95、97、99、101、103、10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案件暫停。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於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初將系爭設計工作交由伊承攬,工作內容為建築設計即鋼構基台建築及結構設計等及監造,兩造乃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建築設計費645,000 元、監造費35,000元,含稅合計714,000元,兩造已就系爭設計工作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係依華新公司指示著手設計規劃,伊雖有製作並傳真系爭合約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刪除部分約款及變更監造方式、付款辦法,伊未予同意,契約尚未成立等語置辯。
經查:⒈被上訴人前向華新公司承攬高雄路竹廠2F空調機電工程,雜項工程中之空污設備基座平台原預定以鋼筋混凝土(RC)施作,嗣考量廠房建築物荷重,華新公司選擇於屋頂另施作鋼構支撐空污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27、33、35頁),且經證人即前華新公司經理吳耀彰於原審證稱:空污設備基座平台是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空調機電工程之施作項目,後來確定材料要從RC換成鋼構,華新公司要求必須要有結構計算,因為趙世光是路竹廠廠房原始建築師,對整體建築結構較清楚,所以華新公司有暗示或建議被上訴人是否找上訴人來做結構設計,以節省時間,後來被上訴人有找上訴人開始進行設計等語明確,是被上訴人有因華新公司要求以鋼構施作空污設備基座平台,而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設計工作事宜,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專案經理林德賞曾於110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華新科技路竹廠屋頂基座圖」予上訴人,吳耀彰(代號Yc WuQuintin的老爸)於110年4月12日邀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世光加入系爭群組,並於同日傳送「00000000華新科技-路竹廠3樓空污防制設備平面圖」、「00000000華新科技-設備平面荷重圖-pdf」至系爭群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電子郵件、華新科技路竹廠屋頂基座圖、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3、65頁、審訴字卷第15頁)。
而系爭群組成員有吳耀彰、趙世光、林德賞、賴英德、邱政鴻、空污設備廠商工程師蔡嘉峻及華新公司採購人員一節,業據證人吳耀彰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77、280頁);
且依系爭群組自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對話紀錄(原審審訴字卷第17至87頁),顯示群組成員係針對華新公司路竹廠空污設備平台設計事宜及相關圖面資料進行討論,趙世光於17日提出屋面空污設備鋼構平台草圖,並就特定空污設備之位置、重量、是否需提供底部鋼樑固定等與群組成員討論後,於20日提出屋面空污設備鋼構基台配置平面草圖,於21日表示細部設計已依平面圖及剖面圖進行作業,於24日提出鋼樑尺寸草案,於28日提出華新科技屋頂屋面平台結構圖說、屋面空污設備鋼構基台檔案,足認上訴人自110年4月12日起即著手進行系爭設計工作,並已在系爭群組內陸續提出鋼構平台草圖、配置平面草圖、鋼樑尺寸草案、平台結構圖說、鋼構基台檔案等設計規劃資料,上訴人因專案經理林德賞亦在系爭群組並參與討論,對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工作之進行程度,知之甚詳。
⒊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傳送「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屋面空汙設備鋼構機台設計費」(即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傳真原審審訴字卷第109頁所示之系爭合約書(說明事項欄原無任何劃除)予上訴人,上訴人加註並劃除部分說明事項(詳如原審訴字卷第47頁所示),於其上用印後寄回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觀之系爭合約書載明工程名稱為高雄路竹廠2F空調機電工程,發包名稱為設計費,廠商為被上訴人,作業項目為建築設計(含結構設計及簽證)及監造,與系爭群組討論之空污設備鋼構平台設計工作互核相符,參酌被上訴人於傳真系爭合約書予上訴人前,有與上訴人接洽系爭設計工作事宜,復透過系爭群組知悉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工作之進行情形,於上訴人傳送系爭報價單後,即製作並傳真系爭合約書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將系爭設計工作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乃傳真系爭合約書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其上用印後寄回,則兩造就系爭設計工作已成立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刪除系爭合約書說明事項欄第5、13、14、15條約定,且片面變更監造方式及付款辦法,屬新要約,伊未予同意,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書說明事項欄第5、13、14、15條分別為「……工程類請款須先經由送由工地主任審核並附承包商工程估驗計價單即高信訂購合約」、「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完成起保固xx年」、「估驗款支付100%之定義,比照業主驗收完成始得請領100%」、「承商請領計價款,需以連續性/完整性/功能性測試無誤方可計價/設備安裝定位完整及管線接續完全功能測試無誤方可計價」,上訴人係於付款辦法欄增列「設計圖紙及工程預算完成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時,支付估驗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7頁),均屬涉及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約款,未變動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
且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至28日期間,仍持續進行系爭設計工作,於24日提出鋼樑尺寸草案,復於28日提出華新科技屋頂屋面平台結構圖說、屋面空污設備鋼構基台檔案,吳耀彰更曾於25日要求趙世光加速進行設計事宜,被上訴人之專業經理人林德賞知悉上情,非但無制止上訴人繼續為設計規劃之舉措,反仍參與群組討論,可見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刪減、修改系爭合約內容,即拒絕由上訴人施作系爭設計工作,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刪減、修改後之系爭合約內容,較符合事理常情。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10年4月28日完成建築設計部分,並於同日上傳相關資料至系爭群組,被上訴人應給付建築設計部分之報酬677,250元(含稅)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傳送3張圖面及1張結構數量表至系爭群組,惟以伊已通知上訴人停止設計,且上訴人未提出經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及工程預算書,屬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暫停系爭設計工作,上訴人於同日上傳華新科技屋頂屋面平台結構圖說、屋面空污設備鋼構基台檔案至系爭群組後,即未再進行系爭設計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華新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就空污設備基座平台工程辦理追減,並將該基座平台鋼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向昱營造廠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吳耀彰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華新公司工程協調聯絡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9、279頁),堪認系爭設計工作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自得就已完成之工作部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⒉經本院將上訴人已交付之設計圖說送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工作之完成程度,鑑定結果為:⑴系爭合約之建築設計費包括鋼構基台建築及結構設計與預算編列三個工作項目,費用佔比分別為建築設計30%、結構設計50%及預算編列20%,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僅能視為初步設計階段的建築平面圖,並無建築立面圖、剖面圖及設備支撐位置詳圖等,推估上訴人完成的建築設計成果占整體建築設計的比例為25%,結構設計僅止於初步設計階段,無結構計算書,推估上訴人完成的結構設計成果占整體結構設計的比例為45%,預算編列部分由於並未提出預算書,僅有鋼構件的數量計算,也缺少連接板、加勁板及螺栓等的數量,推估上訴人完成的工程預算編列占整體預算編列的比例為30%,依此研判上訴人所完成工作占契約約定施作範圍比例為36%【計算式:(3×25%+5×45%+2×30%)÷(3+5+2)=36%,含簽證費用】;
⑵本案屋面空污設備鋼構基台結構設計部分須由結構技師辦理簽證,以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公共安全,且系爭合約亦有明訂需辦理簽證,簽證費用占結構設計費的20%,為64,500元(計算式:645,000×50%×20%=64,500,未稅),有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113年1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244頁)。
⒊本院審酌台南結構技師公會係至現場履勘後,依現場履勘狀況與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兩造提出之相關文件互為比對,其鑑定過程及意見並無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處,且兩造對鑑定意見並無爭執,是台南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堪予採信。
系爭合約之建築設計費項目報酬為645,000元(未稅),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比例為36%(含簽證費用),而上訴人尚未辦理簽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計算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時,應先扣除簽證費後再依比例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為219,429元【計算式:(645,000-64,500)×36%×1.05=219,429,含稅】。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為219,429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就其中148,029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及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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