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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美
被上訴人 洪震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吳依心(原名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依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吳依心積欠上訴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5,2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原法院106年8月11日雄院和106司執心字第47100號債權憑證,為吳依心債權人。
吳依心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9)及其上同小段162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應有部分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斯時配偶即被上訴人洪震儒,並於110年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清償,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洪震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非無償行為,系爭不動產價值約746.62萬元,其上雖經設定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洪春福擔保其等之債權,然三信銀行之債權金額約400多萬元,洪春福為洪震儒之父,洪震儒抗辯吳依心積欠洪春福2,500,000元債務之真實性可疑,縱屬真實,計算吳依心積欠三信銀行及洪春福之債權金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仍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且洪震儒知悉吳依心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為前揭請求。
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洪震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洪震儒則以:吳依心因積欠三信銀行貸款及洪春福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洪春福,因吳依心無力償還上開債務,乃以由洪震儒清償三信銀行貸款4,000,050元、洪春福借款2,500,000元為代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洪震儒,僅因夫妻關係不能登記為買賣,方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贈與而係買賣,縱非買賣,應認屬附負擔之贈與,而非無償行為。
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皆因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過高,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系爭不動產並無上訴人所稱價值,洪震儒以清償上開欠款作為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無害於上訴人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2項撤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依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洪震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洪震儒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㈠吳依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震儒之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吳依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震儒之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⒈上訴人主張吳依心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尚欠295,25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發給106年8月11日雄院和106司執心字第47100號債權憑證,其為吳依心之債權人,及吳依心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洪震儒,110年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震儒。
吳依心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震儒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5至17、61至83、87至10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無償贈與洪震儒,洪震儒則以:係以為吳依心清償其積欠三信銀行貸款4,000,050元、洪春福借款2,500,000元為代價,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為附負擔贈與,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
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3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擔保債權總額6,600,000元,債務人為吳依心,吳依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洪震儒時,尚欠三信銀行貸款4,000,050元,此欠款由洪震儒以自身為債務人,於110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代償,三信銀行之抵押權並於110年3月1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洪震儒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7、61至71、72至83頁),上訴人就洪震儒向新光銀行貸款,代償吳依心對三信銀行之欠款4,000,050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洪震儒確有代償吳依心對三信銀行之欠款4,000,050元。
⒊另就被上訴人所辯代償洪春福借款部分,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2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洪春福,擔保債權總額2,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4月20日之金錢消費貸款,清償日期105年7月19日,債務人吳依心,此筆抵押權登記於109年12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
上訴人雖主張洪春福為洪震儒之父,否認吳依心積欠此筆借款及由洪震儒代償之事實,且抵押權係擔保105年4月20日之金錢消費貸款,洪震儒自陳吳依心與洪春福之借款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與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及違約金不同,該抵押權與前開切結書、本票及匯款單擔保借款並非同一云云。
然查:⑴洪春福確於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4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予吳依心,吳依心則於105年4月13日簽立切結書表明有收到洪春福交付2,5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本票予洪春福,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該切結書及本票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9、169、187至191頁),足認洪春福確有借貸2,500,000元予吳依心。
又吳依心於借得上開2,500,000元時為洪春福兒媳,彼此間之信賴關係當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其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始於105年4月20日書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並以立契日填載擔保債權種類為105年4月20日之金錢借貸,所載金錢借貸時間與匯款日期核屬密接,借貸金額與前開洪春福所匯款項相同,無利息之約定與洪震儒所述一致,洪震儒抗辯係因前述借款而設定抵押權,自屬可信,況原審並未詢及違約金(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並不足以抵押權設定載有違約金約定,遽認洪震儒所述不實。
又此抵押權設定時雖記載清償日期為105年7月19日,然自抵押權設定起,迄洪震儒於111年9月29日在原審陳述之時,已逾6年,且吳依心與洪春福具較近親誼,洪春福亦未因清償期屆至實行抵押權,洪震儒就清償日期縱有記憶不清或陳述有誤之情形,亦難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另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業已清償一節,經洪春福於109年12月24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該證明書明載系爭不動產擔保之2,500,000元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得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內容,而吳依心所欠2,500,000元金額非微,倘若未清償借款,洪春福應無可能同意出具證明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洪春福書立上開清償證明日期,即為系爭不動產讓與洪震儒之原因發生日期,吳依心於斯時既無資力清償對外所欠債務,且三信銀行貸款同由洪震儒代為清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洪震儒抗辯由其代吳依心清償對洪春福之2,500,000元借款,應屬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吳依心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三信銀行、洪春福借貸之4,000,050元、2,500,000元,均由洪震儒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洪震儒抗辯係以清償上開借款為對價,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可信。
是吳依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震儒,應屬具對價之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或處分,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
⒉吳依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震儒,應屬具對價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不得依民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洪震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上訴人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然洪震儒前向新光銀行貸款代償吳依心積欠三信銀行之欠款時,系爭不動產經新光銀行於110年1月19日鑑價淨值為6,693,700元,有不動產鑑價報告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洪震儒代為清償三信銀行貸款4,000,050元、洪春福借款2,500,000元,合計6,500,050元,與系爭不動產鑑估價值非顯不相當,已難認吳依心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害及上訴人債權。
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買賣行情穩定上漲,依新光銀行鑑價報告所附預覽訪價案例比較結果,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每建坪約17.8萬元,109年10月漲至21.9萬元,109年3月至10月漲幅23%,每月漲幅約3.2857%,則109年10月至12月漲幅約6.5714%,即每建坪23.34萬元,以系爭不動產總建坪32.76坪計算,價值約746.62萬元,新光銀行鑑估系爭不動產價值6,693,700元低於109年12月交易行情,縱洪震儒清償吳依心積欠三信銀行及洪春福之款項,仍與系爭不動產市價不相當等語。
然依新光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所附預覽訪價案例比較結果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案例1標的位於15層建物之11樓、案例2標的位於12層建物之6樓,與系爭不動產位於12層建物之3樓相較,所在位置均為較高樓層,且案例1、2之土地、建物坪數均大於系爭不動產,價值高低本有不同,尚難逕以案例1、2每建坪成交價之差額作為計算漲幅比例之基準。
又上訴人另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主張每月漲幅穩定上漲,然其上所載標的交易時間俱為110年11月至12月(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與新光銀行鑑估時間逾10個月,且標的樓層亦較系爭不動產為高,不動產交易價格漲幅影響因素甚多,未必每月均以相同比例調漲,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不動產每月交易價格均有固定調漲之依據,自有未合。
而新光銀行參酌案例1、2及系爭不動產特性、位於低樓層,以單價每建坪20.426萬元計算,鑑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693,700元,已考量系爭不動產之特性、附近交易價值、機能等情況,評估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價值,以確保日後債權得以受償,自無可能故意為不實評估,其所為鑑價結果應可採信。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逕以案例1、2房屋每坪成交價為基準,片面計算每月固定漲幅,以此推估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價值746.62萬元,自屬率斷,無足憑採。
況親誼彼此間之交易,價格通常亦會與平常者有異,亦屬社會習見之現象,上訴人執條件、情況不同之實價登錄資料據為主張,自非可取。
⒋依上開說明,洪震儒以代吳依心清償三信銀行貸款4,000,050元、洪春福借款2,500,000元為對價,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系爭不動產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吳依心處分系爭不動產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已獲相當對價,同時減少其他債務,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非詐害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洪震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洪震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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