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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葉耿暐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思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果貿市場,由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之「I世界」預售屋E3棟1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68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
伊於108年5月20日自其所有香港帳戶,轉帳港幣181,300元(約合新臺幣725,000元)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富邦高雄分行之帳戶,以供繳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伊並於同月28日匯款5萬元予訴外人劉明傳(即房仲)作為訂金,總計伊已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775,000 元(計算式:725,000 元+5萬元)。
現兩造因細故而無信賴之基礎,已終止合資關係,被上訴人即有返還出資額之義務,伊就系爭不動產已支付775,000元,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36萬元,故兩造總計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1,125,000元。
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於109年12月之價值為5,673,000元,漲價金額為993,000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出資額、不當得利775,000元,及伊因合資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之利潤678,039元(993,000元×77.5/113.5),合計共1,453,039元。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3,039元,其中775,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78,039元部分自111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107年5、6月間相識交往為情侶,然伊於107年12月間發現上訴人為有婦之夫,即與上訴人分手不再聯繫。
嗣兩造於108年4、5月間又復合,因伊本有購屋之想法,當時頻繁前往高雄市區看屋,並於108年5月間屬意系爭不動產,因伊並無購屋頭期款,被上訴人遂承諾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訂金,兩造均未就雙方實際出資、預期賣出金額、期待獲利與利潤分配等投資規劃進行細部討論,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此外,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擅自挪用伊於凱基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10萬元、業務佣金8萬元,並積欠伊代墊之旅遊費用2萬元,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亦以上開2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3,039元,其中7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8,039元自111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5、6月間交往,後分手,再於108年4、5月間復合,兩造於108年5月至109年9月間有同居共財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與鄭介文簽訂房地轉讓切結書並概括承受鄭介文與華友聯公司間就「I世界」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68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港幣181,300 元(換算為新臺幣725,000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供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
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28日匯款5 萬元予不動產房仲劉明傳作為系爭不動產訂金。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支付36萬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將上開合約之權利義務再轉讓予簡名均,轉讓價金為455萬元。
㈤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於109年12月之價格為5,673,000元。
六、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3,039元,有無理由?㈡若㈠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5,000元,有無理由?㈢承上,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3,039元,有無理由?⒈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
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規定參照),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以言,當事人應就如何出資及獲利比例或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合資契約或類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或類似合夥契約之云云,固據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審訴卷第27頁、第77頁至第85頁、證物存置袋)。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⑴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阿你現在繳錢又不順,阿我也想要有錢做股票跟期貨的投資,我是覺得如果現在有高點先出一趟,之後房子跌下來,你要買,再買回來,我不知道你覺得怎麼樣?」、「被上訴人:我是沒有這個打算。
我現在就是在等房子好,我要搬進去,你覺得我到時候我還有錢去頭期款去買嗎?」、「上訴人:你思考一下,而且最近我感覺要打仗,我就想說反正會跌阿,我是用專業的角度。」
、「被上訴人:不是阿,可是重點是你要想,我現在賣掉了,我到時候要買,我有沒有頭期款可以再買房子。」
、「上訴人:我是提供給你參考啦。」
、「被上訴人:阿我到時候買是不是又要買預售屋,買預售屋我又要再等幾年,那我永遠也買不到房子阿,我永遠不用住阿」、「上訴人:阿我現在我的資金抽出來我是拿去做投資賺錢阿」、「被上訴人:你確定我到時候我要買房子我一定有頭期款嗎?」、「上訴人:還要跟我合夥買那間房子也OK阿,投資沒有問題,因為我覺得他跌下來」、「被上訴人:我不是要投資的,我是要買來住的。」
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審訴卷第77頁至第85頁),足見被上訴人均表示購買系爭不動產目的係供自住,並非係為與上訴人合資投資,亦非期待日後增值後出售賺取利潤,自無從證明兩造就合資及獲利比例有所約定。
再審酌兩造於108年5月購屋當時為剛復合之同居共財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及佐以兩造於購屋後曾討論規劃房屋內部格局裝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老公」,並謂「我們的房子是跟展示屋一樣嗎 進門右邊是廚房」,上訴人回以「我們是左邊 對稱」,可知兩造均稱系爭不動產為「我們的房子」,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73頁)等情,則兩造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基於未來生活規劃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供自住,亦與常情相符,益證兩造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合資契約存在。
⑵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與鄭介文簽訂房地轉讓切結書並概括承受鄭介文與華友聯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亦於個人IG限時動態張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照片,並標註「這一刻起人生有了不一樣的意義,謝謝你(愛心)」等語,亦有IG限時動態截圖附卷(審訴卷第75頁)為證,以及上訴人支出775,000元係供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訂金等情以觀,審酌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供自住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資775,000元款項係贈與伊乙節,應屬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曾稱:「OK!好啊!你把你的資金拿回去也好。」
、「你就把它賣掉吧!你的資金你拿回去!」,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資購買,故伊請求清算合資款,於法有據云云,固援引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審訴卷第85頁),然被上訴人抗辯:此錄音檔突然終止,顯遭擷取,而非完整對話內容等語。
觀諸此部分對話前,兩造尚有如下對話:「上訴人:住也可以阿,對,假設他跌下來,我是用我自己專業的角度,我認為他一定會跌下來,而且你要想房子四百多萬隨便跌個一成是五十幾萬的價差,你不要以為那不可能,他是一定會發生的」、「被上訴人:厚,你聽不懂我的意思嗎?」、「上訴人:怎樣?」、「被上訴人:我的意思是你現在賣掉了,我到時要買,第一我要用成屋了,我一定要有一筆頭期款,你能確定時候一定會有一筆頭期款可以直接買嗎?」、「上訴人:所以你意思說我的錢會全部賠掉?」、「被上訴人:(嘆氣聲)就算沒有賠,你覺得也有頭期款那一筆夠嗎?」、「上訴人:夠,我舉例好了,假設現在房子是八十,他要漲到九十,賣掉」、「被上訴人:而且我不一定會跟你合資一起買房子,你確定那時候我們還在一起嗎?」、「上訴人:所以解放它是一件更對的事情啊」、「被上訴人:Ok,阿好啊,你把你的資金拿回去也好」「上訴人:你可以考慮一下,我只是用專業的角度」「被上訴人:你就把它賣掉吧,你的資金你拿回去」(審訴卷第84-85頁),兩造並不否認對話內容係針對系爭房屋,可知上訴人當時表示有意出賣系爭房屋,並希望用賣屋資金另外投資賺錢或購買其他房屋自住,被上訴人則表示擔心上訴人若將賣屋資金另投資可能虧損,並表明若現在出賣系爭房屋,則出售後所得資金日後恐不足支付購買其他新成屋之頭期款,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出售之提議;
被上訴人最後固表示「你把你的資金拿回去也好」「你就把它賣掉吧,你的資金你拿回去」等語,然之後未見上訴人為任何回應或兩造結束對話之表示,足見該錄音譯文為擷取,並非完整對話內容,無法得知此話之背景、動機、真意為何,自難僅憑被上訴人陳述之片段內容,即逕認兩造就出售系爭房屋乙節達成共識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款項取回而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若㈠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既有出資775,000元,兩造既已分手且無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受領該筆資金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縱伊當初係基於共同居住而出資,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兩造已無共同居住之可能,因此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
然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未來生活規劃而供自住之用,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訂金共775,00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堪認上訴人給付775,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承上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3,039元,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5,000元,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3,039元,自屬不當,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5,000元及以1,453,039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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